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頴選任辯護人 潘俊蓉律師
李玲玲律師朱曼瑄律師被 告 周珉禾
周原興
潘裕昇
孔揚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拾肆張、借據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單貳包,均沒收。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乙○○知悉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債主逼討欠款,壬○○遂偕同乙○○到場,由壬○○當場為庚○○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庚○○因而積欠壬○○30萬元;乙○○則於000年0月間,與庚○○共同參與賭博,致庚○○積欠乙○○32萬5千元。
詎壬○○、乙○○因庚○○遲未清償上揭債務,明知渠等與庚○○之母親即時任屏東縣縣議員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丁○○亦無義務為庚○○清償,竟為催討上開款項,於111年3月1日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並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壬○○、乙○○因遲遲未能獲償上開欠款,遂夥同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凌晨,由壬○○、乙○○、丙○○各駕駛汽車一輛,其中乙○○所駕車輛並搭載上開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大富豪休閒館,4人並下車迫令庚○○上車協商債務,並不顧庚○○抗拒,以及庚○○之姐姐辛○○要求搭乘其所有之車輛,由其中一人將庚○○推擠至丙○○之上揭車輛,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事,並開始剝奪其人身自由。嗣丙○○將該車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將車輛停放在排水溝前,使庚○○座位處之車門遭排水溝水泥護欄阻擋,並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看守庚○○,辛○○隨後抵達該處,要求丙○○及該名男子釋放庚○○,仍為2人所拒絕,嗣辛○○便作勢報警,丙○○及該名男子始將庚○○釋放返回住處。壬○○、乙○○抵達該處後,仍持續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丁○○因前遭恐嚇「如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等語,又因其子庚○○遭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故心生畏懼,遂於111年4月7日17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華興路與民權路口,為清償庚○○之債務而交付10萬元予壬○○。庚○○則因前遭恐嚇「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語,又遭強押上車並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明知其並無義務另行簽發高額本票及借據擔保債務,仍依照壬○○、乙○○之指示,於111年5月某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由其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4張及面額各為30萬元與32萬5千元之借據各一張予乙○○。
三、壬○○、乙○○不滿庚○○仍未能全數清償上揭債務,竟夥同戊○○、甲○○、孔○翔(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成年人知悉其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非法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對壬○○、乙○○等人負有債務,仍由壬○○、乙○○指示戊○○製作記載有「出來面對 林議員之子蔡X融麻煩還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仗著父母親有勢力惡意不還錢 請各位鄉親父老兄弟姐妹評評理」,並附著庚○○照片之圖片檔案(下稱圖檔1);以及「議員大人請您行行好」、「不是當議員就可以無法無天欠錢不還」、「議員之子蔡X融還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並附著丁○○(已歿)、庚○○照片及以庚○○與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7月22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照片圖片檔案(下稱圖檔2)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暨利用丁○○、庚○○之特徵、家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戊○○遂於111年5月30日2時12分許起,與孔○翔輪流騎乘機車,抵達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及其鄰居之住處,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門首處張貼附有上開圖檔1內容之傳單。戊○○、甲○○再承上開與壬○○、乙○○等人誹謗丁○○、散布丁○○與庚○○之個人資料,並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為庚○○還款)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22時許,騎機車搭載戊○○,沿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產業道路,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溪洲代天府,並於路途中拋撒、隨機在他人住處門首處張貼附有上開圖檔2內容之傳單,而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適為庚○○所發覺並追趕。乙○○則指示不知情之丙○○駕車接應戊○○、甲○○,惟接應不及,即為警方所盤查,並扣得上開傳單2包。
四、案經丁○○、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證人丁○○之警詢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②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除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說明外,並經本院查核其戶政資料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53頁),形式上符合上開具備證據能力之條件。③依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證,其並不否認其子即被害人庚○
○對被告壬○○等人確有欠款,且承認其曾應允代為清償部分欠款,且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庚○○是遭被告壬○○等人強迫返家商談債務一節,證人丁○○僅指證其在家中親自經歷之過程,對於庚○○如何返家一節,並未對被告等人有所指控,可見並無渲染情事,應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④依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證,僅指述其發現有人散布上開
傳單,是經助理告知,其要求其子庚○○下樓查看後,其即報警處理,且表明不認識張貼傳單之被告戊○○等人,而其另證稱之後被告壬○○有來電詢問之過程,亦與被告壬○○、乙○○所供無重大出入,顯無渲染之情,而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⑤關於其親自遭被告壬○○、乙○○在家中脅迫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該等被告之恐嚇言詞足以使其心生畏懼等情,顯為被告壬○○等人上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甲○○部分:該二名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18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偵訊及審理中、丁○○於警詢中所證、少年孔0翔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並其一同散佈之上述傳單扣案可參(警00000000000號卷第355-357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誹謗、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壬○○、乙○○、丙○○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①壬○○、乙○○有於111年3月1日某時,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於丁○○及其配偶己○○在場時,當場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②被告壬○○於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向庚○○傳訊稱「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語;③壬○○、乙○○、丙○○於111年3月8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大富豪休閒館,要求庚○○搭乘丙○○所駕汽車,由丙○○將車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嗣後壬○○、乙○○抵達丁○○之上開住所後,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丁○○則於111年4月7日17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華興路與民權路口,當場交付10萬元予壬○○;④庚○○因上開欠款未清償完畢,遂於111年4月某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其所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4張及借據2張予乙○○;⑤由戊○○製作印有丁○○、庚○○照片,並載有「出來面對林議員之子蔡X融麻煩還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仗著父母親有勢力惡意不還錢 請各位鄉親父老兄弟姐妹評評理」,並附著庚○○照片之圖片檔案;以及「議員大人請您行行好」、「不是當議員就可以無法無天欠錢不還」、「議員之子蔡X融還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暨利用丁○○、庚○○之特徵、家庭、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戊○○於111年5月30日2時12分許起,與少年孔○翔輪流騎機車,抵達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及其鄰居之住處,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門首處張貼附有圖檔1內容之傳單;⑥甲○○又於111年6月10日22時許,騎機車搭載戊○○,沿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產業道路,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溪洲代天府,並於路途中拋撒、隨機在他人住處門首處張貼附有上開內容之傳單,而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適為庚○○所發覺並追趕。乙○○則指示丙○○駕車接應戊○○、甲○○。(本院卷一第271頁)
四、被告壬○○、乙○○、丙○○均否認犯行,辯稱:①被告壬○○、乙○○於111年3月1日丁○○住處,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時,並未出言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等語;②被告壬○○雖於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向庚○○傳訊稱「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語,但並非為了索討上開欠款;③即使被告壬○○、乙○○有上開行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④111年3月8日凌晨,在上開大富豪休閒館外,被告壬○○、乙○○、丙○○並未強迫庚○○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更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該車上,是庚○○自願搭車返家商議債務;⑤庚○○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4張予乙○○,是出於自願,並非受被告乙○○之脅迫;⑥被告戊○○、甲○○、孔姓少年之前述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被告壬○○、乙○○、丙○○均不知情,並未與該等被告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戊○○所以會製作上開傳單,是因為被告乙○○為同案被告戊○○之雇主,被告乙○○於111年4-5月間無力給付薪資,曾經告知同案被告戊○○,是因為告訴人庚○○積欠本案本票所示之款項,以致被告乙○○無力支付薪資,被告戊○○才起意製作並散布上述傳單。而被告壬○○、乙○○並均主張,因被告壬○○有替告訴人庚○○清償上開30萬元債務,且告訴人庚○○曾經表示,該筆款項是其與母親(丁○○)所共同借貸,而經原債權人(地下錢莊)也於被告壬○○代為清償後,傳送本案本票照片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傳送給被告壬○○,故其等均認為告訴人丁○○對其等負有債務,但遲不清償,其等要求丁○○償債,並非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五、經查:
(一)被告等人上開不爭執事項,除互核一致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證人己○○、辛○○於偵訊或警詢(證人丁○○部分)所證相符,並有證人庚○○所簽發之上開34張本票、借據、被告甲○○所共同散布(由同案被告戊○○所製作)之傳單2包等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害人庚○○於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給被告乙○○之物,除本票34張外,並有借據(面額各為30萬與32萬5千元)2張,且時間應該是當年0月間(而非原公訴意旨所指之4月間)等情,業經被告乙○○及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供證明確,並有該2張借據扣案可證,而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然業於起訴書之聲請沒收段落中說明沒收該2張借據,可見是公訴意旨之漏載、誤繕,且被告壬○○、乙○○要求被害人庚○○簽發並交付該2紙借據,是基於與要求被害人交付34張本票之同一個脅迫行為,故此部分收取借據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為被告壬○○、乙○○所不爭執,附此說明。
(二)關於被告壬○○、乙○○於客觀上是否對於丁○○擁有本案本票所載之債權(因代替丁○○償債而有權索討)、於主觀上是否果然認為其等(或被告壬○○)對於丁○○擁有上開債權?
