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貿仁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武惠莉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武惠玲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國振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3、8693、10055、10056、10057號、112年度偵字第677)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楊貿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1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武惠莉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武惠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7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王國振犯如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武惠莉、武惠玲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楊貿仁、武惠莉、武惠玲、王國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王國振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楊貿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沙克、楊順証(共3次)。
二、楊貿仁基於幫助施用曾慶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方式,幫助曾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
三、武惠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沙克(共1次)。又與武惠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來生(共1次)。
四、武惠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時,在其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武惠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來生(共3次)。又與王國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貿仁、林明宏、沙克(共3次)。
六、王國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凱、陳志龍(共2次)。
七、王國振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龍施用(共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武惠莉、
武惠玲、王國振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被告楊貿仁、武惠莉、武惠玲、王國振(下稱被告楊貿仁等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41卷三第66-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楊貿仁等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武惠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顏來生、沙克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武惠玲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惠莉、楊貿仁、證人顏來生、林明宏、沙克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王國振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楊貿仁、沙克、陳志龍、劉文凱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41卷三第66-67頁)。經查:
⒈證人顏來生警詢時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
證人武惠莉、林明宏警詢時對被告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楊貿仁警詢時對被告武惠玲、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文凱警詢時對被告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顏來生警詢時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武惠莉、林明宏警詢時對被告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楊貿仁警詢時對被告武惠玲、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文凱警詢時對被告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顏來生、武惠莉、林明宏、楊貿仁、劉文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就被告武惠莉、武惠玲、王國振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顏來生警詢時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武惠莉、林明宏警詢時對被告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楊貿仁警詢時對被告武惠玲、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文凱警詢時對被告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武惠莉、武惠玲、王國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沙克警詢時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王國振部分犯行之
證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沙克於111年10月7日出境後未曾返台,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33765號函文可參(本院41卷三第405-407頁);再經本院依證人沙克所留之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傳喚到庭,惟因查無此人,信件遭拒絕受領等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41卷四第25-28、277-280頁),且查無證人沙克於我國其他住址或外國之其他地址,足認證人沙克已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之情形。
⑵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沙克於警詢時對卷內之通訊
監察譯文有詳盡的陳述,應認證人沙克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必要性。又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沙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顏來生偵查中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
證人武惠莉、林明宏偵查中對被告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楊貿仁偵查中對被告武惠玲、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文凱、陳志龍偵查中對被告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沙克偵查中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⑵證人顏來生偵查中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
證人武惠莉、林明宏偵查中對被告武惠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楊貿仁偵查中對被告武惠玲、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文凱偵查中對被告王國振部分犯行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考量檢察官均另有傳喚上開證人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亦對本案犯罪事實作證,是以,難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沒有必要性,依上開決議要旨,認證人顏來生對被告武惠莉及武惠玲部分犯行、證人武惠莉及林明宏對被告武惠玲部分犯行、證人楊貿仁對被告武惠玲部分及王國振部分犯行、證人劉文凱對被告王國振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⑶證人沙克於111年5月20日3次、同年8月4日1次偵訊之供述,
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而證人沙克於偵查時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犯罪經過,有相異於警詢陳述之補充,又證人沙克目前滯留國外而無法到庭作證,業如前述,足認證人沙克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又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沙克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沙克上開4次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⑷另證人陳志龍自111年5月3日起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483卷第275頁);再經本院依證人陳志龍之戶籍地、現居地傳喚到庭,並派警方前往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11月19日函可參(本院483卷第185-18
9、287-311頁),堪認證人陳志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之情形。因證人陳志龍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作證,足認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又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陳志龍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志龍1次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貿仁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幫助施用
毒品犯行,並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毒品予沙克及楊順証,並有取得毒品價金,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沙克和楊順証購買毒品,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楊貿仁未因交付毒品而獲有利益,僅為合資購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楊貿仁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為之主觀犯意為何?是否有營利意圖?㈡訊據被告武惠莉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毒品予沙克,另有於111年3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幫顏來生聯絡被告武惠玲,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我是與顏來生合資購買毒品,有將毒品轉交沙克,但我沒有收到價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另外,我在111年3月26日只有幫忙聯絡武惠玲,不清楚之後發生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武惠莉是幫助顏來生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武惠莉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之主觀犯意為何?是否有營利意圖?㈢訊據被告武惠玲坦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毒品予顏
