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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峰

許正宏

魏宏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結,依簡化原則,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大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

二、許正宏、魏宏鼎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免刑。

事 實

一、陳大峰、許正宏、魏宏鼎分別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負責駕駛垃圾車或隨車載運垃圾至屏東縣屏東市屏北轉運站(下稱屏北轉運站)職務,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因陳大峰之父陳甲金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人違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依屏東市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大型(量)及事業廢棄物收費規則,應向屏東市清潔隊申請清運。其3人明知違反上開規定,竟分別由陳大峰與許正宏、陳大峰與魏宏鼎,兩兩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陳甲金之犯意聯絡,對於渠等屏東市清潔隊垃圾車排班路線、屏北轉運站之廢棄物進場等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清運時間,利用渠等擔任屏東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熟悉各該出勤路線之時段空檔、上開垃圾場之地理位置、車輛進場路線及載運廢棄物清運進場等職務機會,清運如附表所示之重量,圖利陳甲金免繳如附表所示之清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

理 由

一、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補強,互核相符,足以認定犯行。

(一)證人陳甲金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二)證人劉志豪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3人未經指派至本案土地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三)屏東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屏東縣屏東市清潔隊之組織規程、被告3人之人事進用資料、屏東市公所112年9月25日屏市政字第11234177900號函暨附勤務時間表、本案車輛行車執照。

(四)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11日屏市清字第1130501865號函暨附屏東市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大型(量)及事業廢棄物收費規則(下稱代清運收費規則)。

(五)本案車輛之GPS軌跡紀錄、行車紀錄影像。

(六)陳大峰及魏宏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廉政署勘察紀錄。

(七)陳大峰之戶役政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2月23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附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0、4758、475

9、9713、10801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明本案土地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二、論罪:

(一)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3人先後所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大峰與許正宏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犯行、陳大峰與魏宏鼎就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兩兩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免刑及科刑:

(一)被告陳大峰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2人均免除其刑。

1、法律依據及見解:⑴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體系解釋之結果,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僅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仍不足以享有免除其刑優惠,只能減輕其刑;必須再加上自首,才能在減輕其刑之基礎上,更進一步享有得以免除其刑之優惠。顯見立法者依被告犯罪後不同悔悟程度而設計不同法律效果,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不能再依自白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⑵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自首犯貪污條例第4至6條之罪的行為人,並無始終自白之義務,故對自首後改否認之被告,理當僅減輕其刑,不得享有免除其刑之優惠。惟對自首前述犯罪且始終自白犯罪之被告,本院認自應以免除其刑為優先考量之選項,僅於免除其刑不適當時,才例外改為減輕其刑。

2、經查:⑴被告3人均係自首,且所圖利者為案外人陳大峰之父母,被

告自身並無所得而需要繳交,並始終自白,應有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依上說明,自以免除其刑為優先考量之選項。

⑵【陳大峰「不適合」免除其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陳大峰清運之期間,係自112年1月起至5月止,期間非短;數量共14噸,如依代清運收費規則申請清運需費用5萬4600元。是依期間及數量觀之,所生損害亦非甚為微小。且參以陳大峰為本案發起及主導者,雖係因父母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才起意犯本案之罪,惟陳大峰或其父陳甲金不清運本案廢棄物,依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無不利益處分之規定,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3306834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7-299頁),可見其無清運之急迫及必要,大可不必違法清運,卻仍積極為之,足認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為求自身及其家人之利益而犯案;如免除其刑,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可先違法謀求自身相關利益,嗣後再伺機自首以求免除其刑,如此顯有不當,故認為陳大峰部分不適合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其刑。惟因其自首且始終坦承,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後述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故減輕其刑之折讓幅度,可折讓2分之1。

⑶【許正宏、魏宏鼎「無不適合」免除其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許、魏2人係分別與陳大峰兩兩成立共犯,清運期間較短、數量較少,且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恰巧與陳大峰為同一組隨車人員,出於好意而無償協助同事,經陳大峰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廉卷第3-4頁),不論成敗均毫無利害關係,足認情節輕微,且各自所圖得陳大峰之不正利益,分別僅4萬2900元、1萬1700元,均在5萬元以下,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與陳大峰相較結果還多1個減輕事由。故認該2人無不適合免除其刑之理由,爰均免除其刑。

