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沛倫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張正宏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沛倫、張正宏被訴遺棄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明知告訴人柳麗涓經高處墜落已受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腫痛、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上肢麻痛、腦震盪合併頭部外傷後頭痛、四肢挫傷、頸椎甩鞭傷、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乃緊急救護醫學所定義之「危急個案」,且身處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山區,不能自行尋求救治,顯係無自救能力之人,且明知渠等依屏東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3款所制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具有通報消防隊將傷患後送醫院之義務,復明知賽嘉飛行場之全體員工均不具備上揭自治條例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訂初級緊急救護技術員(即EMT-1)以上之資格,並無針對高空墜落事故施行急救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違背義務遺棄之故意,被告張正宏非但未將告訴人即時送醫,反先收拾並隱匿降落處所留置之飛行傘,並將告訴人移置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要求告訴人應依被告蘇沛倫之指示,乘車返回原起飛點之山上;嗣告訴人於同日10時29分許被迫返回山上後,被告蘇沛倫見狀亦不顧告訴人之姐姐柳麗涵送醫之請求,反迫令柳麗涵應先行完成飛行傘活動才會協助告訴人就醫,以此方式延誤就醫並違背義務遺棄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柳麗涵乘飛行傘降落後,被告蘇沛倫始安排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載送告訴人就醫,並於同日11時41分抵達醫院就診,遺棄之危險始告終了。因而認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柳麗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親友柳麗涵、蔡博幃、葉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賽嘉飛行場員工盧筱涵、徐沛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即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常務理事張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第一大隊屏二分隊分隊長李炯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消防署函頒教學用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被告蘇沛倫辯稱:我們一切都按照合規、合法在執行業務等語,被告張正宏辯稱:告訴人整個程序完全沒有任何遲延,告訴人說頭暈也不曉得是怎麼回事,沒有任何告訴人所述強迫的情形,所有都是依照告訴人的要求,沒有強迫或遲延他們等語;被告蘇沛倫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並無受傷,被告蘇沛倫亦無帶告訴人去醫院之義務,也沒有後續所謂的強制行為,且告訴人及其親友指控被告有延誤送醫、強迫飛行之指控僅是片面之詞等語置辯,被告張正宏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前往飛行場是葉翔益開的車,車子停在降落場旁邊,告訴人如果真的陷於無法自救必須盡快送醫之情形,葉翔益可以直接把車子開過去帶被告送醫,且按照勘驗光碟的內容,告訴人可以自己行走、外觀正常,告訴人應無陷於無自救能力的情況,又告訴人稱被告蘇沛倫等人不願意讓其送醫,僅有告訴人及其友人陳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補強等語置辯。經查:㈠按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罪,仍以被遺棄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
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91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294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刑法上之所謂遺棄罪,有積極遺棄行為與消極遺棄行為之分。積極遺棄行為,乃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如將臥倒門前之病人,移置於荒野。而消極遺棄行為則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㈡告訴人於飛行傘降落後,向被告張正宏表示其頭有點暈,被
告張正宏則協助告訴人坐起身並遞水予告訴人,告訴人接過水後仰頭飲水,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可參,是告訴人於降落後雖有頭暈狀況,惟仍得回答被告張正宏問題,且得接過被告張正宏所遞之寶特瓶,及自行飲用水。又證人徐沛汝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自行上救護車的等語(見他卷第756至757頁),綜上可見告訴人意識於案發當時尚為清楚,且甫落地時仍可自行移動,而難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
㈢案發當時告訴人降落後,向被告蘇沛倫通知告訴人身體不適
,嗣被告蘇沛倫指示先將告訴人、蔡博幃等人載上山,待柳麗涵體驗飛行傘後,被告蘇沛倫等人始將告訴人送醫檢查,業據被告蘇沛論及張正宏於審理及偵查中自承(見他卷第594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蔡博幃、柳麗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93至59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7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紀錄(見他卷第107至12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蘇沛倫於審理中稱:告訴人說身體不舒服到我們派車把他送醫中間大約隔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告訴人飛行後搭乘廂型車返回起飛點時間為10時28分,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而告訴人於11時34分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可參,扣除案發地點至醫院約半小時之路程,被告所述應屬合理。是雖被告蘇沛倫、張正宏待柳麗涵體驗完飛行傘後,始將告訴人送醫,惟被告蘇沛倫、張正宏既只是送告訴人上山返回飛行場置於自身實力管理之範圍,可見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又被告於柳麗涵體驗完飛行傘後即將告訴人送醫,亦係履行飛行體驗合約,並非棄告訴人不顧或惡意拖延,且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飛行傘活動也會出現頭暈想吐的事情,但不是每個人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參以其他飛行體驗人員蔡博幃、葉翔益、柳麗涵並無此情,可見當下不能排除告訴人僅係偶然暈傘之症狀,故被告蘇沛倫、張正宏於柳麗涵飛行期間時,同時讓告訴人休息觀察身體狀況,亦屬合理。即使事後客觀上,告訴人經醫院檢驗為「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腫痛、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上肢麻痛、腦震盪合併頭部外傷後頭痛、四肢挫傷、頸椎甩鞭傷」,並非單純頭暈想吐,而延誤送醫,亦不等同於被告蘇沛倫、張正宏有意放任告訴人自生自滅。且被告蘇沛倫、張正宏延誤告訴人就醫之時間僅約
20、30分鐘,亦未明顯逾越一般觀察期,故難僅憑此認定被告蘇沛倫、張正宏已達遺棄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沛倫、張正宏所為,尚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告訴人與友人係駕駛車輛至案發之賽嘉飛行場山下,並由
賽嘉飛行場之人員開接駁車上山,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又於告訴人及其友人所搭乘之飛行傘降落後,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即在降落場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之友人蔡博幃等人亦得駕駛車輛載告訴人就醫,而無證據佐證被告蘇沛倫、張正宏有阻攔或妨礙告訴人自行就醫之情,難謂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有妨害告訴人就醫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確該當遺棄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確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蘇沛倫及張正宏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柳麗涓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9時許與其姊姊柳麗涵及兩名友人蔡博幃、葉翔益一同前往賽嘉飛行場參加飛行傘體驗活動。詎被告蘇沛倫、張正宏本應注意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應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載飛員及受載飛者之配備穿戴已完備,並應於起飛前提醒載飛員及受載飛者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而依起飛至降落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風向南風(190度)、風速每秒1.4公尺、平均風級1級、氣壓9
95.5百帕、相對溼度62%,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蘇沛倫未完整宣導飛行安全之應遵守事項、告知不適合飛行之情形及說明器材使用方法,且在飛行傘安全扣環並未扣緊、風向為側風(航行方向為西西北向,而風向為南風)、被告張正宏載飛前已起飛失敗致告訴人摔倒1次,顯然不具適飛性之情況下,仍於同日9時53分許貿然指示被告張正宏載告訴人起飛;被告張正宏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賽嘉起飛場載告訴人起飛後,沿西北方向往賽嘉降落場行駛,在安全扣環脫落且飛行傘已劇烈搖晃之狀況下,受側風吹彿而使飛行傘急速右拉下降,致飛行傘並未降落於預定場地,反而於同日10時5分許降落於附近之高草叢中,導致告訴人拋飛摔倒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腫痛、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上肢麻痛、腦震盪合併頭部外傷後頭痛、四肢挫傷、頸椎甩鞭傷、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沛倫、張正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蘇沛倫、張正宏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