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曜銘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49、13751、14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曜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小,趁無人在場之際,自1樓牆垣攀爬踰越至2樓,見一年級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三年級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未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其內、水利國小所管領之平板電腦共3台。
二、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22時37分許,徒步前往陳麗雪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之7之黑媽媽食堂店,乘鐵門未鎖、無人在場之際,入內竊取桌下抽屜內之銅板,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三、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東港鎮某處,徒手竊取林軒鍬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林軒鍬手機,SIM卡已取出)。
四、嗣莊曜銘竊取林軒鍬手機後,發現手機內存有林軒鍬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軒鍬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照片,旋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未扣案之林軒鍬手機於第一銀行網路銀行頁面,輸入林軒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等資料後,接續進行附表所示之交易(詳如附表),以上開方式製作表彰林軒鍬同意以林軒鍬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莊曜銘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中轉入秦世豪帳戶部分,已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林軒鍬及第一銀行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理 由
一、按被告莊曜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孔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軒鍬於偵查中之指訴、章川燿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7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2年8月30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衣著對照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2年8月30日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章川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軒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秦世豪郵局帳號轉帳明細 (見警二卷第2頁、第24至33頁、警三卷第5頁、第45至49頁、警一卷第43頁、第31至41頁、第47至50頁 、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自水利國小1樓外牆攀爬至2樓,翻越牆垣抵達2樓教室外走廊,進入2樓教室竊取財物,核與踰越牆垣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係指不正當
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而本條規定「不正方法」,既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則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竊取林軒鍬手機而取得林軒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未獲得告訴人林軒鍬授權或同意,被告擅自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林軒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內容等轉帳交易電磁紀錄此一不正指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用以表示林軒鍬帳戶之有權使用者同意進行轉帳交易之意思,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林軒鍬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軒鍬及第一銀行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所規範之行為。
㈢又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告訴人林軒鍬之財產,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秦世豪帳戶、嗣經提領部分,已生隱匿該等刑法第339條之3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取得財物之方式,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之紀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補充論罪(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且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10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林軒鍬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秦世豪帳戶並提領之行為,是被告隱匿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自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104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
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輸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等不正指令之準私文書,以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獲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四之各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附表編號3、4、5所示轉匯至秦世豪帳戶、嗣經提領之洗錢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3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範目的,除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包括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內。又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則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的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㈨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7月確定,因④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2月、2月、6月、2月、3月、3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除有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完全相同者,另有其他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6月期間,即再犯本案4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已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踰越牆垣竊取之,並分別造成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水利國小受有平板電腦3台、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陳麗雪受有10,000元、犯罪事實欄三、四之告訴人林軒鍬受有手機1支、10,498元之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及多次詐欺、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林軒鍬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而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四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平板電腦3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水利國小,被告固主張已以4,000、5,000元變賣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然此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是尚難遽信,自應以原利得即平板電腦3台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麗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未扣案之手機1支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軒鍬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至116頁),是本院尚難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軒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498元,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軒鍬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等情,同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至116頁),是本院亦難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軒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若被告於出監後確依和解筆錄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
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已賠償部分,無礙本院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另若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而檢察官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第339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 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提領之日期、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0日 4時59分許 100元 戶名:莊曜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莊曜銘帳戶) 被告持莊曜銘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6月10日,11時48分許,提領5,600元。 ②112年6月11日,13時24分許,提領505元。 2 112年6月10日 5時13分許 5,500元 3 112年6月10日 6時53分許 4,800元 戶名:秦世豪,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秦世豪帳戶) 被告持秦世豪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6月10日,7時許,提領4,800元。 4 112年6月10日 22時6分許 78元 5 112年6月11日 8時33分許 20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778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744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553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