1.證人即告訴人庚○○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所以簽發本案本票(給地下錢莊),是因為其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並非因與其母丁○○共同借款所簽,而該本票上之所以有丁○○之簽名,是因為欠款未還,在雞寮中遭地下錢莊討債時被逼迫所簽,其積欠的30萬元與其母丁○○無關,丁○○不曾花用該筆借款等語(少連偵第48號號卷第55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0頁、第47頁),明確證稱該筆債務與丁○○無關,故被告壬○○縱然為庚○○代償該筆債務,也不會成為丁○○的債權人,而得對丁○○主張債權,進而催討。
2.被告壬○○雖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庚○○曾經告知,該筆款項是庚○○與丁○○共同向地下錢莊商借等情,故其主觀上認為其為庚○○與丁○○之債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然被告壬○○上開主張已經為證人庚○○於審理期日作證時否認(本院卷二第30頁),而依證人庚○○上開審理中所證,其是於雞寮中,也就是被告壬○○代為清償之現場才在本票上簽署丁○○之名,自應為被告壬○○所當場目擊、知悉。且被告壬○○此項主張、辯解,除了於上開準備期日主張外,之前多次警詢、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不曾提及,此為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62頁),而被告壬○○從111年6月27日第一次警詢起,就知被告因涉嫌恐嚇庚○○、丁○○而接受詢問,然其於該次警詢中卻供稱:「(問:庚○○與你有債務糾紛?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借貸?)於111年2月底(農曆年後)乙○○說『庚○○因為欠當鋪30萬』....我跟我老婆商量後,從家裡提領現金30萬元乙○○陪同我前往,當舖的人看到我前往處理就說直接還本金30萬,不用收利息,庚○○人可以帶走,我就『幫庚○○償還』30萬」等語(警卷第9頁),除了表明是「庚○○欠」、「幫庚○○還」等情,更隻字未提該筆債務與丁○○有關,設若庚○○果曾告知該筆款項是其與母親丁○○共同所借,被告壬○○顯無理由於之前歷次接受詢問訊問時不曾提及,故被告壬○○此項主張,顯無可採,被告壬○○及乙○○於主觀上顯不曾認為丁○○為被告壬○○之債務人,而對於丁○○有索討之權利。
3.被告壬○○與辯護人雖另主張,因於代告訴人庚○○償還該筆30萬元債務時,地下錢莊有提出本案本票給我看,丁○○也有簽名,我才會幫忙還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並主張因還款時,庚○○表示該筆款項是其與母親共同借用,且看到本票上有丁○○簽名,故而主觀上認為被告壬○○是代替庚○○母子償債,故而其為庚○○母子之債權人等語,然此顯與證人庚○○上開審理中所證不符,且:
①被告壬○○於第一次警詢中(111年6月27日)即供稱:「乙○○說
庚○○因為欠當鋪30萬,當舖說要還錢,人可以讓他親姊姊帶走,因為他姐姐身上也沒有錢,我跟我老婆商量後,從家裡提領現金30萬前往,當舖的人看到我前往處理,就說直接價還本金30萬,不用收利息庚○○人可以帶走,我就幫庚○○償還30萬,人由他姊姊帶回家」、「庚○○母親稱,他現在當議員助理,月薪4萬元,每個月分別償還2萬元給我跟乙○○」等語(警卷第9頁),更於答辯狀中主張,其代證人庚○○償債時,庚○○是遭錢莊人員拘禁於雞寮中。可見依照其所供,不論是代庚○○償債時,或前往丁○○住處協商時,被告壬○○都明知丁○○為時任之縣議員,衡情若該筆款項為庚○○與丁○○共同商借,且因而一開始就共同簽發本票,原本出借款項之錢莊業者,自當也知道丁○○之身份,其等顯無理由僅向資力顯然較差之庚○○催討,甚至將庚○○挾持至雞寮,而捨棄資力顯然較佳之丁○○不討,故從被告壬○○自己所陳上開經過,其顯然不曾認為丁○○也是其債務人。
②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過沒有幾天,庚○○就送本票過去,他
說他開2萬一張,就是他每個月還2萬元給我們,就會撕一張回去,那是他給乙○○的」等語(偵卷第72頁)。雖強調該本票是「開給乙○○的」,然也供稱「每個月還2萬元給『我們』」等語,可見其與被告乙○○均與證人庚○○約定,其等間上述債務,均以庚○○後來所開的34張本票為擔保,然若被告壬○○、乙○○果認為丁○○亦為債務人,且其等是因看見、相信上述丁○○共同簽發之本票,且有一同前往丁○○住處向丁○○催討,衡情自當要求資力顯然較佳之丁○○共同於該34張本票上簽名擔保,但被告壬○○、乙○○均未為之,而願意收執僅有證人庚○○簽發之本票擔保,可見於其等收執該等本票時,仍不認為丁○○也是其等的債務人。
③如上引被告壬○○於警詢中所供「庚○○母親稱,他現在當議員助
理,月薪4萬元,每個月分別償還2萬元給我跟乙○○,可是迄今『庚○○』都沒有還我半毛錢」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其與被告乙○○始終都只針對庚○○,並從庚○○每月向其母丁○○領取之薪水索討欠款,而非主張「丁○○未曾償還分文」、「丁○○每月領取高額縣議員俸祿卻拒不償還」等情,可見直到警詢中,被告壬○○仍不認為其對丁○○有索討之權。
④被告壬○○、乙○○雖均主張因替被害人庚○○償還該筆30萬元債務
時,地下錢莊有提出被害人庚○○、丁○○母子共同簽發之本票,故而認為被告壬○○是幫丁○○母子償還債務,因此丁○○也是被告壬○○之債務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8日前往丁○○住處商討被害人庚○○之還款事宜時)當下沒有想到要跟丁○○要錢」、「沒有針對有看到丁○○在本票上簽名等節詢問丁○○」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壬○○於聽聞證人乙○○上開證詞後也稱:「111年3月8日我沒有跟丁○○說她有欠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見該被告壬○○此部分辯解不實,其主觀上並不認為丁○○也是其債務人。
⑤故,被告壬○○雖於本院一再主張其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對丁○○擁
有債權,然其於起訴後之上開主張,顯與其於償債時所見所聞狀況,及警詢偵訊中所供不合,亦與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丁○○住處索討欠款時之表現不合,難以採信。
4.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過沒有幾天,庚○○就送本票過去給乙○○(誤繕為「壬○○」)後,他就封鎖我們,他說他開2萬一張,就是他每個月還2萬元給我們,就會撕一張回去,那是他給乙○○的」等語(少連偵第48號卷第72頁),表明當庚○○依約每月償還2萬元給其與被告乙○○(我們)後,就要歸還一張2萬元面額之本票,可見其不但知道被告乙○○要求被害人庚○○簽發上開本票,且該等本票是作為其與被告乙○○債權之擔保。則若被告壬○○果然認為丁○○與庚○○同為該筆款項之債務人,並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擔保,其顯無理由僅要求資力較差之庚○○簽發,而未(如傳單上照片所示之本票,是由丁○○與庚○○共同簽發)要求資力顯然較佳之丁○○共同簽發擔保,其一再辯稱、主張丁○○亦為其債務人,其向丁○○催討欠款,於法有據等語,顯然不實。
5.關於幫證人庚○○償還該筆30萬元債務後,原債權人地下錢莊究竟是出示何種憑證給被告壬○○、乙○○等人看?被告壬○○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手機翻拍的本票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於審理中先稱「債權人是拿正本給我們看」(本院卷第324頁),但隨即改稱「忘記了」、「沒有看到本票正本,是看手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但若被告壬○○果然認為手機照片中之該紙本票為真,且其曾經代替被害人丁○○償還該筆債務,又打算日後向丁○○母子索討,被告壬○○顯無理由於還款時,不曾要求原債權人交付該紙本票。
6.綜上所述,被告壬○○、乙○○於客觀上顯然都沒有任何事證可以對丁○○主張債權(不論是基於照片中看似由丁○○共同簽發之本票,或其等主張有代替丁○○償債),且依被告壬○○上開歷次供述,其顯然於主觀上也不認為自己有權對丁○○索償,故被告壬○○、乙○○要求丁○○償還上開債務,即屬要求丁○○行其無義務之事。
(三)關於在「111年3月1日某時,被告壬○○、乙○○於丁○○住處,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時,是否有出言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等語?經查:
