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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傑(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屏檢錦崗112偵8176字第112903578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邱俊傑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1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陳冬明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 告 陳冬明

邱俊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某日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2月26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陳冬明所使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冬明遭查獲後,為脫免罪責,遂告知邱俊傑若出面頂替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38顆為其所寄藏,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邱俊傑服刑後,每月再給予3000元之代價予邱俊傑,邱俊傑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9時39分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內,以向本署檢察官陳君瑜供稱:警方於109年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陳冬明前述鴿舍所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38顆均係其所有等語之方式,來頂替陳冬明所為之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冬明之供述:坦承警方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38顆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初次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友人「李友仁(已死亡)」數年前所放等語;事後於109年5月26日提出答辯狀及同年月27日偵訊時因找到邱俊傑出面頂替,便改稱是邱俊傑所放等語。

然查:本件扣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場所所查獲,且又係放置在隱蔽位置,除非有明確證據可認定係他人所放置外,自無認定非被告陳冬明所放置之理。又被告陳冬明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除有前後供述不一,已可合理認定其非誠實可信之人,在無明確證據的情況下,自更無採信其否認之說詞;況且,其所述之來源均有明顯瑕疵。再者,被告邱俊傑對於頂替之原委除有合理佐證外,由被告陳冬明之年紀生活經歷及查獲時飼養賽鴿之背景及本件查獲原即係檢舉被告陳冬明持有槍彈等情節來看,均可合理明確的認定被告陳冬明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

(二)被告兼證人邱俊傑之供述:其除坦承有頂替犯行外,亦將其出面頂替之原委說明清楚,並有邱俊傑在監之接見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

(三)證人陳武亮(即本件執行搜索的警察)之證述:本件會搜索被告陳冬明之前述鴿舍係因他人檢舉被告陳冬明持有槍彈,執行搜索、查扣時亦僅有被告陳冬明在場等情。

(四)證人郭信孟之證述:其得知被告陳冬明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38顆之原委。

(五)證人潘文煌(即被告陳冬明之友人)、陳信安(即被告陳冬明之子)之證述:

渠等對於被告邱俊傑在監時接見及匯款均顯然供述不實,是可合理認定被告陳冬明確實有如被告邱俊傑所述花錢請其頂替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6658號鑑定書:

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子彈14顆(試射5顆後,剩餘9顆),認均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子彈13顆(試射5顆後,剩餘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子彈8顆(試射3顆後,剩餘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八)被告邱俊傑於109年6月4日9時39分偵訊筆錄、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無罪判決書及相關案號之卷宗:

被告邱俊傑頂替犯行、法院無罪判決及本檢察官簽分之過程。

(九)被告邱俊傑在監之接見及匯款資料:佐證被告邱俊傑所述出面幫被告陳冬明頂替之原委及其頂替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冬明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陳冬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扣案手槍2支、36顆子彈中未經試射擊發之24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13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及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陳冬明雖曾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證人邱俊傑之證述係開始於111年1月12日,且事後亦調取到其在監之接見及匯款資料、證人潘文煌及陳信安之不實證詞等,故已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新市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邱俊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邱俊傑頂替之所得可合理認定金額為2萬5000元,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4顆(試射5顆後,剩餘9顆) 認均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3顆(試射5顆後,剩餘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 不具殺傷力。 6 子彈 8顆(試射3顆後,剩餘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