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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其成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其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其成自民國98年12月29日擔任大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持有大千公司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華南甲存)、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華南乙存)2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乙存)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應於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如實以支付項目之發票、收據或合法憑證供會計人員記載於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於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106年2月14日至109年8月31日大千公司檢查報告(下稱本案檢查報告)中所示「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欄位所示對應之日期,在大千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故意遺漏登載上開「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欄位所示支出款項之金額、用途,而使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成、鄭美麗、陳炳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會計蕭文珊、鍾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檢查人趙章如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檢查報告顯示大千公司銀行帳戶之支出總額與現金流量表不符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廖其成固坦承自98年12月29日起擔任大千公司之負責人,大千公司名下有華南甲存、華南乙存、台企乙存等帳戶,惟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辯稱:我不管帳務,所以不清楚為何本案檢查報告與大千公司帳戶的支出明細有落差;當初會計師來查帳時,我完全配合,把會計師需要的資料全部給他,沒有任何隱匿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及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派

趙章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大千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銀行帳戶往來及其他重要交易往來資料,嗣趙章如會計師依據檢查結果,提出本案檢查報告;蕭文珊、鍾雅萍於案發時擔任大千公司會計;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案發時受大千公司委任辦理報稅及記帳等情,據證人蕭文珊、鍾雅萍、趙章如、李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11至117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83至99、100至108、109至120、177至192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見他卷23頁)、本案檢查報告(見他卷第27至137頁)、大千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3至1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非出於故意,縱有不實或漏未登載,尚難以本罪相繩。

㈢本案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行:

⒈證人即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李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106至109年間有受大千公司委任記帳及報稅;就我所知,被告對會計科目、會計憑證等事項並不瞭解,因為會計報表、會計程序需要經過專業的訓練;以我的記帳實務來判斷,若公司確實有支出,但卻不登載支出項目,可能是負責人對相關法規並不了解,或有支出但沒有合法憑證,因此認為不需要記帳;在公司實際有支出也有憑證,卻故意不登記在帳簿上的情形,則可能是因憑證遺失,或是對法規不瞭解,或是沒有注意到;被告並未主動要求事務所或我個人去調整任何的帳務,或要求我們不為記載、多載或漏載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頁)。證人趙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我的職業經驗,像本案這樣有帳冊大量漏載的原因,可能是公司負責人認為企業是自己的,只要自己看得懂就好,或有些收入、支出不能記載在帳冊上面,也不排除是會計人員的疏失,抑或是為了逃漏稅、美化年收或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8頁)。證人鍾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27日起開始任職於大千公司,負責做傳票、進出貨、開發票;對於如何製作傳票及會計科目為何,被告並不清楚;公司所製作的會計傳票都不用蓋章,因為我們都會打在電腦裡面,傳票算是內帳,我們自己看的,所以就沒有蓋章;公司的會計傳票是一整年放在一個箱子裡,平常都是我在用;大千公司是我第一次擔任會計工作,教我作會計的是上一任會計蕭文珊,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做會計的帳目,因為他不會;我不清楚為何會計師查帳的結果會漏記這麼多,因為我們只要有支出就一定會打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蕭文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千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打出貨單、開發票、做傳票,我們傳票做好後不會列印,都存在電腦裡面,傳票不需要其他人蓋章,被告不會做傳票;傳票製作是使用一個會計系統,我在系統上點選核銷請款流程後,不需要負責人確認,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嚴謹;公司所有的會計憑證,在還未交給記帳士之前都是由會計保管,放在旁邊的鐵櫃子裡,不會上鎖,平常沒有人會去動;是我教鍾雅萍如何做會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2頁)。經核上開證詞,堪認被告雖為大千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本身缺乏會計之相關知識,會計憑證又非被告所保管,傳票製作完成後亦不需經被告確認、審核,被告對於會計人員鍾雅萍、蕭文珊如何製作傳票自無從置喙。且被告也未曾指示會計人員及記帳士應如何製作會計帳冊,難認被告有參與或實質影響大千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過程。復依證人李孟翰、趙章如之執業經驗,本案大千公司帳冊登載不實之原因諸多,除基於被告故意為之外,亦有被告對法規不瞭解或會計人員疏失等因素在內,依本案現存卷證,尚難僅因本案檢查報告顯示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之登載與本案華南甲存、華南乙存及台企乙存之交易明細不盡相符,即逕認被告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⒉再者,證人李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千公司要報稅的發

票、傳票及憑證,都是會計人員送過來或寄過來,或我們到公司時順便拿取;趙章如會計師到公司進行查核時,公司沒有拒絕會計師的要求或不提出相關資料,我們有協助提供會計師所要求的資料,我記得包括存簿的資料都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頁);證人趙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依照我要求的提供資料,沒有拒絕;我針對公司提供的帳冊、憑證與銀行存摺的往來去做比對,我所謂的帳冊就是記帳士做的那本有憑據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證人鍾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給記帳士報稅的資料是發票憑證,免用統一發票的那種收據也會交給他;會計師到公司查核時,我們有依會計師的要求提供資料,沒有隱藏什麼單據、資料;是我負責將106至109年的會計傳票交給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他整理好後拿給我,我再交給會計師查帳;我不曉得會計師有無查大千公司內帳的傳票,我都有確實登載在帳上;本案檢查報告提到的日記帳不是公司的內帳,是記帳士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蕭文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將所有收到的進項銷項發票給記帳士做帳,但不會提供會計傳票給記帳士;我不確定給記帳士的資料有無短少,大千公司是由會計負責將會計資料給記帳士,被告不會送資料給記帳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2頁)。從而,大千公司係由會計人員定期將公司之發票、收據等相關憑證提供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報稅,趙章如會計師對大千公司進行查核時,再由記帳士事務所依大千公司指示提供其所製作之帳冊供會計師查帳,會計人員亦依會計師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查核,被告並未拒絕提供或指示記帳士、會計人員隱匿資料。至於為何本案檢查報告結果,認定大千公司銀行帳戶之支出大多未逐筆登載於公司之帳冊內,究其原因係出於大千公司有俗稱之內、外帳,或會計人員當初提供給記帳士報帳之憑證不完全,抑或記帳士或會計人員並未完整提供會計師所要求之檢查資料,其可能性不一而足,因本案除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外,並未查扣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或記帳士所製作之任何會計帳冊,以致本院無從認定會計帳冊與帳戶支出無法對應之原因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