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秋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章秋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章秋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章秋詠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巨蛋超商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章秋詠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秋詠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內埔00000000號)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至③部分,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表示:「我已經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驗尿前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綽號,詳如警卷第11頁,下稱上手),惟其僅提供上手綽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