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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4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霖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見蔡永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竊得本案機車(已發還蔡永東)。

二、謝清霖於112年1月1日15時4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月琪、宋鴻輝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住宅(下稱陳月琪等人住宅),發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宋鴻輝、陳月琪同意,逕行啟門步行入內,徒手竊取陳月琪放置在上開住宅內,放置於手提袋中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得手(除13萬元現金外,均已發還陳月琪)。

三、謝清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為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並換發行車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勝毅汽車商行」,將其前開竊得之陳月琪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與不知情之「勝毅汽車商行」員工郭叢毅,委託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及換發行車執照手續。郭叢毅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月琪」之印章1枚,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勝毅汽車商行」員工林瑞益,林瑞益遂於同日某時,持上開印章蓋用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陳月琪」之印文1枚,表示本案汽車過戶予陳月琪,林瑞益並將該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下稱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與陳月琪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高雄監理所辦理過戶並換發本案汽車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將本案汽車過戶予陳月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系統之公文書上,並據之換發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陳月琪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614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92、11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琪、宋鴻輝於警詢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631100號卷(下稱東港警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460200號卷(下稱潮州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東於警詢中(見東港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郭叢毅、林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東港警卷37至39、47至48頁,偵字3562卷第129至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東港警卷第49至51、5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東港警卷第97頁)、本案機車之照片(見東港警卷第109頁)、告訴人陳月琪等人住宅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東港警卷第101至107頁)、告訴人陳月琪等人住宅現場照片(見東港警卷第111至1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潮州警卷第25至

26、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潮州警卷第115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東港警卷第9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字3562卷第11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表示本案汽車過戶予陳月琪,使不知情之高雄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在車籍資料系統上為不實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陳月琪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陳月琪」之印文1枚,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後,持以向高雄監理所辦理過戶並換發本案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郭叢毅、林瑞益、刻印業者等人遂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固漏未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月琪之「臺灣銀行金融卡」,並贅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月琪之「行照」,然此係被告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三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錢不夠用而起意偷竊,且其本來要將本案汽車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因竊得告訴人陳月琪之證件,遂持以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偵字3562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6頁),認被告基此動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貿然實行前開犯罪,造成告訴人陳月琪、被害人蔡永東之財產損失,並侵害被害人蔡永東、告訴人陳月琪、宋鴻輝之居住安寧,更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堪認素行不佳;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竊得被害人蔡永東之本案機車部分,以及就事實欄二所為,竊得告訴人陳月琪之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部分,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永東與告訴人陳月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見東港警卷第57頁,潮州警卷第91頁),固使被害人蔡永東與告訴人陳月琪所受損害稍減,然此外被告並未與其等賠償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復衡以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原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領有固定薪資,並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2個月餘,且其犯罪手法顯然不同,爰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三偽造之「陳月琪」印章1枚,及其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陳月琪」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固係其實行犯罪所生之物,惟經林瑞益交付高雄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之行車執照1張(見潮州警卷第27頁),乃被告實行事實欄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所竊得之13萬元現金,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實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其就事實欄二所竊得告訴人陳月琪之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分別已發還被害人蔡永東、告訴人陳月琪等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東港警卷第57頁,潮州警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三所使用之告訴人陳月琪之健保卡、身分證,雖係被告供其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證件為告訴人陳月琪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本案汽車1輛與購車資料1批(見潮州警卷第27頁),則非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謝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謝清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謝清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車執照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偽造「陳月琪」印章壹枚、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陳月琪」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