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曜銘
章川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
9、8993、10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香菸伍拾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5時許,在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由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損壞檳榔攤後門之喇叭鎖鎖舌(丁○○、丙○○所設共同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後,丁○○、丙○○即徒步入內竊取香菸100包得手。
二、丁○○於112年3月25日1時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法利益,基於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本案早餐店內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Vivo手機1支得手,未經己○同意或授權,即以該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
e Play商店,下載「星城Online」APP,並於同日1時37分至38分間在該APP內購買3筆「星城Online-記得週五打爭霸」各1,000點、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7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盜用己○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接續偽造係己○本人或授權同意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GooglePlay商店而接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陷於錯誤,進而透過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將該等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出帳,足生損害於己○以及台灣之星、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丁○○因而詐得共計2,9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丁○○於112年3月29日5時6分許,行經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法利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逕自啟門步行入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4萬5,000元得手,未經戊○○同意或授權,即以該Iphone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使用該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戊○○偽造不實之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電磁紀錄,傳送予戊○○友人乙○○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而接續行始之,以此方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並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7時4分許、11時40至41分許,先後為丁○○以代碼繳款方式繳納其向他人購買價值相當於1,545元、1,045元、2,545元之遊戲點數費用,並為丁○○購買相當於500元之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戊○○、乙○○,丁○○因而詐得共計5,6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206、22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311800號卷(下稱內埔警卷)第19至20頁、偵字10528卷第125至128頁】、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014900號卷(下稱東港警卷一)第11至13、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935000號卷(下稱東港警卷二)第21至23頁,偵字5349卷第83至84頁】、乙○○(見東港警卷二第29至31、47至48頁,偵字5349卷第83至84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檳榔攤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內埔警卷第49至51、61頁)、112年5月2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內埔警卷第53至59頁)、台灣之星帳單、小額付款繳款通知單(見東港警卷一第21、27至29頁)、112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東港警卷二第15至17、39至42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東港警卷二第19、54至58頁)、被害人乙○○之Family Mart繳費單據(見東港警卷二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2人用以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查該剪刀為尖頭A字型刀刃乙情,有112年5月2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見內埔警卷第53頁),且被告丁○○供稱:
我用剪刀破壞喇叭鎖,輕輕用一下就開了等語(見偵字10528卷第126頁),堪認該剪刀之外型與材質,確足損壞該喇叭鎖鎖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經查,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等情,參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即明(見內埔警卷第49頁),是本案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此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損壞檳榔攤後門之喇叭鎖鎖舌後入內行竊,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有別,併此敘明。
3、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為之,準此,行為人倘以上開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使用上網服務者,亦足該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所為,未經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同意,擅自以渠等手機使用網際網路,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
4、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在Google Play商店偽以告訴人己○身分購買遊戲點數,自屬偽造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嗣上網傳輸該電磁紀錄而行使之,另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在Line通訊軟體偽造被害人戊○○之不實文字訊息電磁紀錄,傳送給被害人乙○○而行使之,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5、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6、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以及事實欄三所犯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7、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8、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丁○○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本案早餐店係告訴人己○所經營之餐飲店,此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東港警卷一第11至13頁),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該址店面有人居住在內,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丁○○入內竊取財物應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此部分已為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9、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以及事實欄三部分所詐得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雖無實體,然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要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16頁),容有誤會,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為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核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10、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漏未論列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記載,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核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使被告丁○○有辯明之機會,自應依法論究,併此說明。
11、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為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丁○○係另行起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語,然被告丁○○供稱:我偷了被害人戊○○的Iphone手機後,就用他的手機傳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給別人,要別人幫我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第8349卷第7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故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解。
12、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被告丁○○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以及被告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參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92至95頁),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且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以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則係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已徵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分別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質非難;並考量被告丁○○自陳:我沒有賠償告訴人甲○○、己○以及被害人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被告丙○○自陳:我沒有賠償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且被告2人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丁○○尚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66、69至99頁),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太陽能產業而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以及被告丙○○自陳其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商工作且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丁○○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然犯罪時間間隔近2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竊得香菸100包,據被告丁○○供稱:我們偷來的香菸,是我和被告丙○○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丙○○則稱:偷來的香菸被告丁○○想拿就可以拿,我也可以跟被告丁○○拿,後來我們偷竊的事情被發現以後,我也叫被告丁○○要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之香菸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彼此間分配狀況並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復無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丙○○各諭知沒收香菸50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就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Vivo手機1支與2,970元之不法利益,就實行事實欄三犯行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與現金4萬5,000元,以及所詐得之5,635元不法利益,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丁○○實行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將其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手機以3,000元為對價,販賣給不知情之他人,請求沒收該3,000元等語,然:
⑴、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具體而論,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然行為人取得「直接利得」後,有無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就此負有舉證之責,而應憑持證據加以說明,以貫徹上開規定為求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復本諸「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基於違法行為所獲之犯罪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時,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理念。基此,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獲取犯罪所得時,除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已轉換為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該利益高於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直接利得外,原則上即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⑵、經查,被告丁○○供稱:我在東港將該Iphone手機以3,000元變
賣給外勞等語(見偵字8349卷第78頁),足見該3,000元為被告丁○○轉換其犯罪所得即該Iphone手機而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且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被偷走的Iphone手機價值約1萬500元等語(見東港警卷二第21至23頁),可徵該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與被告供稱之變賣價額相距甚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一價值高者,即該Iphone手機,予以沒收,始能澈底剝奪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固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剪刀既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5時許,在本案檳榔攤,由被告丁○○持剪刀損壞檳榔攤後門之喇叭鎖鎖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本案檳榔攤後門之喇叭鎖鎖舌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相關告訴,其明確表示:「我要向竊取我商品的2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內埔警卷第20頁),難認告訴人甲○○就被告2人前開所為涉及毀損罪部分,已有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又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是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甲○○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香菸伍拾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丁○○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Vivo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