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山(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陳坤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奇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負責人,賴宗成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總經理,係詠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善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負責人。王亭婷、王秀梅分別為弘錩公司、樹橋公司事業廢棄物申報人員。劉千儀為樹橋公司行政,負責記載廢棄物運出之趟數及給付廢棄物外運清運運費。陳坤山、黃廷任、尤嘉祥分別為樹橋公司挖土機司機及營業曳引車司機。樹橋公司係屬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收受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來源限於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不包括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緣臺中市○○區○○路000巷○0○里○0○○○○○○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非法棄置場址,長約300公尺、寬約100公尺,廢棄物掩埋於地表下,於民國91年地下水監測結果地下水中酚污染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於91年10月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該場址經由當時之臺中縣環境局招標發包,由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污染改善工作,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督驗證,改善工法為抽出處理後回注地下,時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公告解除場址列管,於101年8月10日解除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列管,並於103年起停止監測。嗣該烏日明傳產業園區擬為開發,原地面上之廢棄物已經由行為人清運完成,僅餘地下廢棄物,理應無大量營建混合物。弘錩公司申報廢棄物處理計畫,工地地號為阿密哩段62-61等5筆、62-61、62-77、62-68、64、64-01地號土地。林奇弘、王亭婷明知營建混合物係結構工程階段始產生,施工在基礎工程階段,僅進行土方開挖,尚未進入下階段結構工程,並未產生營建混合物,110年3月15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當中卻明列結構工程大量營建混合物預計每月4986公噸清除,而基礎工程就土方開挖部分,並未明列任何廢棄物,擬將基礎工程開挖挖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以結構階段產生營建混合物名義瞞混運出。該計畫申報「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H-0002)28公噸為掩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000)000公噸、營建混合物(代碼R-0000)00000公噸,均每6月至少清運1次。惟該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書並無提列產出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顯無從再為利用,與營建混合物外觀截然不同,均為弘錩公司負責人林奇弘,該清理計畫書申報人王亭婷所明知。嗣開挖後,挖出均為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亦非營建混合物,並未陳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按原計畫思以營建混合物名目魚目混珠清運。賴宗成、王秀梅、陳坤山、黃廷任、尤嘉祥、劉千儀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樹橋公司僅能收受營建混合物,不能收受廢塑膠混合物,並無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之許可文件,竟共同與林奇弘、王亭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賴宗成於109年間以詠源公司名義與弘錩公司林奇弘訂約,約定清理上開工地營造及掩埋開挖出之廢棄物,知悉工地廢塑膠混合物與其他廢棄物,如廢塑膠混合物較多,回收物較少者,含運費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運,反之則以每公噸4000元至5000元清運。
賴宗成先與梁善文洽談,並於109年11月30日,由三方公司,即甲方為弘錩公司,乙方為詠源公司及其他清運公司,丙方為樹橋公司訂約,以每公斤5.5元,以自己車輛或叫車清運至樹橋公司方式,交由樹橋公司處理。遂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4月23日委託樹橋公司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少量廢鐵、廢白鐵、廢土、廢磚。從產園區運出時三聯單蓋弘錩公司章,至樹橋公司時,再由樹橋公司蓋章,司機蓋環保公司章,分由王亭婷、王秀梅分別以弘錩公司、樹橋公司以營建混合物名義不實申報。弘錩公司王亭婷自109年10月21日至12月30日不實申報清運至樹橋等公司營建混合物109年部分達4
309.20公噸。自110年1月3日至4月27日不實申報清運至樹橋等公司營建混合物,110年部分達3萬9289.48公噸。樹橋公司王秀梅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4月23日不實申報109年至110年部分收受烏日明傳產園區營建混合物達1萬437.07公噸。詠源公司、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鑫公司)、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壕公司)、鼎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溢公司)、煜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煜展公司)、宇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暉公司),派遣司機、車輛,載至樹橋公司總計1萬043.07公噸,樹橋公司實際收受廢塑膠混合物,無從產出再利用之磚塊、混凝土塊、砂石,卻偽報成磚塊、混凝土塊、砂石。弘錩公司自烏日明傳產園區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假營建混合物之名申報清運至樹橋等公司之塑膠混合物高達4萬3598.68公噸,載至樹橋公司約占4分之1。計樹橋公司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5月20日或從詠源公司,或從詠鑫公司收受匯款或支票,金額共計2763萬2968元,如以每公斤5.5元計算,共獲利5740萬3500元。
