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政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美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政華、許榮良、許志敏為許明來與前配偶陳秀珍所生子女。許明來於民國111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逝世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等遺產,並由許政華、許榮良、許志敏、許明來當時再婚配偶張美玉(於112年3月14日逝世)等4人共同繼承。許政華於111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為辦理許明來車禍保險事宜,自張美玉之女林薇(林薇與許明來間未有天然或法定血親關係)處取得張美玉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且知悉該印章僅能作為辦理許明來車禍保險事宜之用,竟逾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印章起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以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該等文書(下稱本案登記文書),用以表示張美玉就本案房地同意由許政華、許榮良、許志敏、張美玉繼承取得各4分之1,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下稱本案登記內容)後,即於111年10月31日11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登記文書,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轉送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登記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紀錄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美玉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美玉生前所委任之代書林瑞彬於112年3月15日調閱本案房地謄本資料時,發覺有異,遂告知林薇,林薇因而於112年4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之女林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政華之住居所地雖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惟其提出之本案登記文書,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轉送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而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登記文書所載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據被告自承於卷(見他卷第148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資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9頁),堪認本案犯罪結果係發生於屏東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薇固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惟被害人張美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見他卷第75頁除戶戶籍謄本),而林薇為張美玉之女(見本院卷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林薇自得為告訴人。故林薇於11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載收文章),應屬合法,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辦理許明來車禍保險事宜,自告訴人林薇(下稱告訴人)處取得本案印章持以製作本案登記文書,並提出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張美玉當初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認為大家都4分之1就好了,不認為這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396至399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有將被告
提出之本案登記文書轉送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由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除據被告自承於卷外(見他卷第147至149、227至228頁,本院卷第41至43、83至90、111至122、237至242、396至402頁),並經證人林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1至23、197至198、227至228頁,本院卷第342至363頁),且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111年度、112年度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49至51、55、57、59、61、81至99、101至107、109至121頁、本院卷第99、101、103、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偽造本案登記文書之印文、署押數量,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4頁)。另附表二編號1、2、4「偽造之文書」所示文書中,被告亦有於「申請人」欄、「立切結書人」欄側簽署張美玉之簽名,以表張美玉同意作為申請人或切結人,並願為前揭登記或切結之旨,其中申請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補充及之,然因其等亦屬偽造署名,故均於事實欄補充,以臻明確。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林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許明來因為車禍過世,我在1
11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交給被告本案印章,因為被告說要申請許明來的車禍意外險保險理賠,張美玉有同意由被告處理許明來車禍意外險及賠償的事,所以我刻了一個方便章給被告;張美玉沒有同意先辦理本案房地的任何繼承登記,我沒有明講本案印章只能用來作申請保險理賠,但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有其他作用,因為被告只說要用保險而已,本案房地的繼承我請被告跟代書林先生聯絡,所以被告知道本案印章是專門拿來辦保險的等語(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4至3
45、350至351、357至35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印章是申請車禍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張美玉有說保險的事全權交由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8頁),後於審理時坦承稱:張美玉沒有授權我用本案印章辦理遺產分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396頁)相符,可知告訴人交付本案印章予被告之目的係為代張美玉授權被告辦理許明來車禍保險之事,且未授權被告持該印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或分別共有登記事宜。
⒉就繼承遺產部分,據證人林薇於偵查證稱:張美玉說本案房
