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清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被 告 陳怡妏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被 告 李明宏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1、5152、112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文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怡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李明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許文清為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2樓之登碩企業社負責人,且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12之4號1樓之晟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怡妏為晟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職掌該公司之行政、會計工作;李明宏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萬丹鄉興化國小(下稱興化國小)總務主任,且為興化國小依政府採購法指派承辦該校「防護窗及排水溝改善工程」(下稱「興化國小工程」)之施工履約管理、驗收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屏東縣崁頂鄉池府宗教文化協會(下稱池府協會)於民國107年間欲修繕該會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崁頂田寮田隆宮(下稱田隆宮),不知情之池府協會理事長倪文堂因此向時任屏東縣議員林玉花(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林順義(已歿,未經檢察官偵辦)表示有爭取經費補助之需求,林玉花遂引薦許文清承作上開工程(下稱田隆宮修繕工程),且與許文清談妥由許文清先於107年完成田隆宮修繕工程,工程費用則待池府協會獲得經費補助時給付,經許文清應允後,許文清即以登碩企業社承作田隆宮修繕工程,該工程並已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完工。其後,許文清依林玉花指示為池府協會擬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108年3月15日屏縣○鄉○○○○○00000號函(下稱池府協會甲函文)表示池府協會欲辦理「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工程,並擬具該函所檢附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後,另檢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池府協會之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倪文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上用印,許文清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及該函文檢附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文書均交付林玉花,林玉花即於不詳時間擬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並於108年6月6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連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及該函文檢附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文書均遞交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許文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所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另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池府協會之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詎許文清知悉田隆宮修繕工程已於上開時間完工,登碩企業社與池府協會於108年間並無如登碩企業社開立之108年7月30日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情形,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登碩企業社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填載池府協會於108年間就田隆宮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工程款予登碩企業社之不實事項【即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登碩企業社108年7月30日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再將之交付倪文堂。倪文堂遂於108年8月12日擬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池府協會108年8月12日屏縣○鄉○○○○○000000號函(下稱池府協會乙函文),並檢附附表一編號3-1所示池府協會領款收據、附表一編號3-2⑴、⑵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實際支用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3所示池府協會財產增加單等文件,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經費獲准【許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池府協會乙函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另附表一編號3-1、3-2⑵、3-3所示池府協會領款收據、實際支用明細表、池府協會財產增加單,則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核撥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事務之正確性。
二、興化國小工程前由晟午公司得標,且該工程履約期限為110年2月10日,然晟午公司因其下游承包商大愛企業行面臨缺工問題導致無法如期完工,詎許文清為圖方便,省略晟午公司依法應向興化國小申請展延工期之作業流程,竟基於與陳怡妏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陳怡妏於110年2月17日某時,在許文清另經營位在屏東縣○○街00號1樓之百里企業社辦公處所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1所示竣工報告書內登載「完工日期110年2月10日」、「一、上項工程至110年2月10日止己完成100%」等不實事項,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晟午公司110年2月10日晟午企字第11000000210號函(下稱本案晟午公司函)內登載「本公司承攬 貴校『防護窗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採購案,於110年2月10日,業已完工」等不實事項,且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竣工報告書為附件,於同日某時許送抵興化國小並交付李明宏而行使之。詎李明宏亦知晟午公司並未於110年2月10日完工,且本案晟午公司函係於同年月17日始送抵興化國小,竟為圖簡化展延工期之作業流程,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晟午公司函上登載「本文110、2、10送達」之不實事項,續於同年2月24日某時、3月8日某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興化國小110年2月24日驗收紀錄、附表二編號3所示興化國小110年3月8日驗收紀錄(複驗紀錄)上先後登載「完成履約日期:110年2月10日」、「履約有無逾期:
