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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澄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余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乙○○及其女友即少年林○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想開KTV」(下稱「想開KTV」)某包廂內唱歌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之後丁○○、乙○○、林○恩、丙○○及其女友甲○○分別騎乘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想開KTV」。嗣雙方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鄉復興路與上杉路之交岔路口,乙○○、丁○○、少年林○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妨害秩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攔下丙○○及甲○○,共同毆打丙○○,以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之方式,致丙○○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鈍挫傷、臉部瘀青、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前胸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由乙○○於同日2時許,在上開路邊,恫嚇甲○○須支付其等甫於「想開KTV」消費之款項,其等方停止毆打丙○○,致甲○○因而心生畏懼,立即繳交身上僅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乙○○復要求甲○○須再支付現金1萬元,甲○○不得已,遂騎乘機車帶同因受傷已意識不清之丙○○,跟隨乙○○、丁○○、少年林○恩,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白燈塔門市內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再交付現金1萬元予乙○○後,雙方各自離去。嗣經丙○○報警,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3、98、104、10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9、11-13、15-18頁;少連偵卷第59-62、73-75頁;本院卷第10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及丁○○租賃機車合約書暨相關租車資料、歸還車輛時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23、25、31-33、34-37、37-39、40-60、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丁○○、乙○○及少年林○恩,在公眾場所之交岔路口攔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尋釁,並當街共同毆打告訴人,已可認被告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嚇取財罪。

㈢被告丁○○、乙○○及少年林○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就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恩共同犯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罪,且被告2人均認識少年林○恩,互為朋友關係,少年林○恩當時更係被告乙○○之女友,被告2人當知悉少年林○恩實際年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必」加重其刑,無裁量空間,故均應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乙○○已坦承犯行,對被

害人表達道歉及賠償,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誤會受辱而情緒失控,對於被害人造成傷害非嚴重,金錢損失亦不多,被告乙○○之犯行似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竟恣意在公共場所即馬路旁,攔下告訴人及被害人,徒手圍毆告訴人、向告訴人施強暴,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微,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依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節。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難准許,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公

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乙○○委託其母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附件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2、113、115、117-119、121頁)等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及暴力、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附件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2、113、115、117-119、121頁)等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乙○○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3,000元,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乙○○實際賠償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2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件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2、117-119、121頁)等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及少年林○恩(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鈍挫傷與臉部瘀青、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前胸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附件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2、113、117-119、121頁)等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