地是請林瑞彬代書幫我們處理,由代書去跟被告談財產分配,沒有說過要均分,只說可以討論等語(見他卷第197頁);後於審理時證稱:張美玉有於111年9月5日委託代書林瑞彬,說本案房地繼承事宜要請代書辦理,法律上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當時代書是說可以先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權利是一半,然後再依一半的4分之1辦理應繼分繼承登記,因為不懂所以全部委任代書,代書來我們家討論的時候,張美玉和我都在場,當時4位繼承人都沒有討論過本案房地要如何處理、分配,所以張美玉沒有同意任何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351至352、355頁);證人即代書林瑞彬於審理時證稱:張美玉有於111年9月5日委託我辦理本案房地的遺產登記事情,我於下一個禮拜去張美玉家,當時我有跟他們說夫妻剩餘財產這件事情,我們有調資料出來,我在說剩餘財產請求權這件事時,張美玉有從房間跑出來說要把她財產顧好,在討論的過程中,我的助理有跟張美玉報告最少可以拿3分之2以上;告訴人、張美玉沒有說要解除或中止委任,委任關係也一直沒有中斷;被告知道張美玉已經委任我了,而且在9月、10月份被告有陸續打兩通電話過來,我也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打第二通電話的時候有跟我說是不是要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事,我有跟被告說委託的話一定要有授權書或委託書,可以來屏東市或找一個地方調解遺產分配的事項,也有告知案子要過戶時,被告不能一個人簽,被告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至37
0、374至375、378至379頁),證人林薇、林瑞彬2人就張美玉於111年9月5日委任林瑞彬處理本案房地之登記事宜、討論過程張美玉有參與、且張美玉知悉並可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重要細節之證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
⒊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
已於111年9月15日告知被告林瑞彬的電話,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時,有傳訊息向告訴人稱「大姊,你們最近好嗎?我們這邊未來想把屏東的房子賣掉,不知道阿姨有甚麼想法?我知道阿姨要繼續住,但畢竟這房子我們三姊弟妹也有權利,這問題拖久了,也不是辦法,您和阿姨討論看看」;於112年5月1日時,更傳訊息向告訴人稱「大姊,有關房子的事,阿姨和你們討論得如何了?」,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9、137、139頁,被告於審理時已確認該等對話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9頁】)。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111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之對話錄音,對話主要內容除為處理許明來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請、肇事者賠償責任、喪葬醫療費等事宜,於「錄音時間00:03:
17」前後處,被告有稱:「因為我覺得我們後續還有房子」;告訴人則答稱「對對對。我媽媽(按:指張美玉)的意思說他不會那個啦,大家都是公平這樣子處理就好了,我媽媽認為大家圓滿就好了,他也不是說要爭多少…」(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勘驗筆錄第2至3頁);於「錄音時間00:04:01」處,被告稱「好那今天房子是用怎樣的處理方式,公同共有,還是說(按:酌刪贅詞)要先把配偶,配偶財產分配請求權,這個,這個都是可以的,好那我們,我覺得房子再怎麼樣也要有一個持分會比較完整,對我們來說會比較完整,還是說房子我們乾脆就賣一賣,分成四份,還是阿姨(按:指張美玉)多一點點,我再給我媽(按:指陳秀珍)」(見本院卷第247頁,勘驗筆錄第3頁);於「錄音時間00:
38:33」處,被告有稱「對,因為我們先跟代書確認,那現在想要怎麼樣做登記,我們這邊其實都可以配合。」告訴人亦稱:「我們叫他(按:指代書)辦而已,他要去申請資料啊,有身分證影本讓他去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勘驗筆錄第19至2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69頁,該筆錄所載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據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9月底、10月初與張美玉聯絡時,知道張美玉有委任林瑞彬代書,張美玉委任代書應該就是房子的事情,我也有與林瑞彬代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396至397頁),可知被告知悉張美玉已委任林瑞彬處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事宜,且迄張美玉死亡前,就本案房地應如何分配、分割,未有具體方案,且張美玉是否欲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是否逕為變價分割等節,被告、張美玉等繼承人均有所主張而存有爭議。
⒋末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明確得到張美玉本人同意要
去辦本案房地遺產分割的事情,張美玉也沒有授權我使用那顆印章,但因為她講過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所以我認為大家都4分之1就好了,登記前有了解可能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過搞不清楚分法,但我懷疑過張美玉可以分的數量不止4分之1,但我想趕快把事情結束,因為我也被弄得很煩;許明來走了之後,我覺得張美玉就變了,跟之前的態度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可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張美玉並未授權其得為本案房地之繼承與分別共有登記。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印章之
原因,既係為辦理許明來車禍保險請領之事宜,告訴人或張美玉均未授權被告持本案印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或分別共有登記事宜;且張美玉早於111年9月5日即委任林瑞彬,並透過告訴人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林瑞彬亦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於取得本案印章至張美玉過世為止,仍有與告訴人持續討論本案房地應如何分割或是否逕為變價;又張美玉可能會對本案房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認張美玉生前並未同意本案房地得依本案登記內容所示方式為登記。從而,被告持本應作為許明來車禍保險事宜所用之本案印章,製作本案登記文書並簽署張美玉之簽名等行為,顯已逾越張美玉之授權,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張美玉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本案登記內容未經張美玉同意,自屬不實,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書,即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張美玉曾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主張其主觀上認有獲得張美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為片面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胞姊許志敏固於偵查時證稱:張美玉在電話中有
同意依法律的應繼分來決定分割,張美玉也有授權被告處理遺產分割的事等語(見他卷第215至217頁),惟其亦證稱:
當時在電話中有稍微討論一下,但沒有確切的決定等語(見他卷第215頁),前後已有齟齬,且此與被告所稱:張美玉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只要問到繼承的事,張美玉就這樣說,我不知道張美玉有沒有同意我這樣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不相符。又證人許志敏於審理時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而難以透過交互詰問釐清疑點,故證人許志敏之前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尚難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珍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打電
話給張美玉,張美玉有用臺語回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信任妳就給妳辦」,後來被告再打電話跟張美玉說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惟此與前揭被告所稱其辦理本案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均無再與張美玉聯繫,於電話中無法辨認張美玉有無授權被告辦理,且無具體繼承方案等節(見本院卷第88、114頁)均不吻合,同難盡信。