來生,並有與楊貿仁、林明宏、沙克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部分,我是幫顏來生拿毒品,沒有因此獲得好處;另外,我有聯絡楊貿仁、林明宏、沙克,但不清楚之後發生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武惠玲是幫助顏來生施用毒品,應成立幫助施用;另外被告武惠玲只是基於幫助親友楊貿仁、林明宏、沙克施用毒品,才代為聯絡王國振,不該當販賣毒品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武惠玲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為是否構成販賣行為?是否有營利意圖?㈣訊據被告王國振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並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示之毒品予楊貿仁、林明宏、沙克、劉文凱、陳志龍聯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請楊貿仁、林明宏吃毒品,借沙克毒品,因為他們都是親友;然後有幫劉文凱、陳志龍拿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王國振沒有販賣毒品主觀犯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國振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為是否構成販賣行為?是否有營利意圖?㈤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楊貿仁等4人不爭執部分⒈被告楊貿仁:
⑴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並有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毒品予沙克及楊順証,並取得毒品價金,業據被告楊貿仁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41卷一第192、320-321頁、卷三第6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證據可參,另有附表三之監聽譯文、被告楊貿仁與證人曾慶華之監聽譯文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偵8693卷第191頁、偵6273卷一第163-173、211-212頁、卷二第377-378、383-384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部分:
被告楊貿仁係受證人曾慶華之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予證人曾慶華,業經被告楊貿仁供承在卷(偵10055卷二第20-34頁),又證人曾慶華證稱知道被告楊貿仁之上游,也曾向上游購買毒品等情(偵6273卷一第122頁),足見證人曾慶華認識毒品上游,而有機會可以自行購買毒品,僅係委託被告楊貿仁代為購買施用,則難認被告楊貿仁為證人曾慶華購毒行為係為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堪信被告楊貿仁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曾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曾慶華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足認被告楊貿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部分之基礎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武惠莉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之時間,囑託沙克將毒品交付顏來生,並於3日後向沙克收取價金,另有於111年3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幫顏來生聯絡被告武惠玲,業據被告武惠莉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41卷一第123頁、卷三第63頁),並有112年3月4日偵查報告(警4100卷第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4100卷第19頁)、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4100卷第25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4100卷第27-29頁)、檢驗照片(警4100卷第3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證據可參,另有附表三之監聽譯文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偵10057卷第53-55頁),是以,施用毒品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之基礎事實,均堪予認定。
⒊被告武惠玲坦承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毒品予
顏來生,並取得毒品價金,令於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之犯行,有分別幫楊貿仁、林明宏、沙克聯絡被告王國振,業據被告武惠玲審理中供陳在卷(偵8693卷第161-164頁、本院41卷一第229-23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之證據可參,另有附表三之監聽譯文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偵6273卷二第373-374頁),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⒋被告王國振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並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示之毒品予楊貿仁、林明宏、劉文凱及陳志龍,但未取得毒品價金,業據被告王國振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41卷一第259-260、38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證據可參,另有附表三之監聽譯文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偵6273卷二第373-374頁、偵8693卷第312-325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自白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示部分之基礎事實,均堪予認定。
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⒈證人沙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分別在111年2月4日及同
年月21日打電話跟楊貿仁說要買安非他命,楊貿仁大約10-20分鐘後,騎1台很亮的草綠色機車出現,楊貿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便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金(偵6273卷一第41-46頁、卷二第4頁),與被告楊貿仁自白有交付證人沙克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相符。且參諸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沙克及被告楊貿仁僅反覆確認交易地點及時間,可見2人磋商毒品交付之時間、地點。是以,堪認被告楊貿仁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
⒉辯護意旨雖稱係與證人沙克合資購買毒品(本院41卷一第193
頁),然觀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監聽譯文,沒有對洽議合資購毒之毒品種類、重量、價金,合資議價所得爭取之價量優惠、何時得完成向上游購毒、何時得完成毒品分派、各自應負擔之價金及議價結果之回報、確認等事實有任何對話,則2人是否合資購買毒品,顯然有疑。且被告楊貿仁表示證人沙克不認識其毒品上游(本院41卷三第380頁),而係逕由證人沙克直接向被告楊貿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方式,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行為。故辯護意旨稱係合資購買,顯不可採。
㈧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⒈證人楊順証於審理中證述是拜託楊貿仁拿毒品,我有給他700
0元,楊貿仁有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41卷三第116-117頁),與被告自白有交付證人楊順証毒品及收售價金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楊貿仁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
⒉辯護意旨雖稱係合資購買等情(本院41卷一第193頁),然證
人楊順証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楊貿仁的藥頭就是鄭家裕,也沒有辦法鄭家裕直接聯絡,只能透過楊貿仁聯絡鄭家裕拿毒品等情(本院41卷三第116頁),且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7000元可以購買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楊貿仁買回來大概就半包,因為楊貿仁說自己有出錢,所以我就拿1個袋子隨便裝給他等情(偵6273卷二第171-172頁),綜合上開證述,證人楊順証對於毒品來源、使否購入相應數量的毒品均不知情,可見毒品之交易價格、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楊貿仁單方決定,被告楊貿仁實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故被告楊貿仁接受證人楊順証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證人楊順証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係以賣方地位自居,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故辯護意旨稱係合資購買,顯不可採。
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⒈證人顏來生於審理中證述:這次我沒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41卷三第308頁),與證人沙克證述沒有將本案毒品交付顏來生,係由自己施用等情一致(偵6273卷一第59-60頁),可知證人顏來生最終沒有取得毒品,而由證人沙克保有毒品。再佐以此部分之基礎事實,被告武惠莉本來是要證人沙克轉交毒品,及向證人沙克收取價金之事實,顯見被告武惠莉對於取得毒品之對象毫不在意,只要可以取得相應之價金,與一般常態交易中,賣家僅在意是否獲得出售貨物之價金,而不會考量買家身份之情形相仿,是以,被告武惠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
⒉被告武惠莉及其辯護人抗辯係被告武惠莉與證人顏來生合資
購毒等語(本院41卷三第390-391頁),然其於審理中陳稱沒有向證人顏來生提及要共同合資一事(本院41卷三第381-382頁),足認被告武惠莉與證人顏來生均未討論對合資購毒之重量、價金、何時得完成向上游購毒、各自應負擔之價金及議價結果之回報、確認等重要事項,顯見被告武惠莉與證人顏來生並無合資購毒之真意。且被告武惠莉對證人沙克未將毒品轉交證人顏來生毫不在意,亦未向證人顏來生確認是否取得毒品,益徵被告武惠莉並非與證人顏來生合資購毒,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㈩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⒈參諸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監聽譯文,第1通電話中,證人顏
來生向被告武惠莉提到要「拿1個」、「拿500元」,可知已出現毒品之暗語、數量或價格,顯見被告武惠莉在電話就已經知道證人顏來生有購毒需求;接著第2通電話中,被告武惠莉表示「沒有」500元,證人顏來生又說「不然妳打電話給他 ,看有沒有」,被告武惠莉遂說「嗯」;第3通電話中,被告武惠玲表示有跟「他」講了,並告知證人顏來生「他」所在地點,足見被告武惠莉雖然自己沒有毒品,但仍答應證人顏來生購買毒品之要約,再告知交付毒品之地點,顯然達成包含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之合意,堪認被告武惠莉負責聯絡毒品買賣,構成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
⒉被告武惠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陳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顏來生,並收取價金等語(偵8693卷第162頁、本院41卷三第66頁),並有前開監聽譯文可參,足認被告武惠玲即是監聽譯文中的「他」,被告武惠玲依被告武惠莉之指示前往面交毒品、收取價金,已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另證人武惠莉表示沒有收到武惠玲轉交顏來生給付的毒品價金等語(本院41卷第頁),堪認該價金仍在被告武惠玲之實力支配下。
⒊又證人顏來生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武惠莉、武惠
玲的毒品來源是誰,故沒有辦法直接聯絡毒品來源,也不知道500元可以購買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41卷三第315、324頁),可知證人顏來生對於毒品來源、使否購入相應數量的毒品均不知情,可見毒品之交易價格、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武惠莉、武惠玲單方決定,被告武惠莉、武惠玲實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⒋至被告武惠莉辯護意旨稱僅代為聯繫,不清楚後續發生的事
