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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昌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孟祥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丙○○均為己○○之友人,緣己○○因自認丁○○未經同意拿取其財物逕行變賣,且將變賣所得價金朋分戊○○,而與戊○○、丁○○有所爭執。詎甲○○、丙○○得知前情,且知悉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乙○○、乙○○之子李承恩與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自該處搭載戊○○一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地區。同日15時30分許,甲○○駕駛A車行經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里港河濱公園時,即將A車停放在公園河堤旁,並邀集友人周柏杉、林承傑到場,迨周柏杉、林承傑抵達上開地點並進入A車後,甲○○即與己○○、周柏杉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銬將戊○○雙手反銬於身後,並由周柏杉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枕套套住戊○○頭部,甲○○則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一球棒毆打戊○○數下,且再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地區,行抵該處後,甲○○即承前犯意,將戊○○拉出車外,再持上開球棒毆打戊○○數下,致戊○○受有右上臂挫傷及皮下瘀血7×6公分、右手肘挫傷及皮下瘀血10×8公分、右大腿挫傷及皮下瘀血12×12公分、15×13公分、左大腿挫傷及皮下瘀血30×18公分、左膝挫傷及皮下瘀血3×2公分、右膝擦傷

2.5×1公分、左小腿擦傷1.5×0.5公分,且喝斥戊○○要求其上車,致戊○○心生畏懼而搭乘甲○○所駕駛A車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號之住處,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二、同日21時30分許,己○○要求丁○○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之慶濟宮協談雙方糾紛,經丁○○應允後,甲○○即駕駛A車搭載己○○、林承傑及戊○○(無犯意聯絡)前往該處,周柏杉則另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會合,迨丁○○抵達後,甲○○、己○○、周柏杉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銬將丁○○雙手反銬於身後,且由周柏杉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枕套套住丁○○頭部,己○○再將丁○○押入A車內,由甲○○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等前往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段荖濃溪畔之朧祥河濱公園,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行動自由。適李承恩友人丙○○在上址慶濟宮目睹上開經過並獲悉己○○與丁○○間之糾紛,遂駕駛車輛搭載其友人林岳昇、李承恩及不知情之女友林希蓁(原名:林詩婷)、李承恩胞兄李庭緯(無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朧祥河濱公園。同日22時30分許,上開人等均抵達朧祥河濱公園後,甲○○、己○○、周柏杉、林承傑、丙○○、林岳昇、李承恩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將丁○○拉下A車,周柏杉將丁○○推落河堤下方,甲○○、己○○、周柏杉、林承傑、丙○○、林岳昇、李承恩再分別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鐵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球棒、隨地撿拾之樹枝毆打丁○○數下,己○○進而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開山刀,砍擊由甲○○壓制在地之丁○○右手小指第一指節,致丁○○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小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少他字卷二第499至504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被告丙○○部分見少他字卷二第531至53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70至273頁反面,少他字卷二第481至4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78至280頁,少他字卷二第615至62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於偵訊時(見少他字卷二第451至4

57、461至465、573至578、581至584、593至597頁)、證人李庭緯、同案共犯己○○之友人蕭士穎於偵訊時(見少他字卷二第513至517、587至590頁)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遭毆打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30至132頁)、告訴人戊○○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7頁)、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84頁)、告訴人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少他字卷二第355、491至495頁)等件存卷足佐,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己○○共同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由被告甲○○將告訴人丁○○右掌壓制在地,同案共犯己○○則持開山刀砍擊告訴人丁○○右小指時,其等主觀上係自原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為之,然: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丁○○遭同案共犯己○○持刀砍擊後受有右小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勢,嗣於112年3月2日接受斷指顯微重接手術接回右小指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他字卷二第355頁)可憑,而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勢之復原情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覆以:依告訴人丁○○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24日術後至整形外科就醫評估結果,其右小指傷口復原良好,惟右小指指間關節仍僵硬等語,有義大醫院114年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3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存卷足考,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右小指無法彎曲,作比較精細的動作時就會不順手,抓握能力方面如果是小量就沒問題,大量的話就會不穩,雖然可以抓同樣的東西,但是只能出6成的力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可見告訴人丁○○右小指遭砍傷後,其手指功能雖有受損,然就其整體上肢機能而言,其他肩部、腕部所能達到之關節活動功能仍未明顯喪失或嚴重減損,難認該功能障礙對其上肢整體機能之影響程度確屬重大,由此即難認其傷勢已達人體一肢以上機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合先敘明。

