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榮
周彥亦
丁為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廖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6、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彥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為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進榮、周彥亦及廖敏吉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丁為壯則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7樓之1津菱土木包工業(下稱津菱土木)之負責人,前因附表一所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犯罪事實及緩起訴內容詳見附表一),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詎黃進榮竟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周彥亦為清運混雜有磚塊、混凝土塊、廢土之剩餘土石方(
下稱甲物),遂與黃進榮聯繫,雙方約定由黃進榮引導周彥亦至某處傾倒廢棄物(約定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計費),周彥亦、黃進榮即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6日,應予更正),由周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大貨車),先至其友人黃福清(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之工業用地(下稱和生路工地)載運甲物,再由黃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引導前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重量約28噸之甲物(傾倒時間、車次詳見附表二編號㈠,共7車次),黃進榮因此向周彥亦收取3,500元報酬,周彥亦因此減省合法處理甲物所需支出之費用50,400元。
㈡丁為壯為求迅速履行附表ㄧ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之不確定故意,與周彥亦、黃進榮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為壯委託周彥亦處理廢棄物(約定以1車次5,000元計費),周彥亦遂駕駛A大貨車至過溝段土地載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廢土之營建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廢棄物土方,補充認定之,下稱乙物),黃進榮則騎乘B機車在本案土地附近引導周彥亦將所載運、重量約28噸之乙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傾倒時間、車次詳見附表二編號㈡,共7車次),周彥亦因此向丁為壯收取35,000元報酬,黃進榮則因而向周彥亦收取3,500元報酬,丁為壯並因此減省合法處理乙物所需支出之費用50,400元。
㈢廖敏吉因修繕房屋所生廢棄物無處傾倒,經黃進榮於112年5
月8日告知可至本案土地傾倒,遂與黃進榮聯繫(約定以1車次1,200元計費),廖敏吉、黃進榮即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敏吉於同年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C大貨車),先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起訴書僅記載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應予更正)238號隔壁施工地點(下稱瑞光路工地)載運含有磚瓦、混凝土塊、廢塑膠片之之營建廢棄物(起訴書未予認定,爰補充認定之,下稱丙物),黃進榮則騎乘B機車引導廖敏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丙物,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廖敏吉、黃進榮傾倒重量約4噸之丙物之際(傾倒時間、車次詳見附表二編號㈢,共1車次),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C大貨車,黃進榮因此未能取得此部分報酬,廖敏吉則因此減省合法處理丙物所需支出之費用1,8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及廖敏吉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及廖敏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及廖敏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3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⒉被告丁為壯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亦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丁為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丁為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4頁),審酌證人周彥亦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周彥亦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丁為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丁為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及廖敏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及廖敏吉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6至147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復有扣案之C大貨車為證,足認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及廖敏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傾倒之物之認定:
⑴關於被告周彥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傾倒之甲物,業據被告
