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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冬明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冬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冬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寄藏,應予更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嗣經員警於109年2月26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冬明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當場在本案建物內之鴿舍(下稱本案鴿舍)扣得棕色背包1只(下稱本案背包,其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傑(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及證人陳武亮、郭信孟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俊傑、陳武亮、郭信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冬明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101、403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2.證人邱俊傑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為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結文見偵2122卷第127頁,偵8176卷第4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④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證人邱俊傑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143頁),故本院無從傳喚、拘提證人邱俊傑到庭,尚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又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業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已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用證人邱俊傑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3.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01、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放置於其所使用之本案鴿舍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邱俊傑來我這邊打掃時放的,那個東西不是我的,109年2月邱俊傑有來清鴿舍,扣案之槍枝邱俊傑也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2月26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所使用之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當場在本案鴿舍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109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里港分局109年2月23日偵辦陳冬明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證人郭信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住○○○○○○○○○○○○○○○○○○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影像截圖、里港分局110年3月18日里警偵字第11030420700號函暨檢附110年03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21、33至38、41至49頁,聲搜卷第7至11、21至22、37、43至52頁,偵2122卷第67至7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925號卷】一第77至7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其中29顆子彈(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7顆)皆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6658號鑑定書、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6號函、115年3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2143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122卷第43至47頁,本院925號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另證人邱俊傑前因涉嫌持有本案槍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無罪確定一節,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書及證人邱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25號卷二第431至44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頂替過被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子,因為我後來翻供而被判無罪確定,我曾用臉書的message跟被告聯繫的內容,是被告在旁邊教我怎麼講,我再把他拿出來,如果我幫被告頂罪去服刑,他會幫我打理家裡,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我服刑的時候,他每個月還會給我3,000元,讓我在監所內生活用,他會幫我照顧我爸爸,我後來翻供是因為我入監所大概半年之後,他就沒有做到了,一開始被告是透過他的同居人、他朋友潘文煌及他的兒子陳信安寄到監所給我等語(見偵8176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證人邱俊傑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自陳:我跟邱俊傑交情還不錯,無恩怨糾紛,我爸爸生病時他有來照顧,他叫我叔叔等語(見偵2122卷第87頁,本院卷第93、455頁),且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跟邱俊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925號卷二第28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邱俊傑間有一定之情誼,且雙方並無過節,證人邱俊傑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且若證人邱俊傑有意構陷被告入罪,則自本案槍彈遭查獲之初即可供出被告,其何須先出面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因而背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大刑責之風險,是證人邱俊傑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2.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文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純儀、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證人邱俊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可佐(見本院925號卷二第367至381頁),且證人潘文煌、蘇純儀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監所接見證人邱俊傑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1年11月17日屏監戒字第11108002280號函暨檢附邱俊傑109年間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25號卷二第245至247頁),足認證人潘文煌、蘇純儀、陳信安於證人邱俊傑在監所時,均曾數次寄送款項予證人邱俊傑,證人潘文煌、蘇純儀並均曾接見證人邱俊傑,此與證人邱俊傑上開證述其之所以頂替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被告透過證人潘文煌、蘇純儀、陳信安寄錢予證人邱俊傑之情節互核一致;又證人潘文煌於另案證稱:我不曾和邱俊傑出去吃飯,平時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925號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邱俊傑不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及證人蘇純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邱俊傑說其父在做工沒錢,很可憐沒人去監所看他,我想說邱俊傑都在我們家幫忙才會前往接見,被告有跟我一起去,被告沒有接見邱俊傑,邱俊傑沒錢就會跑來我家吃飯,把我家當收容所,被告與邱俊傑交情相較於我好一點,也沒好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925號卷二第325至33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俊傑寫信給蘇純儀,蘇純儀想去我才載她去,我跟蘇純儀說妳去看他就好,我連看都不要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綜觀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潘文煌、蘇純儀與證人邱俊傑並不熟悉,被告與證人邱俊傑反而較為熟識,證人邱俊傑尚且稱呼被告為叔叔(如前述),但證人邱俊傑入監時,竟係由證人潘文煌、蘇純儀前往監所接見,被告甚至曾親自駕車搭載證人蘇純儀至監所,卻仍由證人蘇純儀前往接見,自己卻避不見面,所為實屬可疑,又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曾寄送物品、金錢予證人邱俊傑,反而係由與證人邱俊傑較不熟識之證人潘文煌、蘇純儀、陳信安為之,如此小心謹慎之舉措,反而顯得被告係刻意避免與證人邱俊傑有所接觸而欲蓋彌彰。此外,證人潘文煌、蘇純儀、陳信安於110年4月30日之後,即未再寄錢予證人邱俊傑,此亦與證人邱俊傑證稱其入監所大概半年後,被告就未做到答應之事,證人邱俊傑因此而翻供乙節相符,益見證人邱俊傑所述為真。

