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蓮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錦蓮為陳清石(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陳郭月之女兒,其受陳清石之請託,照顧罹患肝癌之陳清石,陳清石並將其名下佳冬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清石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清石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清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陳錦蓮保管。嗣陳清石於109年8月初病危時,陳錦蓮為日後辦理陳清石喪事所需,經陳清石之授權,陸續自陳清石上開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8000元而合法持有之(提領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陳錦蓮於陳清石死亡後,明知上開款項扣除喪葬費用34萬4000元後之53萬4000元,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且預見將如該筆遺產存入其日常管領使用之帳戶內,而未明確區分及記帳,日後自該帳戶提款有可能花用到該筆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花用到該筆遺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侵占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8日之某時許,將該筆遺產之50萬元存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未存入陳錦蓮郵局帳戶之3萬4000元部分,檢察官具狀補充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有犯罪),並任意花用在自身費用支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陳郭月提告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
㈡經查:
1.告訴人與被告陳錦蓮為母女,雙方係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有戶役政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是被告涉犯之親屬間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人主張其係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始得知被告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以供日後自己花用之行為(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112月6月5日偵訊時始自承其於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後,有提款作為個人使用等語(偵續卷第74、76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我第一次聽到這些支出,我回去再問看看等語(偵續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確係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本案侵占行為,故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屬親屬間侵占,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實難憑採。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㈠被告為日後辦理陳清石喪事所需,經陳清石之授權,被告陸
續自陳清石上開帳戶提領共計87萬8000元,自其提領各該款項時起,至其於109年8月28日某時許將5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時止為合法持有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證據:被告於偵審之陳述、證人陳郭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清石郵局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細、陳清石農會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細、陳清石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清石之除戶戶籍謄本)。
㈡被告將扣除喪葬費用34萬4000元後之遺產53萬4000元,其中5
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嗣花用在自身費用支出(證據:被告於偵審之陳述、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女兒劉家妤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之辯解㈠爭執侵占之客觀行為:
當時我們還沒處理遺產,所以我才會把遺產50萬元暫時存入我的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頁)。
㈡爭執侵占之主觀犯意:
當時郵局離家較近,為了方便有自郵局帳戶提領這50萬元作為個人使用,當時沒注意領到遺產,當我意識到後我有匯款補足(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侵占之客觀行為:
1.按侵占之客觀行為,則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
2.經查,被告自陳清石上開帳戶所提領之87萬8000元,為被告合法權源持有之客體,其將扣除喪葬費用34萬4000元後之遺產53萬4000元,其中50萬元存入其管領使用之帳戶,客觀上已係將遺產50萬元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存入該50萬元後,將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生活費、女兒生活支出、保險支出、農用肥料、除草劑、房屋修繕,而房屋修繕用了公款20幾萬等語(偵續卷第76、103至104頁),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115頁),顯示帳戶餘額自約55萬5041元,經過約1年9月之期間,減少至6萬7254元,可見被告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後有花用遺產殆盡之行為,足認被告客觀上係易持有為所有,具有侵占之客觀行為。
3.雖被告辯稱:我是暫時存放,以後要處理遺產時,我會再把錢拿出來作為遺產分配,我們有討論遺產問題,但是談不攏等語(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其他姊妹陳錦嬌、陳錦雀、陳芬芳均知悉遺產暫時存放於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當時全體繼承人除被告、陳錦嬌、陳錦雀、陳芬芳外,尚有陳郭月、陳榮豐,有戶役政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存入其名下帳戶。況且,證人陳錦雀、陳錦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動用遺產50萬元均表示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18、208至209頁),可見被告花用遺產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自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距其111年10月28日將30萬元存回該帳戶時,相隔已長達2年2月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分配遺產之實際作為,縱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衡情應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繼續提領款項並花用在自身費用支出,縱被告有告知其他「姊妹」其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然以其事後擅自處分遺產之行為觀之,難認只是為日後遺產分配而暫時存放在自己帳戶內。
4.又辯護人辯以:被告存入遺產50萬元後仍有喪葬費陸續支用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喪葬費用之最後付款日為109年9月22日等語(偵續卷第74頁),而其於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後第1筆領款係發生在109年10月6日,顯見該50萬元非用於喪葬費,縱其存入款項時喪葬費尚未支付完畢,亦無從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不確定故意:
1.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以自己或第三人為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之行為,即足相當。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應透過外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
