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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4273、9479、148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昇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昇、尤政傑、焦鴻鈞、劉明杰(尤政傑、焦鴻鈞所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劉明杰所涉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陳建昇因在外承攬拆除建物工程,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要求友人劉明杰為其尋覓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劉明杰在臉書社團上發出徵求訊息,即有尤政傑與之聯繫。而因需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屏東交由尤政傑處理,劉明杰復於111年12月28日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有飼料袋相片之貼文,表明需將廢棄物載往屏東,央求意者聯絡陳建昇。經焦鴻鈞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劉明杰在臉書張貼之上開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與劉明杰聯絡,約定酬勞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劉明杰提供陳建昇之手機號碼予焦鴻鈞,請焦鴻鈞直接與陳建昇聯繫。陳建昇、尤政傑、焦鴻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焦鴻鈞依陳建昇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鷗翼式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載運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模、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電線、廢紙箱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30包,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政傑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屏東縣里○鄉里○○○○○里○路000○0號前,卸載後交予尤政傑收受,暫置該處待尤政傑處理,再由陳建昇、劉明杰分別匯款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元之報酬至焦鴻鈞、尤政傑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㈡、陳建昇再度委由劉明杰找尋清理廢棄物業者,劉明杰遂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與焦鴻鈞聯繫,尤政傑則由陳建昇直接聯繫,並由陳建昇先給付報酬1萬元予尤政傑。焦鴻鈞經劉明杰轉介,與陳建昇談妥以7,000元(尚未取得)酬勞載運廢棄物後,陳建昇、焦鴻鈞、尤政傑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焦鴻鈞依陳建昇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以太空包裝之廢木材、廢塑膠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10包後,於翌(5)日上午10時許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屏東里港鄉上開地點,欲交予尤政傑接應處理,適尤政傑於同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抵達上開地點,焦鴻鈞、尤政傑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會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甲車、乙車2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焦鴻鈞、劉明杰、尤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大致相符,復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1月5日調查報告、112年1月5日大平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尤政傑、焦鴻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場相片、同案被告焦鴻鈞與暱稱「網路劉哥」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焦鴻鈞與同案被告劉明杰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焦鴻鈞與同案被告尤政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相片及空照圖、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政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月5日里嶺大橋下查獲現場相片、環保局112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相片、里港分局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2年3月24日水七管字第11202038370號函暨檢附費用估算表、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331009800號函暨檢附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環保局113年6月6日屏環廢字第11332341700號函、環保局113年7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38003246號函、環保局113年11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38022329號函、同案被告焦鴻鈞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同案被告焦鴻鈞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車、乙車各1台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昇、同案被告焦鴻鈞、尤政傑均未領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焦鴻鈞駕駛甲車將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自前揭臺中、桃園等處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方卸載後交由同案被告尤政傑處置,被告所為已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時間上已有所間隔,且同案被告焦鴻鈞前往清除、載運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烏日區、桃園市八德區,廢棄物之來源、清運廢棄物之地點均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為之,故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屬獨立可分,難認為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政傑、焦鴻鈞就本案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清除、處理承攬拆除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物,明知同案被告焦鴻鈞、尤政傑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仍委由其等載運、處理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同案被告焦鴻鈞已將堆放在甲車上之廢棄物及其卸載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方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經環保局核備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環保局113年11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38022329號函、114年1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48000967號函、被告焦鴻鈞提出之清除證明書、請款單、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本院卷㈡第39、

41、65、201至207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至44頁),及其參與本案犯行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㈢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時間間隔,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持以與共犯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該行動電話同係供被告為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加之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不法所得乃其節省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案被告焦鴻鈞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廢棄物,共計花費清除費用38萬元等情,有前引被告焦鴻鈞提出之清除證明書、請款單、匯款收據附卷可考,然被告實際僅支出2萬元予同案被告尤政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節省成本36萬元(計算式:38萬-2萬=36萬),被告上開節省之清理費用,即為其所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消極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