3.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邱俊傑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中證人邱俊傑稱:「你是說放在鴿子比賽籠裡面那個包包?」、「那個是我的,我有過去養鴿子在拿」等語(見偵2122卷第109頁);惟查,該對話紀錄之第一則訊息發送於2月27日22時36分,被告向證人邱俊傑稱:「在嗎?」、「有事問你」、「你來養鴿子時是不是有包包忘了拿走」等語(見偵2122卷第107頁),而此前被告與證人邱俊傑間並無傳送任何訊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請邱俊傑來打掃本案鴿舍時,是打電話跟他聯絡,我被搜索後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的電話常常壞,我透過朋友去找他,還用FB打電話給他,我平常跟別人會用臉書,跟邱俊傑之前都是用電話,但他常常換號碼,我沒有辦法聯絡,都是叫朋友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第一則訊息前並未有任何語音通話之紀錄,雙方係直接以訊息方式聯繫,與被告自述過往與證人邱俊傑均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不同,且若如被告所述,證人邱俊傑常常換號碼,沒有辦法聯絡,則被告此前為何未曾嘗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邱俊傑聯繫,反而於本案遭搜索後之隔日,方首次與證人邱俊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並刻意留下文字對話紀錄,所為與被告此前之行為模式不符,反與證人邱俊傑上開證述所稱,該訊息係由被告教導證人邱俊傑透過訊息留下紀錄之情節較為相符;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既已取得前揭訊息內容為佐,卻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偕同證人邱俊傑第一次赴警局,相隔近3月之期間內,均未向偵查機關報明其情,被告無視自身遭偵查後恐面臨刑責之風險,實違常情。

4.證人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有寄錢給邱俊傑,因為邱俊傑有寫信回來叫我寄錢給他,我是同情他,因為他有照顧過我阿公,寄錢跟被告無關,是我自己寄的,邱俊傑也有寫信給我爸爸(即被告),我跟邱俊傑交情沒有很好,邱俊傑會到我爸爸的鴿舍,順便照顧我阿公,我當初偵查時為何說沒有去監所送現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3頁),惟查,證人邱俊傑曾於110年2月23日寄信給證人陳信安,信末載明「代向黑董跟老問好~重點請老a(即「老ㄟ」)趕緊去一趟黑雲兄朋友家一趟!!還有幫我寄錢!!」,復於110年4月20日寄信給證人陳信安,信中載明「上次我爸有說老a要幫我寄錢...到現在還未收到...能否請老a或文煌兄先趕緊寄進來3-5千」(見本院卷第113、120至121頁),對於上開信件內容,證人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ㄟ應該是邱俊傑他爸,我其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證人邱俊傑係表示其父親有說「老ㄟ」要幫他寄錢,顯見證人邱俊傑之父親與「老ㄟ」並非同一人,又證人邱俊傑既已於信中交代重點請「老ㄟ」去一趟黑雲兄朋友家等語,證人陳信安若不知「老ㄟ」是誰,竟仍繼續寄錢給證人邱俊傑而完全未進一步向證人邱俊傑確認「老ㄟ」之身分,可見證人陳信安之證述與常理不符,亦難以採信。