2、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同案共犯己○○

都是朋友,我之前跟同案共犯己○○感情很好,本案案發的緣由是因為己○○認為我拿了他的金項鍊,但是事實上是案外人陳○鴻向我謊稱金項鍊是他哥哥給他、因為他未滿18歲所以請我陪他前往銀樓賣掉該金項鍊,我才協助賣掉該金項鍊,後來我和己○○的共同友人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己○○澄清這個事實,己○○就跟我說叫我拿錢去慶濟宮找他等語(見少他字卷二第616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丁○○是我的朋友,本案案發當時我因為念書的關係借住在被告甲○○配偶乙○○的住處內,丁○○與陳○鴻卻偷偷進入該處拿走我的金項鍊,丁○○後來將該金項鍊拿去變賣,並將賣得價金分給陳○鴻、告訴人戊○○,我只是想要給丁○○一個教訓,所以把丁○○騙出來要打他等語(見警卷第88、93、110頁,少他字卷二第595至596頁)大抵一致,復與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共犯己○○的金項鍊是放在我配偶乙○○住處,因為我之前已經有跟丁○○說過不要在我這裡偷東西,所以己○○的金項鍊被偷的事情讓我很生氣,才會做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相合,足認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同案共犯己○○均為朋友,且告訴人丁○○與同案共犯己○○間交情甚篤,惟因同案共犯己○○片面認定告訴人丁○○未經其同意拿取其個人財物逕行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朋分陳○鴻與告訴人戊○○,始與告訴人丁○○產生糾紛,是依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同案共犯己○○間之情誼關係與本案案發之緣由以觀,難認被告甲○○、同案共犯己○○與告訴人丁○○間有重大仇怨而具重傷害之犯案動機。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同案共犯己○○持開山刀砍擊告訴人

丁○○右小指後,己○○說右小指不見了,於是我們就在那裡找,找到以後己○○就將砍斷的右小指裝入紅包袋內,我跟他們說要趕快送丁○○去醫院,同案共犯周柏杉就馬上載丁○○前往醫院等語(見警卷第21頁),核與證人周柏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喊說手指頭不見了,我就跟著在場的人一起找,找到了以後同案共犯己○○將該右小指裝入紅包袋,並要求我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丁○○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47頁)大抵吻合,堪信被告甲○○壓制告訴人丁○○右掌使同案共犯己○○砍擊其右小指後,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己○○均再無其他持開山刀砍擊告訴人丁○○其他身體部位之行為,其等並要求同案共犯周柏杉搭載告訴人丁○○前往醫院治療。復自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與被告甲○○、同案共犯己○○之攻擊態勢觀之,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結果雖非輕微,然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丁○○已遭被告甲○○壓制其右掌,且同案共犯己○○所持開山刀係堅硬而鋒利之物品,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被告甲○○、同案共犯己○○確具重傷告訴人丁○○之犯意,其等在告訴人丁○○已遭被告甲○○壓制之情形下,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丁○○之右腕、右肢均應不甚妨礙,然被告甲○○、同案共犯己○○並未為之,是依上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甲○○、同案共犯己○○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犯意為之。

3、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同案共犯己○○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惟被告甲○○將告訴人丁○○右掌壓制在地,使同案共犯己○○砍擊告訴人丁○○右小指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此,上開規定係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㈡、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低度行為已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喝斥告訴人戊○○上車之行為,雖有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甲○○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甲○○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二第176頁),對於被告甲○○之防禦權行使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丙○○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係與同案共犯己○○、周柏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則係與同案共犯己○○、周柏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此部分犯罪;另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傷害犯行,則係與同案共犯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相互利用彼此遂行此部分犯罪,是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與上開同案共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甲○○、丙○○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斯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65頁)、同案共犯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之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己○○、周柏杉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及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㈨、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貿然實行前開所犯,並致告訴人戊○○、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甲○○、丙○○前已就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犯,分別賠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卷附和解理賠書(見本院卷一第101、167頁)可憑,足見被告甲○○、丙○○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應為被告甲○○、丙○○有利之量刑認定;另告訴人戊○○雖有與同案共犯李承恩協談和解成立,有卷附傷害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考,然此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就其事實欄一所為,積極填補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量刑認定。又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至