周彥亦供稱:我載運剩餘土方、內容物有廢土及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傾倒,112年4月29日是我自己有一些土方,挖地基的土方,1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傾倒的是挖地基挖起來的土,是混雜有磚塊、混凝土及土方等語在案(見警二卷第6、12頁、偵一卷第186頁、偵二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另考量本案土地早已有人傾倒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黃進榮供稱:本案土地不是我的土地,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但我發現有人在倒,所以我也帶人去倒,我一開始是看到20噸大貨車在那倒,大概倒了2至3天,所以我才說,既然人家有在倒,我就帶人來到,我是經過那裡,很多人都在倒,那邊是一個大坑洞,我不知道那個大坑洞是誰的,真的很多人都在倒等語(見警一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20頁),足見本案土地是否無其他人傾倒廢棄物,尚屬有疑,而被告周彥亦僅坦認甲物乃混有磚塊、混凝土塊、廢土之剩餘土石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彥亦傾倒之甲物另含其他廢棄物,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周彥亦之認定,因認被告周彥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傾倒之甲物,乃混有磚塊、混凝土塊、廢土之剩餘土石方。
⑵關於被告周彥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傾倒之乙物:
①被告周彥亦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稱:我是載運
剩餘土方至本案土地,內容物是廢土、磚塊、混凝土塊,本案土地之前就已經有被傾倒廢棄物了,我就是經過看到本案土地被傾倒,我在載運時,有看到垃圾我都會撿起來,我載運的沒有廢鐵片、鐵條、塑料袋、混泥土袋等廢棄物,我有請丁為壯先將垃圾分類出來倒,丁為壯請我清運之物品,因為已經先分類,沒有廢塑膠,磚塊、混凝土用1車5,000元收費,載到本案土地的都是磚塊、混凝土,其他垃圾以1車次15,000元收費,送去清潔隊,我有載運5車可燃垃圾及廢棄物,是載到屏東市公所清潔隊,我不認識廖敏吉,他載運的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6、12、13頁、偵一卷第178、186頁、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
244、245頁),足見被告周彥亦一再表示自己自過溝段土地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只有載運廢土、磚塊、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未混有其他種類廢棄物,並明確表示有要求被告丁為壯先將過溝段土地上廢棄物分類,因此載運至本案土地的乃剩餘土石方等語,核與被告丁為壯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所稱:我委託周彥亦清理一些建築廢棄物及混合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是1車次5,000元,有生活廢棄物或塑膠的則是1車次15,000元,依據我的紀錄,5月11日以後是載運垃圾5車,在5月11日以前是載運廢土、營建廢棄物、水泥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8、19、21頁、偵一卷第186頁、偵二卷第24頁),並有卷附請款單據可憑(見偵二卷第39頁),已難率認被告周彥亦係逕將過溝段土地上之其他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
②另考量本案土地早已有人傾倒廢棄物,而無法排除尚
有其他人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在前,而被告丁為壯、周彥亦既然均僅坦認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為廢土、磚塊、混凝土塊,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為壯、周彥亦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周彥亦受被告丁為壯委託,而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乃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廢土之營建廢棄物。
⑶關於被告廖敏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傾倒之丙物,業據被告
廖敏吉供稱:我駕駛C大貨車裝載營建廢棄物,內含混凝土塊、磚瓦等營建廢棄物等語在案(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與被告黃進榮所述:有天我在屏東市中正路遇到廖敏吉駕駛鏟裝車在鏟裝拆除裝潢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我跟廖敏吉說如果你沒有地方可以去,我在九如有地方可以倒,我帶你去到,廖敏吉駕駛C大貨車,後斗載一些混凝土塊及廢土等語(見警一卷第4、25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查廖敏吉駕駛KEJ-5681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塑膠片),據廖敏吉表示,該廢棄物來源為屏東市○○路○段000號隔壁之房屋整修工程所產生……」等情(見警一卷第23頁),足認被告廖敏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傾倒之丙物為含有磚瓦、混凝土塊、廢塑膠片之之營建廢棄物,爰補充認定之。
㈡被告丁為壯部分:
訊據被告丁為壯固坦認有委託被告周彥亦清運乙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周彥亦一直都在做清運的工作,當時我有被檢察官偵查的案件,才會找周彥亦幫我合法處理廢棄物,我查詢周彥亦經營的隆興建材行,營業項目是一般廢棄物處理,我沒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241頁、第248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48至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丁為壯辯護稱:被告丁為壯為清運乙物,找了嘉益土資場、被告周彥亦及傑英公司,而被告周彥亦前曾替他人清運營建廢棄物,收費不僅正常,甚至較同業為高,被告丁為壯更配合被告周彥亦將過溝段土地上廢棄物分類,均足徵被告丁為壯對於被告周彥亦之非法行為完全不知情,且現今建築廢棄物分類眾多,如此複雜之程度,身為營建商之被告丁為壯當然不知道,再者,一般正常處理模式並無要求業者提供證照查看之舉,是縱使被告丁為壯沒有查詢清楚,至多只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丁為壯不可能一直追蹤受託業者,足見被告丁為壯並無與被告周彥亦等人共犯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47頁、第241至242頁、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54至56頁、第65至71頁)。經查:
⒈被告丁為壯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且被告丁為壯係津菱土木之負責人,前因附表一案件為屏東地檢偵查,經諭知附表一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內容,遂委託被告周彥亦處理過溝段土地上廢棄物,然被告丁為壯未向被告周彥亦確認有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均為被告丁為壯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7、150、151、241、250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48至50頁),而被告周彥亦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駕駛A大貨車至過溝段土地載運乙物,復由被告黃進榮騎乘B機車在本案土地附近引導被告周彥亦將所載運、重量約28噸之乙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傾倒時間、車次詳見附表二編號㈡,共7車次),被告周彥亦因此向被告丁為壯收取35,000元,被告黃進榮則因此向被告周彥亦收取3,5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丁為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249、250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周彥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23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176至179頁、第185至18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6頁、第239至252頁、本院卷二第24至36頁、第48頁),同有附表三編號1至3、4⑷⑸、5、6⑸、8⑴⑵、9、12至1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為壯是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並與被告周彥亦、黃進榮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⒉經查:
⑴被告丁為壯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丁為壯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丁為壯未確認證人周彥亦是否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合法處理業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丁為壯為津菱土木之負責人,津菱土木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等節,亦為被告丁為壯所坦認(見警二卷第19、21頁),衡以被告丁為壯身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津菱土木負責人,本應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有相當程度認識,況被告丁為壯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按即附表ㄧ),經檢察官偵辦,並諭令緩起訴處分條件,堪認被告丁為壯於委託證人周彥亦時,對於應如何覓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文件,而屬可合法清除、處理乙物之業者,應檢視業者持有何等許可文件暨其許可範圍,並確認業者將依循合法程序清除、處理等節,均應至為重視,殊無輕率信賴或僅作空泛查證,而自陷受託業者是否為能合法清除、處理乙物之業者、是否將循合法清除、處理程序之風險之理。易言之,被告丁為壯於委託證人周彥亦處理乙物前,對於合法處理乙物之程序即有所認識,則於委託處理乙物時,自應審慎確認受託業者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獲准,其許可範圍是否包含乙物,而屬得合法處理該種廢棄物之業者,無何空言信賴之理,況且,委託業者向受託業者要求提出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供查核,或受託業者提交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予委託業者審查,均非難以執行之查證手段,是被告丁為壯實無便宜以查閱合法處理許可文件「以外」資料之方式查證之正當理由,被告丁為壯捨棄此等簡便、有效之查證方式不為,應足徵被告丁為壯於委託證人周彥亦時,即可預見證人周彥亦並無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非法處理乙物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丁為壯歷次供述如下:
❶被告丁為壯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時,
供稱:我不知隆興建材行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我一直以為他有等語(見警二卷第22、23頁)。
❷於警詢時表示:我以為周彥亦是合法的清運業者,
所以委託他清運廢棄物等語(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
❸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說要在10月份前清完,所以
我請他清運,他說他是合法清運業者,我不知道他要清運到何處。我不清楚他有無清運許可文件,但是我查到他的隆興建材行公司有清運項目,我是査周彥亦公司登記有清運的項目,我沒有查他有無清運許可,我沒有去環保相關資訊查詢周彥亦是否為合法清運公司,我都相信他們是合法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25頁)。
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周彥亦一直都在做清運的
工作,當時我有被檢察官偵查的案件,才會找周彥亦幫我合法處理廢棄物,但我不知道周彥亦沒有合法處理廢棄物,我知道廢棄物清除要循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程序,我知道要找合法業者,我找的就是曾經清運過的公司或是朋友合作過的業者,我沒有看到或去檢查找來的業者有無取得合法清除許可文件,本案也沒有向周彥亦確認是否有取得這些文件,是周彥亦單方面告知,這是我的疏忽,但實務上我沒辦法向業者檢查有無取得合法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0至151頁);後稱:我一直都認為周彥亦是合法的,112年3月時我已經被送到保七了我不可能還做非法清運,當時我有上網查詢隆興建材行資訊,營業項目是一般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48頁)。