情等語(本院41卷三第391頁),然從前開譯文中,可認被告武惠莉與證人顏來生磋商是否購買毒品及毒品交付之地點,必然知悉證人顏來生與被告武惠玲會前往大路關交易毒品,被告武惠莉辯稱毫不知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武惠玲之辯護意旨則稱係請證人顏來生施用毒品等語(本院41卷三第392頁),惟被告武惠玲已向證人顏來生收取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已有販賣之客觀行為,故其辯護意旨,難認有理。
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部分:
⒈證人顏來生於審理中證述我都是先跟她們約在青山後山,拿
錢給她們,然後她們去買毒品,再碰面交付毒品,印象中有3-4次等語(本院41卷三第314頁),核與被告武惠玲自陳有於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顏來生等情大致相符(偵8693卷第162-165頁、本院41卷三第6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9-19所示監聽譯文可參。可見證人顏來生在青山後山與被告武惠玲面交毒品之次數,與被告武惠玲所述相符;又證人顏來生已詳述交付金錢之方式,堪認被告武惠玲除交付予證人顏來生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收取相應之價金,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
⒉承前所述,證人顏來生對於毒品來源、使否購入相應數量的
毒品均不知情,可見毒品之交易價格、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武惠玲單方決定,被告武惠玲實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⒈證人楊貿仁於審理中證稱:4月4日當天,我先透過武惠玲聯
絡,與王國振約在大路關寮的土地公廟見面,王國振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41卷三第107頁),又證人王國振於審理中證述在交付毒品前,沒有楊貿仁之聯絡方式等情(本院41卷三第94頁),足見證人楊貿仁無法直接聯絡被告王國振,而需透過被告武惠玲,可認被告武惠玲當天負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王國振面交毒品。再參諸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楊貿仁表示「妳跟他講,他快到的時候,我再出去」,被告武惠玲允諾;接著被告武惠玲告知「他說叫你3分鐘後走出來,土地公廟那邊」,益徵被告武惠玲有聯絡證人楊貿仁關於毒品交付之地點。綜上,堪認被告武惠玲有聯絡毒品買賣,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
⒉另參以此部分之基礎事實,被告王國振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楊貿仁,亦該當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
⒊至被告武惠玲、王國振有無收取證人楊貿仁之價金一事,雖
證人楊貿仁證述有將價金拿給武惠莉,請武惠莉轉交武惠玲等情(本院41卷三第105頁),惟被告武惠玲、王國振均否認取得價金,又卷內無補強證據可佐,無法認定被告武惠玲、王國振有無及以何方式取得價金。⒋又被告武惠玲、王國振均於審理中表示:楊貿仁不知道我們
的毒品來源是誰,也沒有辦法直接聯絡等情(本院41卷三第384-385頁),足見證人楊貿仁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而由被告武惠玲聯絡楊貿仁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王國振直接向證人楊貿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遂本次買賣的交易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武惠玲、王國振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⒌被告武惠玲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武惠玲僅代為轉達請證人楊貿
仁出來,沒有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本院41卷三第392-393頁),惟證人楊貿仁、王國振均已在審理中證稱彼此在交付毒品前沒有聯絡方式,故被告武惠玲在電話中轉達交易地點,係就毒品交易地點與證人楊貿仁合意,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而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武惠玲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被告王國振之辯護意旨認係轉讓禁藥予楊貿仁等語(本院41卷三第394頁),然證人楊貿仁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是先欠錢,被告王國振沒有說會請我吃毒品等語(本院41卷三第111-112頁),足見被告王國振沒有要將毒品贈與證人楊貿仁之意思,故被告王國振不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楊貿仁,被告王國振之辯護意旨,難謂可採。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明宏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之時間、地點,因自己沒有
管道購買毒品,所以請武惠玲幫我買毒品,武惠玲讓1個開黑色轎車的年輕男生送毒品給我等情(本院41卷三第328-330頁),核與證人王國振證述武惠玲讓我前往面交地點,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宏之情相符(本院41卷三第93-94頁),足見證人林明宏聯繫被告武惠玲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武惠玲再令王國振前往交付。
⒉再者,參諸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武惠玲主動
向證人林明宏提到「500啊」,證人林明宏允諾,且與證人王國振、林明宏證稱林明宏係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本院41卷三第91、328頁),顯見被告武惠玲在電話中早知道證人林明宏有購毒需求,並與證人林明宏達成交易毒品數量之合意。接著,觀如附表三編號25-27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武惠玲向證人林明宏表示面交之地點及面交者駕駛的車輛特徵,可見被告武惠玲與證人林明宏磋商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又證人王國振證述不會一直隨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也不認識林明宏,事前亦不知道他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武惠玲在出發前才說是姊夫等語(本院41卷三第92-94頁),而證人林明宏亦證稱與武惠玲、王國振沒有往來等語(本院41卷三第333頁),足見被告王國振與證人林明宏不熟識,倘若被告武惠玲沒有事先告知被告王國振面交之目的,難認被告王國振會刻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陌生人見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武惠玲應在指示被告王國振前往面交前,就已告知面交目的是要交付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宏,益徵被告武惠玲早已與證人林明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綜上,應認被告武惠玲負責聯絡毒品買賣,該當販賣行為的重要核心行為。
⒊又證人林明宏於審理中證述王國振交付毒品時,其同時交付
價金500元予王國振(本院41卷三第332頁),且被告王國振與證人林明宏不熟識,平時完全沒有交情,衡情不會隨意將自己持有毒品的犯罪行為告知陌生人,甚至請陌生人施用毒品,從而,被告王國振應有向證人林明宏收取500元之價金。是以,被告王國振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至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王國振有將價金轉交被告武惠玲,故應認價金仍由被告王國振支配、管領。
⒋另證人林明宏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武惠玲、王國
振的毒品來源是誰,也沒有辦法直接聯絡毒品來源等情(本院41卷三第333頁),核與被告武惠玲、王國振所述相符(本院41卷三第384-385頁),足見證人林明宏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而由被告武惠玲負責聯絡毒品買賣事實,再由被告王國振直接向證人林明宏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遂本次買賣的交易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武惠玲、王國振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⒌至被告武惠玲之辯護意旨稱是幫林明宏調毒品,僅代為聯絡
等語(本院41卷三第66、393頁),惟從如附表三編號23-27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武惠玲與證人林明宏磋商購買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等,顯然已該當販賣的要件,被告武惠玲顯然非單純傳話的角色,其抗辯顯難可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⒈證人沙克於偵訊時證稱:5月3日,我叫武惠玲聯絡她男友幫
我買毒品,他開深色的小台轎車過來,當時已經是晚上,地點在青山後面,我買了500元安非他命,但還沒給錢,是用欠的,譯文中講的「阿莉琪」是指原住民語的男生性器官,意思是請他男友送過來,「1」是指1千元的毒品,但他只給我500元的份量等語(偵6273卷一第50頁、卷二第243-244頁),核與證人王國振證稱當日是武惠玲叫我去的等情,在交付毒品前,我沒有沙克的聯絡方式等情相符(本院41卷三第94頁)。可知被告王國振、證人沙克無法自行聯絡,足見證人沙克確係透過被告武惠玲與被告王國振聯繫購毒,並由被告王國振前來交付毒品,但未給付價金。
⒉參諸如附表三編號28-32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沙克先表示讓
被告武惠玲的男友送來,讓被告武惠玲問問看,被告武惠玲馬上反問「啊你沒有講多少?」,證人沙克表示「1」,核與證人沙克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武惠玲有主動詢問證人沙克欲購入之毒品金額。並在後面的通話中,告知證人沙克面交的時間及地點,足認被告武惠玲有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時間、地點,該當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事項。而被告王國振則是負責交付毒品,亦該當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事項。
⒊被告武惠玲、王國振均陳稱沙克無法與自己的毒品來源聯絡
等語,且被告王國振更表示只會因為毒品的事情跟沙克來往等情(本院41卷三第384-385頁),足見證人沙克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而由被告武惠玲負責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再由被告王國振直接向證人沙克交付毒品,而完遂本次買賣的交易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武惠玲、王國振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⒋至被告武惠玲之辯護意旨認為係幫助沙克施用毒品,僅代為
聯絡等語(本院41卷三第66、393頁),惟從如附表三編號23-27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武惠玲與證人林明宏磋商購買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等,顯然已該當販賣的核心要件,被告武惠玲顯然非單純傳話的角色,其抗辯顯難可採。被告王國振之辯護意旨認為被告王國振讓證人沙克賒欠款項,顯然不是販賣的情形,而係轉讓禁藥予沙克施用等語(本院41卷三第394頁),惟被告武惠莉、王國振既以與證人沙克約定毒品之價金,表示有意將毒品如商品一樣售出,不因事後因故無法取得價金而有異,其抗辯顯無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⒈證人劉文凱於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3日,我有請王國振幫我
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3時許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把價金拿給他等語(本院41卷三第120頁),與被告王國振自白證人劉文凱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向我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此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偵8693卷第334頁),亦有如附表三編號33-35所示之監聽譯文可佐,可見被告王國振當日確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劉文凱,並已收取相應之價金,該當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
⒉至被告王國振抗辯是幫證人劉文凱向上游購毒,應為幫助施
