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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852、892、4993、13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登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登進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言語溝通障礙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三第425頁),且被告之女林姿佑於115年2月12日來電表示被告中風後不良於行,說話口齒不清,無法聽懂他在說什麼,會請他比手畫腳或寫字,但他總是發脾氣不配合,所以無法溝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427頁),與115年2月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之員警陳銀財來電表示被告走路一跛一跛,講話不清楚,聽不懂他的意思等情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三第413頁),堪認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而喪失以語言表達、溝通之能力。另外,被告之妻林雅琪則於115年8月25日來電表示被告目前住院中,現在仍有語言障礙,講話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語意,大小便無法控制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四第233頁),足見被告言語溝通障礙之症狀固定。是以,被告已喪失語言表達之能力,足認被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身體狀況已不適於至本院應訊。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