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杰
送達地址:○○○○○○00000○○○(○○○○○○○○○○○)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告 焦鴻鈞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 尤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4273、9479、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丙○○、陳瑪玲、吳逢利、陳國勝、楊善丞、高福臨(陳瑪玲、吳逢利、陳國勝、楊善丞、高福臨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陳瑪玲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A NEW楠梓店之裝潢工程,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工資,將上開工程包含施工後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外包予吳逢利。詎陳瑪玲、吳逢利、陳國勝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逢利於111年10月間,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木材、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成1車後載往○○公司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0號之倉庫暫時置放。復由陳瑪玲於111年11月1日與陳國勝聯繫,請其尋覓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並交付款項3萬元予陳國勝。嗣陳國勝自臉書社團覓得甲○○,雙方約定以每車7,000元價格載運廢棄物後,甲○○即接續於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3分許、下午2時33分許、下午7時17分許駕駛先前任職搬家公司所有之貨車至○○公司上址倉庫載運上述廢棄物,並自陳國勝處取得共計2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3=2萬1,000元)之報酬。
嗣甲○○分次將上述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堤防處傾倒。
㈡、甲○○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8,000元之價格,自臉書社團受不詳人委託清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燕巢店裝修工程拆下之塑膠地板、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上開地點,將上述廢棄物以米袋或裸露裝載成1車,載往屏東縣里港鄉清潔隊處交由不知情之清潔隊人員處理。
㈢、楊善丞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及臺灣地區負責人,因該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遭鄰居電線走火延燒波及,包裝材料(紙箱、氣泡袋等)及牆壁矽酸板、木板受損,已堆到人行道,楊善丞急於清運,在臉書社團上覓得甲○○。詎楊善丞、甲○○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3日駕駛甲車至該公司將上述包裝材料(紙箱、氣泡袋等)及牆壁矽酸板、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離,楊善丞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甲○○。嗣甲○○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里港鄉之垃圾車丟棄,丟棄一半遭清潔隊隊長鄒吉瑞阻止,剩餘廢棄物甲○○則未經其母友人成桂花同意,將剩餘廢棄物隨意棄置在成桂花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住處旁之土地上,後由村長李明財應成桂花之請求,由里港鄉鄉公所免費清理。
㈣、乙○○因在外承攬拆除建物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要求友人丁○○為其尋覓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丁○○竟基於幫助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在臉書社團上發出徵求訊息,即有甲○○與之聯繫。而因需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屏東交由甲○○處理,丁○○復於111年12月28日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有飼料袋相片之貼文,表明需將廢棄物載往屏東,央求意者聯絡乙○○。經丙○○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丁○○在臉書張貼之上開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與丁○○聯絡,約定酬勞為5,000元後,丁○○提供乙○○之手機號碼予丙○○,請丙○○直接與乙○○聯繫。甲○○、丙○○、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乙○○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鷗翼式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載運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模、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電線、廢紙箱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30包,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屏東縣里○鄉里○○○○○里○路000○0號前,卸載後交予甲○○收受,暫置該處待甲○○處理,再由乙○○、丁○○分別匯款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元之報酬至丙○○、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㈤、丁○○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復基於幫助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再度為乙○○找尋清除廢棄物業者,而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與丙○○聯繫,甲○○則由乙○○直接聯繫,並由乙○○先給付報酬1萬元予甲○○。丙○○經丁○○轉介,與乙○○談妥以7,000元(尚未取得)酬勞載運廢棄物後,丙○○、乙○○、甲○○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乙○○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乙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以太空包裝之廢木材、廢塑膠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10包後,於翌(5)日上午10時許駕駛乙車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屏東里港鄉上開地點,欲交予甲○○接應處理,適甲○○於同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甲車抵達上開地點,丙○○、甲○○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會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甲車、乙車2台,始查獲上情。
㈥、高福臨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臺南福瀛企業社(現已停業)之負責人,從事泥水工程,於111年間承攬址設臺南市○○街00巷00號○○北平烤鴨實踐店之裝修工程,陳國勝負責拆除廚房部分。高福臨、陳國勝、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勝以電話聯繫甲○○前來清理裝修工程產生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於112年1月5日即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載運上述廢棄物,高福臨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甲○○。嗣甲○○於同日下午12時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屏東縣里○鄉里○○○○○里○路000○0號前,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甲○○及被告丁○○、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15至17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21至24、215至217、235至240、299至303、309至311、333至334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22、307至312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64頁;訴緝卷第71至82頁;本院卷㈢第1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陳瑪玲、吳逢利、陳國勝、楊善丞、高福臨,證人戴文孝、鄒吉瑞、李明財、陳陽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淑琴(即被告甲○○之母)、成桂花、陳俊友、莊政道、楊順安、盧欽正、王鉦諺、黃信義、李宗翰、郭曜榮、方卉慈、陳雍青、胡國華、蔡松葳、張茜茹、錢冠賓、洪韋鎮、林素蓮、林泰山、曾景正、鍾峻弘、林義宗、陳慶華、吳文雄、石浩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6、45至51、55至59、61至63、65至71、73至
75、77至79、81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1、103至10
7、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127至131、133至137、139至143、145至149、151至155、157至161、163至167、169至173、175至179、181至185、187至191、193至197頁;警三卷第27至32、51至54、71至76、99至102、117至119頁;偵一卷第295至298、351至354、377至380頁;偵二卷第51至55、81至87、101至102頁;偵三卷第59至64頁;偵四卷第27至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瑪玲、戴文孝)、○○公司報價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人陳國勝與證人陳瑪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清運照片、查扣物品照片、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8日高流稽字第1110400372號函暨檢附111年12月9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現場稽查紀錄表、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地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1月5日調查報告、112年1月5日大平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10228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丙○○)、證人成桂花指認被告甲○○堆放廢木材位置之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場相片、被告丙○○與暱稱「網路劉哥」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被告丁○○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丁○○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相片及空照圖、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月3日蒐證相片、112年1月5日里嶺大橋下查獲現場相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現場相片、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現場相片、臺南市○○區○○○○街00號現場相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査詢車籍資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2年3月24日水七管字第11202038370號函暨檢附費用估算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3310098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6日屏環廢字第113323417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38003246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38022329號函、被告丙○○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83至287、289至291、293至301、305至313、317、319至329、331至335、337、339至361頁;警二卷第5、59至6