■未逾期」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興化國小對於該工程履約期限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宏、證人倪文堂、大愛企業行負責人羅時鎮、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單位會計科科長黃瓊英、主計處單位會計科約聘人員陳筱芸、行政暨研考處為民服務科科員莊雅惠、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科長黃啟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許文清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經查,證人李明宏、倪文堂、羅時鎮、黃瓊英、陳筱芸、莊雅惠、黃啟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許文清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許文清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前揭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故證人李明宏、倪文堂、羅時鎮、黃瓊英、陳筱芸、莊雅惠、黃啟原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許文清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文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顯然無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妏於廉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李明宏、羅時鎮、黃瓊英、陳筱芸、莊雅惠、黃啟原於廉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許文清而言是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許文清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清、陳怡妏、李明宏(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許文清固坦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造具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嗣將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交由倪文堂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經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因為池府協會是要申請108年度的經費,所以我才開當年度的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3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文清辯稱:依據法規,統一發票本應於營業人收款時始能簽發,在工程實務上一定是先開立發票,請款時憑發票經過審核來受領款項,因此不能以田隆宮修繕工程完工的時間,認定被告許文清應該在107年間請款,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是否有不實,應該是看被告許文清何時請款,而非何時完工,否則被告許文清完工當年度沒有收到款項就開立發票,登碩企業社的帳務就會有問題,這才是商業會計法所規範的假發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02至405頁)。經查:
1、池府協會於107年間欲修繕田隆宮,不知情之池府協會理事長倪文堂因此向時任屏東縣議員林玉花、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林順義表示有爭取經費補助之需求,林玉花遂引薦被告許文清承作田隆宮修繕工程,且與被告許文清談妥由被告許文清先於107年完成田隆宮修繕工程,工程費用則待池府協會獲得經費補助時給付,經被告許文清應允後,被告許文清即以登碩企業社承作田隆宮修繕工程,該工程並已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完工。其後,被告許文清知悉田隆宮修繕工程已於上開時間完工,仍依林玉花指示為池府協會擬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表示池府協會欲辦理「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工程,並擬具該函所檢附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後,另檢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池府協會之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倪文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上用印,被告許文清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及該函文檢附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文書均交付林玉花,林玉花即於不詳時間擬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並於108年6月6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連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及該函文檢附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文件均遞交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等情,為被告許文清所是認(見廉政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395頁),核與證人倪文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偵字5152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197頁)大抵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公文清冊(見偵字5151卷第269頁)、田隆宮之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擷圖(見廉政卷一第237頁)、田隆宮107年12月14日開廟門、入火安座儀式之YOUTUBE頻道影像擷圖(見廉政卷一第239至241頁)、田隆宮之現場照片、施工前後照片對照表(見廉政卷一第247至253頁)存卷可考,堪信為真。另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池府協會後,被告許文清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登碩企業社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填載池府協會於108年間就田隆宮修繕工程支出98萬5,000元工程款予登碩企業社之事項而造具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再將之交付倪文堂。倪文堂遂於108年8月12日擬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池府協會乙函文,並檢附附表一編號3-1所示池府協會領款收據、附表一編號3-2⑴、⑵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實際支用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3所示池府協會財產增加單等文件,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經費獲准等節,亦經被告許文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且與證人倪文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3頁)大致吻合,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3-3所示文書(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10821139800號函(見廉政卷一第21至22頁)、池府協會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池府協會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廉政卷一第301至303頁)在卷可考,亦足信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查:
