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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竹億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蔡清煬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陳明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竹億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清煬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山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均明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等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黃竹億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竹億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黃慶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本案土地之管領人後,竟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以鐵皮圍籬圈繞為廢棄物清理場,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竹億與蔡清煬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9日遭查獲止(起訴書未記載終止時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自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由蔡清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黃竹億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將拆除之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處理。

㈡黃竹億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起訴書未記載期

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以每車次1,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土地予張文政堆置廢棄物,張文政遂於此段期間,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承包工程之廢水泥空袋、沙子、紅磚、磁磚剩料等營建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二、黃竹億與陳明山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3,000元之對價,由陳明山於112年6月13日、14日間,接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土方、磚角、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51巷之空地傾倒處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竹億、蔡清煬之辯護人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以架設攝影機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以下簡稱攝影證據)未有法律規定依據,屬違法取證,是本案攝影證據及延伸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88頁)。以下就本案攝影證據是否為違法取證及證據能力有無,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於本案土地上之活動,是否具隱私權?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所謂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又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

⒉查被告黃竹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土地係以約250公分

高之圍牆圈設,並設有推拉門,以此方式封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而本案土地上以鐵皮搭設圍牆,設有出入口,上方露天未設遮蔽物,有蒐證相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至160頁)。又上開辯護人所指攝影證據之取得方式,係屏東環保局派員將監視器架設於本案土地旁籃球場之路燈桿上,架設高度約3公尺,拍攝方向朝本案土地以鐵皮圍繞之案場出入口及道路方向拍攝,有屏東環保局114年1月18日屏環查字第第114800135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遠端監控系統架設說明、監視器架設照片、監視器架設位置說明圖、現場照片、空拍照片、設備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是被告黃竹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圍牆高度僅有250公分(即2.5公尺)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黃竹億以2.5公尺高之鐵皮圍繞方式架設本案土地,高度已逾成人站立時可直接目擊本案土地內部情形之高度,固難謂其對於本案土地上鐵皮圈繞範圍內之內部活動毫無隱私權可言。惟其架設之鐵皮圍籬高度僅2.5公尺,低於周圍籃球架、路燈桿、樹木、一層樓磚造平房,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且為露天場所,一般人只要攀上周圍籃球架等物體,或以簡易工作梯架高高度,即可輕易查見內部活動情況,此應為頻繁出入本案土地之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所明知,是無論就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或其等主觀而言,均難認其等對於本案土地鐵皮圈繞範圍內之內部活動有高度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其等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清理行為,縱認屬工作活動而有助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維護,然顯對於人格權之形成及維護僅有低度關聯性,非隱私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或重要內涵。是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於本案土地鐵皮圈繞範圍內部活動固屬隱私權保障之範圍,然無論就合理隱私期待程度及人格權保障領域之劃定,均僅認屬低度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㈡屏東環保局以架設設監視器方式檢查本案土地鐵皮圈繞內部活動,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

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為所謂行政檢查(行政調查)。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屏東環保局係以在本案土地旁路燈桿約3公尺高度處架

設監視器拍攝以調查本案土地內部活動及進出情形,有上開屏東環保局函文及所附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屏東環保局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屏東縣之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0款及第4條第3點第5款,主管屏東縣廢棄物之監測、調查,並執行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是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屏東環保局本有進入本案土地進行檢查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之權限,且上開法律條文亦未明定所謂「進入」、「檢查」之方式,是此部分仍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範圍。本案屏東環保局人員未以直接進入之方式檢查本案土地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係以在鐵皮外圍路燈桿3公尺高度處架設監視器方式為之,對隱私權侵害程度顯較直接進入檢查輕微,且屏東環保局所使用之主監控攝影機為500萬畫素、20倍變焦,未有其他追蹤、辨識等科技功能,有前揭設備規格書在卷可考,顯屬一般單純攝影設備,難認屏東環保局所使用之手段有何踰越行政裁量範圍,自屬合乎法律規定之行政調查行為。

㈢屏東環保局以架設監視器方式檢查本案土地鐵皮圈繞範圍內活動,未違反比例原則:

如上所述,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於本案土地所從事之活動僅有低度隱私權保障,而廢棄物是否以合法適當之方式處理,攸關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為維護此等重大公益目的,屏東環保局以在外架設監視器拍攝內部方式為檢查,未逾越法律授權及行政裁量範疇,且縱屏東環保局拍攝內部之期間較長,然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於本案土地鐵皮圈繞範圍內活動根本非封閉式狀態,且活動性質本身亦不涉高度屬人法益之人格保護,本僅受低度隱私權保障,相較屏東環保局所為係為維護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之重大法益,手段上亦係以不具追蹤、解析等功能之一般監視器行之,對隱私權侵害程度亦相較於直接進入檢查輕微,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㈣綜上所述,屏東環保局為達成其主管事務之行政上目的,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架設監視器方式對本案土地鐵皮圈繞範圍內部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查察之行政作為,而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即攝影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是本案之攝影資料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辯稱攝影證據未有法律保留依據而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黃竹億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清煬、陳明山及證人張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清煬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竹億、陳明山及證人張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8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述證據方法作為認定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各自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名。查除上述爭執部分外,就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明山就本案全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竹億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卷二第213至217頁),並有屏東環保局蒐證照片、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9至25、29至33、55至65頁),及扣案被告陳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可佐,足認被告陳明山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固均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期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被告黃竹億所承包工程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黃竹億亦坦承如事實欄一㈡之期間有提供本案土地予張文政堆置,以及如事實欄二確有委請陳明山將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清除,亦坦承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惟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土地內之廢棄物為被告黃竹億、蔡清煬以及張文政共同承攬拆除工程所生,係「自行產生」之廢棄物,且屬一般廢棄物,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行政罰範疇,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責等語;另被告黃竹億辯稱:張文政去傾倒的是砂及水泥,之後還要拿去用,陳明山我就是付錢給他去合法處理廠,但我不知道陳明山載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被告黃竹億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張文政所載來的物品包含未用完的砂石和水泥,以及拆除後可使用之馬桶、臉盆、拉門,均非廢棄物,故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經查:

㈠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均非依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者,且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黃竹億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黃慶峰,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承租本案土地,並圍繞搭建為廢棄物清理場,自任管理人。被告黃竹億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9日遭查獲止,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被告蔡清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等廢棄物(起訴書所載「生活垃圾」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至本案土地。被告黃竹億並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以每車次1,000元為之對價,提供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張文政,將廢水泥空袋、沙子、紅磚、磁磚剩料等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另被告黃竹億委由被告陳明山,於112年6月13日、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將堆置於本案廢棄物清理場之部分廢土方、磚角、水泥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51巷之空地傾倒等情,為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有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235748300號函暨附件新園鄉新利段1137地號載運廢棄物進出車輛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346200號函暨附件新園鄉新利段1137地號廢棄物載進出紀錄、113年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1至285頁)、113年11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39012252號函暨附件113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79頁)、113年12月17日屏環查字第113901607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屏東環保局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52、109至

118、153至159、197、202至232、他卷一第69至129頁、他卷二第95至124、151至156、241至25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1月1日保七三大南區刑字第1130006667號函暨所附扣案車輛保管及發還情形表、112年7月2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4531號函暨所附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48頁),以及扣案被告黃竹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蔡清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陳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已責付被告陳明山保管,見警卷第171頁)可佐,是上開不爭執事項均堪認為事實。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行為,亦即將被告黃竹億承包工程工地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⒉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亦即提供本案土地予張文政堆置,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⒊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即委由被告陳明山清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以下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三、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亦即將被告黃竹億承包工程之工地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㈠本案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所載運、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應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黃竹億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廢棄物為我承攬拆除作業所生,蔡清煬則操作山貓怪手與我一同從事拆除工作,張文政亦會招攬工作予其施做,拆下來後再用車輛載至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被告蔡清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與黃竹億一同從事拆除建物,我操作山貓機械,拆下來量多就會一起幫忙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黃竹億工作上會配合,負責泥做,黃竹億工作屬於拆除,拆下來的廢料或物品會請黃竹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又自本案土地現場情形觀之,現場堆置位置大致可區別為9大區域,第1區為廢木材,第2區為廢石膏板、磁磚、磚塊、砂土等,第3區為廢冷凍庫門板(包含泡棉、鐵皮),第4區為廢塑膠罐、塑膠桶、塑膠椅等,第5區為廢磁磚、磚塊、砂土、混凝土塊等,第6區為廢木材,第7區為廢地毯、棉被、塑鋁板、彈簧床、沙發、保力龍、電線、塑膠管等,第8區為廢壓克力板、塑膠棧板、矽膠條、電線等,第9區為廢塑膠板、塑膠桶、塑鋁管、冷卻水塔、浴缸等,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3462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233至285頁),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大多為裝潢拆除所生之廢棄物,堪認被告黃竹億、蔡清煬供稱及證人張文政證稱本案土地內之廢棄物為被告黃竹億承攬拆除作業,而與被告蔡清煬、證人張文政共同施作所產生等語屬實。是該等廢棄物既為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及證人張文政從事建物拆除事業所生,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且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態樣應認定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重金屬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不顧再利用過程所產生之社會外部成本高低,即許以再利用機構之名而行廢棄物清除、貯存,或未依規定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事業所生廢棄物,長期將事業所生大量事業廢棄物堆置未予處理。

