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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雨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其先前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26日因免除處分而出所,復經本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0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以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其於110年5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60、7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員警查獲之日即110年10月28日前3日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爰以此限定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14時許,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㈣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宜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1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詳下述五),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禁戒處分: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且接受一定時間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附負擔(見緩護療字第12頁),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以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略稱 屏警分偵字第110349420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02號卷 緩護療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