2.經查,被告存入遺產50萬元前,其郵局帳戶餘額仍有5萬5041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其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活儲帳戶,已使遺產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如未明確區分及記帳,其在陸續提款過程中,有可能導致遺產遭動用之結果發生,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預見。然觀諸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未載明摘要之存提款紀錄,而被告所提領款項究竟是遺產,或是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實難分辨,且被告自承其為了方便有提領該50萬元作為個人使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積極防免其花用到自身儲蓄以外之遺產,自難認被告有確信此一結果不發生之合理確信,縱認其無直接花用遺產之直接故意,綜觀上情,亦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辯稱其未發現花用到遺產,我發現我領到的是遺產時,我有去補齊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存入其郵局帳戶,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犯罪業已成立,至於事後被告是否有返還之行為,並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4.至辯護人辯以:本案遺產分配糾紛之出發點係陳榮豐要求女生通通不要分,遺產就是他和媽媽2人的,女兒分割遺產目的非據為己有等語(本院卷第427頁),然此非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之正當理由,即便在過往重男輕女之觀念下,有部分繼承人欲排除家族女性遺產分配權利,被告亦可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已如前述,其為避免自身或其他「姊妹」遺產分配權利遭剝奪,選擇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不啻是意圖取得與其他繼承人之談判籌碼及優勢地位,此與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實無二致,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清石上開帳戶內款項於陳清石死後,仍屬陳清石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分,竟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日常管領使用之帳戶而侵占入己,甚至實際將部分遺產花用在個人用途,致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於事後有存回侵占款項至其郵局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5頁),且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清石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53萬4000元予陳清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且被告已實際返還其他繼承人,有該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款人收執聯(戶名:陳郭月、陳錦嬌、陳芬芳、陳錦雀、陳榮豐)、其他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85至315頁),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
財產糾紛性質,危害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清石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53萬4000元予陳清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且被告已實際返還其他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
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0萬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返還上開侵占款項予其他繼承人,已如前述,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陳清石身故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9年8月17日自陳清石華南銀行帳,提領10萬元(即附表編號4),以備不時之需,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固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法益。惟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㈠被告為陳清石、陳郭月之女兒,陳清石生前罹患肝癌後由被
告負責照顧陳清石,保管陳清石農會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陳清石、陳郭月之指示提款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甚詳,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月、證人陳錦嬌、陳錦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92至1
93、202至203、213至213頁),堪認屬實;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辦喪事錢就領出來,被告就領出來等語;證人陳錦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交代喪葬費由爸爸帳戶支出,109年8月17日被告提領10萬元應該是喪葬費,被告那時候去領錢都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203、207頁);證人陳榮豐於偵查中證稱:父親喪事全部都是被告辦理,當時是他照顧我父親,存款簿那些都是在他那裡,我們決定讓她辦的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為其父親陳清石生病後、死亡前之主要照顧者,亦為處理父親喪事、自父親帳戶提領喪葬費之子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父親亡故3日後,延續其先行為父親處理事務之往例,持父親交其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是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以陳清石名義提領上開金額,並非無疑。
㈡又公訴意旨主張:附近鄰居喪葬費用支出為16萬元至20萬元
間左右,陳清石喪葬費用僅34萬4000元,被告無再次提領10萬元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然查,檢察官上開主張之附近鄰居喪葬費用支出為告訴人陳郭月提出之資料(偵卷第30頁),難以此證明被告明知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再者,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提領10萬元之原因為「恐不足」,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父親擔任過2屆鄉民代表,父親的喪事希望可以辦好一點,我沒辦過,不知道總共需要多少錢等語(偵續卷第26頁),此與證人陳錦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經驗,不知道爸爸的喪葬費用要花多少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6頁),況陳清石生前已交代其喪葬費由其帳戶支出,已如前述,而被告從陳清石華南帳戶提領10萬元後亦有告知其他繼承人陳錦嬌、陳錦雀(本院卷第207、216頁),再觀諸告訴人陳郭月提出之陳清石喪葬費用一覽表(偵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表(他卷第52至54頁),109年8月17日後喪葬費確實陸續增加。被告因辦理喪事經驗不足,於陳清石甫死亡後之3日尚未確知喪葬費用之總金額之情形下,自陳清石提領10萬元預先支應喪葬費用,是否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屬有疑。
㈢依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經驗
(本院卷第422頁),其並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被告是否能正確認識陳清石生前是否有授權其管理帳戶存摺、印章,抑或於陳清石死後該授權是否仍存在,及是否知悉於陳清石死亡後不能再以陳清石之名義提領款項,均非無疑。
從而,被告固有以陳清石名義提領10萬元,然經本院逐一檢視檢察官所提證據,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5日9時44分許 陳清石郵局帳戶、20萬元 2 109年8月10日9時14分許 陳清石郵局帳戶、17萬8000元 3 109年8月12日某時許 陳清石農會帳戶、40萬元 4 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陳清石華南帳戶、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