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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冠智

洪樵昇

温存榮

邱冬英

丘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9、92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己○○之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丙○○現與甲○○為同居友人。甲○○、丁○○、戊○○因不滿己○○在外講丁○○壞話,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告知丙○○上情並請託其假意邀約己○○出門,丙○○允諾後,即基於幫助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上午2時38分至6時46分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球球」佯以其遭甲○○無故毆打,需要協助逃跑為由,與己○○相約於同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九如國民小學見面,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盼」告知甲○○上開見面時間及地點。甲○○接獲上開訊息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街口等候。嗣於同年5月1日上午6時47分許,甲○○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路段,立即騎乘A車自後方追趕己○○,並透過直接撞擊B車車尾,迫使己○○人車倒地,己○○起身後先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後跑入吳麗卿位於屏東縣○○鄉○○街000○0號之住宅內躲避。丁○○、戊○○於同年5月1日6時48分許,乘坐乙○○(無證據顯示乙○○此時知悉上開犯罪計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抵達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街口,並要求乙○○駕駛C車沿路跟隨在A車後行駛。丁○○、戊○○見己○○跑入上址住宅內躲避,遂一同進入上址內將己○○強行抬至屋外(己○○、丁○○、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吳麗卿告訴)。甲○○、丁○○、戊○○因己○○遭強行抬出屋外後仍緊握放置在上址住宅外之餐車把手不願配合,便由甲○○徒手、戊○○持電擊棒先一起毆打己○○,再由甲○○強行將己○○握住餐車之雙手拉開、丁○○手抓己○○雙腿、戊○○手扶己○○頭部之強暴方式,將己○○強行抬至C車後座,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顴骨疼痛、頸部、右下胸部及前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丁○○、戊○○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己○○告訴),並由丁○○、戊○○分坐己○○左右兩側,使己○○無法離去,並將其載往屏東縣某處談判,遲於同日上午9時許,丁○○始委請友人將己○○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後釋放之,甲○○、丁○○、戊○○共同以前開方式剝奪己○○人身行動自由數小時。而乙○○於同年5月1日上午6時52分許,見己○○遭強押上車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後,竟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依戊○○指示逕行駕駛C車離開上址,並將己○○載往他處,乙○○以前開方式,幫助甲○○、丁○○、戊○○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自甲○○、丁○○、丙○○、乙○○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手機3支、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C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313號卷第119至130、189至192、207至209頁;偵6619號卷第3至13、97至100、105至115、153至156、167至1

77、245至254、259至265、271至276、347至357、223至226、381至385、451至455、459至460、485至48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179至182、187至197、217至221、227至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見他1313號卷第15至17、67至68、71至7

7、91至9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査隊111年9月13日偵辦遭妨害自由案調查報告、吳麗卿指認己○○之國民影像檔、吳麗卿指認C車之照片、112年5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乙○○、甲○○、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丙○○)、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乙○○)、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甲○○)、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丁○○)、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己○○之傷勢照片、甲○○與丙○○(暱稱「蕭盼」)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甲○○與丁○○(暱稱「哩賀唷!」)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丁○○與甲○○(暱稱「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丙○○與己○○(暱稱「邵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丁○○與戊○○(暱稱「巴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丁○○與乙○○(暱稱「紀嘉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甲○○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丁○○指認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13號卷第5至13、18至33、3

5、41、43、79至83、135、137至143、153、159至169頁;偵6619號卷第21至35、71至77、79、81至93、95至96、117至121、125至145、179至187、359至367、369、3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手機3支、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C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然被告5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被告丙○○之夫,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戊○○於上開期間,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數小時,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甲○○、丁○○、戊○○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數小時,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時間之延續性,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甲○○、丁○○、戊○○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⑴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於11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甲○○、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49至63、67至97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被告甲○○、戊○○、乙○○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被告甲○○、戊○○、乙○○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乙○○均係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強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小時,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劇,且被告丙○○與被害人為配偶,本應與被害人互敬互愛,竟利用被害人擔心其安危而假意邀約被害人出現,幫助被告甲○○、丁○○、戊○○遂行本案犯行,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被告戊○○之邀約而不問緣由,率爾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甲○○、丁○○、戊○○遂行本案犯行,被告5人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戊○○、丙○○、乙○○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與被告丙○○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247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丁○○、戊○○、丙○○、乙○○,請給他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丁○○、戊○○、丙○○、乙○○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害人表示無與被告甲○○和解之意願,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5人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97頁),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95、2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丙○○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丙○○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丙○○本案所犯雖為家庭暴力罪,惟審酌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諒解,以及本院已有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等情,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丙○○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均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丁○○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次按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先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顯非初犯;復審諸本案起因即為被告丁○○與被害人之恩怨糾紛,且本案被害人除遭機車直接撞擊倒地,更遭被告甲○○、丁○○、戊○○等人電擊棒、徒手攻擊後強押上車,因而剝奪被害人數小時之人身自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已難認輕微;再者,衡以被告丁○○事前尚請被告甲○○設法邀約被害人到場,並分別伺機埋伏於案發地點,業據被告丁○○供稱在卷(見偵6619號卷第223至226頁),顯然係計畫性之預謀犯罪,並非偶然觸犯刑典甚明。綜合前開各情,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丁○○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丁○○、丙○○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19頁),堪認為其等本案之犯罪工具,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戊○○供述該物品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2頁),且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A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C車,固均屬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屬權利車,登記之車主均非被告甲○○、丁○○、戊○○、乙○○、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1313號卷第41、43頁),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登記車主是否非所有人,或所有人是否另有他人,及所有人是否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甲○○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11附表二:自丁○○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13附表三:自丙○○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7 PLUS附表四:自乙○○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 1包 2 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 1包 3 海洛因(毛重0.3公克) 1包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使用過針筒 1批 8 海洛因(毛重0.8公克) 1包 於C車中查扣 9 C車 1輛 10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Iphone7 11 紅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Redmi 10C 12 紅米手機 1支 13 新臺幣 8,300元 仟元鈔8張、佰元鈔3張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