1.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問鍾明穎說,我聽說你說在外面放風聲說要讓我選舉選不下去,他有承認是他說的」等語(警11400卷第218頁)。
2.證人即庚○○之父己○○於偵訊中結證稱:「前一次是前一個禮拜,要我太太處理債務說如果不處理,就要讓我太太選不上,我跟他說,小孩子的事,等我們瞭解後再說,鍾明穎說不處理就讓我太太選不上,這是第一次,只有2個人進我們家」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29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聽到壬○○跟丁○○說如果不處理要讓他選不上?)有,我們在家,第一次他們去我家,丁○○當面問他,他說的」、「丁○○當面問壬○○,你不讓我選議員嗎?壬○○說是」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
3.依扣案被告等人共同散布如事實欄所示載之傳單,被告壬○○、乙○○等人所(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製作之傳單上記載「林議員之子蔡x融麻煩還錢」、「仗著父母親有勢力惡意不還錢」、「不是當議員就可以無法無天欠錢不還」等字樣,顯然將證人庚○○的欠款,與其母丁○○連結,且強調「有勢力惡意不還錢」、「無法無天欠錢不還」,而有使選民對丁○○產生負面印象之意,可見證人丁○○、己○○之上開證詞非虛。
4.綜上所述,被告壬○○、乙○○,確有上述以加害於丁○○之參選自由、名譽之意,為上開恐嚇言詞,且致生損害於丁○○(然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其後來的實害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犯行所吸收,詳後述)。
(四)111年3月8日凌晨,在上開大富豪休閒館外,被告壬○○、乙○○、丙○○是否有與另一名共犯基於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出手推擠、強迫庚○○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丁○○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強迫庚○○留在該車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1.證人庚○○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壬○○說要跟我喬債務問题,壬○○說如果不跟他上車,他會讓我難看,我有說要請別人來載,他們說不可能,就把我推上車」、「後來他們打電話给我爸媽,問要不要處理,我爸媽請他們到家裡,他們才到我家裡,我才下車。我姊在家,我要下車,他們把車停在護欄旁邊,不讓我開門也不准我下車,我姊姊報警,他們才讓我下車,我下車後就跑進家裡」(111年10月26日偵訊,少連偵48號卷第56頁)、「(辯護人問:你從大富豪休閒館門口出來,如何上丙○○的車子?是否有人推你上車?)我被迫上車,他們圍在我身邊,要我上誰的車子,我感覺有人推我,但是何人推我我不知道」、「我要求我讓辛○○載,但是壬○○他們不同意,壬○○他們說要讓他們載,他們就是壬○○、乙○○、丙○○以及乙○○的員工,辛○○就馬上開車在後面」、「到我家,他們把車停在紐澤西護欄,使我無法打開車門,丙○○說不可能放我下去,直到辛○○報警後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二弟34頁以下)。
2.證人即庚○○之姐辛○○於偵訊中證稱:「3月8日晚上過經7點,我跟庚○○一起去東港大富豪桌遊店找我朋友,後來壬○○走進去,跟庚○○說你跟我出來,不然就要在這邊讓你難看,後來庚○○跟他出去,我在裡面看情況不太對,我就趕快跟出去,我發現他們有壬○○,還一個外號叫禾仔,還有另二個我不清楚的年輕人,總共有四個人,有二台車,我有聽到他們講說你現在就跟我走就對了,我有問他什麼事情,為甚麼要帶他走,他說庚○○有欠他錢,我就跟他說不然坐我的車,你們看看好看要怎麼談,壬○○就說不可能,就把他硬塞到一輛黑色的房車那邊」、「我就趕快回家看要怎麼處理,過一段時間他們就開過來,停在水溝的護欄讓車門沒有辦法開,那二個年輕人說因為壬○○還沒有到,他們不可能放人,我那時候就拿手機,說你們不放人,我就報警,後來他們就打電話給壬○○,壬○○就說不然先放下來去找他爸爸,就回到中興路的家」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有拒絕上車,他們硬要推庚○○上車前我有說,如果要談,我載庚○○過去,但對方不讓庚○○坐我的車,接著把他推上車載走」、「抵達丁○○住處後,他們把車停在河堤旁,就是我們家外面的排水溝,把車靠得很近,讓庚○○無法下車,我追到後,過去跟他們說要讓庚○○下車,不然我馬上報警,我講完這句話後,壬○○他們剛好也到,就讓他們放人」、「(審判長問:對方如何強迫庚○○上車?)庚○○站在副駕駛旁,門打開,有2個年輕人推庚○○,我說要搭也是搭我的車,他們說不要,直接拒絕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以下)。核證人辛○○上開證詞,與證人庚○○所證相符,且並未渲染被告等人有何對庚○○施暴之行為,也如實證稱其不知道其他共犯之姓名、人別,可見非刻意誣陷被告等人所述。則若被告壬○○等人並未違反被害人庚○○之意願脅迫庚○○離開遊戲場、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而是被害人庚○○自願配合返家,顯無理由不讓庚○○搭乘其姐辛○○所駕車輛,故證人辛○○上開證詞,合於事理及案發當時之情狀,應可採信。
3.被告壬○○先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去大富豪叫庚○○出來,跟庚○○說,你母親要我帶你回家核實跟協商這些欠的錢,庚○○說要坐我的車回家,因為我不想載他,所以我叫他給丙○○載」等語(警卷第8頁),表明是其進入電子遊戲場叫出庚○○,並要求庚○○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又於偵訊中供稱(依辯護人提出之偵訊譯文,檢察官同意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有在3月8日跟其他一群人開三輛車到庚○○的地點,然後「讓」他上車?)對,我們載到他的人,就是直接載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故不論是被告壬○○於警詢或偵訊中所供,均承認庚○○是受其與乙○○之要求,從電子遊戲場離開,並依照其指示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核與證人庚○○、辛○○上開證詞無違;而即使依被告壬○○等人之供述,其等要求被害人庚○○上車前,是庚○○已經多次未依約償債、且正在電子遊戲場中把玩,衡情庚○○顯無理由甘心自願離開遊戲場而與被告等人一同外出協商債務,故若非遭被告等人脅迫,顯無理由配合。
4.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和壬○○都不想要載庚○○,所以就由丙○○載他回家」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71頁),可見是被告壬○○等人要求被害人庚○○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而同次偵訊中被告乙○○也供稱「當天我是在東港看到他的車,因為他這有欠我錢,我就打電話給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供稱在大富豪休閒館看到庚○○的車,為何要去庚○○家時,庚○○不開他自己的車子回去他家?) 其實我們看到的車是他姐姐的車,我們是去他家後才知道那台車是他姊姊的車」、「(審判長問:據你供稱當時辛○○要你們不要開太快,不要讓她跟不上,既然姊弟兩個同車去,姊姊也說要跟著回家,有什麼理由姊弟兩個不同車回家?)不答」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可見其等被告均明知當天被害人庚○○是與姐姐同車前往,若庚○○果係自願配合離開並返家商談債務,顯無理由放下姐姐的車輛不搭,而搭乘債主方的車輛返家。
5.被告丙○○於偵訊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害人庚○○之舉,但也供稱:「我叫他上車,他就上車。是他叫他上我的車,我沒有在車的外面叫他上車,我都在駕駛座上面,我看他們都在講話」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311頁),可見已經供承被害人庚○○是因丙○○,或在車外之被告壬○○等人之要求才搭乘其所駕之車輛;而其亦供稱「到庚○○家,我就讓他下車,他們講事情,我沒有去(庚○○家),不甘我的事」等語,則若本件被告壬○○等人要求被害人庚○○商討債務一事,確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也無意介入參與,其僅是單純搭載被害人庚○○返家,一則其顯無必要一同前往遊戲場外,二則無必要於被害人庚○○的姐姐也駕車同行的狀況下,不加詢問就搭載被害人庚○○返家,其辯解除與常理不合,更可徵前述證人庚○○、辛○○之證詞可信。