⒉經查,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

月19日遭查獲為止,長達近10個月時間,將其等承包拆除作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拆除作業現場載運至本案土地,此部分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又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後,除放置於本案土地,更已加以分類堆置,有上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3462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233至285頁),又依本案土地現場情形所示,該等廢棄物既已分類放置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且現場為露天,無遮蔽日曬雨淋之設施,是該等廢棄物長期置於本案土地上,勢必因長時間日曬雨淋而改變性質,而足以透過此物理性堆置方式,改變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已屬「中間處理」之行為。從而,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態樣應認定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範者,亦包括本身

製造廢棄物者,是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載運、貯存、處理所營事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要件: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此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關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其犯罪主體限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並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二者有別。同法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尚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罪處罰。

⒉被告黃竹億、蔡清煬之辯護人雖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是本案僅屬行政裁罰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是自法條文義解釋,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受託清除、處理他人所生之廢棄物,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事處罰之範疇,然該規定處罰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處罰之行為對象客體更非限於「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揆諸上開近期實務見解已為甚明。從而,縱非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或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無論係他人或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物,凡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即應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罪處罰。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及其等辯護人認被告黃竹億、蔡清煬未受託清除、處理他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與該條處罰要件相當云云,實難認有據。

四、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亦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張文政堆置,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㈠被告黃竹億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張文政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而「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

⒉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

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即明確揭示屬本法規定之「再生資源」,應依本法所規定之方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避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罰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黃竹億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黃竹億提供本案土地供證人

張文政所堆置之物非廢棄物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嘉政工程行負責人,我和黃竹億工作是合作關係,合作翻修或裝潢工程,我的專業是泥作,主要是廁所部分;我有載過案場處理過的東西去本案土地黃竹億所承租的場所裡面,分成兩種,第一種是我自己拆下來的馬桶、臉盆,我有想留到下一個案場,或是可以做臨時馬桶使用,我會載去那邊借場地先讓我堆置一下,是可以再利用的意思,另一種是馬桶打起來以後,馬桶底部有一些水泥塊,有1、2袋的廢砂石,那個是不要的,我會載去黃竹億那邊,我想說沒有給人補貼說不過去,給1,000元意思一下的費用,量也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可證證人張文政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為其承攬施作衛浴整修工程過程所拆除之馬桶、面盆,以及廢水泥塊等物。證人張文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放在那邊是還要另行運用的東西,我到案場倒下去的東西是好的要再利用的東西,有時候米袋裡面是紅磚、一些存料,我會向黃竹億借地方讓我放一下,我載過去的放在案場的東西全部都是我還會取回再利用的,我載過去的馬桶、洗臉盆、一些拉門;從112年1月5日到7月10日止,我沒有去把我放在案場的東西清過或拿過,直到現在都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見證人張文政雖聲稱其衛浴整修工程拆除之馬桶、面盆、拉門等物為其計畫日後再利用之物,惟其自112年1月5日起堆置於本案土地上開拆除之衛浴用品,迄至11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未曾將該等物品取回使用過。是依證人張文政上開證詞,其從事衛浴裝修過程所生之廢水泥塊、砂石,核屬於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廢棄物,縱有再利用可能性,其未依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行回收、清除、處理,而任意堆置於土地,即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又證人張文政從事衛浴裝修工程所拆除而堆置本案土地之馬桶、面盆、拉門,甚至置放於米袋內之紅磚、存料等物,雖經其自稱係供往後工程再利用而暫時存放於本案土地,惟自上開屏東環保局所拍攝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未見任何狀態良好而可直接取去使用之馬桶、面盆、拉門,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3462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233至285頁),且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業主承攬浴室翻修工程,已包含運送或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可證該等工程中拆除之衛浴用品性質上本為證人張文政之委任人拋棄而交由其為後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其從事營建過程所生,縱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其主觀上計畫將為後續利用而非廢棄物云云,惟遍觀全卷蒐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未見任何整齊堆放、妥善保存之馬桶、面盆、拉門,有上開蒐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該等拆除之衛浴用品性質、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狀態,以及迄至本案審理時長達逾2年之期間均未曾取回利用之情況,顯屬遭棄置之廢棄物,縱其主觀上認有可再利用價值,亦未依上開法規為處置,當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黃竹億及其辯護人辯稱供證人張文政所堆置之物品非廢棄物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黃竹億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張文政堆置廢棄物,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土地經被告黃竹億向不知情之黃慶峰承租使用,為被