⑴、證人倪文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在107年間辦理田
隆宮修繕工程時是請林順義幫我們問看看能否找經費進行這個工程,後來才接洽到林玉花。我與林順義、林玉花談經費補助的時間點是在107年間,當年田隆宮修繕工程完工時,林玉花也有到現場參加活動,當時我向她確認經費補助的狀況,她就不說話、搖搖頭,我的理解就是說107年可能沒有經費可以補助。後來田隆宮修繕工程完工了以後,林順義才跟我說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請我幫被告許文清蓋用池府協會的章,被告許文清才在108年間拿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給我蓋,其後附表一編號3所示池府協會乙函文則是由被告許文清他們提供我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等附件,由我去向屏東縣政府送件申請核銷補助經費,不過我沒有向被告許文清確認過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上記載的開立時間為108年7月30日這件事情,池府協會沒有在這個時間支付98萬5,000元給登碩企業社,108年間也沒有請他們施作任何工程等語(見偵字5152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198至200頁),佐以被告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7年12月間田隆宮修繕工程完工時,我向池府協會請款,他們說沒有錢可以給我,要我108年再申請,所以我於108年請款時開立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因為是108年請款所以不可能開107年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可知被告許文清於108年7月30日開立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時,池府協會委託登碩企業社承作之田隆宮修繕工程,早已於107年12月間完工,且池府協會並未就該工程給付98萬5,000元工程款給登碩企業社,而被告許文清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在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上填製不實內容,表彰登碩企業社已於108年間收訖池府協會給付之98萬5,000元工程費用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被告許文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上,載有不詳之人所書寫「時間:預計8月完工」等字樣,該函文另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亦顯示為登碩企業社於108年2月20日向池府協會之田隆宮修繕工程報價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文書(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存卷可憑,可知池府協會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時,並未將田隆宮修繕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據實以告,而以上開內容向屏東縣政府表示田隆宮修繕工程係預計108年間8月完工之工程而申請經費補助。嗣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略以:「貴會辦理『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一案,本府同意補助新臺幣98萬5,000元整」、「補助購置之設備請辦理財產登記及標記『108年度屏東縣政府補助』字樣,並依法妥善保管使用。」等語,參之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10821139800號函(見廉政卷一第21至22頁)即明,可見屏東縣政府審核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後,同意以108年度之預算補助池府協會辦理田隆宮修繕工程。
②、依證人黃瓊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計處單位會計
科主要負責預算執行的審核、核銷及決算,核銷的時候我們只看檢附的收據及發票,首先審視加總乘算及數字金額的正確性,再檢視結算報表資料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的計畫資料。我沒有看過前一年度完工、今年才來申請補助的情形,假設當年度已經發生權責需要辦理預算保留,需要簽准保留才能保留到明年執行完畢後再進行核銷,而且依照會計規定,預算留用是一級科目之間的調整,有限額,如果沒有辦理保留的話,當年度就會併入決算而不能再動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207、210頁),可知民間團體申請核銷經費補助時,原則上應以當年度支出費用後取得之收據及發票在當年度辦理核銷,縱遇有民間團體已就補助項目支出費用而取得當年度之收據及發票,然受補助項目未及在當年度辦畢之情形,仍須先簽准保留始能為之,顯示屏東縣政府民間團體申請核銷經費補助之程序,因受年度預算限制,要無容許民間團體以受補助年度以外其他年份支付費用而取得之收據及發票申請核銷之可能。而被告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間田隆宮修繕工程完工以後,我去向田隆宮內部的委員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他才告訴我剩下的經費不多,不可能付我這筆錢,後來108年的時候林玉花跟我說他找到辦法了,我才依照她的指示去找倪文堂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因為是108年申請的補助經費,所以登碩企業社不可能開立107年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更彰被告許文清對於證人黃瓊瑛上開所證民間團體申請核銷經費所憑收據及發票之年份限制,非無所悉,被告許文清顯然知悉自己無從以登碩企業社107年度統一發票,使池府協會持以申請核銷108年度補助經費,始不實造具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是以,被告許文清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文清本應在收受田隆宮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時始能造具登碩企業社統一發票,故其填載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所示內容於法無違等詞,顯然倒果為因,難認有據。
④、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
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許文清為登碩企業社、百里企業社等多家公司、商號之負責人,且為具有大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等情,為被告許文清坦認在卷(見廉政卷一第4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可考,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能理解其應依據真實事項造具登碩企業社統一發票,否則將有違法之虞。又證人倪文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沒有屏東縣政府的經費補助,田隆宮修繕工程完工時,池府協會理論上也要支付工程款給登碩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循此,登碩企業社本於其與池府協會間之契約關係,本有權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池府協會給付工程款,並待池府協會給付工程款時如實造具統一發票,顯無非不實填載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不可之理由,足認被告許文清是有為適法行為之可能,要無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之有責性,故被告許文清之辯護人以被告許文清倘於田隆宮工程完工當年度沒有收到款項就開立發票,登碩企業社的帳務就會有問題等詞置辯,顯無理由。
⑤、綜上,被告許文清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許文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至彰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文清之自白見廉政卷一第8至10頁,偵字5151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
