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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光逸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9、151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2230、2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光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光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上開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2年2月3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究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否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介陽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羅介陽微信對話紀錄譯文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即徵被告對於司法之服從性較低,難以遵期配合偵查或審判程序進行,足認其在面臨將來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洵有逃亡、藏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本案雖已於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然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基於前述理由,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復參諸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去觀察勒戒前在住處留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蘇嘉妤會拿去吃或拿去賣我也不知道,如果她拿去賣就算我說的,畢竟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字1120卷第63至64頁),均可證知被告縱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追訴處罰,猶未能戒除毒害,甚而其主觀上更不反對所持有之毒品向外擴散,進而任憑共同被告蘇嘉妤逕行取用其所持有之毒品,再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沒工作半年才開始接觸毒品,想說好玩,且用販賣毒品的錢去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益彰被告無視毒品為我國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甘冒違法風險,企圖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取利潤。基此,參諸被告漠視毒品流通對於整體社會危害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因撞到車行的車子,所以我才去販賣毒品慢慢還錢等語(見偵字1120卷第90頁),在其經濟狀況未獲顯著改善之情況下,足認有為謀取販賣毒品之利潤,而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是被告仍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被告為共同被告羅介陽、蘇嘉妤之毒品來源,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無從使檢警據以查辦,進而消除其既有之毒品網絡,基於前述理由,實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方式排除其再犯之可能。從而,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從防免被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所涉罪嫌,且被告販賣對象僅有共同被告羅介陽,且本案亦係共同被告羅介陽主動找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有固定工作,也具有專業能力,又無其他販賣毒品之管道,而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雖未供出毒品來源,然此係因毒品來源通常都知道如何保護自己,被告因而無法提供相關資訊,並非刻意隱匿,不得據此認有羈押之原因。再者,共同被告蘇嘉妤、羅介陽2人均已交保,若法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配戴電子腳鐐讓法院追蹤,希望法院准予交保,以使被告照顧已有年紀之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共同被告羅介陽、蘇嘉妤均已交保等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羅介陽、蘇嘉妤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已供稱其等毒品來源即被告1人,且就相關交易時間、內容均坦然供出,遂使被告就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共同被告羅介陽、蘇嘉妤之犯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可見共同被告羅介陽、蘇嘉妤之毒品來源已因檢警查辦而受阻絕。反之,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毒品來源,陳稱:到我為止等語(見偵字15139卷第66頁),嗣改稱:我是去中正路跟一個叫「坤仔」的人拿的等語(見聲羈字第303卷第19頁),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回覆表示:「許光逸對於其毒品來源拒絕供出,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從阻絕其毒品網絡,是與共同被告羅介陽、蘇嘉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遭阻斷之情形相異,被告以此主張應准其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復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