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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其成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茲因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廖其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其成自民國98年12月29日擔任大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持有大千公司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華南甲存)、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華南乙存)2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乙存)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應於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如實以支付項目之發票、收據或合法憑證供會計人員記載於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於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106年2月14日至109年8月31日大千公司檢查報告(下稱本案檢查報告)中所示「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起訴書誤載為【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應予更正)欄位所示對應之日期,在大千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故意遺漏登載上開「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欄位所示支出款項之金額、用途,其中包含被告明知其於106年2月14日曾向告訴人陳炳礐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並於106年2月7日將屏東縣○○鄉○○路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炳礐,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卻故意遺漏登載於106年2月18日自華南乙存轉帳償還180萬元給陳炳礐之用途,致大千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遺漏登載上開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之會計事項,而使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其中被告明知其於106年2月14日曾向告訴人陳炳礐借款新臺幣180萬元,並於106年2月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炳礐,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卻故意遺漏登載於106年2月18日自華南乙存轉帳償還180萬元給告訴人陳炳礐之用途,致下稱大千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遺漏登載上開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之會計事項,而使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且未於理由內論述有罪或無罪之旨,客觀上屬漏未判決,本院自應依法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成、鄭美麗、陳炳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會計蕭文珊、鍾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檢查人趙章如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檢查報告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8年12月29日起擔任大千公司之負責人,大千公司名下設有華南甲存、華南乙存、台企乙存等帳戶;且其曾於106年2月14日向告訴人陳炳礐借款180萬元,並於106年2月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炳礐(擔保債權總額450萬元),嗣於106年2月18日自華南乙存匯出18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辯稱:我於106年2月14日是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陳炳礐借款180萬元,借款用途是供我自己增資使用,而大千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主要用於購買機器設備。在本案告訴人尚未入股前,因為大千公司需要購買設備,牌照才能核發下來,當時購買設備的資金都是我先行代墊,因此大千公司本就積欠我180多萬元;嗣後大千公司因為有新股東入股而有足夠資金,才將先前我所代墊的款項還給我。又告訴人陳炳礐是公司的大股東,大千公司的存摺及印章向來都由告訴人陳炳礐保管,我是經股東會同意後,於106年2月18日與告訴人陳炳礐一同前往銀行,由告訴人陳炳礐填寫提款單,提領大千公司華南乙存帳戶內之180萬元並匯入我的帳戶,隨後再轉匯到告訴人的帳戶內。我從大千公司提領180萬元的事,當時應該沒有特別跟公司會計說,因為那時候公司的帳目我都無法經手、也不懂怎麼管理,所以我不知道提領這180萬元後,有無在公司的帳冊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2月29日起擔任大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名下

有華南甲存、華南乙存、台企乙存等帳戶。被告先於106年2月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炳礐,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嗣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陳炳礐借款18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大千公司華南乙存帳戶;後於同年月18日,自上開華南乙存帳戶轉帳匯出18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告訴人陳炳礐名下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2日辦理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86至89頁),並有大千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3至169頁)、本案檢查報告(見他卷第5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他卷第277至297頁)、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見調偵卷第183至189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華南乙存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所謂之「帳冊」與「財務報表」,各係專指依上述法定基本格式與內容規範所編製備置之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而言,苟非該等法定之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縱有不實製作之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刑法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普通法之罪名外,尚難以上述特別法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則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既非財務報表,縱有遺漏登載,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故意遺漏登載本案款項之金額、用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故意漏未登載本案借款、抵押權登記,

導致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陳炳礐借

款180萬元,借款用途是供個人增資使用,而大千公司在取得該筆款項後,主要用於購買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依其所述,縱使本案借款係由被告個人向告訴人陳炳礐借得,然該筆180萬元資金既已實際匯入大千公司之銀行帳戶,嗣於106年2月18日再自大千公司華南乙存帳戶內轉帳支出,因該筆資金之流入與流出,客觀上已涉及大千公司資產與負債之增減變動,自應列為大千公司之會計事項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且觀諸大千公司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確實未將本案借款之資產、負債等情形予以列入,是本案於客觀上已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

⒉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主觀上具有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故意」,並因而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倘行為人非出於主觀上之故意,縱客觀上有不實或漏未登載之情事,自難以此罪相繩。查本案檢察官所憑之積極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行: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6年度本案借款期間,大千公司的會計人員並非蕭文珊或鍾雅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

