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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號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9、8758、88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7、829、830、833、8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Abbie Tsai」、「禹伸」、「An

ger L」,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臉書社團內,刊登如各該編號所示貼文佯稱欲販賣演唱會票券云云,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訊息,致各該編號所示丁○○等人因上網瀏覽各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各該編號所示演唱會票券之意,而依蔡宜嬛指示分別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蔡宜嬛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中信銀行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蔡宜嬛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辛○○及彭濬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五第8至1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一第190、209、33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二第29、7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濬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3頁)相符,並有被告涉案華南銀行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5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5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一第19至37頁)、華南銀行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5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31、33、33之1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48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三第17至40頁)、華南銀行112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1135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0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至42頁)、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7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7至20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77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四第29至47頁)、被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9至11頁)、被告中信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六第4至10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票券之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雖被告尚需以臉書訊息或「LINE」通訊軟體等不公開之聯絡方式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丁○○等人商談購票事宜,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案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20日),另因詐欺、侵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甚為明確。又衡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各該編號之人(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各該編號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文明。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為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且查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已有9人之多,而被告另以相同手法犯罪,其受害者眾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4、14647、14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一第261至269、277至281、291至293、295至301頁),被告犯罪情節即為前揭立法意旨所定應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予說明。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⑴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子女生病,我一直請假,又在疫情期間,導致我被公司辭退、沒有工作,我為了賺錢始出此下策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二第114頁),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難謂良好;⑵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⑶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匯款500元給告訴人壬○○、匯款2,500元給被害人乙○○、匯款5,800元給告訴人彭濬紳指定之案外人陳品蓁、匯款2,800元給告訴人丁○○、匯款1萬2,000元給甲○○、匯款5,600元給告訴人庚○○、匯款1萬3,600元給告訴人丙○○,並已與告訴人辛○○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至7日、同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一第215、21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二第33至37、67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匯款4,560元給告訴人辛○○一事,亦經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9頁),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將前揭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償還給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人,其各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雖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戊○○,然告訴人戊○○經本院聯繫無著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一第215頁),參以被告前揭賠償情形,應可推認倘被告能聯繫告訴人戊○○,被告同會償付告訴人戊○○之損害,自不宜執此予被告不利之量刑考量;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⑹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二第115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被告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二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㈦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該款項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匯款,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償還,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 文 1 丁○○ 蔡宜嬛於111年11月11日前數日內某時,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以暱稱「Abbie Tsai」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丁○○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瀏覽該則貼文,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嬛嬛艾比」之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22分許,匯款2,8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丁○○提出「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之臉書社團擷圖1幀(見偵卷一第4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Abbie Tsai」臉書貼文及臉書個人帳號名稱擷圖2幀(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其與「Abbie Tsai」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幀(見偵卷一第43至53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交易明細及郵局金融卡背面擷圖2幀(見卷一第55頁)。 2 壬○○ 蔡宜嬛於111年11月13日前數日內某時,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以暱稱「禹伸」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壬○○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瀏覽該則貼文,遂與以臉書訊息與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3日12時52分許,匯款500元至涉案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壬○○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幀(見警卷一第59、61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禹伸」於「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幀(見警卷一第61頁)。 ⑶壬○○提出其與「禹伸」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6幀(見警卷一第61至63、67頁)。 