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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然乙○○於112年6月28日7時45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共同住處內,因向甲○○商借機車遭拒絕,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椅子1把砸向甲○○所有之該處客廳玻璃門,造成該門玻璃碎裂一地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接續徒手毆打甲○○頭部3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第5指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及精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1至82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4、137、169、176、18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及執行資料、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37至41、69至75、125至131、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係在告訴人在場時,持器具砸毀上開玻璃門,造成該門玻璃碎裂一地,又接續毆打告訴人,其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係對於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亦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3下,並以上開傷害及毀損物品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爰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為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0月1日及同月23日先後2次毆打其同住親屬,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傷害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112年7月至8月間與被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力為輕度障礙,於15至16歲間開始發生幻聽、被害幻想等症狀,依據被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住院之病歷資料,被告受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之干擾,引發心情易怒、人際衝突及暴力行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被告可理解、辨識暴力毆打他人之行為會觸犯法律,惟認為此等行為並不嚴重,故可能不會想主動控制以避免暴力行為發生,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111年10月1日及同月23日行為當下有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難認其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2年9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再者,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述案發時其向告訴人商借機車遭拒絕而發生爭執,進而實行本案犯行之經過,其前後供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現實情況相合,可見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醒,未發生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僅係因上開日常爭執,未克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符,堪以憑採,難認本案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僅因細

故與同住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克制自身情緒,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在告訴人在場時持器具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驚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非重之情事: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力為輕度障礙,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

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沒收未扣案之上開椅子1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椅子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椅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