經查,證人蕭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大千公司,期間應該是從107年至108年初,不是很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證人鍾雅萍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自107年12月27日起任職大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互核上開證述,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本案到庭具結之證人蕭文珊、鍾雅萍,於106年間本案借款發生時,確實皆尚未任職,非屬當時之大千公司會計人員,本案借款時之公司會計顯然另有其人。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固將商業負責人列為犯罪主體,然商業負責人職司企業整體營運,並非當然對各項會計憑證之細節或財務報表之編製具備實際製作、審核或指示之權限,仍須依具體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就特定會計事項確有故意積極指示、容任或共同參與之情形,因而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方能以本罪相繩。經查,本案行為時之關鍵會計人員既另有其人,且自始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調查與詰問,則被告於106年2月18日自大千公司華南乙存匯出180萬元至其個人名下帳戶時,究竟有無故意積極授意、指示或容任該不詳之會計人員為相應之登載?已乏直接證據佐證。復觀諸本案全卷,除檢察官提出之本案檢查報告外,偵查機關自始未依法查扣大千公司案發時之原始會計憑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在欠缺原始會計帳冊等客觀物證之情況下,無從還原當時之真實登載狀態。本案既無原始帳冊可資比對,案發時實際負責記帳之人員又未到案說明,自無從僅憑臆測,遽行推認被告就本案借款之會計事項有何具體指示、決定或容任之故意犯行。

⑶又證人即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李孟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受大千公司委任辦理報稅及記帳業務歷時多年,於106至109年間亦有受託處理。事務所每2個月會收取公司之發票及相關憑證,據以編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大千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製作,我記帳方式係依大千公司交付之發票如實登載,無須核對公司內帳。公司的發票、傳票、憑據是由會計人員送過來或寄過來,或事務所到公司時就順便拿取。又被告並未主動要求事務所或我個人去調整任何的帳務,或要求我們不為記載、多載或漏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大千公司之財務報表編製係委由外部專業獨立之記帳士辦理。而證人李孟翰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基礎,係依據大千公司內部會計人員定期提供之憑證與發票,其編製過程既不介入亦不核對公司內帳;而被告既未曾授意或要求證人李孟翰為任何不實之記載、多載或漏載,則資產負債表最終未能如實顯現本案借款之變動,可能出於內部會計人員未提供完整憑證、記帳流程疏漏或其他原因所致。至被告有無具體指示或授意大千公司會計人員,刻意未將本案借款之相關憑證或資金流向資料提供予證人李孟翰,無從得知。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就本案借款之會計事項,向內部會計人員或外部記帳士為任何隱匿之指示、干預或容任下,自不得僅憑外部資產負債表最終呈現之客觀缺漏結果,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不法犯意。

⑷再者,本案借款之存入及嗣後之匯出過程,係透過金融機構

之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辦理,其相關資金之流向均留有完整之客觀交易紀錄可資勾稽,未見被告刻意以現金交易或其他方式遮斷資金流向,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刻意隱匿會計事項之故意。

⑸綜上,本案借款雖在客觀上應列為大千公司之會計事項,然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主動指示或要求會計人員不予登載、或為其他不實登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會計人員未予登載後仍執意予以容任;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電子郵件、通訊紀錄、會議紀錄、簽核文件或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指示會計人員漏列本案借款。且依證人李孟翰之證述可知,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委由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編製,被告並未從中干涉或要求帳務如何製作。又偵查機關自始未查扣大千公司案發時之原始日記帳、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致無從判斷資產負債表未反映本案借款,究竟係因會計人員未取得相關資料、記帳疏失,抑或係被告故意指示遺漏所致。在欠缺相應事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財務報表未予記載之客觀結果,遽行推論該不實結果係出於被告故意指示、容任或參與遺漏會計事項所生。準此,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具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主觀犯意,舉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客觀上財務報表未予記載之結果,即遽行推論被告具有犯罪故意。

㈣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遺漏登載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會計

事項」部分。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事項」,係指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用以設定擔保本案借款之本案房地,實屬被告個人名下之私有財產等情,有前引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83至189頁),性質上並非大千公司之法人資產。被告以其私人財產,為其個人與告訴人陳炳礐間之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法律上屬於被告個人私法上之財產權變更登記,本非大千公司法人權益增減變動之範疇,自非商業會計法上開條文所稱大千公司應予登載之「會計事項」。是此部分被告個人之物權設定登記未形諸於大千公司之財務報表,自未導致大千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示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理由欄二所示事項,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