3 乙○○ 蔡宜嬛於111年11月11日前數日內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Abbie Tsai」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乙○○於111年11月11日12時許瀏覽該則貼文,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嬛嬛艾比」之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匯款2,5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被害人乙○○提出蔡宜嬛之通話紀錄擷圖1幀(見偵卷二第35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AbbieTsai」臉書主頁及個人檔案設定擷圖2幀(見偵卷二第35頁)。 ⑶被害人乙○○提出其與「嬛嬛艾比」間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主頁)擷圖10幀(見偵卷二第35、39至43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之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擷圖1幀(見偵卷二第37頁)。 ⑸被害人乙○○提出交易明細擷圖2幀(見偵卷二第37頁)。 4 辛○○ 蔡宜嬛於111年10月27日前數日內某時,在臉書社團「各大演唱會求、換、售票」,以暱稱「禹伸」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票券貼文,適辛○○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瀏覽該則貼文,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嬛嬛艾比」之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許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匯款4,560元至涉案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辛○○提出其與「禹伸」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5幀(見偵卷三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其與「嬛嬛艾比」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見偵卷三第15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三第15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偵卷三第15頁)。 5 丙○○ 蔡宜嬛於111年11月13日前數日內某時,在某臉書社團,以暱稱「禹伸」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丙○○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瀏覽該則貼文,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嬛嬛艾比」之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禹伸」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9幀(見警卷二第53至61頁)。 ⑵告訴人丙○○與「嬛嬛艾比」間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7幀(見警卷二第61至67頁)。 6 庚○○ 蔡宜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前數日內某時,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以暱稱「Abbie Tsai」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庚○○於111年11月14日15時許瀏覽該則貼文,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嬛嬛艾比」之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9日3時58分許,匯款5,6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庚○○提出「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之臉書社團擷圖1幀(見警卷三第2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Abbie Tsai」臉書貼文及臉書個人帳號名稱擷圖2幀(見警卷三第21、22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其與「嬛嬛艾比」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見警卷三第23至29、33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交易成功及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擷圖3幀(見警卷三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警卷三第35頁)。 7 戊○○ 蔡宜嬛於111年11月11日前數日內某時,在某臉書社團以暱稱「Abbie Tsai」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戊○○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瀏覽該則貼文,遂以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涉案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6份(見警卷四第49至59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警卷四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其與「Abbie Tsai」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4幀(見警卷四第61至6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其與「Abbie Tsai」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幀(見警卷四第75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Abbie Tsai」臉書貼文擷圖2幀(見警卷四第67、75頁)。 ⑹告訴人戊○○提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擷圖1幀(見警卷四第73頁)。 ⑺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成功擷圖1幀(見警卷四第75頁)。 8 甲○○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數日內某時,在某臉書社團以暱稱「ANGER L」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甲○○於111年11月23日3時許瀏覽該則貼文,遂以臉書訊息與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2,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甲○○提出「Anger L」之臉書主頁擷圖1幀(見警卷五第1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其與「Anger L」臉書對話紀錄擷圖7幀(見警卷五第13至17、21至2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臺幣活存明細2幀及交易明細1幀(見警卷五第19至21頁)。 9 彭濬紳 蔡宜嬛於111年11月13日前數日內某時,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以暱稱「禹伸」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票券貼文,適彭濬紳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瀏覽該則貼文,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嬛嬛艾比」之蔡宜嬛聯絡購票事宜,致誤信蔡宜嬛有出售前揭演唱會票券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蔡宜嬛指示匯款至蔡宜嬛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3日14時37分許,匯款5,800元至涉案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彭濬紳提出其與「嬛嬛艾比」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見警卷六第24、29至31頁)。 ⑵告訴人彭濬紳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六第25頁)。 ⑶告訴人彭濬紳提出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幀(見警卷六第25頁)。 ⑷告訴人彭濬紳提出「禹伸」之臉書個人檔案及其於「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各1幀(見警卷六第24、26頁)。 ⑸告訴人彭濬紳提出手機內「粉墨:蔡小姐」之聯絡人擷圖1幀(見警卷六第26頁)。 ⑹告訴人彭濬紳提出其與「禹伸」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卷六第26至28頁)。卷別對照表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1 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 偵卷一 2 內警偵字第11230496300號卷 警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 偵卷三 5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755722號卷 警卷二 6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379000號卷 警卷三 7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2951號卷 警卷四 8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五 9 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 偵卷四 10 112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 偵卷五 11 112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 偵卷六 12 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 偵卷七 13 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 偵卷八 14 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卷 偵緝卷一 15 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卷 偵緝卷二 16 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 偵緝卷三 17 11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 偵緝卷四 18 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 偵緝卷五 19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7807號卷 警卷六 20 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卷 偵卷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