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騰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張沛衿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被 告 陳冠穎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龔翌綸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李佳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2、9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己○○、庚○○、辰○○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由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嫌,已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檜撰木藝店」,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己○○係擔任A組組員,庚○○、辰○○係擔任B組組員,均負責詐騙民眾。
二、甲○○、己○○、庚○○、辰○○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詐騙被害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
上,張貼投資賺錢網頁,被害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被害人,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被害人,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被害人上鉤,則要求被害人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之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將被害人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此深夜與被害人談心,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下稱本案話術),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㈡寅○○(僅甲○○、己○○有參與)、乙○○(僅甲○○、己○○、庚○○
有參與)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戊○○、子○○、卯○○(前3人
僅甲○○、己○○有參與)、丑○○、壬○○(前2人僅甲○○、己○○、庚○○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本案話術,使戊○○、子○○、卯○○、丑○○、壬○○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丙○○
、辛○○(前2人甲○○、己○○、庚○○、辰○○均有參與),再以本案話術使丙○○、辛○○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四、案經寅○○、戊○○、子○○、卯○○、丑○○、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己○○、庚○○、辰○○(下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3、31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4人、同案被告丁○○、癸○○、另案被告馮志瑋、蘇勇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告訴人戊○○、子○○、寅○○、卯○○、丑○○、丙○○、辛○○、被害人乙○○、壬○○(下稱告訴人9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除自白外),然就被告4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32卷一第163頁、偵聲77卷第48頁、偵5232卷三第37-43頁、偵9276卷第44頁、偵5232卷三第94-97頁、本院卷一第86-88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癸○○、被告庚○○、辰○○、己○○及另案被告馮志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就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前述物證外,尚有被
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5232卷二第31-37頁、偵聲77卷第48頁、偵5232卷三第37-43頁、偵9276卷第45-46頁、偵5232卷三第94-97頁、本院卷一第86-88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03、178-179頁、偵5232卷二第19、149-150、305頁、偵5232卷三第72、78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二第211-217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26-129、201頁、偵5232卷二第140、169-175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18頁、偵5232卷二第74頁)、被告己○○於偵查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53、335-336頁)、另案被告馮志瑋於偵查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196頁)、另案被告蘇勇安於偵查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305頁),及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211卷第17、20-21、22-23、24-25、警1841卷二第221-227、329-333頁、偵5232卷四第176-177、190-191、202-2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⒈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276卷第49-55、134頁、偵9276卷第328-336頁、本院卷一第94-96頁、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被告甲○○、庚○○、辰○○、同案被告癸○○、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就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前述物證外,尚有被
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9276卷第49-55、134頁、偵9276卷第328-336頁、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三第51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37-41、52頁、偵5232卷二第305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30-34、52頁、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34-37、52頁、偵5232卷二第290-291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41-43頁、偵5232卷二第31
6、333頁)、被告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5232卷三第41-43頁)、另案被告馮志瑋於偵查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59頁、偵9276卷第196頁),及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211卷第17、20-21、22-23、24-25、警1841卷二第221-227、329-333頁、偵5232卷四第176-177、190-191、202-2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部分:
⒈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32卷一第125-130頁、偵5232卷二第165-177頁、偵聲77卷第55頁、偵9276卷第34-37頁、本院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癸○○、丁○○、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就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前述物證外,尚有被
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5232卷二第137-14
1、165-177頁、偵聲77卷第55頁、偵9276卷第34-37頁、本院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78-179頁、偵5232卷二第12-19、148-149、302、305頁、本院卷一第102、331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88-90、213頁、偵5232卷二第127-129、209-217頁、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65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14-119、190頁、偵5232卷二第74頁)、另案被告馮志瑋於偵查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196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841卷二第221-227、329-333頁、偵5232卷四第176-177、190-191、202-2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辰○○部分:
⒈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1841卷二第6-24頁、偵5232卷一第114-119、188-191頁、偵5232卷二第71-74、315-317頁、偵9276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22-124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癸○○、丁○○、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四編號
11、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⒉就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前述物證外,尚有被
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警1841卷二第6-24頁、偵5232卷一第114-119、188-191頁、偵5232卷二第71-74、315-317頁、偵9276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22-124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01、105、178-179頁、偵5232卷二第12-19、149頁、偵5232卷三第73-76頁、本院卷一第331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89、213頁、偵5232卷二第128-129頁、偵9276卷第31頁、偵5232卷三第61-63頁、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65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841卷二第133-134頁、偵5232卷一第126-129、201頁),及告訴人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841卷二第221-227、329-3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係將詐騙款項匯