41、43頁)可稽,足見被告甲○○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務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清寒等語,及被告丙○○自陳其高職肄業,務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以及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與同案共犯己○○、周柏杉、林承傑、林岳昇、李承恩間之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丙○○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犯傷害罪,與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戊○○、丁○○均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且未撤回告訴,本院應為實體裁判之說明:

㈠、告訴人戊○○前於112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申告被告甲○○如事實一所為傷害犯行之意,告訴人丁○○則於112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表明申告被告甲○○、同案共犯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傷害犯行之意等情,有告訴人戊○○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見少他字卷二第481至485頁)、告訴人丁○○112年6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字3947卷第91至92頁)足考,堪認告訴人戊○○、丁○○均已於告訴期間合法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戊○○部分

1、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戊○○前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2月6日與同案共犯李承恩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告訴人戊○○並同意放棄刑事告訴權等情,有卷附傷害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稽,固可認定告訴人戊○○有於其與同案共犯李承恩成立和解時,同意捨棄其告訴權,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代理我兒子李承恩跟告訴人戊○○談和解時,我們只有書立傷害和解書,上面寫說告訴人戊○○放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告訴人戊○○並沒有給我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可徵告訴人戊○○僅在上開傷害和解書上表明捨棄告訴權,然其並未另行書立撤回告訴狀,遑論將之遞交本院、向本院表明其對同案共犯李承恩撤回告訴之意,是告訴人戊○○縱於上開傷害和解書表明捨棄告訴權之意,依前揭說明,仍屬無效之意思表示,且其並未另向本院表明對同案共犯李承恩撤回告訴之意,自亦難認告訴人戊○○已有對同案共犯李承恩撤回告訴之意,是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戊○○已對同案共犯李承恩撤回告訴,且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及於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顯屬無據,本院仍應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犯為實體裁判。

㈢、告訴人丁○○部分

1、告訴人丁○○確實有簽署對同案共犯己○○之撤回告訴狀(下稱撤回告訴狀甲)及對被告甲○○、丙○○、同案共犯周柏杉、李承恩、林岳昇、案外人林希蓁、李庭緯、蕭士穎等人(下合稱被告甲○○等8人)之撤回告訴狀2份,其一為提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用(下稱撤回告訴狀乙),另一則為提呈本院少年法庭所用(下稱撤回告訴狀丙),並將之交付同案共犯己○○之父藍大興等情,經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397至398頁),且有撤回告訴狀甲、丙(見本院卷一第157、163)、撤回告訴狀乙(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撤回告訴狀乙、丙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按。又撤回告訴狀甲之正本,於同案共犯己○○因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之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92號重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少年事件)中,由同案共犯己○○委任之輔佐人施志遠律師於112年9月25日檢附於刑事答辯狀庭呈予本院少年法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屏院昭刑少坤112少調192字第1130001450號函暨檢附己○○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113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在卷足考。而撤回告訴狀乙之正本,則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案114年8月25日審理期日庭呈予本院收受乙節,則有本院11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查,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將撤回告訴狀甲遞給地檢署或是少年法庭,也沒有請別人幫我遞過這份文件,撤回告訴狀甲、乙、丙都是我簽完以後,當場就被己○○他爸藍大興拿走收起來,他拿走我要怎麼跟他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可知證人丁○○雖有交付撤回告訴狀甲、乙給藍大興,然其並未同意或委託他人代其遞交撤回告訴狀甲、乙予本院撤回告訴,是撤回告訴狀甲、乙雖分別經同案共犯己○○之輔佐人施志遠律師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呈與本院,亦難認告訴人丁○○確有委託其等向本院撤回告訴之意。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同案共犯己○○有幫被告甲○○等8人處理和解的事情,所以我才會簽撤回告訴狀甲、乙、丙,當時己○○跟我說他跟這些人講好了,說他跟被告甲○○等8人都會先賠我紅包錢,醫藥費的部分就等之後再拿單據跟己○○請求,所以他跟藍大興就拿文件給我簽,說簽完之後就會賠償我,因為我之前跟己○○很好,所以我就信賴己○○所說的和解內容,並簽署藍大興拿給我簽的文件,也收下己○○與藍大興給我的紅包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佐以同案共犯己○○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表示:「我先過去你家,等等拿6000給你」等語,經告訴人丁○○反問:「只賠6000?」,同案共犯己○○再覆以:「沒有,六千是紅包錢,賠償的部分是另外的,看要賠多少我會在跟他們討論,在分擔賠你,到時候全部賠完你在撤告」,告訴人丁○○始答稱:「喔好全部處理完我自己再去法院撤告」等語,有告訴人丁○○與同案共犯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為憑,堪佐證人丁○○上開證詞確有可信,由是可知,告訴人丁○○與同案共犯己○○談妥之和解內容,實係由同案共犯己○○與被告甲○○等8人各自給付一定數額給告訴人丁○○作為補貼,並待同案共犯己○○後續賠償告訴人丁○○醫藥費完畢,告訴人丁○○始自行向法院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從而,告訴人丁○○雖有簽署撤回告訴狀甲、乙、丙並交付藍大興,然告訴人丁○○在其與同案共犯己○○協商和解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其待同案共犯己○○清償醫藥費後始自行向法院撤回告訴,是告訴人丁○○簽署撤回告訴狀甲、乙、丙並交付與藍大興時,同案共犯己○○既未給付其允諾賠償告訴人丁○○之醫療費用,自難認告訴人丁○○簽署撤回告訴狀

