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國
李美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美慧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國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慧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文玲(已歿)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1時許,騎乘白色電動機車至陳建國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原起訴書記載地址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處。黃文玲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至19時間,在陳建國上開住處客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濫用藥物,海洛因使用過量中毒而死亡(無證據證明黃文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陳建國,且無證據證明係陳建國協助黃文玲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建國於111年11月18日19時許,見黃文玲在上開住處客廳,因施用海洛因,身體僵硬,無呼吸心跳,業已死亡後,遂請託其母親李美慧不要報警,其2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決意將黃文玲之屍體載運至他處棄置,先由陳建國將黃文玲之屍體裝至大型塑膠袋內,並將裝有黃文玲之屍體之該塑膠袋抬至在黃文玲所使用之上開白色電動機車腳踏板上,再由陳建國騎乘前開白色電動機車在前、李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竹田鄉文筆路與太平路口之文筆亭,於同日19時50分許,陳建國、李美慧協力將黃文玲之屍體自該塑膠袋內取出,將黃文玲之屍體以趴臥姿勢棄置在文筆亭內之石桌椅處,並將黃文玲之上開白色電動機車遺留在旁後,即由李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國離去。嗣經民眾發覺黃文玲倒臥在文筆亭無反應,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之母吳秋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國、李美慧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美慧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建國、李美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1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1327446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5491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1320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03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月9日潮警偵字第111329892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4859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93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㈢被告陳建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建國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1月23日20時3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美慧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1月23日15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3、191號扣押物品清單。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111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偵查報告書。
㈤文筆亭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文筆亭及被告李美慧騎車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28日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7日勘驗筆錄。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㈦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
0253號函及所附病歷、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1月22日病歷摘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月5日法醫毒字第11100092420號函
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安和醫療社團法人安和醫院112年2月3日安和法人醫字第112004號函及所附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基地台位置、通聯查詢結果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2人所為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國所涉犯遺棄屍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陳建國應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陳建國有何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國構成累犯,亦毋庸審酌本案被告陳建國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國於本案發生前有
傷害、賭博、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李美慧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在被害人黃文玲因施用毒品暴斃身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竟決意棄置屍體,渠等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曝屍公共場所,引起社會大眾恐慌,所為均屬不應該。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秋月所受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陳建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美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就被告李美慧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李美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美慧所涉遺棄屍體罪,其法定刑雖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被告李美慧所犯之情節,所生危害狀態非輕,且被告李美慧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無不得已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特別情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李美慧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李美慧於本案犯罪情節非微,顯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故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是以,本院認被告李美慧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宣告緩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