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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憲章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0、7328、1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憲章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當日即行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宣判,嗣因辯護人具狀表明再試行和解,告訴人表明有此意願,此般情事攸關告訴人是否可能撤回告訴而影響訴訟要件之存否,然核諸該等和解條件,依告訴人所陳,仍繫諸於被告、告訴人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之進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