甲、乙、丙時已有撤回告訴之真意。

4、告訴人丁○○雖有與藍大興簽署和解書,且該和解書記載「甲方(註:即同案共犯己○○之法定代理人藍大興)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乙方(即丁○○)」等詞,有該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存卷可參,然依證人丁○○前所證述簽署藍大興所提供書面文件之過程,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爸當時拿施志遠律師草擬的和解文件去找告訴人丁○○,給丁○○簽名,和解文件都是我爸請律師草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400頁),及證人施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共犯己○○的爸爸當時有跟我說告訴人丁○○想要跟己○○和解,所以請我幫忙草擬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但是和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己○○跟藍大興自己找告訴人丁○○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可見告訴人丁○○雖有簽署該和解書,然告訴人丁○○與藍大興實際上未再就上開施志遠律師提前擬定之和解書另達成合意,是此和解書內容顯與告訴人丁○○與同案共犯己○○間之合意內容不合,不足憑以推論告訴人丁○○有對同案共犯己○○撤回告訴之真意。

5、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丁○○有說要請律師幫忙遞撤回告訴狀甲、乙、丙,且他在談和解時也有表明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402頁),然此不僅與證人丁○○證稱其並未同意或委託他人遞交撤回告訴狀等語相齟,更與上開其與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協談之和解內容明顯不合,自無從憑以論斷告訴人丁○○已於簽署撤回告訴狀甲、乙、丙並將之交付藍大興時,已有委託他人代為遞交上開撤回告訴狀之意。

6、告訴人丁○○於另案少年事件112年5月29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表明:「一開始我有跟己○○和解,他有賠我6,000元,但之後就沒有給付醫藥費。我今天有帶己○○賠給我的6,000元,我想要還給他,希望重新調解」等語,有另案少年事件112年5月29日少年調查筆錄(見少調卷一第34頁)可稽,更徵告訴人丁○○曾於本案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表明同案共犯己○○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而欲重新與同案共犯己○○協談和解之情,自已難認告訴人丁○○有對同案共犯己○○撤回告訴之真意,復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丁○○當時有向少年法庭的法官表示他不願意撤回告訴,而且要將我原本給他的金額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以及證人施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丁○○當庭沒有說要撤回告訴,因為他開庭的時候就說要將己○○給他的和解金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益彰告訴人丁○○已於另案少年事件中當庭表明其並無對同案共犯己○○撤回告訴之意。

7、綜上,告訴人丁○○既未對同案共犯己○○或被告甲○○等8人撤回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甲○○、丙○○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實體裁判,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丁○○已對同案共犯己○○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尚難採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手銬、鐵棍均為被告甲○○所有,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銬係被告甲○○用以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鐵棍則係被告甲○○用以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等情,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鐵棍,亦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球棒,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開山刀,雖係被告甲○○、丙○○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已據認定如前,惟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球棒及開山刀都是同案共犯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甲○○、丙○○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枕套,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使用等情,固據被告甲○○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本院認該枕套應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付出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手銬壹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9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27卷第45頁)所示扣案物。 二 鐵棍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少連偵字27卷第45頁)所示扣案物。附表二編號 項目 備註 一 球棒4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29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27卷第45頁)所示扣案物。 ㈡、同案共犯己○○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枕套1個 ㈠、未扣案。 ㈡、被告甲○○所有,然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 開山刀1把 ㈠、未扣案。 ㈡、同案共犯己○○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41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66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 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21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 Iphone 13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94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 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16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 OPPO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31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 Iphone 13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48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67頁)。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