5.本院勘驗證人邱俊傑與證人潘文煌109年6月2日接見會面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證人邱俊傑向證人潘文煌稱:「好,你你你你如果跟老老,因為我怕說有沒有,你就叫他寫一封信進來,這樣我準備要出庭的時候,我才知道要做心理準備」、「阿等等你跟老ㄟ說一下那個不用擔心,我記得了,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5頁),可知證人邱俊傑於出庭前請證人潘文煌聯繫「老老」、「老ㄟ」,並請證人潘文煌向「老ㄟ」傳達不用擔心等情;又本院勘驗證人邱俊傑與證人潘文煌109年8月6日接見會面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證人潘文煌向證人邱俊傑稱:「他如果來的時候,他可能會拿相片給你看」、「阿要記得他的眉毛,很粗、很長」、「很黑、很長,阿鼻子尖尖的」等語,證人邱俊傑則答覆:「喔你說那個黑哥嗎?」、「你是說小黑嘛」、「好,OK。阿那個咧,我那個喔,我有偵訊喔,嘿對啊,阿一樣喔,我都沒那個喔,我都沒有改變過,阿本來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證人潘文煌先向證人邱俊傑描述某位暱稱「黑哥」、「小黑」之人的面部特徵,供證人邱俊傑看到照片時能夠指認,證人邱俊傑復向證人潘文煌強調其偵查中之供述未曾改變等語;查證人邱俊傑係於109年6月4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2122卷第121至125頁),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邱俊傑之出庭期日,可知證人邱俊傑係於109年6月2日偵查庭開庭前,先透過證人潘文煌向「老ㄟ」請求寫信進來,並向「老ㄟ」傳達不用擔心之訊息,復於109年6月4日偵查庭訊問時自承寄藏本案槍彈(見偵2122卷第123頁),再於開完庭後之109年8月6日透過證人潘文煌傳達其供詞並未改變一事,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老ㄟ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友仁也叫「小黑」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勾稽上開勘驗結果、供述與相關事證,足認證人邱俊傑係透過證人潘文煌向被告告知案件進度並勾串供述,以頂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證人邱俊傑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更能相互印證;雖證人潘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俊傑持有槍砲案件遭起訴一事,我是來開庭作證才知道,在此之前不知道,老ㄟ是邱俊傑的爸爸,邱俊傑說「你就叫他寫一封信進來」,是因為邱俊傑女朋友要跟他分手,邱俊傑說「我都沒有改變過」是甚麼意思,我不曉得,關於相片部分,是我問邱俊傑槍砲案件的情形,他跟我說他有借提去做筆錄,叫我去找他以前跟的大哥,他以前跟的大哥死掉了,我也拿不到照片,我只記得眉毛粗粗的特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4、437頁),然查,證人潘文煌在另案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有該次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925號卷二第275、278至279、316至323頁),而證人潘文煌先稱:是於開庭作證時才知道該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後又稱:於109年去第一趟會客的時候,邱俊傑才跟我講有槍砲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可見證人潘文煌對於何時得知證人邱俊傑涉犯槍砲案件一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且證人邱俊傑稱「你就叫他寫一封信進來,這樣我準備要出庭的時候,我才知道要做心理準備」等語,依證人邱俊傑之前後語句整體判斷,應係為開庭前所做之準備,與證人邱俊傑與女朋友分手等情毫無關聯,故證人潘文煌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6.證人邱俊傑上開證述均有相關證據可佐,可見並非其憑空杜撰,且自證人邱俊傑起初頂替犯罪,後於監所中透過證人潘文煌告知被告案件進展,直至其於另案審理時方翻供之行為脈絡以觀,證人邱俊傑所為顯非係為陷害被告,綜上,足認證人邱俊傑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堪認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㈢查證人郭信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是我的老闆