用等語(本院41卷三第66、394頁),惟證人劉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不知道王國振的毒品來源是誰,也沒有辦法直接聯絡,我只有跟王國振拿過這次毒品等情(本院41卷三第121、123頁),又從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41卷三第201頁),可知證人劉文凱確實只有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紀錄,難認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則其是否有管道可以聯絡被告王國振之上游,顯然有疑。且被告王國振表示其與證人劉文凱大半年才聯絡1次(本院41卷三第386頁),顯見2人關係生疏,難認證人劉文凱確實知悉被告王國振之毒品來源。從而,證人劉文凱與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而由被告王國振接受證人劉文凱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證人劉文凱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益徵被告王國振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所辯,無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⒈證人陳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5日下午,過
去王國振田寮上班地方買2千元安非他命,我先拿2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8公克)給我等語(偵8694卷第20頁、偵8693卷第305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偵8693卷第30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參(偵8693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王國振當日確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志龍,並已收取相應之價金,該當販賣毒品的重要核心行為。
⒉至被告王國振之辯護意旨被告王國振是幫證人陳志龍調毒品
,此部分應構成幫助施用等語(本院41卷三第394頁),然證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向被告王國振「買」毒品(偵8693卷第305頁),可見2人達成買賣之合意,又被告王國振於審理中表示:陳志龍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是誰,也沒有辦法直接聯絡等情(本院41卷三第385頁),足見證人陳志龍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而由被告王國振接受證人陳志龍購毒之要約,再直接向證人陳志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遂本次買賣的交易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王國振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辯護意旨無理由。
被告楊貿仁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2、15-25所示之犯行有營利
意圖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貿仁各次販賣毒品予沙克、楊順証之過程中,既如前
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楊貿仁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又被告楊貿仁與沙克、楊順証平時沒有來往(本院41卷三第381頁),足認被告楊貿仁與購毒者間沒有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楊貿仁自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特地前去約定地點,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道理,可認被告楊貿仁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是辯護意旨稱本案所為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41卷一第193頁),並無理由。
⒊被告武惠莉各次販賣毒品予沙克、顏來生之過程中,既如前
述向沙克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另負責聯絡顏來生交易毒品之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武惠莉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又被告武惠莉與沙克很少來往,雖與顏來生有親戚關係,但只因毒品事情才有聯絡(本院41卷三第382頁),足認被告武惠莉與購毒者間沒有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武惠莉自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道理,可認被告武惠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是辯護意旨稱本案所為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41卷一第123頁),並無理由。
⒋被告武惠玲各次販賣毒品予顏來生、楊貿仁、林明宏、沙克
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沙克、顏來生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另負責聯絡楊貿仁、林明宏、沙克交易毒品之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武惠玲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又被告武惠玲表示與沙克、顏來生每個禮拜見面,與楊貿仁3個月見面1次,與林明宏每月見面1次,其等均為親友(本院41卷三第384頁),然顏來生、楊貿仁、林明宏、沙克均非武惠玲之直系血親,亦非同住之關係,足認被告武惠玲與購毒者間沒有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武惠玲自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聯絡交易事項,或特地前去約定地點或,無償交付毒品,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道理;復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需要一些好處才會把毒品交給他人,經被告武惠玲表示無意見(本院41卷三第380頁),可認被告武惠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是辯護意旨稱本案所為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41卷一第230-231頁),並無理由。
⒌被告王國振各次販賣毒品予楊貿仁、林明宏、沙克、劉文凱
、陳志龍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楊貿仁、林明宏、沙克、劉文凱、陳志龍交付毒品,並向林明宏、沙克、劉文凱、陳志龍收取金錢,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王國振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又被告王國振表示與前述購毒者均為普通朋友關係,有時會與楊貿仁、陳志龍喝酒、聊天,但與林明宏、沙克、劉文凱只因毒品的事情來往等情(本院41卷三第386頁),足認被告王國振與購毒者間沒有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王國振自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道理,可認被告王國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是辯護意旨稱本案所為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41卷一第143頁),並無理由。
據上,被告楊貿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部分,有為
販賣的核心行為及營利意圖,係販賣行為;被告武惠莉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部分,有為販賣的核心行為及營利意圖,為販賣行為;被告武惠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部分,有為販賣的核心行為及營利意圖,為販賣行為;被告武惠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示之部分,有為販賣的核心行為及營利意圖,為販賣行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7、21-23所示部分,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⒈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武惠莉負責聯絡證人顏來生毒品
交易之時、地,並指示被告武惠玲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係屬不可或缺之一環,2人對此次交易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如附表一編號21-23部分,被告武惠玲負責聯絡楊貿仁、林明
宏、沙克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王國振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2人對上開交易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貿仁等4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被告楊貿仁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楊貿仁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15次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武惠莉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與被告武惠玲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2次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武惠玲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7-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與被告武惠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行間,及與被告王國
振就附表一編號21-23部分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7次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國振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龍時,陳志龍均已成年且非孕婦,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⑵如附表一編號21-2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⑷與被告武惠玲就附表一編號21-23部分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如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6次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楊貿仁部分⑴幫助犯
被告幫助曾慶華(如附表一編號3-14部分)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意思,而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的販賣對象僅有1人,價金均為1,000元,其販賣數量非鉅,又被告供稱案發時為園藝臨時工等語(本院41卷三第388頁),可見被告非以販毒為生;又被告協助查獲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王國振,尚包含王國振販賣毒品予沙克等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330591500號函暨偵查報告、相關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41卷二第5-96頁),可見對破獲毒品網絡有貢獻,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將使其無從據以取得毒品,足認其脫離毒品之決心。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其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其所為顯然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因販賣高達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如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國振部分⑴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上手為葉家男,並循線查獲葉家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330016400號函暨偵查報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41卷一第275-296頁),又偵查檢察官為保護被告,指示警方刻意不詢問葉家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41卷一第297頁),可知係因檢察官之偵查行為,才未詢問葉家男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使葉家男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有無直接關聯陷於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可推認葉家男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正犯葉家男,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貿仁、武惠莉、武惠
