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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埕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其品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一、二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楊雄吉、林登進、戴家慶、潘子宜、涂嘉翔、張景怡、樹橋公司、禾鑫回收資源公司、嘉源環保公司(下稱楊雄吉等9人)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852、892、4993、13898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1份、同署起訴書1份可佐(本院591卷第325-339頁、本院594卷第279-295頁),合先敘明。

㈡嗣同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潘立埕、蔡其品均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同署檢察官又以本件被告品沁企業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受理在案(下稱C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2份、同署追加起訴書2份可佐(本院591卷第7-11頁、本院594卷第7-10頁)。

㈢對照A案與本件B、C案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件B、C案被告潘

立埕、蔡其品、品沁企業有限公司均非「本案」即A案起訴之對象,故依上判決意旨,潘立埕、蔡其品、品沁企業有限公司自無與「本案」楊雄吉等9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又本件B、C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非與「本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犯行,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故本件B、C案追加起訴形式上均不合法,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被 告 蔡其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立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品沁企業有限公司(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實際負責人,經他人介紹認識顏見名(已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由顏見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來公司址載運廢電纜線(已截成廢塑膠粒),每月約1至2趟,亂為傾倒。復於110年1、2月間,自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上址,載運廢電纜線共4台,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由張景怡(已另行起訴),向顏見銘當場每台收取8000元,共計3萬2000元獲利。潘立埕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駕駛KOBEL200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將廢塑膠袋、水泥袋、白色布袋等廢棄物掩埋入土,為期未達1個月,由張景怡交付報酬後,交予不詳實情之老闆張簡耀川,再向老闆領取每日2000元之薪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其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立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樹鄉泰和段269、270地號開挖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起訴書 該案卷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與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事實,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由光股審理中,有前科資料在卷可考,依法得為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人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其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品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他人介紹認識顏見名(已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價格,由顏見銘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來公司址載運廢電纜線(已截成廢塑膠粒),每月約1至2趟,亂為傾倒。顏見名復於110年1、2月間,自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上址,載運廢電纜線共4台,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由張景怡(已另行起訴)向顏見名當場每台收取8000元傾倒場地費用,共計3萬2000元獲利。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其品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警卷)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樹鄉泰和段269、270地號開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卷) 該案卷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與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被告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蔡其品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為「兩罰規定」)之事實,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由光股審理中,有前科資料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依法得為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