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郁涵書記官 張巧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被告謝育志犯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育志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維多利亞馬場」之負責人,其明知屏東縣○○鎮○○○○區○00○○地○○○○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原係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且亦明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已於本案土地上放置阻擋其用於商業盈利之載客馬匹進入上開林班走動之紐澤西護欄一情,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2 年1 月19日16時許、翌(20)日9 時許,在本案土地座標

X :224860,Y:0000000 、X :224914,Y:000000 0等上開放置紐澤西護欄2 處,分別擅自使用除草機清除、手持鐮刀砍除本案土地上之林相與原生草木,而有整地之行為,以此方式非法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鍾侑儒於112 年1 月19日巡視發現墾管處於112 年1 月18日在本案土地放置紐澤西護欄處附近雜木遭人為砍除,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