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吉
陳志偉
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丙○○、甲○○(以下提及3人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1時至23時許,共同在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29之住處飲酒,飲酒期間丁○○提到與乙○○間之糾紛,因而提議去找乙○○理論,丁○○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輛;車内駕駛座旁放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下稱本案木棍】1支),搭載甲○○、丙○○、楊茹喬(無證據證明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嗣丁○○、丙○○、甲○○、楊茹喬於111年12月14日23時20分許抵達乙○○住處前,丁○○、丙○○、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丁○○車輛内的本案木棍1支帶下車,丁○○、丙○○及甲○○共同在乙○○住處前巷道上大聲喊叫:要乙○○出來面對等語,因未獲乙○○回應,丁○○、丙○○、甲○○遂以腳踹踢、以身體衝撞乙○○住處前之鐵欄杆門,或以雙手抓住上開鐵欄杆門用力搖晃等方式,共同下手以強暴手段毀損鐵欄杆門,致鐵欄杆門之鐵條彎曲(丁○○、丙○○、甲○○涉犯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丁○○、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均以「幹你娘、臭機掰」、「四處騙錢沒有還」等語公然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因乙○○仍未出門回應,丁○○、丙○○、甲○○接續同一妨害秩序之犯意,由丁○○先持本案木棍朝乙○○使用、張淑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敲打數十次,嗣由丙○○從丁○○手中接過本案木棍,亦朝甲車敲打2次,以此方式毀損甲車之車窗玻璃、車門、後照鏡等,其後,丁○○承前同一妨害秩序之犯意,再持本案木棍朝乙○○使用、張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敲打10次,以此方式毀損乙車之車窗玻璃。丁○○、丙○○、甲○○以上述方式在乙○○住處前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當場逮捕丁○○、丙○○、甲○○,並扣押丙○○手中所持本案木棍1支。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茹喬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7頁),並有承辦警員111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木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8232-XD自小客貨車、CJ-019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住處鐵欄杆門、8232-XD自小客貨車、CJ-0499號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現場地面遺留已斷裂木棍碎片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自GOOGLE地球街景截取案發地點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2月6日所作勘查報告、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所作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7至29頁、第72至74頁、第44至46頁、第59至68頁、第69至71頁、偵卷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35頁、第183至197頁),並有扣案之木棍1支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應被告丁○○提議,於上開時間,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地點,為上開行為,核屬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被告3人在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丙○○、甲○○則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又被告3人在乙○○住處外實施上開行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
⒈起訴書就被告甲○○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即應該當加重條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依法應視為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77、88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丁○○、丙○○所持之本案木棍既可砸毀甲車、乙車之玻
璃,使後照鏡毀損,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甲○○雖未持本案木棍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參以卷附勘查報告可知,被告甲○○並未於被告丁○○、丙○○持本案木棍破壞甲車、乙車時離開現場,參以被告甲○○自承:我是到現場才知道丁○○、丙○○有帶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告丁○○、丙○○攜帶本案木棍至乙○○住處,並持之實施上開破壞甲車、乙車之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丁○○、丙○○、甲○○所為,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丁○○、丙○○、甲○○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丁○○、
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㈤至被告丁○○、丙○○所犯公然侮辱罪,與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丙○○、甲○○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丙○○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規定: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⑵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乙○○住處前實施犯罪事實欄所述行為
,惟告訴人業已針對毀損部分,對於被告丙○○、甲○○撤回告訴,茲因被告丁○○、丙○○、甲○○為共犯,是告訴人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丁○○,足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3人所實施之部分強暴行為;又本案之案發時間為深夜,實際施暴之時間非長(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約8分鐘),施暴人數並未增加,雖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然尚未達到難以控制而產生嚴重外溢作用等情,則綜合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3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爰不就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行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丁○○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與本案雖不盡相同,以及公訴人當庭陳明:前案雖為傷害案件,但犯罪性質與本案具有類似性,因認有加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認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犯罪情節、同屬故意、暴力犯罪,與公然侮辱罪部分,則同屬故意犯罪,被告丁○○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8月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認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同屬故意犯罪,然犯罪情節、罪名均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且被告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期間,方再犯本案,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丙○○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僅因與告
訴人乙○○間存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由被告丁○○首謀並邀同被告丙○○、甲○○,3人一同前往乙○○住處前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丁○○除有持兇器毀損甲車、乙車,被告丙○○有持兇器毀損甲車之行為外,更均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車輛毀損之結果,至被告甲○○雖未有持兇器毀損車輛之行為,然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丁○○前有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家暴傷害、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丙○○、甲○○已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詳如附表),暨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丙○○、甲○○,對於被告丙○○、甲○○刑度則法院依法審酌,但被告丁○○部分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93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丙○○所犯妨害秩序罪、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甲○○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木棍是我的等語明確;被告丙○○則供稱:當天使用的木棍事本來就放在丁○○車輛上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踢、以身體衝撞乙○○住處之鐵欄杆門或以雙手抓住上開鐵欄杆門用力搖晃等方式,共同下手毀損鐵欄杆門,致鐵欄杆門之鐵條彎曲,開關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被告丁○○、丙○○並共同砸毀告訴人乙○○使用之甲車,被告丁○○另單獨砸毀告訴人乙○○使用之乙車,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同時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甲○○已分別向告訴人乙○○道歉、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欲對被告丙○○、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告知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將及於被告丁○○之旨,告訴人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甲○○,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甲○○此部分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5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丁○○。從而,被告丁○○、丙○○、甲○○涉犯毀損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無向告訴人 道歉、賠償損害 告訴人表示 原諒之意 告訴人 是否撤回告訴 備註 丁○○ ⒈未向告訴人道歉 ⒉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 (偵卷第144、本院卷第81頁)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 被告丁○○涉犯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丙○○、甲○○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丁○○。 丙○○ ⒈已向告訴人道歉 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 ✔ (偵卷第144、本院卷第81頁) 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告訴。 已以5萬元面額本票賠償告訴人。 甲○○ ⒈向告訴人道歉 ⒉約定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 ✔ (偵卷第144、本院卷第81頁) 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告訴。 已實際給付現金5萬元面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