玲、王國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本案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楊貿仁等4人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的數量均非鉅,責任上限均應落在輕度刑。被告武惠莉施用毒品之部分,考量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責任上限亦應為輕度刑。
⒉考量被告楊貿仁自始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然僅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其有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41卷一第25頁),素行尚佳,可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為園藝臨時工,月收入3萬5000元,現在是正職廚師,月收入4至5萬元,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名下有房子、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41卷三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考量被告武惠莉自始坦承施用毒品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可
減輕其刑;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41卷一第29-30頁),與本案罪質相同,素行普通,無法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是五金行正職員工,月收入2萬多元,現在是五金行的臨時工,月收入約5000元,高中畢業,離婚,有6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41卷三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考量被告武惠玲僅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犯行之客觀構
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且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其僅有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41卷一第33頁),素行尚佳,可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是清潔工,正職員工,月收入1萬5000元,現在待業中,有時候會去做臨時工,月收入約4000至5000元,高中肄業,離婚,有3名子女(1名成年、2名未成年),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41卷三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王國振自始坦承轉讓禁藥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可
減輕其刑;惟僅承認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示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其僅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41卷一第37-38頁),素行尚佳,可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是溫室網架的正職員工,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現在是水電工的正職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國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小孩,每月大約支出1萬元,名下有車子,有車貸尚欠3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41卷三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楊貿仁等4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41卷三第394-395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楊貿仁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被告武惠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並就被告楊貿仁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SIM卡均為被告楊貿仁所有,而該手機係被告楊貿仁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41卷三第3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SIM卡均為被告武惠莉所有,而該手機係被告武惠莉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41卷三第383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SIM卡均為被告武惠玲所有,而該手機係被告武惠玲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41卷三第385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SIM卡均為被告王國振所有,而該手機係被告王國振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41卷三第386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貿仁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
價金共9000元,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武惠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1
0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仍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武惠玲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
共2000元,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國振如附表一編號22、24-2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
價金共4500元,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楊貿仁自陳扣案之Koobee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被告
武惠玲所有扣案之AMR-8015小客車、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被告王國振所有扣案之AJJ-3587小客車,均難認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武惠莉、武惠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來生。因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惠莉、武惠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武惠莉、武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武惠莉與證人顏來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武惠莉僅坦承有與顏來生聯絡,但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與顏來生合資購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不知情等語;被告武惠玲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均未與顏來生見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武惠莉之辯護人則辯以: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當日僅與顏來生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被告武惠玲之辯護人則以:從監聽譯文看不出武惠莉有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且卷內無證據補強武惠莉及顏來生之證述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⒈參諸附表四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武惠莉向
證人顏來生表示有「1個」,證人顏來生提到要「500元」;附表四對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顏來生提到要「1個」,顯見上述2次對話中,均已出現毒品之暗語、數量或價格,然僅能證明證人顏來生與武惠莉提到交易毒品之事。惟細觀上開監聽譯文,被告武惠莉均未提及會由被告武惠玲前往交付毒品,故無法證明被告武惠玲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顏來生。
⒉又證人顏來生於審理中證稱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武惠
玲交付,惟對偵查中製作的筆錄及監聽譯文已經沒有印象,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表示忘記了(本院41卷三第310、312頁),足見因時間久遠,證人顏來生之記憶模糊,故無法認定證人顏來生是否於如附表二編號1、3之時、地取得毒品,而無法遽認被告武惠玲有配合武惠莉,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顏來生。
⒊被告顏來生固於偵查中證述是武惠玲前來交付等情(偵6273
卷二第52頁),惟證人即被告武惠莉證述均為其前往交付毒品,與武惠玲無關等語(本院41卷三第72、76頁),可見2位證人證述之情節扞格,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究竟何人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顏來生,是以,無法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參與交易之行為人及交易方式。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依卷內之證據無法勾稽犯罪
發生之經過,證人顏來生之證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則被告武惠莉、武惠玲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觀諸附表四對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武惠莉及
證人顏來生均未提及任何數量或金額,無法推知其等有提及毒品之暗語,亦未顯示證人顏來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且無法證明被告武惠莉有聯繫被告武惠玲與證人顏來生見面。
⒉證人顏來生固於偵查中證稱是武惠玲前來交付等情(偵6273
卷二第52頁),然又於審理中證述是向武惠莉取得毒品等語(本院41卷三第311頁),顯見其說詞反覆,無從認定是被告武惠莉或武惠玲交付毒品。又證人即被告武惠莉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雖與顏來生見面,但沒有交付毒品等情(本院41卷三第74頁),可知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顏來生之證述相異,則案發當日是否有完成毒品,顯然有疑,是以,無法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參與交易之行為人及交易方式。⒊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卷內之證據無法勾稽犯