6.關於搭載被害人庚○○返家後之狀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直接開回庚○○家」「(辯護人問:你抵達丁○○住處時,你車子停在何處?)我看到他家水溝旁邊有位置,我就停車在那邊」、「(辯護人問:到達丁○○住處時,你是否有不讓庚○○下車?)我沒有不讓庚○○下車,只是我停車的位置比較不好下車」、「(辯護人問:庚○○、辛○○進去到丁○○住處時,壬○○、乙○○是否已經抵達丁○○住處?)我們到時,是庚○○、辛○○先進入丁○○家時,壬○○、乙○○還沒有到」、「(審判長問:庚○○家門口有沒有停車位置?)有」、「(審判長問:為何沒讓庚○○在家門口下車?)我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以下),而依辯護人當庭提出被害人丁○○住處之街景圖顯示(本院卷一第361頁),丁○○住處路邊顯有可以停車供乘客下車之處,證人即被告丙○○亦供稱,該處有停車位置,反而是該處附近之水溝旁,因右側設有護欄,故若汽車停放靠近該處護欄,將使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難以下車,則若如被告丙○○所辯,其搭載被害人庚○○之目的,僅是載運被害人庚○○返家,而無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意,衡情自應停車於丁○○住處外,以便利被害人庚○○下車返家,但其卻違反常理地將車輛停放在庚○○難以下車之水溝護欄旁,則證人辛○○上開證詞所稱「(丙○○的車)停在水溝的護欄讓車門沒有辦法開,那二個年輕人說因為壬○○還沒有到,他們不可能放人,我那時候就拿手機,說你們不放人,我就報警,後來他們就打電話給壬○○,壬○○就說不然先放下來去找他爸爸,就回到中興路的家」等語,則與被害人庚○○審理中所證,以及證人即被告丙○○所供證之停車模式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丙○○確實基於與被告壬○○、乙○○共同妨害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被害人庚○○上車在先,又刻意將車停放在丁○○住處外之水溝護欄旁,妨害被害人庚○○下車返家。
7.被告壬○○雖具狀辯稱(依本院卷一第103頁,於113年1月30日所提書狀):「因3月1日時,丁○○表示要庚○○親自確認債務,才要協助還款,故被告於3月8日去找庚○○。被告不知道丙○○搭載庚○○前往丁○○住處過程」、「當日,庚○○係坐在同案被告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内僅有庚○○及同案被告丙○○二人,如被告壬○○等人有迫令、推擠庚○○上車並拘禁其人身自由之行為,為何會讓庚○○坐在容易脫身之副駕驶座,而非坐在後座由他人看守,不僅不合常理,且庚○○身形又較被告壬○○等人魁武高大,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能耐推擠或迫令庚○○上車」、「當時被告壬○○抵達丁○○住處時,庚○○早已進入丁○○住處、被告壬○○並不知情丙○○搭載庚○○前往丁○○住處途中之過程,也未接到任何丙○○等人商討拘禁庚○○之來電,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丙○○等人受被告壬○○指示,方釋放庚○○等情,容有誤會。且如被告壬○○等人真要剝奪庚○○人身自由,為何係直接將庚○○載回家,而非將其拘禁在漫煙荒草無人之處,足見被告壬○○等人不具使庚○○行無義務事,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犯意甚明」等語,然查:
①被害人庚○○是與姐姐辛○○同車前往遊戲場,業經被告乙○○、證
人庚○○、辛○○分別供證明確,證人庚○○、辛○○也均證稱,當時有要求讓庚○○搭乘辛○○所駕車輛返家,但遭被告等人拒絕等情,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辯稱被害人庚○○是自願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顯與事理不合。
②被告壬○○(於上開書狀中)辯稱「不知道丙○○搭載庚○○前往丁○
○住處過程」、「被告壬○○抵達丁○○住處時,庚○○早已進入丁○○住處、被告壬○○並不知情丙○○搭載庚○○前往丁○○住處途中之過程」等語,然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依辯護人所整理之偵訊譯文,本院卷一第209頁)「『我們』載到他的人,就是直接載他回家」等語,表明是其三人(被告壬○○、乙○○、丙○○)共同載被害人庚○○返家,故其於起訴後改稱「不知道丙○○搭載庚○○」等語,顯然不實,若被害人庚○○果係自願搭乘,被告壬○○顯無理由具狀強調其不知情。
③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壬○○就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說把
庚○○載他回家,我和壬○○都不想要載庚○○,所以就由丙○○載他回家」等語,已如前述,而且被告壬○○、乙○○、丙○○都一再強調,當天僅有其三人前往遊戲場外,再無他人,可見是被告壬○○要求被害人庚○○返回丁○○住處,並表明其與被告乙○○都不想搭載,始由同行之第三人即被告丙○○搭載,此情節顯然均為被告壬○○所在場見聞、知悉並要求,其卻具狀強調不知情,顯係刻意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④該狀雖主張「如被告壬○○等人有迫令、推擠庚○○上車並拘禁其
人身自由之行為,為何會讓庚○○坐在容易脫身之副駕驶座,而非坐在後座由他人看守,不僅不合常理,且庚○○身形又較被告壬○○等人魁武高大,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能耐推擠或迫令庚○○上車」等語,然,若被害人庚○○果係自願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返回母親住處商討債務,其顯無理由不搭乘同行的姐姐辛○○所駕車輛返家,被告壬○○之此部分辯解,顯與上述客觀狀況及事理常情不合。
⑤該狀雖又主張「如被告壬○○等人真要剝奪庚○○人身自由,為何
係直接將庚○○載回家,而非將其拘禁在漫煙荒草無人之處,足見被告壬○○等人不具使庚○○行無義務事,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犯意甚明」等語,然被告壬○○、乙○○都一再強調,當天所以前往電子遊戲場找被害人庚○○,就是要求其返家,連同其母丁○○一同商討債務,所以有先去電丁○○,約好一同在丁○○住處商討,故被告等人即使脅迫被害人庚○○同行,也必然是要求其返回丁○○之住處,而不可能將之棄置於荒涼處所,故被告壬○○此項辯解,也顯與其及共犯乙○○之前歷次辯解矛盾,而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⑥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庚○○問我們他要搭誰的車,我告
訴庚○○,我跟乙○○都不願意載他,所以才要他去搭丙○○的車子」(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乙○○偵訊中所供「我和壬○○都不想要載庚○○,所以就由丙○○載他回家」等語,可見當時被告壬○○、乙○○都對被害人庚○○心懷不滿,則其等辯稱是被害人庚○○自願配合離開遊戲場、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等情,顯與事理不合。
8.綜上所述,被告壬○○、乙○○、丙○○上開辯解,均無可信,其等確有基於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出手推擠、強迫庚○○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並先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該車上,再前往丁○○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等行為,應可認定。
(五)關於於111年4月某日,乙○○有無先去電話脅迫庚○○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4張,並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乙○○?