80、395、398頁;被告陳怡妏之自白見廉政卷二第38至42頁,聲羈卷第61頁,偵字5152卷二第54頁,本院卷二第180、395頁;被告李明宏之自白見廉政卷二第85至91頁,本院卷二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宏(見偵字5152卷一第199至202頁)、證人羅時鎮(見偵字5152卷一第91至93頁)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大抵一致,且有附表二所示文書(卷頁出處詳附表二)、興化國小工程決標公告(見廉政卷二第257至259頁)、興化國小工程採購契約(見他字2531卷二第185至186頁)、契約內頁(見他字2531卷二第181頁)、興化國小110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現場照片(見廉政卷二第205至210、277至282頁)、110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廉政卷二第161至183頁)、110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現場照片(見廉政卷二第231至253頁)、大愛企業行之二聯複寫估價單(見廉政卷二第195至199頁)、羅時鎮於「大愛企業行」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廉政卷二第229頁)、李明宏與陳怡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廉政卷二第49至59頁)、晟午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廉政卷二第261頁,他2531卷二第9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許文清與羅時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署卷二第263至26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通訊錄(見他字2947卷第52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文清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許文清、陳怡妏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明宏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許文清、陳怡妏如事實欄二部分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明宏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許文清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核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對於被告許文清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許文清、陳怡妏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其中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相同之事實【即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部分與事實欄二】,本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許文清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明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明宏係初任總務主任職位,且是第一次接辦工程案件,行政工作非其專長,因經驗不足加上父親生病才有本案犯行,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案案發當時接近過年,我請休假所以沒有到學校去看,沒有實際查核晟午公司是否有如期完工,事後依照被告許文清、陳怡妏提供的文書去做登載,實際上也是自己懶惰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李明宏僅為便宜行事而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李明宏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採取。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清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損及國家財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3人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害及興化國小工程履約期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許文清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始終諉詞卸責,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文清、陳怡妏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晟午公司業已將原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7,241元如數賠償給興化國小乙節,有興化國小112年9月28日屏興化字第1120100085號函暨逾期會議紀錄、簽到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存卷可按,可認被告許文清、陳怡妏已有就其等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肇致之損害為積極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文清、陳怡妏之量刑認定;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頁)可憑,堪認被告3人素行良好;再酌以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許文清自述其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等語,被告陳怡妏自述其大專畢業,需照顧罹病配偶等語,被告李明宏則自述其大專畢業,從事教職,有2名在學中之子女,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清、陳怡妏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1、被告陳怡妏、李明宏部分被告陳怡妏、李明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陳怡妏、李明宏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等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陳怡妏、李明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陳怡妏、李明宏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3年。又考量被告陳怡妏、李明宏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確知悔悟,並敦促其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怡妏、李明宏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怡妏、李明宏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6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陳怡妏、李明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固請求本院命被告陳怡妏、李明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惟考量被告陳怡妏於偵訊時供承:興化國小工程主要是被告許文清負責處理,當時完工日期快到了,被告許文清有說會去跟學校商量可否展延工期,後來許文清跟我說學校有通融,叫我先報竣工,我並不清楚他跟學校到底談了什麼等語(見偵字5152卷二第54頁),可見被告陳怡妏就其事實欄二所犯,係受被告許文清指示而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另被告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父親生病,這是我剛擔任總務時第一個接的工程案件,相關流程還不是很熟悉,所以蠟燭兩頭燒,自己也怠於實際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並有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存卷可參,可認被告李明宏實行上開犯罪雖有不該,然動機並非至惡,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怡妏、李明宏上開所犯,以上開宣告刑並分別為2年、3年之緩刑宣告,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6場次,已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尚無另諭知被告陳怡妏、李明宏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併予說明。
