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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荃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6、8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荃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

緣陳柏榕因受身分不詳、綽號「蒼蠅」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地下室砸車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潑漆後,即單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約洪荃楀、林裕智、李旭棠一同前往上開二處施暴,並商定均分上開款項。其等議定後,陳柏榕與洪荃楀、林裕智、李旭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柏榕、林裕智、李旭棠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0時許,由陳柏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荃楀、林裕智、李旭棠3人一同前往不相識之余季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屬一般住戶、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其等到達後即由陳柏榕在現場把風及監看,並由洪荃楀、林裕智、李旭棠分持陳柏榕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木棍、塑膠長棍等物,敲、砸余季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及余季淳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以此方式使B車前方2個大燈、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門、左後葉子板、內裝等處破損,並使A車左後照鏡、左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致令上開車輛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季淳。其等於砸損A、B二車後,復承前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40分許,共同乘坐陳柏榕所駕車輛前往余季淳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面朝聯外道路、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門口,4人共同對余季淳上址居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令余季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余季淳上開居處鐵門之外觀,足生損害於余季淳。嗣經余季淳報警後,經警查獲陳柏榕、洪荃楀、林裕智、李旭棠,並扣得高爾夫球桿、塑膠長棍各1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荃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564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4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783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19至223、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榕、林裕智、李旭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至8、15至20、21至26頁,警二卷第1至4、10至13、14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季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含A、B車停放位置、車輛毀損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42至43頁)、鳳山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4至49頁、小港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C-3777號自用小客車、RDE-3777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36、5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荃楀受同案被告陳柏榕邀集,與同案被告林裕智、李旭棠,4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一般民宅門口之馬路上,由陳柏榕提供塑膠長棍、木棍、高爾夫球桿予被告、林裕智、李旭棠3人使用,對告訴人所有及租賃之A、B二車敲砸毀損,並手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居處鐵門,以此方式實行毀損、恐嚇等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其等所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故意;又被告等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砸車等節足以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洪荃楀持同案被告陳柏榕提供之高爾夫球桿,實足造成本案A、B二車嚴重損壞,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於111年12月15日0時許、同日0時40分許所

為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行為,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同一犯意,而接續施行上開強暴行為,前開2時點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榕、林裕智、李旭棠,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使用高爾夫球桿作為本案對告訴人車輛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前開球桿等工具乃同案被告陳柏榕所提供,非由被告所準備,且其等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會安寧,然客觀上並無持續增加參與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復未擴及他人財產損害或人員傷亡,堪認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以其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陳柏榕以利相誘,即

貿然決意與同案被告陳柏榕、林裕智、李旭棠共同實行前開強暴行為,以砸車、潑漆方式恐嚇及恣意毀壞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⒊再衡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緩刑2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存卷可考,可見被告與友人共同砸車、聚眾施強暴等情,並非初犯,其責任刑無大幅減輕、折讓空間。

⒋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迄今均從事粗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然須協助照顧祖母並給付醫療費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1頁)。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分工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塑膠長棍各1支,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俱為同案被告陳柏榕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應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雖為圖獲利而與同案被告陳柏榕、林裕智、李旭棠共同違犯本案,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