,我有去被告開設的「小上海KTV」擦油漆,我確實有去檢舉被告持有槍枝,我有在被告的「小上海KTV」看過這兩把槍,是工作期間不小心看到的,好像是放在桌上,「小上海KTV」跟鴿舍中間有一道門,其他人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衡以證人郭信孟與被告間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雙方並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證人郭信孟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1、455頁),證人郭信孟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又「小上海KTV」係位於本案建物靠近馬路之處,經過鐵門後可到達本案建物內後方之鐵皮屋及本案鴿舍,此有員警蒐證照片、證人郭信孟手繪現場圖、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訊問時繪製之鴿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43至53頁、偵2122卷第89頁),且警方於搜索時在本案鴿舍查獲本案槍彈,可知證人郭信孟在「小上海KTV」看見槍枝所在位置,與員警查獲本案槍彈所在之本案鴿舍位置相近,且建築物相連、互通,並均為被告所使用,亦堪認被告確持有本案槍彈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是我朋友李友仁所有,綽號「小黑」,他多年前曾住在我家,他過世前放置本案背包在我家,我不知道裡面放置何物,直到今日警方前來搜索才知道裡面放置何物,我曾把本案背包拿起來發現重重的覺得不對,就打電話叫他趕快拿回去,我從未打開過,我有叫他拿回去,好幾次,他都跟我說好,過了許久一直沒來拿,之後他就過世了,已經過世好幾年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其後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改稱:我後來回去問可能會去我本案鴿舍的朋友,其中我聘僱清理本案鴿舍之人即邱俊傑向我坦承查扣之槍枝係他放置在本案鴿舍的,他告訴我說他將槍枝放置在本案背包內,去清理本案鴿舍時忘記帶走,為釐清本案槍枝所有人,所以我今日主動帶邱俊傑到里港分局偵查隊報到等語(見偵6036卷第37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被搜索很納悶、很緊張,李友仁以前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他也有跟我合夥放鴿子,我當初想說本案背包是李友仁帶來帶去,我很緊張所以才說是李友仁的,結果他也叫「小黑」,邱俊傑也叫「小黑」,我不知道李友仁於99年間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遭查獲之初,先辯稱本案背包係李友仁所放置,惟查,李友仁早已於99年10月28日死亡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2122卷第77頁),可知李友仁死亡之時間早於本案背包遭查獲之時間約10年之久,被告既稱曾經致電李友仁拿回本案背包,則被告至少於99年10月以前即已知悉本案背包放置在本案鴿舍,本案背包置在該處近10年;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係因緊張才供稱本案背包是李友仁所有,實則應為邱俊傑所有等語,惟本案背包若真係證人邱俊傑所有,則被告為何能於警詢時具體陳述其曾拿起本案背包,並曾數次致電告知李友仁取回,且李友仁有答應被告會取回等情節,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又被告自陳:我平時會去本案鴿舍餵鴿子,每天會固定早晚去餵,本案背包他藏起來我怎麼會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而本案背包係放置於本案鴿舍之鴿子孵蛋櫃內等情,有前揭蒐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122卷第75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武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包包放在格子裡面,鴿舍是蠻透光的地方,進去很明顯就看到有一個包包放在裡面,當時鴿舍還有在使用,裡面還有鴿子等語(見本院925號卷二第306至3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餵鴿子時未曾發現本案背包等語,除與其先前之供述矛盾外,亦與常理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扣案槍彈均係證人邱俊傑所有等語,與卷內客觀跡

證及證人邱俊傑、郭信孟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邱俊傑、郭信孟之證詞均有相關事證可佐,反觀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足認扣案槍彈均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並與證人邱俊傑達成協議由證人邱俊傑出面頂替犯罪等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被告自109年2月26日前某時起,至10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9顆,縱令同時地所持有之相同客體有數個,亦分別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未自首,且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

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自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2支、子彈29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子彈共2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子彈共9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9、10)及未扣案之本案背包1只,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子彈3顆,及附表

一編號7所示子彈6顆其中之4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送鑑結果,認該3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21431號函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15顆子彈,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10顆送鑑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6子彈內,其中2顆子彈於起訴書中即認定不具殺傷力,另4顆子彈則係於本院送鑑後認定不具殺傷力,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6號函存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子彈3顆,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6顆其中之4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2122卷第43至4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2122卷第43至4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 11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送鑑子彈共10顆,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一、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122卷第43至47頁)。 二、餘9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三、綜上,上開制式子彈中,11顆具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 3顆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子彈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 1顆 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122卷第43至4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子彈共15顆,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一、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122卷第43至47頁)。 二、餘10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925號卷一第89頁)。 三、綜上,上開非制式子彈中,9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 6顆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 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子彈共8顆,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一、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122卷第43至47頁)。 二、餘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三、綜上,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殺傷力。 9 通槍條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 1支 10 鋼刷 【即警卷第19頁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 1支附表二:

編號 送款人姓名 日期 收容人姓名 送入金額(新臺幣) 1 潘文煌 109年7月24日 邱俊傑 3,000元 2 潘文煌 109年9月3日 邱俊傑 3,000元 3 蘇純儀 109年10月5日 邱俊傑 5,000元 4 蘇純儀 109年11月11日 邱俊傑 5,000元 5 蘇純儀 109年12月22日 邱俊傑 3,000元 6 陳信安 110年1月13日 邱俊傑 3,000元 7 陳信安 110年3月12日 邱俊傑 3,000元 8 陳信安 110年4月30日 邱俊傑 3,000元附表三:

編號 接見人 日期 關係 1 潘文煌 109年6月2日 朋友 2 潘文煌 109年8月6日 朋友 3 蘇純儀 109年11月11日 朋友 4 潘文煌 109年11月11日 朋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