7、79至81、83至85頁;警三卷第1至7、41至45、49、65、6
9、77至82、107至111、115、125至173、175頁;偵一卷第31至139、221至222、289至294、329、387、389至391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㈠第145、159至167、177、197至20
7、265至279、353、355至358、391至392、397至398、417頁),並有扣案之甲車、乙車各1台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丙○○、甲○○及同案被告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被告丁○○幫助同案被告乙○○尋覓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者及司機,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分別將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前揭臺中、桃園等處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方卸載後交由被告甲○○處置,被告甲○○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之廢棄物,分別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之地點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堤防、證人成桂花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住處旁之土地、屏東縣里○鄉里○○○○○里○路000○0號前等處傾倒或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丟棄至垃圾車,所為已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罪數之認定: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甲○○所犯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廢棄物之來源、清運廢棄物之地點均顯然不同,且各次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傾倒地點亦不盡相同,又各次犯行之犯罪主體、所約定取得之報酬數額亦有所差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丙○○、丁○○、甲○○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為之,故被告丙○○、丁○○所犯2次犯行、被告甲○○所犯6次犯行,均屬獨立可分,難認為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此,被告丙○○、丁○○所犯前揭2罪、被告甲○○所犯前揭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2次行為在時間上非常緊密,地點堆置都在里嶺大橋下方,聯絡人也相同,此種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應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先後2次聯繫被告丙○○之行為,時間在3日內,且均係受同案被告乙○○囑託,同案被告乙○○當時接了2個拆除工程,應屬於同一犯意,時間上也有緊密性,應成立接續犯等語(頁數同前)。然被告丙○○、丁○○、甲○○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犯部分,犯罪主體雖均為被告丙○○、丁○○、甲○○及同案被告乙○○,且傾倒之地點及清除方式均為被告丙○○將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方堆置後交由被告甲○○處理,然犯罪時間各為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時間上已有所間隔,且被告丙○○前往清除、載運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烏日區、桃園市八德區,廢棄物之來源、清運廢棄物之地點均顯然不同;又觀諸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丙○○、甲○○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並非長期配合清理廢棄物之關係,而須待同案被告乙○○有清理廢棄物之需求,詢問被告甲○○可否處理及須載往何處,並委由被告丁○○詢問被告丙○○是否有意願載運並談妥報酬、載運時間後,被告丙○○始會駕車前往載運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丙○○、丁○○、甲○○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下所為,而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自均難認有理。
3、至被告甲○○前於111年11月7日曾駕駛貨車以2萬元之代價,載運不詳來源收取之廢棄物至臺南市佳里區大寮排水內棄置,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本院卷㈡第235至241頁)。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依序為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初、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5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7日,時間雖尚屬密切,然審之被告甲○○前案係駕駛貨車載運不明來源之廢棄物至臺南市佳里區大寮排水內棄置,廢棄物之來源、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均與本案各次犯行之地點相異,所侵害之環境法益自有所不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前案與本案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瑪玲、吳逢利、陳國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善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
一、㈣、㈤」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福臨、陳國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本案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僅係為同案被告乙○○找尋載運司機,並無實際參與清運過程,僅為幫助角色,且其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病重之母親需照顧,妻子並無工作,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嚴重影響一家生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幫助同案被告乙○○尋覓非法清理業者、司機,且次數非僅1次,又衡以本案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乙○○違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對於當地之環境顯造成嚴重危害,再佐以被告丁○○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丁○○本案2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至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甲○○於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甲○○有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甲○○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下,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且衡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少、數量非微;被告丁○○不思規勸友人即同案被告乙○○,竟基於幫助犯意轉介被告丙○○、甲○○予同案被告乙○○認識,進而由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已將堆放在乙車上之廢棄物及其卸載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方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38022329號函、114年1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48000967號函、被告丙○○提出之清除證明書、請款單、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本院卷㈡第39、41、65、201至207頁),足見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丁○○、丙○○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47至53、55頁),及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丁○○、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時間間隔,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㈨、查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丁○○、丙○○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丁○○、丙○○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前開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8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上開命被告丁○○、丙○○各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8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丁○○、丙○○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甲車,固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惟該車輛為被告女友伍芳儀所有,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登記之車主為伍芳儀,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可見該車輛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乙車,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值不斐,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㈡第59、163頁),可知被告丙○○之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則上開車輛應屬其謀生所用之工具,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丙○○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查被告丁○○、丙○○、甲○○本案持之與彼此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丁○○、丙○○、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衡酌該行動電話同係供被告等人為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加之被告3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75頁),堪認被告甲○○各次犯行 依序取得2萬1,000元、8,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各該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因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固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循合法處理管道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由其支付清除費用38萬元等情,有前引被告丙○○提出之清除證明書、請款單、匯款收據附卷可考,若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丁○○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字第11120001126號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卷㈡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卷㈢ 本院卷㈢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 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