(二)王秀梅知悉樹橋公司係屬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收受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來源限於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不包括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且廠內破碎機早已故障,形同虛設,亳無處理廢棄物之功能,竟受梁善文指示收受大量廢塑膠混合物,或由梁善文親為收受。因廠內收受收大量廢棄物即由挖土機司機陳坤山、尤嘉祥負責操作堆高,暫為堆置廠內,伺機運出。梁善文為增加廠內收受量,又覓得另案被告楊雄吉(均已另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號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起,由廠內挖土機司機陳坤山操作裝載,由黃廷任駕駛樹橋公司車牌號碼000-00、999-HA曳引車,尤嘉祥亦自110年5月底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載往另案被告楊雄吉管理之林邊鄉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傾倒,共計40台。復以同法,由梁善文派遣公司上開2部車輛,將塑膠混合物廢棄物載往另案被告楊雄吉管理之林邊鄉富田段632之1、635之1地號土地傾倒,共計30幾台,將大量廢塑膠混合物運出。另案被告張景怡(已另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號起訴)復與梁善文協議,由梁善文介紹車輛,共計10幾台,自110年1月間起,自樹橋公司載運夾雜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洪麗仙(登記名義地主為吳誌維)高樹鄉泰和段269、270地號傾倒,共計約7000多立方公尺,以利樹橋廠內去化,增收大量塑膠混合廢棄物。另案被告楊雄吉、張景怡自110年1、2、4、5、6、7月間,亦均派車來廠內載運上開廢棄物,每車含處理費每趟1萬2000元,如以樹橋公司車及司機載運,每趟應支付彼等7000元為處理費。劉千儀明知廠內堆滿廢塑膠混合物,並無再利用價值,僅為去化運出棄置,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依梁善文指示在辦公室根據劉千儀記載之出土單趟數及車牌支付現款,由彼等在收支傳票上簽名。另案被告楊雄吉、張景怡分別獲利692萬7297元、209萬元。
(三)嗣(1)先為警於110年8月25日搜索樹橋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號廠址,發現廠內破碎機等機器設備損壞無法使用。
堆滿廢塑膠混合物,長約96.1公尺、寬約13.7公尺、高約3.5公尺,數量約4600立方公尺。扣得電腦主機4台、109年、110年三聯單1本、梁善文Iphon12(門號0000000000含晶片卡)手機1支、Samsung A31(門號0000000000含晶片卡)手機1支、110年手寫出土單1袋、F5026G5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樹橋公司梁善文屏東縣農會存摺3本、會計收支明細(109年11月至110年8月)10頁、車輛進場明細1本、共同處理確認單1本、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確認單(R-0503、110年4月-110年5月)2本、土資場基本資料申報表1本、小松牌型號PC220型挖土機1台、KOBELCO型號PC200型挖土機1台(均查扣置於經濟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同日搜索梁善文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樹橋公司109年3至5月會計收支明細表3張、樹橋公司109年3至5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6張。(2)行政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已更名為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亦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稽查,發現挖土機正進行整地作業,挖出以廢塑膠混合物為主之廢棄物,尚有1組未組裝之篩選機。廢塑膠混合物外觀與樹橋公司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廠址內廢塑膠混合物相同。(3)111年1月24日樹橋廠內後方開挖長12公尺、寬1公尺、深2公尺,挖出大量掩埋之廢塑膠混合物,計24立方公尺。111年2月18日樹橋廠內,先將廢塑膠混合物往前、後方移置,俾利開挖中段,挖出大量掩埋之廢塑膠混合物,開挖長度19公尺,深度約2公尺,始見原土。(4)復於111年4月28日搜索負責人林奇弘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扣得弘錩、詠源、樹橋等公司三方協力清除合約光碟1片。搜索詠源公司扣得詠源司機名單1張。搜索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扣得清除處理合約書清運明細1件,搜索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得清運車輛暨人員清冊1張、申報聯單9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運紀錄書面文件8張、GPS軌跡光碟1片。搜索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扣得清運契約書1件、員工證件影本1份。
(四)本件110年8月25日開始搜索,搜索後弘錩公司始於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7日提出2次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將產出廢棄物階段提前至基礎工程(亦即搜索時烏日傳產園區施工現況),俾為合理化,惟基礎工程階段不應產生營建廢棄物,應產生營建混合物之結構工程階段,卻未明列任何廢棄物產生,編列上即有矛盾。況基礎工程階段雖增列廢塑膠,惟以地面掩埋多時,應為不能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始符事實,卻以廢塑膠搪塞,數量亦遠為不符,圖為矇混。因認被告陳坤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坤山業於民國115年9月8日死亡,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63、4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