1.證人庚○○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111年5月時乙○○打電話给我,他說壬○○要求要簽本票,不然就给我難看。後來我有簽本票」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跟我媽媽丁○○說,要我簽本票給他們,我拿本票給乙○○時,乙○○說是壬○○要我開的,他說要拿過去給壬○○」、「乙○○確實有說,壬○○說,若不簽發本票,要給我難看」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核屬一致,而被告壬○○、乙○○合計對庚○○擁有之債權為62萬元5仟元,此為其等一致之供證,則證人庚○○明知此情,顯不可能自願簽發超過該等額度之本票擔保,故其證稱是被迫簽發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壬○○、證人丁○○、庚○○均一再供證,丁○○早在111年4月7日就為庚○○償還10萬元,並由被告壬○○書立收據給證人丁○○,此有被告壬○○提出答辯狀被證3之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故證人庚○○顯不可能於債務僅剩下約52萬之情況下,自願簽發68萬元的本票擔保。
3.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該本票是5月底才由被害人庚○○交付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70頁),並稱「庚○○4月份他有還我6000元,5月份有給2萬元給我」等語(同上卷第72頁),可見被害人庚○○交付34張本票時,其積欠被告乙○○等人之款項,遠低於60萬元,其顯不可能自願簽發交付該等本票,而被告乙○○也不可能認為庚○○有義務、或自願簽發交付該等本票,其辯解顯與上開債務清償情形不合。
4.被告壬○○雖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乙○○有要求被害人庚○○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然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乙○○要求其簽發本票時係稱「111年5月時乙○○打電話给我,他說壬○○要求要簽本票,不然就给我難看」等語、「乙○○確實有說,壬○○說,若不簽發本票,要給我難看」等語,而被告壬○○於偵訊中則供稱:「過沒有幾天,庚○○就送本票過去給乙○○(誤繕為「壬○○」)後,他就封鎖我們,他說他開2萬一張,就是他每個月還2萬元給我們,就會撕一張回去,那是他給乙○○的」等語(少連偵第48號卷第72頁),表明當庚○○依約每月償還2萬元給其與被告乙○○(我們)後,就要歸還一張2萬元面額之本票,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審判長問:你拿到庚○○還的2萬元,有無分給壬○○?)有,我分給壬○○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41頁)。可見被告壬○○不但知道被告乙○○要求被害人庚○○簽發上開本票,且該等本票是作為其與被告乙○○債權之擔保,故而其供稱「還給我們」,並進而於被害人庚○○償還款項後朋分半數,可見被告乙○○確實基於與被告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面要求被害人庚○○簽發(其無義務提供高達68萬元擔保之)本票。
5.被告乙○○雖僅揚言,若不簽發本票擔保,就要讓被害人庚○○「難堪」,而未言明難堪之意義為何,然被告乙○○於要求被害人庚○○簽發本票時,已經歷經在同年3月1日在丁○○住處,由被告壬○○、乙○○揚言要讓丁○○選不上,於同月8日與被告丙○○共同以妨害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庚○○前往丁○○之住處商討債務,則被告乙○○基於索討同一筆(連同被告壬○○之債權為兩筆)欠款之動機,沿襲其等於密接的時間內對被害人庚○○母子所為之恐嚇、妨害自由行為所對庚○○產生之心理威脅,自應認為其所稱要讓庚○○難堪之言詞,屬於脅迫之手段,並且使被害人庚○○為無義務之提供共計68萬元本票擔保之行為。
6.綜上所述,被告壬○○、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確實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出面對被害人庚○○為此強制行為。
(六)戊○○、甲○○、孔姓少年之前述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被告壬○○、乙○○、丙○○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1.被告戊○○所製作扣案之上述傳單,其上附有由被害人庚○○與丁○○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是由被告壬○○代替被害人庚○○償還對地下錢莊之欠款後,由地下錢莊業者傳送照片給被告乙○○、壬○○,該張本票上所載之款項,僅與被告壬○○有關,而與被告乙○○無關,且被告戊○○之所以製作該等傳單,是因為被告乙○○向其員工(即被告戊○○)表示,因為庚○○未依約還款,以致於被告乙○○無力支付該等員工之薪資,被告戊○○始起意為上開犯行等情,為被告壬○○、乙○○、戊○○等所共同主張、答辯,則承其等上該開辯解,被告乙○○顯無理由提供該紙(形式上由庚○○、丁○○共同簽發之)本票照片給被告戊○○看,並作為其未能支付薪資之理由。
2.承上,傳單上的該張本票,至多僅與被告壬○○(為庚○○償還債務)有關,則被告戊○○將該紙本票列印於該傳單上,欲據以使被害人庚○○、丁○○償還欠款,縱丁○○母子因此還款,也只會使被告壬○○受益、受償,仍然無助於被告乙○○無法給付員工薪水之窘境,故,被告乙○○、壬○○辯稱,被告戊○○是因為被告乙○○無法支付薪水,才起意製作上開傳單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3.依上述被告乙○○向被害人庚○○索討34張本票以擔保其與被告壬○○之債權時之約定,是在被害人庚○○每月償還2萬元給「被告壬○○、乙○○2人」後,被告乙○○就歸還一張本票,而被告壬○○、乙○○對被害人庚○○所有之債權額,各為30萬與32萬5千元,比例約為一比一,亦即,若每月果然收到被害人庚○○之2萬元還款,被告乙○○也只能分到1萬元,此顯然無助於解決其無法支付員工薪水之問題,故衡情被告乙○○顯不可能以此為無法支付員工薪水的理由。
4.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貼傳單?)我聽說丁○○的兒子庚○○在外面欠錢不還,我就發揮正義感去貼傳單」、「(問:你稱你聽說丁○○的兒子庚○○在外面欠錢不還,是否有查證?)沒有」、「(問:與丁○○、庚○○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沒有」、「(問:你張貼散佈傳單,有何回報?)沒有,我心裡會快活一點」等語(警1400卷第124頁以下),隻字未提其犯罪動機與乙○○,或乙○○無法如期付薪水有關,更未提到乙○○向其表示,因被害人庚○○未依約還款,導致其無力付薪水,而庚○○欠款時有與丁○○共同簽發本票等節,顯與被告乙○○之辯解不符,而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動機,若果是基於(其嗣後於偵訊中所證)因被告乙○○告知,是被害人庚○○欠款,導致被告乙○○無力支付薪水,被告戊○○顯無理由於警詢中刻意隱匿此情,故其此部分供證雖與事實不符,但可徵被告乙○○上開辯解不實。
5.承上,被告戊○○既已於警詢中陳明,其為上開犯行,與被告乙○○無關,故要判斷其犯案動機,就需從其製作傳單之內容究與何人之利益有關,而被告壬○○供承,傳單上所附之本票,是其代替被害人庚○○還款後,地下錢莊所傳送之照片,而且,因為其認為丁○○也是該筆款項之借款人,亦為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故丁○○與庚○○俱為其債務人等情,其上開辯解均與被告戊○○所製作之上開傳單之內容相符,若非經被告壬○○(自行,或與被告乙○○共同)授意、告知,被告戊○○顯無從僅憑一紙本票,就認為被害人丁○○欠錢不還。
6.被告戊○○是製作包含上開形式上由丁○○與庚○○共同簽發之本票之傳單,意欲使其母子二人感受壓力而還款,則若其能遂行、實現其意圖,唯一受益者僅有被告壬○○一人,故若非經被告壬○○授意,被告戊○○顯無理由為被告壬○○一人之利益,甘願付出金錢、時間之成本,並承擔犯罪被罰之風險。
7.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傳單上的)這張本票照片,是我拿給戊○○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核與被告壬○○一再辯稱,其手上並無該紙本票的原本或照片等語相符,可見確實是由被告乙○○傳送該紙照片給被告戊○○,然嗣後被告戊○○卻製作傳單為被告壬○○之利益催討、恐嚇丁○○等人,可見被告壬○○、乙○○、戊○○、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從被告戊○○、甲○○為上開犯行,遭被害人庚○○發現後之行為來看,其二人確實與被告壬○○、乙○○具有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問:為何要打電話問丁○
○『是不是叫警方去抓這兩人』?)因為壬○○跟我說這件事,我出於關心所以問丁○○」等語(警1400卷第43頁),證稱是經由被告壬○○的通知才知道此事,可見被告戊○○、甲○○等人於第一時間是通知被告壬○○,而非乙○○,可見本案此部分犯行確是被告戊○○基於被告壬○○之授意所為。
②被告壬○○供承,其接獲通知後,就立即去電被害人丁○○,希望
丁○○「不要跟小孩子計較」等情,業經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1頁),若被告壬○○未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非在案發前就知道被告戊○○要為此犯行,其當不會知道被告戊○○等人所散佈之傳單上有何訊息、文字,所涉案情如何、是否嚴重,顯然無從直接認為本案只是「小孩子不懂事」。
③且若案發後被告壬○○所接收到的訊息,是上述被告乙○○告知,
被告戊○○不滿被害人庚○○欠款不還給被告乙○○,以致被告乙○○積欠被告戊○○薪水,其當知該等行為均與其無關,而其與被害人丁○○前已因被害人庚○○欠款未還一事,多次與其母子有衝突、不快;而且依被告壬○○所提出與證人辛○○於案發當晚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55頁)所示,證人辛○○先質疑是被告壬○○指使他人所為,被告壬○○則表示「又不是我」(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已經知道被害人方面懷疑是其唆使他人所為,其顯難以期待其在被害人丁○○面前有為他人說情之能力與地位,故若非被告戊○○之犯行與其有關,其顯無理由、動機主動去電丁○○。