告黃竹億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告黃竹億固為有權使用本案土地,其仍不得非法作為廢棄物堆置使用。且如上被告黃竹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所示,被告黃竹億與證人張文政為長期工作合作關係,且被告黃竹億為本案本案土地管理人,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張文政堆置物品並收取對價,其顯無可能不知悉證人張文政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為衛浴裝修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五、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即委由被告陳明山清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㈠被告黃竹億委由被告陳明山清理本案土地,應知悉被告陳明山非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

⒈被告黃竹億支付予被告陳明山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低於市價行情過多,顯非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竹億找我去載

運本案廢棄物,聯絡時說要載整理好的水泥塊、磚頭、砂石這些東西,我到現場看也差不多是這些,當下判斷大概有2、3車要載,價格1趟3,000元,總共跑3趟,分2天跑。我一車裝完大概通常10幾噸左右,最高可以到20頓,看裝的技術。傾倒地點是我自己決定、自己找的,是找王董在鳥松的空地,我付給王董1車1,000元,這個處理費是我自己付,沒有另外跟黃竹億收,包含在3,000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6頁),核與被告黃竹億於偵訊時供稱:廢磚塊、馬桶那些東西我請鳳興通運公司處理,我就叫他處理,他只給我1臺收3,000元,其他我就叫他不要亂丟,我叫他的車3次等語(見他卷二第215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明山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靠行鳳興通運公司時簽立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1至253頁),堪認證人陳明山上開證詞屬實,足證本案被告黃竹億支付予證人陳明山載運並處理廢棄物之計費方式,為裝滿1車重量約10幾噸至20幾噸,1趟費用3,000元,且包含廢棄物處理費用。⑵惟查,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過有噴環保字

號的乙級清除業者,那是自己的朋友,是合法的,收費基本上要看大小臺,假如是大臺11噸的話,大約在8、9,000元,小臺的6.5噸大約在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可證合法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載運、處理廢棄物之收費,若以最大載重量11噸之貨車清運,每趟收費約8、9,000元。而被告黃竹億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拆除的廢棄物請翊澄環保公司清運,翊澄環保有提供1張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我請翊澄環保清運至崁頂焚化爐的廢棄物為一般生活垃圾,價金為每公斤3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14頁),可證被告黃竹億過往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載運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費用為每公斤3元,是依此價格計算,每公噸之價格為3,000元,若1車載運10公噸之重量,1趟費用為3萬元。從而,依上開證人張文政證詞及被告黃竹億供述,若委請合法廢棄物清理者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以1車載運10噸廢棄物1趟之費用至少8、9,000元以上,並可高達3萬元,是被告黃竹億委請證人陳明山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計價,卻為1車載運10至20噸廢棄物收取3,000元之價格,顯然低於合法業者之費用一半以上,衡情絕無可能後續以合法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是被告黃竹億辯稱不知證人陳明山後續未為合法處理云云,顯屬不實。

⒉被告黃竹億委請證人陳明山清理廢棄物時,即應知悉證人陳

明山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⑴證人陳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為開砂石車,約30幾

年,平常載很多種,瀝青、水泥、一般外面的土方清運,在本案之前沒有載過廢棄物。我對黃竹億不熟識,沒有一起工作過,因為工作很久了,所以有些人多少都有聽過,只是沒有見過面、沒有工作過,那天黃竹億打電話給我,是他主動跟我聯繫找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是證人陳明山從事砂石車駕駛30年餘,未曾從事合法廢棄物清理工作,殊難想像被告黃竹億於探聽、聯繫證人陳明山時,竟誤認證人陳明山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清理廢棄物業者。⑵又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如何確認對

