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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誠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建誠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建誠明知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自社群軟體「抖音」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日23時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拿包內查獲本案爆裂物,經送鑑驗後認有殺傷力及破壞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爆裂物,並持有本案爆裂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以為是煙花,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鑑定方法未實施動能測試,無法自鑑定書看出殺傷力標準;本案爆裂物欠缺增強殺傷裝置,是否為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爆裂物,尚有可疑;以「大水雷」為關鍵字搜尋,確有相關物品販賣資訊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過、知悉本案爆裂物為爆裂物等語。惟查:

㈠本案爆裂物槍砲條例所定之爆裂物:

1.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及破壞性:⑴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須包含「爆

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效果則必須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

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證物以塑膠瓶為容器,頂端以火藥顆粒包覆,瓶内填裝有爆竹煙火紙管2牧、衛生紙等物,瓶身外部以膠帶包裹纏繞,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白色濃煙及聲響,造成測試用紙箱炸裂飛散,並將塑膠瓶炸碎且瓶身碎片穿刺在測試用紙箱上,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證(警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至明。

⑶辯護人雖辯以:鑑定方法未做動能測試等語(本院卷第9

5頁),然爆裂物無法如槍彈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係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效應判斷之,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必要時則以實際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炸燬,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非必實施動能測試始符合專業鑑定要求。而該局鑑定爆裂物所採試爆法,屬實務上常見,且較為嚴謹之適法鑑定方法,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鑑定顯然不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其所為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即屬可信。而本案爆裂物經點燃試爆後,可將有一定之厚度與韌性之紙箱炸碎,可見其有相當威力,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自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⑷至辯護人固辯以:本案爆裂物欠缺增強殺傷裝置等語(

本院卷第95頁),然依上開說明,倘爆破碎片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而本案爆裂物係密閉塑膠容器,容器外表經黑色電工膠帶嚴密纏繞包覆,該等爆竹煙火紙管均放置該容器中,內部空間不大,該容器爆炸後,使容器瓶蓋、瓶身炸碎成破片四散,穿刺在測試用紙箱上,並使測試用紙箱炸裂飛散,有上開鑑定報告、鑑驗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堪認本案爆裂物之塑膠容器具備爆裂物基本組件中之增強殺傷裝置。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2.本案爆裂物非合法市售煙火,不能阻卻違法,核屬槍砲條例所稱之爆裂物:

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為一

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應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始得供國内販賣。至於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及檢驗方法,則明定於該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是爆裂物如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之爆竹煙火,則其製造、輸入、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等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性,自不構成犯罪。惟如不符合法使用範圍內之行為,即不能阻卻違法,仍應依各該違反之規定為處罰。

⑵經查,本案爆裂物外觀係以塑膠瓶作為容器,外部以膠

帶包裹纏繞,兩端亦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封口,外露爆引蕊1條作為發火物,外觀明顯與一般市售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之鞭炮或煙火有異,一般人不至於將之誤認為鞭炮或煙火,且其上並無商品名稱、銷售價格及附加認可標示,有鑑驗照片、消防局查獲違法囤放爆竹煙火相關新聞報導暨所附爆竹煙火照片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本案爆裂物確非合法市售鞭炮或煙火而屬爆裂物無誤。

⑶被告固辯稱:我以為是煙花,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

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被告自承其係自抖音購買本案爆裂物,無法分辨來源為臺灣或大陸地區賣家(本院卷第93頁),故無從認定本案爆裂物係自合法來源取得,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稱:以「大水雷」為關鍵字搜尋,確有相關物品販賣資訊等語(本院卷96頁),然觀諸辯護人提供之商品陳列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外觀與本案爆裂物有異,而該等產品包裝均未附加「爆竹煙火認可標示」,甚至其中一項商品名稱更載明「威力強大」(本院卷第115頁),不但不能證明係市售合法爆竹煙火,益徵極有可能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爆裂物之故意: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爆裂物係用以炸魚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鞭炮本身亦具有危險性,被告在無法確定該物品係合法市售爆竹煙火前,其對該物品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尚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自承:賣家提供之影片內容就是點起來爆炸散掉之過程,購買前並未確認本案爆裂物是否為一般合法市售之爆竹煙火,有於實體店面買過合法煙火爆竹,與在抖音看到的包裝不一樣,有懷疑過其購買之煙火係非法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46、92至93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具有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爆裂物係爆裂物,以為係煙花,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辯護人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過、知悉本案爆裂物為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96頁),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未經許可,向不詳人士購入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本案爆裂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又被告自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始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爆裂物,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關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詳人士購入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第15至2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使用本案爆裂物有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等實害,是相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等情,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使用而購入持有本案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有毒品、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其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爆裂物固然有殺傷力,惟其殺傷力之強度,未若一般槍枝或手榴彈等高,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如槍枝或手榴彈等般巨大,且被告所持有爆裂物僅1枚,持有期間僅1月有餘,時間非長,及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利用本案爆裂物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非鉅。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鑑定後認屬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原係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經試爆後所餘,既已無殺傷力及破壞性,無禁止持有之必要,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