④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111年6月10日晚上
,其接到被告戊○○的電話後,就以網路電話告知被告壬○○此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此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證「我們跑到工寮躲起來,甲○○打電話叫人來載,叫誰我不知道,車來我就出來了」等語(警1400卷第12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稱「戊○○手機沒電,沒辦法處理,我手機也借他聯繫,他也不知道要聯絡誰」等語(同上卷第161頁)均不相符;而依被告壬○○自己提出於案發當晚與被告乙○○之對話截圖顯示(本院卷一第155頁,被證6),被告壬○○在當日23時20分接到被告乙○○去電前,就先於同日23時18分傳送其與證人辛○○之對話截圖給被告乙○○(內容為被告戊○○等人所張貼之扣案傳單,並質問被告壬○○「瘋了嗎,人家在辦喪事,你們做這種事」等語,被告壬○○則回電辛○○而通話7秒鐘),可見被告壬○○並非經被告乙○○告知而知悉;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戊○○、甲○○之證詞,與被告壬○○所提出之上開截圖訊問質疑證人乙○○,其均沈默不答(本院卷一第342頁),可見證人乙○○所證顯然不實。
⑤承上,若如被告壬○○所辯,其事前對於被告戊○○等人散佈傳的
行為一無所知,則其收到證人辛○○傳送照片並以上開嚴厲言詞質問時,應當對於無端遭人責罵一頭霧水,且亟欲質問被告戊○○之雇主即被告乙○○,然被告壬○○除傳送上開與證人辛○○之對話截圖外,並未對被告乙○○有任何詢問,而是被動地由被告乙○○去電被告壬○○,顯與常理不合;而從被告壬○○於得知本案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戊○○等人之行為應早在被告壬○○的意料之中,而與被告乙○○、戊○○等人有犯意聯絡。
9.至被告乙○○雖辯稱,其提供上開本票照片給被告戊○○看,是為了解釋其為何無法如期付薪,以便抒解被告戊○○之心情等語,然此明顯與被告戊○○於案發當天警詢中之上開供述不符,可見被告乙○○不曾以此為由提供、提示上開本票,故雖被告戊○○嗣後於偵訊中改口供稱「因為我在乙○○的停車場上班,薪水沒發給我們,有欠我們薪水,他說因為庚○○欠他錢,所以他也沒有錢發给我們,我就晚上越想越生氣,我就去手機使用美圖秀秀軟體,自己製作傳單,到處去發傳單,希望可以有薪水」等語(少連偵第48號卷第321頁),顯與其警詢所供不符;且其於該次偵訊中又稱「被告乙○○僅告知是庚○○欠錢不還(而未提及丁○○也欠錢不還)」等語,且被告乙○○也一再強調,是告訴被告戊○○「是因為庚○○欠錢沒有還」等語(偵訊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戊○○於同次偵訊中所供「我在乙○○的停車場上班,薪水沒發給我們,有欠我們薪水,他說因為庚○○欠他錢,所以他也沒有錢發给我們」等語(同上頁),可見被告戊○○根本沒有理由認為丁○○欠錢不還,更無理由遷怒於丁○○,其卻主動在網路上搜尋得知(縣議員)丁○○為庚○○之母,進而於傳單上指控丁○○也欠錢不還等語,被告戊○○、乙○○之辯解均顯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10.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是基於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為上
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佈不實傳單而)誹謗之犯意,於被告戊○○等人遭被害人庚○○及警方追趕時,承被告乙○○之指示前往接應被告戊○○等人,認為被告丙○○亦為共犯,而被告丙○○固有於被告戊○○等人遭被害人庚○○及警方追趕時駕車前往準備接應,然當時被告戊○○等人之張貼傳單行為已經部分完成,而該過程被告丙○○均未在場參與,此為公訴意旨所敘明,可見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故本案就被告丙○○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其與戊○○等人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①被告丙○○辯稱:「貼傳單那一天,我會去載戊○○是因為乙○○告
訴我說他員工被追有危險,要我過去載戊○○,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核與其於112年4月21日警詢中所述「晚上是乙○○叫我過去載戊○○及甲○○。乙○○說他們兩個被人追,叫我去載他們」等語(警卷第82頁)相符。
②關於如何通知被告丙○○到場接應,於案發現場等待被接應之被
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叫人來載,叫誰我不知道」等語(警400卷第121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手機也借戊○○聯繫,他也不知道要聯絡誰」等語(警400卷第161頁),均表明於是在其等犯行為警發現後,才通知他人前往現場接應,且未曾指證稱曾與被告丙○○有何聯絡。
③通知被告丙○○到場接應之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是戊○○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我問他人在哪裡,他問我說是否可以去載他,我才打電話叫丙○○去載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核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供:「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撞,叫我找人去載他,我問他為何被撞,他說他看不過去,所以去貼傳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也供證表示是在被告戊○○等人之張貼傳單行為為警查獲後,其才通知被告丙○○前往接應。
④被告戊○○、甲○○2人是共同自行騎乘前往案發現場張貼傳單,嗣
因遭被害人庚○○發現而追查並報警逮捕,此為公訴意旨所敘明,並經證人庚○○一再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戊○○等人本來就打算自行騎車前往並離開現場,而被告丙○○之所以出現,是偶然地因為被告戊○○等人為警追緝而無法自行逃離現場,始經被告乙○○通知之後,開車前往現場接應,已難認為該犯罪實施之計畫中,原本有被告丙○○之角色,其是否與該等被告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丙○○原本就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則其理應自始就在現場附近接應,或預先讓被告戊○○、甲○○取得被告丙○○的電話號碼,而非待被告戊○○等人為警追緝,難以逃離現場時,才經輾轉經被告乙○○之通知,臨時前往現場,否則就會像本案後來發展的情狀,因被告戊○○等人已經遭警方追緝,被告丙○○前往現場時,已經來不及使被告戊○○等人逃離。故從被告丙○○是臨時被輾轉由被告乙○○通知前往現場,而非自始在旁等候或直接由被告戊○○等人通知前往接應等節來看,其是否果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顯有可疑。
⑤關於被告丙○○是否與前往張貼傳單之戊○○等人是否具有犯意聯
絡一節,除客觀上被告丙○○確有於案發後駕車前往現場準備接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反而有上述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與客觀情狀存在,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論罪:
(一)被告壬○○部分:
1.核被告壬○○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恐嚇丁○○之行為屬其強制丁○○行無義務事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不另論其恐嚇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迫庚○○上車後,沿路將庚○○控制於被告丙○○所駕之車輛上,其強制庚○○上車,則為其剝奪庚○○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簽發34張本票及借據);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
2.被告壬○○就上述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強制庚○○上車後,並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於該車上之犯行,與被告乙○○、丙○○及該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要求被害人庚○○簽發本票34張與借據2張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戊○○、甲○○、少年孔0翔有犯意聯絡,故被告壬○○與上開人等均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壬○○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壬○○上開各次行為之目的都是為了以暴力手段索討被害人庚○○對其之欠款,或要求丁○○為庚○○代償欠款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被害人丁○○、庚○○母子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恐嚇丁○○之行為屬其強制丁○○行無義務事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不另論其恐嚇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迫庚○○上車後,沿路將庚○○控制於被告丙○○所駕之車輛上,其強迫庚○○上車之行為,則為其剝奪庚○○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簽發34張本票及借據2張);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