方是乙級的清除業者?)他的車子都有噴乙清的字號,我們唯一能確定的就是這個。(檢察官問:你就是憑車子的外觀?)外觀車頭會噴高市乙清或乙處的環保字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可證若係合法清除業者,車輛外觀必定註記相關字樣,以示為合法環保清運車輛。被告黃竹億長期從事裝潢拆除業,過程必定產生大量廢棄物須委由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為處理,且其確實曾委由翊澄環保公司清理廢棄物,業經其於偵訊時所供承(見他卷二第214頁),衡情實無不知合法廢棄物清運車輛外觀應有註記相關字樣之理。然查證人陳明山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板車,外觀載有「鳳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卻未見任何與廢棄物清理相關之註記,有屏東環保局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9至25頁),是被告黃竹億見之,豈可能不知證人陳明山所駕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所使用,足證其知悉委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人陳明山,為其清除、處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⒊綜上,被告黃竹億委由被告陳明山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載運

至他處處理時,應知悉被告陳明山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被告黃竹億辯稱其不知此情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㈡是以,被告黃竹億知悉被告陳明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仍以1車3,000元之對價,委請被告陳明山非法清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而被告陳明山確因此於112年6月13日、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Y6-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板車,將堆置於本案廢棄物堆置場之部分廢土方、磚角、水泥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51巷之空地傾倒,是被告黃竹億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自己及張文政堆置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當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名。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該行為與張文政所犯屬對向犯關係,故不另成立同條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同此認定)。

二、核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清煬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明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經起訴意旨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本院卷二第217頁),此部分之更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竹億與蔡清煬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竹億與陳明山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認定:㈠本案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11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9日遭查獲止,自被告黃竹億所承包工程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為非法清理,又被告陳明山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於112年6月13日、14日間,接續3次至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鳥松區上址空地非法傾倒處理,是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在本案土地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而被告陳明山3次將本案土地廢棄物載運並非法堆置處理之地點,均為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51巷之空地,是被告3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竹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係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9日遭查獲止,自行在承租而管領之本案土地供自己非法堆置廢棄物,以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非法提供土地予張文政堆置廢棄物,二者均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未經許可,於密切接近時間,提供相同之土地供自己與張文政堆置承包工程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又由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態樣較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面向更為廣泛,且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土地之行為亦屬非法貯存行為之一種,可見非法清理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非法堆置於土地之危害性為高,故於2罪想像競合時,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查被告黃竹億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承租本案土地供自己及張文政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所用,並委由被告陳明山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載運他處為最終處理,所犯期間重疊,且均係在本案土地犯之,手法亦屬相當,核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上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或清除業務,而被告黃竹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承租本案土地圈繞為廢棄物清理場後,恣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及張文政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渠等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黃竹億、蔡清煬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僅被告黃竹億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餘均為被告黃竹億、蔡清煬矢口否認,另被告陳明山犯後則自始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動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或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以回復對環境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角色分工、對環境所生損害結果之貢獻程度,以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47頁,被告黃竹億部分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煬如事實欄一所為,亦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土地係被告黃竹億承租,供自己及張文政堆置廢棄物,被告蔡清煬僅係與被告黃竹億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非法將被告黃竹億承包工程所生廢棄物清理至本案土地,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清煬有何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對被告蔡清煬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又起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除載

運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廢木材、費磚塊、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載運「生活垃圾」至本案土地堆置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記載)。惟查,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均辯稱如事實欄一㈠所清理之廢棄物為被告黃竹億承包工程拆除作業所生,已如上述,且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具結行交互詰問程序作證時,均未證稱曾載運「生活垃圾」至本案土地清理(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8頁),且查上開屏東環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任何諸如便當盒、飲料罐等生活垃圾堆置於本案土地,有前揭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346200號函文暨113年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竹億、蔡清煬共同載運生活垃圾至本案土地部分,證據嫌屬不足,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黃竹億、蔡清煬經論罪科刑部分仍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竹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清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明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分別為其等所有,用以載運廢棄物而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並均已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0月28日保七三大字第1130006591號函文暨所附查扣車輛情形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47頁),且本案查獲被告3人以其等所有上開車輛非法清除載運廢棄物之次數不僅止1、2次,載運廢棄物重量非微,且依其等工作內容觀之,若使其等繼續持有上開車輛,則無法杜絕再犯,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黃竹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約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被告蔡清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約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另被告陳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總共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分別為其等各自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查被告黃竹億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堆置於本案土

地之廢棄物,若以合法方式清除處理費用估算為410萬8,800元,扣除其收受廢棄物費用,估算其所節省之成本共308萬1,600元,有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2357483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進出車輛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進出車輛,僅被告黃竹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清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及張文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餘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車次,均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提出證據為主張,致難以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對本案土地上所堆置全部廢棄物之合法清理費用,對被告黃竹億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此部分應由屏東環保局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