罪發生之經過,證人顏來生之證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被告武惠莉、武惠玲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武惠莉、武惠玲如附表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相關證據 主文欄 地點 1 沙克 111年2月4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原載111年2月4日11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沙克,並收款1000元。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沙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6273卷一第39-55頁、卷二第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73-77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79頁、偵6273卷二第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9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73卷一第95頁) ⑦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6273卷一第97頁) 楊貿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3月。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振益五金百貨行外 2 沙克 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沙克,並收款1000元。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沙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6273卷一第39-55頁、卷二第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73-77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80-81頁、偵6273卷二第10-1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9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73卷一第95頁) ⑦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6273卷一第97頁) 楊貿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8年3月。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農會外 3 曾慶華 111年5月17日21時後某時許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8693卷第1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⑥行動電話電話簿畫面截圖(偵6273卷二第23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號聖恩醫院外 4 曾慶華 111年1月21日22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3頁、偵6273卷二第2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曾慶華住處 5 曾慶華 111年2月1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原載111年2月1日13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3-164、偵6273卷二第25-26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外水溝旁電線桿 6 曾慶華 111年2月2日19時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4-166、偵6273卷二第26-28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外水溝旁電線桿 7 曾慶華 111年2月3日12時28分許後不久(起訴書原載111年2月3日1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6-168、偵6273卷二第28-30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外水溝旁電線桿 8 曾慶華 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8頁、偵6273卷二第30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曾慶華住處 9 曾慶華 111年3月12日22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8頁、偵6273卷二第30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曾慶華住處 10 曾慶華 111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8-169頁、偵6273卷二第30-3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偵6273卷一第18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000號電線桿前椰子水攤位 11 曾慶華 111年3月29日22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69-170頁、偵6273卷二第31-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曾慶華住處 12 曾慶華 111年4月3日21時16分後不久許(起訴書原載111年4月3日21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70頁、偵6273卷二第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曾慶華住處 13 曾慶華 111年4月9日22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70-171頁、偵6273卷二第32-3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偵6273卷一第18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000號電線桿前椰子水攤位(起訴書原載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曾慶華 111年4月19日19時9分後不久許(起訴書原載111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華聯繫後,於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慶華。 ①被告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曾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19-146頁、卷二第19-2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171-173頁、偵6273卷二第33-3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175-17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161頁) 楊貿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高樹鄉市區往里港方向大路邊 15 楊順証 111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原載111年4月20日18時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楊貿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順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順証,並收款7000元。 ①證人楊順証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之證述(偵6273卷一第191-205頁、卷二第89-90、171-172頁、本院卷三第112-119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20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211-21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213-217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273卷一第221頁) 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6273卷一第225頁) ⑦手勢照片(偵6273卷二第173頁) 楊貿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扣案之SUGA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楊順証住處 16 沙克 111年3月11日20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沙克,惟沙克自行施用,未轉交顏來生,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武惠莉於振益五金百貨行收款1000元。 ①證人楊貿仁於警詢之供述(偵1055卷第19-81頁) ②證人沙克於警詢之供述(偵6273卷一第57-60頁、卷二第3-7、53-55、243-244頁) ③被告武惠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6273卷二第51-55、257-284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73-77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87-89頁、偵6273卷二第1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95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73卷一第95頁) ⑧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6273卷一第97頁) 武惠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某芋頭園 17 顏來生 111年3月26日13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武惠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款500元。 ①被告武惠玲於警詢之供述(偵6273卷二第257-284頁、偵8693卷第147-1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75頁) 武惠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武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後山 18 顏來生 111年4月26日8時50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款500元。 ①被告武惠玲於警詢之供述(偵8693卷第147-1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77頁) 武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後山 19 顏來生 111年5月1日0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款500元。 ①被告武惠玲於警詢之供述(偵8693卷第147-1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78-80頁) 武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後山 20 顏來生 111年5月13日7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款500元。 ①被告武惠玲於警詢之供述(偵8693卷第147-1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83-85頁) 武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後山 21 楊貿仁 111年4月4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原載111年4月4日1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貿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國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貿仁。 ①被告武惠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6273卷二第41-43、207-210、241-244頁、偵8693卷第147-182頁) ②被告王國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8693卷第11-38頁、偵6273卷二第207-210、241-244頁)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273卷一第1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261-264頁、偵6273卷二第191頁、偵8693卷第51-55、183-187、30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273、393頁、偵8693卷第59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表(偵8693卷第62-63、208-20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693卷第103頁) ⑧現場照片(偵8693卷第109-110頁) 武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王國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高樹鄉某土地公廟外 22 林明宏 111年4月26日21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國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明宏,並收款500元。 ①被告武惠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6273卷二第47-49、207-210頁、偵8693卷第147-182頁) ②被告王國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8693卷第11-38頁、偵6273卷二第207-210、241-244頁) ③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偵查對被告王國振部分之供述(偵6273卷一第347-353頁、卷二第47-48、163-164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371-375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377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379-380頁) 武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王國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高樹夜市停車場 23 沙克 111年5月3日20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國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沙克。 ①被告武惠玲於偵查之供述(偵6273卷二第41-43、241-244頁) ②被告王國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8693卷第11-38頁、偵6273卷二第207-210、241-244頁) ③證人沙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6273卷一第39-55頁、卷二第3-7、41-4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273卷一第73-77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偵6273卷一第82-84頁、偵6273卷二第12-14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73卷一第95頁) ⑦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頁面截圖(偵6273卷一第95頁) ⑧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6273卷一第97頁) 武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王國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後山 24 劉文凱 111年6月3日13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國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文凱,並收款2000元。 ①被告王國振於偵查之供述(偵8693卷第225-22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表(偵8693卷第239-24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93卷第241-24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3卷第247頁) ⑤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本院卷一第265頁) 王國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25 陳志龍 111年5月5日16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國振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龍,並收款2000元。 ①被告王國振於偵查之供述(偵8693卷第303-307頁) ②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之證述(偵8693卷第303-30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4卷第27-28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94卷第49-53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4卷第73頁) 王國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田寮區工地 26 陳志龍 111年5月6日18時許 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國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龍。 ①被告王國振於偵查之供述(偵8693卷第303-307頁) ②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之證述(偵8693卷第303-30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4卷第27、2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94卷第49-53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4卷第73頁) 王國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屏東縣○○鄉○○路0號陳志龍住處
附表二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主文欄 地點 1 顏來生 111年3月13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原載111年3月13日9時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莉以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武惠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款500元。 武惠莉、武惠玲均無罪。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後山 2 顏來生 111年3月18日16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莉以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武惠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款500元。 武惠莉、武惠玲均無罪。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後山 3 顏來生 111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原載111年3月23日19時多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武惠莉以行動電話與顏來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武惠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款500元。 武惠莉、武惠玲均無罪。 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寮路旁
附表三編號 對應之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C 通話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 111年2月4日10時32分34秒許 沙克 0000000000 → 楊貿仁 0000000000 B:喂。 A:五金行啊。 B:蛤。 A:五金行啊。 B:現在有嗎? A:有啊。 B:好好好。 2 附表一編號2 111年2月21日10時7分9秒許 沙克 0000000000 → 楊貿仁 0000000000 A:喂。 B:在哪裡? A:你在哪裡啊? B:蛤?你在哪裡? A:高樹啊。 B:喔,我也是在高樹耶。 A:你要找我嗎? B:你那邊怎樣? A:有啊。 B:可以下班嗎?下班再給你,現在去拿。 A:下班? B:我下班再拿給你,我在美惠這邊坐啦。 A:蛤。 B:我在美惠這邊坐啦。 A:美惠? B:嗯。 A:喔,啊你在哪裡等啊? B:你到門口那邊你打給我,我自己拿這樣就好。 A:嘿。 B:嘿。 A:好啦。 3 附表一編號2 111年2月21日10時26分許 沙克 0000000000 → 楊貿仁 0000000000 B:喂。 A:幾點?幾點下班啊? B:應該4-5點啊。 A:4-5點喔? B:嘿。 A:啊4-5點一定要給我餒。 B:對啊對啊。 A:喔,我等一下過去啊。 B:喔。 A:你再5分鐘出來啦。 B:蛤? A:5分鐘出來,5分鐘啊,你聽懂嗎? B:好好,OK。 4 附表一編號15 111年4月20日17時4分1秒許 楊順証 0000000000 ← 楊貿仁 0000000000 A:喂。 B:喂喂,阿仁,我... A:証哥喔? B:啊你在哪?有在高樹嗎? A:舊庄啊。 B:舊庄喔? A:嘿啊。 B:啊你有辦法過來一下嗎? A:你在那邊嗎? A:我在高樹,香蕉園這邊而已。 A:蛤? B:我在香蕉園。 A:喔,等一下,你有想要湊嗎? B:多久?嘿啊,我現在下班了,還是我騎去你那邊? A:啊不然你騎過來,我還沒下班。 B:你在那邊做工作嗎? A:要下班了啊。 B:我說你在那邊做工作嗎? A:嘿啊。 B:做什麼工作? A:狗啊。 B:除草喔? A:種樹啊。 B:種樹喔? A:不然約在舊庄的廟,土地公廟那邊好了。 B:沒啦,你如果做完,你過來舊寮這邊。 A:喔好啊。 B:我要叫你那個。 A:喔好啊。 B:齁。 A:到時候去再說啦。 5 附表一編號16 111年3月11日19時11分3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沙克 0000000000 A:喂。 B:你們在哪裡? A:我叫那個沙克帶我去啊。 C:我馬上到了。 B:那你們在哪裡? A:在高樹這邊而已啊,齁。 B:那我等一下再看看,那怎樣的話,沒有的話我明天早上再拿。 A:你早上再拿嗎?你明天休息喔? B:我再講啦,但是我不確定。 A:我到底要不要給? B:就給我一個啊,我沒有上去,我只是早上拿。 A:我到底要不要叫沙克帶我去? B:帶我去來啊。 A:你知道要給錢耶。 B:對啦,啊現在就叫他來啊。 A:對啦,他現在要回去了。 B:我在大路關等他。 A:好啦。 B:啊在那邊然後? 6 附表一編號17 111年3月26日12時25分11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有嗎?我要拿1個? A:喂。 B:喂。 A:多少? B:誰啊? A:185喔? 7 附表一編號17 111年3月26日12時25分54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我要拿500塊。 A:沒有。 B:蛤? A:沒有。 B:蛤,我很不舒服。 A:你去找(某人)(語意不清)。 B:在哪? A:不是在家嗎?沒有在家嗎? B:我很不舒服,不然妳打電話給他 ,看有沒有。 A:嗯。 8 附表一編號17 111年3月26日12時40分36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怎麼樣? A:有,我有跟他講了,大路關,大路關寮。 B:他現在在哪裡? A:蛤? B:(語意不清) A:他在家裡啊。 B:我過去那邊。 A:那你從那邊好了。 B:好。 9 附表一編號18 111年4月26日8時34分34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在哪裡? A:喂。 B:在哪裡? A:我要去青山啊。 B:原來。 A:(語意不清) B:我在(村莊名) A:我先載妹妹。 B:好好好。 10 附表一編號18 111年4月26日8時47分52秒許 武惠玲 0000000000 → 顏來生 0000000000 B:喂。 A:喂,我已經在後山啊。 B:好。 11 附表一編號19 111年4月30日21時51分4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裡? A:在外面啦。 B:啊怎麼樣? A:我們在等喔。 B:幾點? A:我不知道啊,我們從下午就在等了。 B:要等到12點嘛? A:我不知道,我不敢保證。 B:喔,1個啊。 A:壓。 B:要等喔? A:嗯,我等一下就打電話給你就好啦。 B:蛤,我再打電話給妳。 A:好。 B:好好。 12 附表一編號19 111年4月30日22時53分38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喂。 A:喂。 B:幹什麼? A:等一下嘛,我們還在等,等一下有就直接打給你們了。 B:喔,我在外面。 A:(語意不清)沒有了。 B:沒有說妳拿到了沒,是看妳怎麼樣啦。 A:我...那個啊,我等一下會回去嘛,我會打給你們。 B:好好。 A:嗯。 13 附表一編號19 111年4月30日23時26分42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有了嗎? A:喂。 B:有肉了嘛? A:有啦 ,剛剛到的,我們要上去了啊。 B:好,快一點,我明天要上班餒。 A:好啦,我們也是等到現在啊。 B:好好。 A:等一下快到的時候會打給你,你就走下來了。 B:好,記得帶我那一塊肉,好好好。 14 附表一編號19 111年4月30日23時39分54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齁等一下要到了啦,一直打。 B:沒有啊,我要走下去了啊。 A:還沒,我會打給你好不好。 B:好OKOKOK。 A:嗯。 