入不詳犯罪組織之電子錢包,然不詳犯罪組織是否存在,起訴事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不一致,容有矛盾之處,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另有獨立不詳的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⒉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⒊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則被告4人均自承負責在IG上尋找被害人,與被害人聊天,至於被害人後續詐騙、付錢之情形則是由組長負責等情(被告甲○○:見偵5232卷二第34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庚○○:見偵5232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被告辰○○:見警1841卷二第16頁、偵5232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可知被告4人係聽取上層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害人之基層組員,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或電子錢包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係
為免真實身份曝光,以便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而有洗錢犯意聯絡。惟本案經告訴人9人提供可追查之人頭帳戶帳號及虛擬電子錢包地址(見警8211卷第17、20-21、22-23、25頁、偵5232卷四第176、190、203頁、警1841卷二第225、331頁),且尚無證據可認詐欺款項已被提領而掩飾或隱匿至洗錢既遂之程度,故僅能認定為洗錢未遂。
⒊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
⑴被告甲○○、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3-4、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三第28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可認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己○○如附表一編號1、3-4、6-9所
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9所為,被告辰○○如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的方式,致告訴人寅○○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1、3-4、6-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告訴人戊○○、子○○、卯○○、丑○○、丙○○、辛○○、被害人壬○○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
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⒎又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告訴人子○○、卯○○、被害人
壬○○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甲○○、己○○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被告庚○○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壬○○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⒏想像競合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甲○○、己○○部分:
①被告甲○○、己○○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52、61頁),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寅○○,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避免過度評價法益之侵害,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甲○○、己○○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9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最早遭其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丑○○,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避免過度評價法益之侵害,僅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9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辰○○部分:
①被告辰○○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丙○○於112年2月17日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而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子錢包,惟從卷內證據無法特定被告對告訴人辛○○著手實施詐術之時間,則依前揭說明,避免過度評價法益之侵害,故認定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僅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甲○○、己○○與當時已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之9罪間,被告庚○○與當時已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5罪間,被告辰○○與當時已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罪間,詐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⒑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所犯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5款所列舉之罪,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審理中檢察官亦陳稱有因被告4人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314頁),亦有被告4人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甲○○部分:見偵5232卷一第163頁、偵聲77卷第48頁、偵5232卷三第37-43頁、偵9276卷第44頁、偵5232卷三第94-97頁、本院卷一第86-88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被告己○○部分:見偵9276卷第49-55、134頁、偵9276卷第328-336頁、本院卷一第94-96頁、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三第51頁;被告庚○○部分:見偵5232卷一第125-130頁、偵5232卷二第165-177頁、偵聲77卷第55頁、偵9276卷第34-37頁、本院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被告辰○○部分:見警1841卷二第6-24頁、偵5232卷一第114-119、188-191頁、偵5232卷二第71-74、315-317頁、偵9276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22-124頁、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4人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4人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1頁),足認其等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⑸惟前揭被告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4、6-9部分)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⑹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4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集團內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除被告甲○○、己○○外,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非多,並衡酌被告甲○○、己○○已與告訴人寅○○、戊○○達成和解,被告甲○○、己○○、庚○○已與告訴人丑○○、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被告辰○○已與告訴人丙○○、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58、63-72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可見被告4人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至告訴人子○○、卯○○、被害人乙○○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試行和解,然其等均未到場,致和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昭刑光112訴409字第1120017124、1120017125、1120017126號函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338頁、本院卷三第7-8頁),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對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對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⑴被告甲○○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間約長1年之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271,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
⑵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前科紀錄,
就本案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素行尚可,又被告甲○○在偵查中,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甲○○,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被告甲○○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成員有所助益,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又被告甲○○在本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
游實施者,自陳獲得4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其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
⑷再者,被告甲○○於審判中以395,850元與告訴人寅○○、戊○○、
丑○○、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並取得已與告訴人寅○○、戊○○、丑○○、丙○○、辛○○、被害人壬○○之原諒,已如前述,可知和解金額約與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相當,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