2.被告乙○○就上述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之強制庚○○上車後,並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於該車上之犯行,與被告壬○○、丙○○及該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要求被害人庚○○簽發本票34張與借據2張部分,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壬○○、戊○○、甲○○、少年孔0翔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乙○○與上開人等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乙○○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壬○○上開各次行為之目的都是為了以暴力手段索討被害人庚○○對其之欠款,或要求丁○○為庚○○代償欠款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被害人丁○○、庚○○母子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迫庚○○上車後,沿路將庚○○控制於被告丙○○所駕之車輛上,其強制庚○○上車之行為,應為其剝奪庚○○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2.被告丙○○上開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壬○○、乙○○及該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甲○○部分:
1.其二人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
2.被告戊○○、甲○○二人與被告壬○○、乙○○、少年孔0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其等均以一個張貼傳單行為犯上開二罪,並侵害被害人丁○○、庚○○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等人是夥同另「2」名身份不詳之人共犯(亦即,被告丙○○所駕車輛上,除被告丙○○與被害人庚○○及一名成年人外,有第4人?),然被告壬○○、乙○○、丙○○均堅稱當天並無第4人。而證人辛○○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對方總共有4人」(少連偵第48號卷第296頁,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證人庚○○雖堅稱對方有5人,然對於該另「2」人之所在,其於112年3月31日偵訊中證稱:「坐在駕駛座是丙○○,綽號猴子,坐在副駕駛座是我,其他二個人坐在後座」等語(同上卷第299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審判長問:車上除了你,還有幾個人)2個,一個是駕駛,一個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前後顯然矛盾,故依照既有卷證,僅能認為與該三名被告共犯者為一人,附此說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壬○○、乙○○、丙○○上述在大富豪休閒館外,將被害人庚○○推上汽車,在將其限制於汽車副駕駛座上,迄到達丁○○上開住處外時,被告丙○○於等待被告壬○○等人到場前,以將車停靠在大水溝旁,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處緊鄰水溝之方式,使被害人庚○○無法下車之行為,應屬於私行拘禁。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漢口路四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各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及86年台上字第6737號裁判要旨可參,則被告壬○○等人既然未曾對被害人庚○○為「拘捕禁押」,其行為自無從評價為「私行拘禁」,而應認為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說明,然因與本院認定所犯之罪為同條項之罪名,故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另公訴意旨雖主張:①被告壬○○、乙○○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部分,均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②事實一部分主張被告壬○○另有:「於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向庚○○傳訊稱『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③事實三部分主張被告丙○○亦為共犯;④被告壬○○、乙○○之數次恐嚇犯行、2次非法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法分論併罰,被告丙○○之剝奪行動自由與非法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罪,亦應分論併罰。經查:
1.關於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壬○○、乙○○明知渠等與庚○○之母親丁○○
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丁○○亦無義務為庚○○清償;復明知渠等2人與庚○○之債務總額僅62萬5千元,並未約定利息,不應更有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又「庚○○則因前遭恐嚇「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語,又遭強押上車並私行拘禁,而心生畏懼,遂於111年4月某日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4張予乙○○,使壬○○、乙○○因而獲取價值5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且「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乙○○係因賭博及贖身而對告訴人庚○○取得債務,縱認債之成立原因在刑法評價上非屬不法,惟渠等向無關之告訴人丁○○索取金錢,並且向告訴人庚○○取得逾越債權額範圍之利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而認為被告壬○○、乙○○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②然公訴意旨已經主張、訴究被告壬○○、乙○○均明知「丁○○無義
務為庚○○清償」,卻「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因而主張被告壬○○、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罪嫌」,可見公訴意旨是主張,被告壬○○、乙○○要求丁○○(無義務卻要)代被害人庚○○清償債務,亦即,公訴意旨主張之上開社會基本事實,應評價為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已非無疑。
③公訴意旨依被害人庚○○之歷次證述,認為被告壬○○確有為被害
人庚○○清償30萬元之債務,並且積欠被告乙○○32萬5千元之賭債,故被告壬○○、乙○○向被害人庚○○索討上開款項,並要求庚○○之母丁○○代償,能否認為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
④對於被告壬○○、乙○○意圖獲得之不法款項,起訴書主張「被害
人庚○○積欠被告壬○○30萬元、積欠被告乙○○32萬5千元,合計為62萬5千元,故而於事實二部分主張被告等人命被害人庚○○簽立共計68萬元面額之本票後,獲得之不法利益為5萬5千元」等節,然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04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壬○○等人於本金之外不能向被害人庚○○索討其他利息,已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
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壬○○取得該筆30萬元債權之時間為111年2月
、被告乙○○取得該筆32萬5千元債權之時間為同年1月,而著手於催討該欠款並取得本票之時間為同年3-5月間,且難以預知何時可以獲償,則其等要求被害人庚○○開立超過本金(62萬5千元)5萬5千元額度之本票以為「擔保」,能否認為其等有獲得超出法定利息以外款項之意圖,顯有可疑。
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非法手段索討欠款之行為,但其等是否
具有於其等債權額及法定利息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上述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等人之認定,且公訴檢察官也當庭表明不再主張被告壬○○等人涉犯恐嚇取財之罪(本院卷一第166頁),而被告壬○○、乙○○若果有此恐嚇取財犯行,會與上述有罪之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2.關於原起訴事實欄一部分所主張「壬○○又於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向庚○○傳訊稱『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①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傳送此則訊息與索討上開欠
款無關,是因為被害人庚○○駕駛其名下之車輛多次違規未依限繳交通行費,導致其遭監理機關裁罰,所以才以上開簡訊要求被害人庚○○出面處理等語。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用壬○○名義買
