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孫裕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因故得知友人曾宏清(原名曾士睿)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遺失IPHONE 11手機1支,竟意欲詐領保險金,而與曾宏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曾宏清於111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晧明報案謊稱:其有向孫裕焱借用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容量128G,下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應予更正),然已於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搶奪等語,並在警員陳業雄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於蔡哲豪、綽號「三輝」、「身啊」等3人提出搶奪告訴,而取得編號「Z111029BQ3O2NQK」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QK報案三聯單)後交予孫裕焱使用;再由孫裕焱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分許向同一派出所警員黃政嚴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其於111年1月23日有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直至同年2月2日曾宏清始告知該手機遭他人搶奪等語,而取得編號「Z111029BQ3O25XN」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XN報案三聯單),其等即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上開人等涉有搶奪犯嫌。孫裕焱於取得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後,即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屏東枋寮店(下稱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孫廣成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等文件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之意,並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嗣因新安東京公司認理賠文件未齊,經黃苡瑄通知孫裕焱補齊文件,孫裕焱即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藝家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李明儒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再由孫裕焱自行取得該印章,並分別於QK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等不實文字內容,且均蓋用上開偽刻的警員職名章而變造該報案三聯單(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下稱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日18時46分許,至遠傳枋寮門市,將上開文件連同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文件,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枋寮門市、新安東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嗣經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履行手機保險理賠而未遂。㈡曾宏清另與孫裕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裕焱於111
年2月14日前某日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上前揭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未經變造),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申請其另投保之手機保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孫裕焱確有發生如QK、XN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至孫裕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宏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96頁、第304頁、第313頁),且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以及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苡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N報案三聯單、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及2月15日之送修單影本(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人謝文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9頁)、曾宏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QK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孫裕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高登刻印社收據(見警卷第13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意賠字第0302號意外險理處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遠傳枋寮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藝家照相館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約及理賠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25頁)、新安東京公司112年1月3日(112)新保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孫廣成投保之行動裝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報修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拒賠函等文件(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112)旺總理賠字第1680號函暨所附孫裕焱申請理賠所提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本案手機之銷售確認單,雖記載本案手機之款式、顏
色、IMEI碼分別為IPHONE 13、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可佐(見偵卷第209頁),然卻與該手機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不相符(見偵卷第233頁)。經本院函詢遠傳公司後,函覆結果略以:因進貨作業流程及庫存銷貨管理因素,本公司於登打時僅會針對同品項、同款式、同容量之機款庫存,從遠傳官方門號系統隨機取庫存其一貼上做銷售紀錄,主要用於銷售量與庫存管理數量核對,故可能形成遠傳官方門號文件序號與要保書不同之情形,但實際銷售之手機,仍以保險要保書為主等情,有正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屏院惠刑正112訴243字第11200114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並佐以每支手機的IMEI碼均屬全球唯一,可用以識別手機(見偵卷第179頁),足見本案手機應係款式為藍色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甚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裕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這支IPHONE
13是藍色(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益徵前開門號之銷售確認單所載手機資料僅係物流管理之便宜措施。故起訴書逕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來特定本案手機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IPHONE 13 128G款式白色手機」,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前。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有向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搶奪而取得報案三聯單,然因警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分尚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單純誣告,是公訴意旨雖曾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有誤會,然嗣後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78頁),附此敘明。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本件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偽造蓋用之「書記官甲○○」印文一枚,應係「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共同被告孫裕焱之指示偽刻「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偽造印章,而非偽造公印。嗣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該偽造之印章蓋於QK報案三聯單,並以手寫方式新增三聯單之內容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自屬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無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被告孫裕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偽刻並蓋用「警員王皓明」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誣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以孫廣成名義,在相關理賠文件上偽簽孫廣成姓名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1、2,惟此部分既與本院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均係出於詐領新安東京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先以誣告方式而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復於111年2月4日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通知補件,被告再於111年2月7日依共同被告孫裕焱指示偽刻警員職名章、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以變造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日再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其數行為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共同被告孫裕焱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均未經變造,僅係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刑法評價上,係該當於詐術無訛,而被告明知此情,仍與之共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共同被告孫裕焱係以郵寄方式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自應以該公司實際簽收相關申請文件之日期,作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行為之時點,即係111年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縱使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次亦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相同目的,先以誣告行為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再交付予旺旺友聯公司,然因共同被告孫裕焱已於111年2月4日透過證人黃苡瑄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XN報案三聯單(其上亦有相同誣告之事實),故該部分誣告行為已與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再與本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孫裕焱為
詐領保險金,竟與其共謀取得不實之報案三聯單,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益外,更偽刻警員職名章而變造公文書,最終由共同被告孫裕焱分持以向二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且已實際造成旺旺友聯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均係依共同被告孫裕焱指示行事之共犯間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或共同被告孫裕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孫廣成」署名共4枚、「警員王皓明」印文共2枚以及未扣案之「警員王皓明」印章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理賠金2萬4,900元,固屬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為共同被告孫裕焱領取,故被告並未取得分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 行為人 備註及出處 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共2份(事實欄一㈠) 「被保險人簽章」欄 「孫廣成」署名共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9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同意注意事項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警卷第8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事實欄一㈠) 「案類」欄、「報案(受理)內容」欄 「警員王皓明」印文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41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曾宏清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警員王皓明」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孫廣成」署名肆枚、「警員王皓明」印文貳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曾宏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