⑸復被告甲○○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案發時因之前的工作受
傷,所以無業,經濟來源靠積蓄支應,目前從事打石,月收入 大約4萬5,000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長子目前7歲,需扶養妻子孩子,名下有汽車1部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
⑴被告己○○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間約長1年之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271,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
⑵被告己○○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就本案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己○○在偵查中,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甲○○,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被告己○○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成員有所助益,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又被告己○○在本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
游實施者,可見其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再者,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寅○○、戊○○、丑○○、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並取得已與告訴人寅○○、戊○○、丑○○、丙○○、辛○○、被害人壬○○之原諒,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己○○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足徵被告己○○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
⑷復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原本從事荷官,目前在營造業
擔任會計,平均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父母,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
⑴被告庚○○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間約長1年之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共受有989,00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
⑵被告庚○○僅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就本案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庚○○在偵查中,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甲○○,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被告庚○○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成員有所助益,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又被告庚○○在本案之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自陳獲得12萬
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僅佔其共同犯罪所生損害之12%,可見其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
⑷再者,被告庚○○已與告訴人丑○○、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並
取得告訴人丑○○、丙○○、辛○○、被害人壬○○之原諒,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庚○○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足徵被告庚○○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規模已減輕。
⑸復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4萬元,目
前工作、薪水均相同,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就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
⑴被告辰○○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
⑵被告辰○○僅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就本案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素行尚可,又被告辰○○在偵查中,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甲○○,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被告辰○○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成員有所助益,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又被告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參與的時間約
長2月,自陳僅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見其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卷三第59-62頁),可知和解金額超出被告辰○○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顯見被告辰○○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告辰○○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規模已大幅減輕。
⑷復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月收入約3-4
萬元。目前工作是房仲,但還沒有入職,若入職薪水底薪28,000元,另外還有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名下有汽車1台,有車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辰○○、辯護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三第5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1罪科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顯已逾越處斷刑之下限,難認可採。
⒌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4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52頁),綜衡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及告訴人9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辰○○僅造成告訴人丙○○、辛○○9萬元之損失,並已完全填補其等損害之情形,認被告4人之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甲○○、己○○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所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被告庚○○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所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被告辰○○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所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⒍宣告緩刑:
⑴被告甲○○、己○○部分:
①被告甲○○、己○○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52、61頁),並均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②本院審酌被告甲○○、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在偵查中配
合檢警調查,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甲○○,使得檢警得以追訴另案被告甲○○等情,且被告甲○○、己○○已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對告訴人9人具體之賠償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並與告訴人寅○○、戊○○、丑○○、壬○○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寅○○、戊○○、丑○○、壬○○、丙○○、辛○○之原諒,已如前述,縱被告甲○○、己○○未與告訴人子○○、卯○○、乙○○達成和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甲○○、己○○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認被告甲○○、己○○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甲○○、己○○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⑵被告庚○○部分:
至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並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故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⑶被告辰○○部分:
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本案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故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30、42所示之物,被告甲○○陳稱上揭物品為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被告己○○詐騙中使用的
工作機,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三第51頁),可見上開物品非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僅有保管及使用權限,則依上開見解,自無庸在被告己○○罪刑下諭知沒收。
⑵至如附表四編號36、41、43所示之物,被告己○○陳稱上揭物
品為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庚○○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被告庚○○詐騙中使用的
工作機,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上開物品非被告庚○○所有,被告庚○○僅有保管及使用權限,則依上開見解,自無庸在被告庚○○罪刑下諭知沒收。⑵至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庚○○陳稱上揭物品為其所
有,但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辰○○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1、19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被告辰○○詐騙中使
