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永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永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告固然承認上開罪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補強證據,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本院無法確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除發票人簽名外,尚至少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文字,否則即為無效票據,不構成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古永明固然承認有簽立告訴人羅玉娟之姓名於起訴書
所指本案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簽立之本票金額為2萬元,後復改稱金額為4萬元(偵緝1262卷第16、20頁),於審理時復改成金額為3萬元(本院卷第92頁),其供述多次前後不一,可否以其供述具體特定被告確實有簽立起訴書所稱之本票,已有疑義。被告於審理時復自述:伊知道本票上面有寫商業本票,但不記得發票年月日,沒有寫無條件擔任支付的文字,沒有背書人、受款人等語,可知除發票人姓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外,其餘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被告均不能確定,甚至供稱沒有,故自難以其供述認定被告確實有偽造本案本票之情事。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0年6月20日1時許,錢
莊的人找到伊住處,當時被告也在場,錢莊的人表明被告借錢時,本票所留的資料是伊為擔保人,錢莊還有拿本票給伊看,伊看了就不是伊的筆跡。伊才發現被告偽造伊的署名,伊不清楚被告向錢莊借了多少錢等語(他卷第2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除知悉被告有偽造其簽名於表明為本票之文書上外,對於本票之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能說明。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錢莊來找伊時拿了1張4萬元的本票,記得本票上的月份是8月等語(偵緝卷第39至40頁),則告訴人至多也僅能證稱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書、票面金額及發票月份等文字,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仍未能特定,亦難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有偽造本票之情事,更遑論有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㈣此外,被告於審理時稱本案本票尚在錢莊手中等語(本院卷
第40頁)。而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能發現有本案本票之原本、影本等書證,實難特定本案本票,更難認定本案本票是否確實存在。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核實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或憑信性不足之供述及證述,本案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㈤此外,因本案本票目前存否不明,本院無從確認本案本票外
觀上是否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才簽名(本院卷第95頁),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本案本票上,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客觀行為,故亦不得對被告另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被 告 古永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明原為羅玉娟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前某時,因需款孔急,為向高雄巿楠梓區某地下錢莊借款,未徵得羅玉娟之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票號不詳之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人為古永明,復冒用羅玉娟名義,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羅玉娟」之姓名,並填寫發票日期,用以表示羅玉娟願為前開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後,即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人員辦理借款而行使之。嗣因古永明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地下錢莊人員於110年6月20日持前開本票向羅玉娟追討欠款,羅玉娟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玉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永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冒用告訴人羅玉娟名義,偽造前開本票,並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 ⒉地下錢莊人員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本票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前開本票偽造「羅玉娟」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本票固未扣案,然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發,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玉娟」署押,然因已包含於前開本票中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票面金額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緝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619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2號卷 偵14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 偵緝7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卷 偵緝12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