車,貸款是何人繳納?車子是何人在使用?)貸款我繳納,車子也是我使用」、「壬○○說我用他名義買車不知道做什麼事情,他要求我把車子還回去,如果我不還回去他要告我侵占」、「(辯護人問:被證四的照片,這些是交通違規的罰單是否你積欠,是否你使用該車期間你所積欠的?)是的,這些罰單都是我所積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被告壬○○上開辯解相符。
③而證人庚○○雖當庭否認被告上開辯解,證稱:「(辯護人問:1
11年3月3日壬○○LINE你說,我們的事情,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要給你難看等語,是否因為你積欠費用的問題,他才跟你講這句話?)不是,因為罰單是111年3月11日才發出來而已,不會有這些問題,我這些罰單的違規時間是3月11日,罰單繳納期間是5月30日」、「(辯護人問:這個違規的日期是在110年12月22日早在壬○○傳訊息給你,你就已經違規?)這是過路費沒有繳的罰單,違規事實是在3月11日,這個罰單是在111年3月11日之後再寄送」、「(辯護人問:你是否長期包含在110年12月等期間就已經有多次通行高速公路而不繳納通行費而欠費的事實,因此壬○○才會針對這個,在111年3月3日傳送那些簡訊去指責你?)不是」、「(辯護人問:111 年3 月3 日到5 月間你與壬○○平均兩、三天就會通話一次,而且多次也是你撥打給壬○○,你跟壬○○間都持續通話,你們交談的內容?)壬○○要把車子牽回去,又跟我要錢,不然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才會先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二弟32頁)。但依被告壬○○與辯護人所提出被證四之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均記載所裁罰之違規時間是在111年3月3日之前,如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47頁都是110年12月16日至30日間之通行費未於111年3月10日前繳納,可見被告壬○○確實可能在111年3月3日前就收到上開通行費之繳納通知,故證人庚○○上開證詞核與上開卷證未合。
④依少連偵48號卷第109頁以下,被告壬○○與證人庚○○間之通聯紀
錄顯示,111年2月17日至3月10日間,其二人幾乎每天都有通話,而此期間除3月3日被告壬○○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外,其二人都是以語音通話,然證人庚○○因積欠上開款項而遭被告壬○○催討,甚至向證人庚○○之母丁○○恐嚇催討,早在兩天前之當月1日就已經發生,故被告壬○○當無必要於3月3日針對同一筆款項,另以文字訊息催討,被告壬○○之上開辯解,尚與上開卷證無違。
⑤承上,若認為被告壬○○傳送此則訊息之目的是要求證人庚○○出
面處理、繳納上開罰單,就難認為此則訊息對證人庚○○而言,應該連結被告壬○○等人於同月1日前往丁○○住處時,揚言「若不處理就讓丁○○選不上」等恐嚇言詞;而若僅從被告壬○○傳送「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文字內容來看,尚難認為有何加害於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意思,難認為與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符。
⑥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證,
既有上述與客觀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即難遽行採認,而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即不認為被告壬○○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但因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即與上述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丙○○被訴為共犯部分:已如上述理由五(六)所述,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其餘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然若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關於罪數: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壬○○、乙○○之數次恐嚇犯行、2次非法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法分論併罰」,然被告壬○○、乙○○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其二人上開各次行為之目的都是為了以暴力手段索討被害人庚○○(及要求丁○○代償)對其之欠款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壬○○、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業經說明如上(公訴檢察官也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七、量刑:
(一)被告壬○○:爰審酌被告壬○○前有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以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是為索討被害人庚○○所欠借款、以向庚○○之母恐嚇影響選舉,結夥數人共同控制、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與被告乙○○俱為主謀發動者,其惡性高於被告丙○○、戊○○、甲○○等共犯、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散佈不實且不利於庚○○母子之傳單等行為為犯罪手段,嚴重影響被害人丁○○之名譽與權利,但其行為幸未致被害人等受傷或有具體之財產損害,且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與被害人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原本是為了解救遭地下錢莊控制之被害人庚○○而代償代墊30萬元、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向任何一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犯罪動機是為索討被害人庚○○所欠賭債、以向庚○○之母恐嚇影響選舉,結夥數人共同控制、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與被告壬○○俱為主謀發動者,其惡性高於被告丙○○、戊○○、甲○○等共犯、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散佈不實且不利於庚○○母子之傳單等行為為犯罪手段,嚴重影響被害人丁○○之名譽與權利,但其行為幸未致被害人等受傷或有具體之財產損害,且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向任何一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犯罪動機是為配合被告壬○○、乙○○等索討被害人庚○○所欠款項、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為聽從被告壬○○、乙○○之指示行事之角色,且參與部分僅有111年3月8日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惡性低於被告壬○○、乙○○等共犯、其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且未致被害人庚○○受傷、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向被害人庚○○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戊○○:爰審酌被告戊○○於犯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是為配合被告壬○○、乙○○等索討被害人庚○○所欠款項、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為聽從被告壬○○、乙○○之指示行事之角色,然參與部分為製作並散佈誹謗被害人丁○○且散佈被害人丁○○與庚○○個人資料之傳單,其惡性雖低於被告壬○○、乙○○等共犯,但高於一同張貼傳單之共犯甲○○、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曾向任何被害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於犯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是為配合被告甲○○張貼上述傳單、其行為損害被害人丁○○之名譽與丁○○及庚○○之個人資料隱密之權利、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為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行事之角色,其惡性顯低於其餘共犯、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曾向任何被害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一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扣案之本票34張、借據2張均為被告壬○○、乙○○等人為上述恐嚇、強制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在被告乙○○之管領支配下(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故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傳單2包,為被告壬○○、乙○○、戊○○、甲○○等人為上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戊○○供承為其出資印製,並親自張貼散佈,且當場為警查獲,應認為是在被告戊○○之管領支配下扣得,故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