2、被告許文清部分被告許文清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其事實欄二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存卷可稽,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被告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怡妏是我的員工,她是受我指示去向興化國小報竣工,照理來說是要向興化國小申請展延,但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板模工的問題拖延了7至10日,希望要趕在2月底完工,才能讓學校在3月6日啟用新校舍時剪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98頁),顯示被告許文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居於關鍵性地位,且其身為晟午公司實質負責人,遇有工程延宕時不僅未及時向興化國小申請展延工期,反採以不法手段便宜行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許文清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略以:林玉花前係屏東縣議員(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已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文清係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百里企業社、登碩企業社負責人。緣屏東縣政府每年編列每位縣議員有60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供統籌運用,其中280萬元用於設備採購,而縣議員具有申請補助建議權限之機會。林玉花、被告許文清均明知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田隆宮」非屬補助對象,且「田隆宮」所申請之「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工程」必須於107年12月13日開廟門前完工,係屬107年之工程,林玉花明知其於107年度已無任何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仍與被告許文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清先行施作「田隆宮」之「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趕在107年12月13日開廟門前即已完工,事後分由林玉花於108年間之某日不實填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議補助簽單、由被告許文清於108年2月20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之報價單及製作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標註108年8月完工之屏東縣崁頂鄉池府宗教文化協會「公用浴廁及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形塑該鋪設工程為尚待興建之外觀後,指示不知情之池府協會總幹事阮麗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檢附上開文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致不知情之主計處單位會計科科長黃瓊瑛及宗教禮俗科科長黃啟原等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補助98萬5,000元,林玉花、被告許文清取得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10821139800號同意補助函後,被告許文清並指示不知情之池府宗教文化協會總幹事阮麗月將屏東縣政府撥款予池府宗教文化協會之98萬5,000元全數匯入登碩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登碩企業社一銀帳戶),且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池府協會乙函文檢附附表一編號3-1、3-2⑴所示池府協會領款收據、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被告許文清就造具附表一編號3-2⑴所示本案登碩企業社發票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如前】,及107年12月13日前已施作完畢之施工照片等文件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竣工。林玉花與被告許文清以上述方式詐得98萬5,000元,因認被告許文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就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池府協會乙函文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使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部分涉犯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許文清之供述、證人倪文堂、黃瓊英、陳筱芸、莊雅惠、黃啟原等人之證述、田隆宮之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擷圖、田隆宮107年12月14日開廟門、入火安座儀式之YOUTUBE頻道影像擷圖、田隆宮之現場照片、施工前後照片對照表、附表一所示文書、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10821139800號函、池府協會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13年11月29日崁農信字第1131000409號函暨檢附匯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清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乙函文都是池府協會自己用印的,附表一編號1-1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上「時間:預計8月完工」不是我寫的,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議補助簽單也與我無關,我沒有與林玉花有犯意聯絡,而且我只是承作田隆宮修繕工程的廠商,完成工程以後本來就有權利向池府協會請求給付工程費用,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因為工程施作本來就會經歷很長時間,一開始的報價會和後續報價都有可能因此有落差,所以實務上都會有一個最終的報價單,而田隆宮修繕工程最終也有就報價單上記載的項目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5頁)。