⒊另本院函詢地政機關結果,未見地政機關有於被告為本案繼
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將該登記結果通知張美玉,或張美玉有於生前由自己或委由代書,經由臨櫃或網路調閱本案房地之最新登記狀態,係迄112年3月15日即張美玉死亡後一日,始由林瑞彬助理代理張美玉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此據證人林瑞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1885號函暨附件之臨櫃申請謄本資料查詢清冊、113年5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2075號函暨附件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690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131、141至146、157至181、183至184頁),而難認張美玉於生前即知悉本案房地登記結果,自無從依張美玉生前未明示異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及有利證據,均難憑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認為這麼做沒有違法,現在才知道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蓋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認知其僅獲張美玉授權持本案印章辦理許明來
車禍保險事宜,卻仍逾越張美玉授權辦理前揭本案房地之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就此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於審理時稱:我過去做產物保險或放款業務,目前從事房仲,對於不動產的常識較多,我在登記前有懷疑張美玉可能不只4分之1,我登記前也有去了解分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02頁),此觀前揭錄音譯文中,於「錄音時間00:04:01」處,被告有稱「好那今天房子是用怎樣的處理方式,公同共有,還是說(按:酌刪贅詞)要先把配偶,配偶財產分配請求權,這個,這個都是可以的,好那我們,我覺得房子再怎麼樣也要有一個持分會比較完整,對我們來說會比較完整,還是說房子我們乾脆就賣一賣,分成四份,還是阿姨(按:指張美玉)多一點點,我再給我媽(按:指陳秀珍)」(見本院卷第247頁,勘驗筆錄第3頁)所示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依其工作經驗,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事宜與程序有相當知識,且其登記前亦就法律上可能涉及之爭議有所研究,自具認識違法與查證之能力。參以證人林瑞彬於審理時證稱:在9月、10月份我有跟被告說委託的話一定要有授權書或委託書,可以來屏東市或找一個地方調解遺產分配的事項,也有告知案子要過戶時,被告不能一個人簽,被告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亦稱:我也有在電話要求林瑞彬不能偷辦,我也怕他們偷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倘未經張美玉同意,即不得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與分別共有登記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違法性及行為惡性之認識,自無依情節減輕刑罰之餘地。故被告此揭所辯,亦不可採。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轉送本
案登記文書,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該等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使不知情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書,雖具利用不知情他人犯罪之外觀,惟此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本身,無庸援引間接正犯之規定,附此指明。
⒉被告盜蓋本案印章、偽簽張美玉簽名於本案登記文件,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相同犯罪目的,偽造本案登記文件並持之行使後,同時使不知情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中,行為有所重疊,犯意亦屬近似,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印章僅得作為辦
理許明來車禍保險事宜使用,且張美玉並未授權其得依本案登記內容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竟仍盜蓋本案印章、偽簽張美玉簽名於本案登記文件而偽造該等文書後,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美玉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未與張美玉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已大致坦承其未明確得到張美玉的同意,也未獲張美玉授權使用本案印章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96頁),且其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2頁),兼衡其自述為本案登記之動機為因覺得林瑞彬態度不好,也想要趕快把事情結束(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另依本案登記內容,亦可見被告確未將本案房地持分登記至特定繼承人名下,或逕將本案房地予以變賣,張美玉仍有4分之1持分,情節並非嚴重,且本案房地之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7萬餘元,未逾應繳納遺產稅之門檻(見他卷第11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損害亦非鉅大等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各
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2、4「偽造方式」欄所示之張美玉簽名,自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各
持本案印章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方式」欄所示之張美玉印文,因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蓋印而成,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均由被告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本案印章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印章為告訴人所刻印,並於授權被告辦理許明來車禍保險事宜而臨時借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類型 地號或建號 原持分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36300分之303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7200分之60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7200分之60 4 建物 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 全部 5 建物 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 240分之1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於「申請人」欄,盜蓋本案印章製作「張美玉」之印文2枚,並偽簽「張美玉」之簽名1枚 他卷第109至111頁 2 「登記清冊」1份 盜蓋本案印章製作「張美玉」之印文3枚,並偽簽「張美玉」之簽名1枚 他卷第113至115頁 3 「繼承系統表」1份 盜蓋本案印章製作「張美玉」之印文1枚 他卷第117頁 4 「切結書」1份 盜蓋本案印章製作「張美玉」之印文1枚,並偽簽「張美玉」之簽名1枚 他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