15 附表一編號19 111年4月30日23時59分22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快到了快到了。 B:好,我在下面了。 A:好啦。 16 附表一編號20 111年5月13日6時34分53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喂,幫我拿1個,蛤? A:齁。 B:蛤? A:現在幾點了? B:幾點了?都快要7點半,7點35 、40。 A:喔。 B:蛤? A:等一下我送妹妹的時候。 B:那是什麼時候? A:等他起來的時候啊,還是等一下?還是你要過來? B:不然妳來看看大路觀停車場,摩托車的地方。 A:蛤? B:大路觀,放摩托車的地方。 A:1兩喔? B:好。 A:現在。 B:對。 A:好。 B:快一點,妳出發的時候打給我。 A:好啦。 B:喔。 17 附表一編號20 111年5月13日6時52分3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等一下啦,他還在睡覺。 B:阿啦,(語意不清) A:有啊。 B:他還在睡喔? A:我還要等那個啊,我再送。 B:什麼時候? A:等一下他還在睡覺啊。 B:好。 A:嗯。 18 附表一編號20 111年5月13日6時59分8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喂,我過去好了。 A:他還在...蛤?你要過來喔? B:對,妳等我。 A:好。 B:5分鐘就到了。 A:好。 B:好。 19 附表一編號23 111年5月13日7時7分58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到了。 A:喂,好。 20 附表一編號21 111年4月4日18時8分11秒許 武惠玲 0000000000 → 楊貿仁 0000000000 A:喂。 B:喂。 A:你在哪? B:我在醫院。 A:喔,妳下班了嗎? B:還沒,啊你那邊怎樣? A:OK啊,要給妳了。 B:現在嗎? A:嘿啊。 B:到我停機車那邊喔。 A:喔。 B:好。 21 附表一編號21 111年4月4日18時58分42秒許 武惠玲 0000000000 ← 楊貿仁 0000000000 B:喂。 A:喂。 B:嘿。 A:妳朋友快到的時候,提早講一 下,我出去就好。 B:蛤? A:我有麻煩他。 B:嘿。 A:不一樣的啊。 B:他走了啊。 A:嘿啊,啊妳跟他講,他快到的時候,我再出去,我再過去就好。 B:喔好啊。 A:我有跟他約好了啊。 B:好好。 A:好。 22 附表一編號21 111年4月4日19時34分11秒許 武惠玲 0000000000 → 楊貿仁 0000000000 A:喂。 B:喂,他說叫你3分鐘後走出來。 A:喔。 B:土地公廟那邊。 A:好。 B:好。 23 附表一編號22 111年4月26日20時43分51秒許 林明宏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我在停車場了啊。 A:好,我朋友過去了,開車。 24 附表一編號22 111年4月26日20時44分23秒許 林明宏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有看到嘛?1台黑色的三菱。 B:喔,誰啊? A:我朋友啊。 B:啊那個勒?妳說多少啊? A:500啊。 B:好啦好啦,我有看到了。 A:嗯。 25 附表一編號22 111年4月26日20時46分17秒許 林明宏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在哪裡啊?沒有啊。 A:有啊,我跟他說在夜市。 B:我看到一台不是啊,一台黑色的不是啊。 A:三菱啊。 B:那台不是。 A:你再等一下,他等一下就過去了 ,他等一下就到了。 B:我在人家水土,小孩在玩這邊。 A:嘿啊,我知道啦。 B:好啦。 26 附表一編號22 111年4月26日20時48分52秒許 林明宏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沒有啊,哪裡有? A:等一下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打看看,有一台在那邊不知道是不是。 A:好。 27 附表一編號22 111年4月26日20時50分14秒許 林明宏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蛤? A:他在你後面那台啊,啊他説不要停在那邊啦。 B:喔。 A:叫你騎過去啦。 B:喔。 A:騎進去啦,嘿啊。 28 附表一編號23 111年5月3日18時35分35秒許 沙克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在哪裡? A:在醫院啊。 B:還沒下班喔? A:還沒。 B:不然還要等妳的男朋友送到來了嗎? A:蛤? B:跟妳男朋友送到來。 A:阿莉琪啦男朋友。 B:蛤? A:送到哪裡啦? B:一樣這邊啊,上面這邊啊。 A:我不知道他現在有沒有空,因為他在割草啊。 B:幾點了割草。 A:在他們田裡。 B:幾點了暗暗的,誰還割草。 A:就是有辦法割啊。 B:幫我問他看看啊。 A:啊你沒有講多少? B:1啊。 A:好啦。 B:嗯。 A:啊美惠勒?都沒有要還帳嗎? B:妳先...他來就對了啦。 A:好啦好啦。 B:嗯。 29 附表一編號23 111年5月3日19時11分37秒許 沙克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喂。 A:嗯。 B:怎樣? A:蛤? B:怎樣了? A:我不知道啊,我還在醫院啊。 B:啊妳沒有打給他? A:我打看看。 B:嗯。 30 附表一編號23 111年5月3日19時20分51秒許 沙克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喂。 B:嗯。 A:再那個...10到20分鐘就到了。 B:喔。 A:嗯。 31 附表一編號23 111年5月3日19時30分5秒許 沙克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A:等一下,他到青山了啦。 B:喔,我要問妳他要到哪裡的地方? A:他會到後山啊。 B:喔好好好。 A:嗯。 32 附表一編號23 111年5月3日19時38分30秒許 沙克 0000000000 ← 武惠玲 0000000000 B:喂。 A:到...(語意不明) B:蛤? A:他到了耶。 B:到哪裡? A:後山啊。 B:我還在這邊啊。 A:你在那邊? B:我騎來騎去在這邊都沒看到人。 A:啊... B:妳叫人家那邊等我。 A:好。 33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6月3日12時37分14秒許 劉文凱 0000000000 → 王國振 0000000000 A:喂。 B:在哪? A:在家,要過去了。 B:你還沒上班? A:還沒,2點半的。 B:我在你家外面。 A:你在我家外面幹嘛? B:我不敢進去。 A:我等一下就出去了。 B:我等你喔!我在外面!你幫我買東西。 A:好啦! B:嘿阿! 34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6月3日12時44分51秒許 劉文凱 0000000000 → 王國振 0000000000 B:喂。 A:你在哪? B:我又騎回去了。 A:騎回去哪? B:我家啊! A:好啦!你在你家那邊等。我等一下過去。 B:嗯。小心一點。 35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6月3日12時53分19秒許 劉文凱 0000000000 → 王國振 0000000000 B:喂。 A:現在要過去了。 B:我在7-11。 A:好。
附表四對應之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C 通話內容 附表二編號1 111年3月13日7時36分19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妳在哪裡? A:家裡。 B:那妳過來啊,在後山。 A:啊? B:後山。 A:還沒有。 B:還沒有喔?啊昨天內? A:我只剩一個了。 B:就一個喔?我說拿一個?我不是說要拿一個嗎? A:真是的,是你自己沒說。 B:喔,你看啦,啊? A:我看看。 B:妳怎麼又說我看看。 A:他們說等一下。 附表二編號1 111年3月13日9時9分54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喂,怎麼了? A:喂。 B:喂,到底怎麼樣了? A:過來,你過來拿。 B:好好好。 附表二編號1 111年3月13日14時29分32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妳那邊還有嗎?我要500塊的。 A:喔?好啦,啊? B:我現在要拿。 A:好。 B:好好好。 附表二編號1 111年3月13日14時31分25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我在忙,在忙。 B:妳到這邊來給我好不好? A:我沒辦法我一個人,走不開。 B:哇。 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18日11時59分18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喂,有沒有? A:沒有在家裡。 B:(嘆氣聲)下午我那邊2點沒有。 A:喔。 B:2點。 A:2點喔? B:嗯,那你再看看,我2點後過去。 A:嗯。 B:好。 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18日13時47分15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B:喂。 A:喂。 B:齁。 A:喂。 B:喂。 A:喂。 B:喔喔喔。 A:喂。 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18日15時37分14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 B:家裡喔? A:對。 B:好,我從那邊。 A:喔。 B:我從那邊。 A:好。 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3日7時1分55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我在(地點)過來拿給我,蛤? A:(語意不清) B:蛤? A:還沒有。 B:還不行喔,啊昨天的? A:我昨天晚上沒拿到,下班那麼晚。 B:哇拜,沒有嗎? A:怎麼了? B:那個等一下要去接媽媽就回家 ,等一下就回來了。 A: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B:什麼,要打電話給你? A:現在幾點? B:7點多了啊。 A:好吧,那我去找看看。 B:(語意不清),那我載妳。 A:他又不在家。 B:我載妳。 A:他沒有在家裡啊。 B:又來了,那妳找其他的看看。 A:沒有別的啊。 B:那妳打電話看看搞不好在家裡。 A:好,我打看看。 B:喔。 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3日7時15分42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等一下。 B:蛤? A:等一下。 B:什麼時候? A:你等一下再來拿,等一下我這裡有。 B:好。 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3日7時53分3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妳今天上班嗎? A:對啊。 B:我會過去妳那邊拿。 A:好,大概中午。 B:中午喔? A:好。 B:好。 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3日9時54分19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喂,有了嗎? A:還沒有,他不在家,我剛剛有過去他家找,不在。 B:跟他說1個。 A:嗯,我再看看,對啊。 B:好。 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3日13時0分35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有了嗎? A:喂。 B:喂。 A:還沒有。 B:還沒有喔? A:還沒有。 B:妳跟他說什麼時候有? A:(語意不清) B:蛤? A:不知道。 B:好。 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3日18時7分53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喂。 B:喂,怎麼樣了? A:我剛下班,我要過去看啊。 B:還沒有喔? A:嗯。 B:還没有喔? A:有啊,我要過去啊? B:好,我等一下過去那邊。 A:蛤? B:我再過去那邊拿。 A:我打電話給你啦。 B:不用打,我等一下過去青山找妳。 A:好,什麼時候?幾點? B:現在幾點? A:現在6點09。 B:差不多7點。 A:好啦。 B:好。 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3日19時7分39秒許 顏來生 0000000000 → 武惠莉 0000000000 A:在高樹了。 B:啊? A:我在高樹了。 B:我在沿山公路。 A:還是你在大路關等我? B:我在路上,快到沿山公路了,在這邊等妳。 A:好啦。 B: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警偵字第11132810500號卷 警4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0541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 偵627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 偵86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 偵86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 偵100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 偵100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 偵100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7號卷 偵6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號卷 偵111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號卷 本院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 本院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