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1、倪文堂於108年8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池府協會乙函文暨檢附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經費,迨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核准予撥款而將98萬5,000元補助經費匯入池府協會農會帳戶後,倪文堂旋指示不知情之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登碩企業社一銀帳戶等節,經證人倪文堂,且有池府協會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廉政卷一第301至303頁)、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13年11月29日崁農信字第1131000409號函暨檢附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被告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田隆宮修繕工程在107年間就完工了,當時我有跟池府協會請款,但是他們說建廟的費用只剩下100多萬,經費不夠,不可能付我這筆錢,後來林玉花跟我說她找到方法了,請我趕快去找倪文堂,由池府協會出具申請經費補助的公文,我才趕快依她的指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393至395頁),核與證人倪文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池府協會要施作田隆宮修繕工程的時候,原本規畫的經費來源是善心人士或信徒的捐款,後來才找上林順義,請他看能否提供一些補助或方案幫我們的忙,如果沒有經費補助的話,田隆宮修繕工程施作完成,理論上我們還是要支付款項給廠商,所以屏東縣政府還沒有同意補助的時候,被告許文清也有來追討工程款,但是因為我們事後覺得這筆費用太高,高過我們自己的估算,所以我沒有馬上支付工程款給被告許文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大抵一致,可以採信。由是可見被告許文清以登碩企業社承作田隆宮修繕工程並完工後,依雙方契約內容向池府協會追討工程費用未果,為求獲償該筆工程費用,始依林玉花指示,為池府協會擬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衡以政府經費補助流程繁雜,且議員補助款如何動支,實非常人所能詳悉,林玉花既為時任屏東縣縣議員,則被告許文清信賴林玉花就屏東縣政府補助款之指示而依其指示行事,亦無違常,尚難逕論被告許文清有與林玉花共同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㈡、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記載:「建請補助屏東縣崁頂鄉池府宗教文化協會辦理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設備」、「中華民國108年」等內容,有該建議補助簽單(見廉政卷一第27頁)存卷可查,雖可認定林玉花係以池府協會將於108年間辦理「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工程之不實事項,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池府協會辦理該工程,然查證人倪文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文書都是被告許文清準備的,我只有蓋大印而已,但是我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這張建議補助簽單應該是林玉花那邊在送公文給屏東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的時候才附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是已無從排除林玉花係在被告許文清為池府協會擬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文書為附件,交由林玉花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時,由林玉花自行書寫後附入上開申請文件而一併提出於屏東縣政府,且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文清知悉林玉花簽署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議補助簽單之內容與經過,自難認被告許文清有與林玉花共同登載內容不實補助簽單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清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嫌速斷。
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例如醫師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能製作之病歷紀錄或診斷書、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而能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屬適例。倘該文書並非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亦即文書之製作與行為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行為人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亦不該當本罪。查被告許文清製作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作為池府協會甲函文之附件,屬偶發之申請行為,本非登碩企業社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難認屬被告許文清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準此,縱令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上內容有不實之處,被告許文清並持之行使,亦不得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倪文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池府協會甲函文、乙函文均是我自己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91),足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乙函文均係由池府協會理事長倪文堂代表池府協會用印,是該等函文雖有顯示田隆宮修繕工程為108年施作之工程等不實內容,然仍屬池府協會自己之文書,依上說明,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即令被告許文清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乙函文提出於屏東縣政府而行使之,猶無從以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文清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清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部分部分若成立犯罪,就被告許文清部分係與其前開所犯填製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退併辦之說明併辦意旨其中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相同之事實【即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池府協會甲函文、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建議補助簽單、池府協會乙函文部分】,既屬同一事實,自毋庸將此部分再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1 池府協會108年3月15日屏縣○鄉○○○○○00000號函 廉政卷一第59頁 1-1 池府協會「公用浴廁及連鎖磚鋪設」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 廉政卷一第60頁 1-2 登碩企業社108年2月20日報價單 廉政卷一第61頁 1-3 ⑴、池府協會之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⑵、地籍圖 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⑷、土地使用同意書 廉政卷一第62至69頁 2 建議補助簽單 廉政卷一第27頁 3 池府協會108年8月12日屏縣○鄉○○○○○000000號函 廉政卷一第29頁 3-1 池府協會領款收據 廉政卷一第78頁 3-2 ⑴、登碩企業社108年7月30日統一發票 ⑵、實際支用明細表 廉政卷一第79至80頁 3-3 池府協會財產增加單 廉政卷一第94頁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1 晟午公司110年2月20日晟午企字第1100000210號函 廉政卷二第93頁 1-1 晟午公司竣工報告書 廉政卷二第95頁 2 興化國小110年2月24日驗收紀錄 廉政卷二第97頁 3 興化國小110年3月8日驗收紀錄(複驗紀錄) 廉政卷二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