用,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見偵5232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見上開物品非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僅有保管及使用權限,則依上開見解,自無庸在被告辰○○罪刑下諭知沒收。
⑵至如附表四編號10、40所示之手機,被告辰○○陳稱上揭物品
為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⒌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7、9、12-16、18、20-26、28-29、31-3
5、37-38所示之物,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見解,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取得4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惟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賠償其等共395,850元,應認犯罪所得395,85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犯罪所得4,15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取得11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己○○與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賠償其等共25萬4,000元,其中3萬6,000元已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丑○○、被害人壬○○,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他約定分期付款之21萬8,000元,因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故仍應依法沒收及追徵;另其餘犯罪所得84萬6,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⒊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取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惟被告庚○○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賠償其等共6萬元,應認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扣案之2,400元沒收依上規定應予沒收,及其餘犯罪所得5萬7,6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於審理中供稱實際取得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屬被告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辰○○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其等10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害人(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戶名 主文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ragram暱稱「83.yan_」、LINE暱稱「Billy」先後向戊○○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顏銍潁,000-000000000000號 甲○○、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寅○○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13時28分許 68萬元 蔡靜萍,000-00000000000號 甲○○、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子○○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Kelly」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 1080元 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0 甲○○、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8月24日19時8分許 3萬元 呂理聖,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莊兆鋒,000-000000000000號 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卯○○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Maggie」、「Sandra襄理」佯稱加入平台會員並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7時1分許 1010元 郭志軒,000-000000000000號 甲○○、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錢柏豪,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 44萬元 黃雅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己○○、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Instragram暱稱「熊熊」向丑○○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Vera」、「Tiffany芬妮」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操作獲利,接著佯稱有VIP紅利課程,投資16萬元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 16萬元 柯念均,000-000000000000號 甲○○、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間,以Instragram暱稱「DINDIN」向壬○○佯稱:可至acclaim.twsiw.com註冊會員,由LINE暱稱「Sunny」之老師帶領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22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甲○○、己○○、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15時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 3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 15萬元 高崇榮,000-000000000000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Instragram暱稱「Ya Xuan」向丙○○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丙○○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丙○○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丙○○不為所動,「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丙○○表示願投資4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丙○○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9日 4萬元 電子錢包(TR3eyrQonjM8Po9d5VSPJALrRcrGdl2f9Z) 甲○○、己○○、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以Instragram向辛○○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辛○○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辛○○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Andre」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大量「學員」在旁附和總監。「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辛○○表示願投資5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辛○○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5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8日 5萬元 電子錢包(TR3eyrQonjM8Po9d5VSPJALrRcrGdl2f9Z) 甲○○、己○○、庚○○、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組織成員暨分工方式圖編號 階層 成員 負責事項 加入時間 證據 繫屬狀況 1 上游指揮者 甲○○ (老闆) 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 ②招募成員 ③提供詐騙話術 ④督導機房成員 ⑤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⑥發放薪水 不晚於110年10月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癸○○證述 ③被告庚○○證述 ④被告辰○○證述 ⑤被告丁○○證述 ⑥被告己○○證述 ⑦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⑧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2 馮志瑋 (綽號蕭仔) (總管) ①員工問題協助 ②購買上班用品 ③負責總務事項 ④代為發放機房房租 ⑤協助甲○○督導機房成員 不晚於110年10月 ①被告癸○○證述 ②被告庚○○證述 ③被告辰○○證述 ④被告丁○○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3 陳義勝 (綽號蝙蝠) (A組組長) ①管理A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1至3月間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癸○○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被告己○○證述 ⑤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⑥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出境澳洲 4 癸○○ (綽號胖胖) (B組組長) ①管理B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1、2月間 ①甲○○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三第96頁) ②庚○○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288-290頁、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 ③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6-119頁) ④丁○○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88-90頁、偵5232卷二第127-129頁) ⑤己○○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31-336頁) ⑥馮志瑋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9276卷第195-197頁) 本案被告(已於112年11月8日經本院先行判決) 5 周原慶 (綽號蒼蠅) (C組組長) ①管理C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不晚於110年10月 ①被告癸○○證述 ②被告丁○○證述 ③被告己○○證述 ④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⑤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6 下游實施者 周仁傑 (綽號黑傑) (外務) ①負責雜務 ②購買生活用品 111年4至6月間 ①被告癸○○證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7 己○○ (綽號觀世音)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4月 ①甲○○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三第41-43頁) ②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7-41、52頁、偵5232卷二第305頁) ③庚○○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4-37、52頁、偵5232卷二第290-291頁) ④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41-43頁、偵5232卷二第316、333頁) ⑤丁○○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0-34、52頁) 本案被告 8 甲○○ (綽號饅頭)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4-6月間 ①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9-20、305頁、偵5232卷三第78頁) ②庚○○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 ③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9頁) ④己○○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41-43、331-336頁) ⑤另案共犯馮志偉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9276卷第196頁) 本案被告 9 蘇勇安 (綽號酸仔)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②負責機房之雜務 111年1、2月間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丁○○證述 ③被告己○○證述 ④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0 郭玟成 (綽號黑龜)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待查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己○○證述 ③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1 陳玉芬 (綽號阿芬)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6月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己○○證述 ③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2 林茂豐(林琮益) (綽號吹風機)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0年10月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己○○證述 ③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3 綽號「黑仔」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無 未知 14 丁○○ (綽號二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5月12日 ①庚○○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7頁、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偵5232卷二第288-290頁) ②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2-17、305頁) ③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6-119頁、偵5232卷二第316頁) ④己○○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31-336頁) 本案被告(已於112年11月8日經本院先行判決) 15 庚○○ (綽號阿飛)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10月 ①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2-17、305頁) ②丁○○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88-90頁、偵5232卷二第127-129頁) ③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6-119頁) 本案被告 16 辰○○ (綽號小鞏)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2年1月 ①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2-17頁) ②庚○○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 ③丁○○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88-90頁、偵5232卷二第127-129頁) 本案被告 17 綽號「楊芊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無 未知 18 綽號「阿正」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癸○○證述 ②被告庚○○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未知 19 綽號「阿倩(三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庚○○證述 ②被告丁○○證述 ③被告己○○證述 未知 20 綽號「阿豪」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己○○證述 未知 21 綽號「阿威」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無 未知 22 綽號「阿瑞」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癸○○證述 ③被告庚○○證述 ④被告辰○○證述 ⑤被告己○○證述 ⑥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⑦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出境澳洲 23 綽號「阿俊」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庚○○證述 ③被告己○○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未知 24 綽號「阿龍」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甲○○證述 ②被告癸○○證述 ③被告庚○○證述 ④被告己○○證述 ⑤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出境澳洲附表三:物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一第75-81頁 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被告甲○○、己○○、庚○○、辰○○、同案被告癸○○、丁○○、另案被告陳義勝、馮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5232卷一第83頁 B一路發群組:同案被告癸○○、丁○○、被告庚○○、辰○○、另案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5232卷一第107頁 林襄最香群組:同案被告癸○○與另案被告陳義勝之對話紀錄 偵5232卷二第199-203頁 被告庚○○指認: ①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同上 ②孫悟空:即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沒有規矩不成方圓群組:另案被告馮志瑋、同案被告癸○○及其他上游實施者之對話紀錄 偵5232卷四第2-51頁 ①高啟強:另案被告郭玟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八國聯軍群組:被告甲○○、己○○、庚○○、辰○○、同案被告癸○○、丁○○、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BBB~群組:被告庚○○、辰○○、同案被告癸○○、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B一路發群組:被告庚○○、辰○○、同案被告癸○○、丁○○、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⑤拎周罵:同案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⑥渣男: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⑦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同上 ⑧炒群、炒群2:同案被告癸○○、丁○○、被告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群組 ⑨辦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INE假帳號使用之群組 ⑩牛角麵包:即C組成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⑪Hoya bit題目:同案被告癸○○、另案被告馮志瑋、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偵5232卷五第2-165頁 新W公車群群組:同案被告癸○○、另案被告馮志瑋、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警1841卷一第42-50、97-104、191-201、205-207頁 甲○○、癸○○、庚○○指認:高啟強、拎周罵、渣男、BBB群組、B一路發群組、八國聯軍群組 警1841卷一第33、89、176頁 甲○○、癸○○、庚○○指認新W通道對帳群組:另案被告馮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2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警1841卷一第36、92、141-142頁 双双、NanaX皙之密皮膚… :被告辰○○尋找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警1841卷一第156-163頁 同案被告丁○○尋找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警5932卷第23、114頁 被告己○○、另案被告蘇勇安指認IG帳號83.yan_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四第52-54、56、57、58、64-92頁 ①Andre:被告辰○○向同案被告癸○○取得詐騙檔案222.pdf之對話紀錄 ②兼職說明講解(3):被告辰○○詐騙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③03_j23761_林廷恩:被告辰○○詐騙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④03_gapr52...mm_辛○○:被告辰○○詐騙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 ⑤03_tsen0228丙○○:被告辰○○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 4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六第2-30、31-37、38-270、271-292頁 ①世界盃足球賽群組:同案被告癸○○、丁○○、另案被告甲○○、馮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麻將協會(3)群組:同案被告癸○○、丁○○、另案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群聊(4):同案被告癸○○、丁○○與綽號「阿正」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④義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陳義勝之對話紀錄 偵5232卷七第2-239、240-363頁 ①燕:同案被告癸○○與丁○○之對話紀錄 ②Cheng:同案被告癸○○ 與綽號「阿正」之對話紀錄 偵9276卷第263-276頁 登鸛雀樓群組:另案被告蘇勇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9276卷第352-360頁 久富盛名群組:另案被告甲○○、林茂豐、馮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5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 偵5232卷二第23、143、337頁 偵9276卷第73、79、85、91、97頁 6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5232卷二第87-103頁 7 扣案物照片 偵5232卷二第157-159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5232卷二第179-189、223-233、295-297、307-309頁 偵5232卷三第45-49頁 偵9276卷第69-71、75-77、81-83、87-89、93-95、235、295-297、350頁 警1841卷一第14-16、68-70、119-121頁 警1841卷二第27-32、137-142頁 警5932卷第15-18、67-70、110-113頁 9 現場照片 偵5232卷二第191-197、329頁 偵5232卷三第81-84頁 偵9276卷第201-207、209-233、255-261、277-282、283-294、340-346、362-36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偵5232卷二第257-259頁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232卷二第261頁 12 現場搜索照片 偵5232卷二第265-277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1841卷一第18-19頁 警5932卷第42-44、91-92、134-135頁 1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841卷一第20-24頁 警5932卷第45、93、136頁 15 手寫紙 偵9276卷第199頁 16 手繪圖 警1841卷一第25頁 17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警1841卷一26-31、34、39、84-88、90-91、95、161-172、175-178、186-187頁 18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警1841卷二第315-328頁 19 手寫紙 警5932卷第21頁 2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5932卷第47、90頁 21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5932卷第95頁 22 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 警8211卷第2-15頁 23 通訊軟體IG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 警8211卷第26-30頁 24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警8211卷第31-73頁 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5232卷四第192、180、206頁 2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232卷四第179、205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232卷四第174-175、193、207頁 28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232卷四第181-186、195-196、209頁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5232卷四第197頁 30 存摺封面影本 偵5232卷四第198頁 警8211卷第18頁 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5232卷四第210頁 32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偵5232卷四第187頁 33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四第211-216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丑○○之對話紀錄 警1841卷二第229-23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 警8211卷第18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 3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四第188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 偵5232卷四第217-234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丑○○之對話紀錄 警1841卷二第233-279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 警8211卷第19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 偵5232卷四第93-165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3顆 癸○○ ⒈即偵5232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 電腦螢幕 2台 癸○○ ⒈即偵5232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蘋果行動電話 1台 癸○○ ⒈即偵5232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監視器主機 1台 癸○○ ⒈即偵5232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玫瑰金蘋果行動電話 1台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玫瑰金蘋果行動電話 1台 庚○○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綠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蘋果XR行動電話 1台 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OPPO行動電話 1台 丁○○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粉色蘋果6S行動電話 1台 丁○○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15 綠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6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17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庚○○ ⒈即警1841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8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⒈即警1841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9 電腦主機、螢幕2台、SSD硬碟1個 1組 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20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丁○○ ⒈即警1841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21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2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3 藍色蘋果行動電話 1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 電腦主機、螢幕2台、SSD硬碟1個 1組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25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26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27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己○○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28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29 電腦主機、螢幕2台 1組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30 OPPO藍色行動電話 1台 甲○○ ⒈即警1841卷一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31 路由器 10台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2 網卡 3張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3 鐵鎚 2支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4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個 1組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5 遭破壞硬碟 8個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6 LV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 1個 己○○ ⒈即警1841卷一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7 帳號密碼記事錄 1張 ⒈即警1841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8 新臺幣500元 癸○○ ⒈即警1841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39 新臺幣2400元 庚○○ ⒈即警1841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40 新臺幣800元 辰○○ ⒈即警1841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41 新臺幣6500元 己○○ ⒈即警1841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42 行車紀錄器紀錄表 1張 甲○○ ⒈即警1841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43 紫色蘋果14PRO行動電話 1台 己○○ ⒈即警5932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1841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5932卷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 警8211卷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 偵5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 偵92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