⑷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劉志豪之證述為證據,主張本案自首

並非被告3人自動自發所為,係因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已知道被告3人有本案起訴之違法行為,通知約談後才由政風室督促下前往廉政署南部調查局製作自首筆錄云云(本院卷第403頁)。惟證人劉志豪僅證述「陳大峰未依規定請同仁代清運他爸爸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事情,我一開始也都不知情,一直到政風室通知我我才知道一些」等語(廉卷第97頁)、「(問:如何獲悉此案?)政風室通知我要去廉政署製作筆錄,我才知道」(偵字卷第37頁)等語,顯然不知悉被告3人的自首過程。則公訴意旨逕予推論是「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而發覺,且由「政風室督促下才自首」等情,不僅逸脫證人所述之內容,純屬臆測,亦與被告3人均於準備程序就自首原因已明白表示「因為犯錯就是要去自首」等語不符(本院卷第75-77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足採信。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陳大峰所為清運之期間及數量均非甚微,亦無清運之急迫必要,卻一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自身家人達14次,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後,倘若判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過重,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對陳大峰之科刑:

1、爰依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大峰各款事項、科刑辯論意見及其餘本案一切情狀,並以下列具體事由作為量刑之重要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為本案發起及主導者,決定清運之時間及數量,在分工中係最重要角色。

⑵利用職務上機會清運時,每次均未超過1公噸,未因清運自

家垃圾而拒絕履行收取家戶垃圾之職責,而對公共利益有所兼顧。

⑶犯罪期間自112年1月起至5月止,並非短暫;共清運14噸廢

棄物,依代清運收費規則,需要費用5萬4600元。是依期間及數量觀之,所生損害並非甚為微小。但陳大峰之父陳甲金於偵查中已經全數繳還公庫,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1頁)。

⑷本案土地的廢棄物並非陳大峰或其家人所傾倒,雖為他人

犯罪受害人,卻因廢棄物遲未獲得犯罪行為人清運,需要先自行支付清運廢棄物的鉅額費用(陳大峰之母沈瑞金僅先支付41萬7435元後即無力負擔,有其委託清運及付款之單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9-421頁),即使經查獲犯罪行為人後仍遲未順利獲得賠償,最後無奈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廉卷第5頁),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不是基於惡意。

⑸自首時係與其餘2位共犯一同至法務部廉政署,並未濫用貪

污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必將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僅獨自1人自首。

⑹雖屆中年,卻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可見素行良好,平時在社會上應亦係守法之人,本件僅為初犯。

2、【為何不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理由】

因陳大峰所為之犯罪期間長達5月,先後共14次,且數量為14公噸,並非僅有1、2次或是10次以下,而有長期化之傾向,在處斷刑區間的量處上,尚難認為是犯罪情節最為輕微之情形。

3、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審酌其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對陳大峰之緩刑:

1、陳大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就緩刑後是否附條件部分,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應給予義務勞務,及辯護人雖請求以上課方式使被告知道法律而有所警惕等語,惟陳大峰本身的工作就是在清運家戶廢棄物,而對於社會有明顯的貢獻,則其於緩刑期間努力從事自身工作,即可達到與從事義務勞務相同之效果,故無再給予義務勞務之必要。又陳大峰並不是因不知悉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相關費用規定而犯本案,僅係因其遲未獲得犯罪行為人清運廢棄物或賠償才出此下策,故認亦無給予法治教育之必要。

3、本院認陳大峰既自首本案犯行,顯然出於悔悟之心,再經偵審過程之教訓後,自當警惕在心,日後將會依相關法令辦理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故無須於宣告緩刑之外,再附加條件而為督促或懲警之必要。

四、沒收:

(一)本件圖利所得未支付之清運費用5萬4600元,已由陳甲金於偵查中繳還公庫,自無犯罪所得須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清運廢棄物所使用之垃圾車,雖為犯罪工具,但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得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共同行為人 清運日期 清運重量 清運費用 (新臺幣) 1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1月2日 1公噸 3900元 2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1月20日 1公噸 3900元 3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2月16日 1公噸 3900元 4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2月17日 1公噸 3900元 5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2月23日 1公噸 3900元 6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2月24日 1公噸 3900元 7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3月1日 1公噸 3900元 8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3月3日 1公噸 3900元 9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3月9日 1公噸 3900元 10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3月23日 1公噸 3900元 11 陳大峰、許正宏 112年3月31日 1公噸 3900元 12 陳大峰、魏宏鼎 112年5月8日 1公噸 3900元 13 陳大峰、魏宏鼎 112年5月15日 1公噸 3900元 14 陳大峰、魏宏鼎 112年5月22日 1公噸 3900元 合計54600元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