❺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之前有請周彥亦清除過,
這次我信任他,就沒叫他提出合法清除許可文件,我們做工程習慣上不會特別要求對方提出文件,只要對方能好好地、合法地處理,事後給我個證明就好,雖然我沒有跟周彥亦要許可,但他公司已經開這麼久了,也做這麼久,且已經說會合法處理了,所以我自然覺得他沒問題,真的只有信任他而已,真的是太信任他了,所以就沒有叫他拿出證明文件,我當然沒辦法確認周彥亦會合法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
❻可見被告丁為壯於委託證人周彥亦前,即知悉應審
慎確認受託業者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且在在顯示被告丁為壯確未向證人周彥亦確認其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要求證人周彥亦提出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供審核,然若未要求證人周彥亦提出上開佐證資料,被告丁為壯難以查證證人周彥亦是否領有許可文件、許可範圍為何等重要事項,而無從確保證人周彥亦將循合法處理程序處理乙物,又被告丁為壯並無不要求證人周彥亦提出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為壯僅因2人交情、所聽聞證人周彥亦先前清運廢棄物之經驗、或證人周彥亦所經營之隆興建材行之商業營業登記項目等情節,即便宜以其他無效查證方式查核,且無視證人周彥亦始終未提出足供審核其確屬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之許可文件,也不正面回應其有無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事,可徵被告丁為壯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③另參酌證人周彥亦之供述及證述:
❶證人周彥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清除許可
文件?)我是環保清運乙級技師,已經考取很多年了。(問:你的建材行是是環保清除公司?)沒有。(問:這樣可以清運?)不可以。(問:為何丁為壯找你清運?)我們認識很久,之前幫他工作,我住院完後經濟困難,我跟他聯繫,他剛好有混凝土塊、土,我就說可以幫他清運。(問:丁為壯有問你有何清除許可文件?)他知道我是乙級技師,他僅知道我是建材行,不知道我不是環保公司。(問:為何丁為壯不問你有無合法清除公司執照?)他沒問我,他知道我是建材行,他知道我有乙清牌照。(問:你有無跟丁為壯講要載到哪一個土資場?)沒有。(問:丁為壯一開始就知道你無法開聯單?)對,要有申請才有聯單,我們這是廢土,沒有拆除聯單。(問:這樣丁為壯為何還要給你載?)我們認識很久,我出院後跟他聯繫,他問我能否處理。(問:你有何種證照?)乙級廢棄物處理師,現在還在有效期間,永久有效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
❷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丁為壯有
無告知你一定要載運到合法的地方?)有。(辯護人問:你載到黃進榮提供的地方時,丁為壯知道嗎?有無告訴他?)他不知道。(檢察官問:丁為壯找你時,他知道你有清除許可證嗎?)我有乙級技師。(檢察官問:丁為壯有問你有清除許可證嗎?) 他有問我。(檢察官問:有拿給丁為壯看嗎?)我有跟他講我有清除技師。(檢察官問:但技師與清除許可證不同?)許可證的話就沒有了。(檢察官問:有問你怎麼處理嗎?)沒有。(檢察官問:有問你說要倒去哪裡嗎?)沒有。(審判長問:丁為壯知道你的工作嗎?)知道我開建材行。(審判長問:丁為壯知道你的工作內容嗎?)大概知道吧,應該知道我在販賣建材,跟建築相關的一些事情。(審判長問:你或你的工程行本身有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許可文件?)沒有,我有這個營業項目,但我沒去申請許可。(審判長問:你有提到你是環保技師?)對,我有去考證照,證照在家裡,但我手機裡有證照。(審判長問:證照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何關係?)有這證照就可以載運,但不能亂倒,要載到合法的地方。(審判長問:後來丁為壯委託你載運之前,有無跟你詢問或確認,你或你的公司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可文件?)我跟他說我有乙級技師證照,除此之外沒有講其他的。(審判長問:丁為壯有無額外要求,例如出示相關證件或許可文件?)沒有。(審判長問:丁為壯有無詢問你要如何處理請你倒的這些東西?)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丁為壯,你要如何處理他委託請你處理的東西?)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0、31頁、第33至35頁)。
❸可見凡證人周彥亦遭訊問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時,其均屢屢回應其領有個人乙級清除證照等語,而始終未正面回應其有無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觀諸被告丁為壯及證人周彥亦所供2人接洽乙物處理事宜時,同樣可見證人周彥亦僅一再陳稱自己領有個人乙級清除證照,然未主動提出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供被告丁為壯審核,且被告丁為壯亦從未要求證人周彥亦提出,顯見被告丁為壯並無任何合理之憑據信賴證人周彥亦係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而可合法清除、處理乙物(即許可範圍),則證人周彥亦無法依循合法處理廢棄物程序處理乙物,而極可能發生將乙物任意傾倒結果之可能性,顯均為被告丁為壯所得預見,被告丁為壯猶執意委託證人周彥亦處理乙物,顯有容任非法處理乙物之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⑵被告丁為壯與證人周彥亦、黃進榮間有共同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
❶被告周彥亦、黃進榮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按:與被告周彥亦有關部分為甲物、乙物;與被告黃進榮有關部分為甲物、乙物、丙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以及被告丁為壯主觀上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而委託被告周彥亦處理乙物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丁為壯、周彥亦顯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予敘明。
❷而被告丁為壯雖不認識證人黃進榮(見本院卷一第1
47頁),亦未確知證人周彥亦、黃進榮如何處理乙物之分工細節,然被告丁為壯對於證人周彥亦如何處理乙物不甚了解一節,業據被告丁為壯供稱:檢察官說要在10月份前清完,所以我請周彥亦清運,我不知道周彥亦將乙物清運至何處,周彥亦沒有向我表示要將乙物載運至何處,我單純委託他處理,因為土資場總量管制無法進去,所以我找周彥亦,我疏忽無法求證明確的土資場,我真的無法篩選他們資料或傾倒地點,我之前請周彥亦清運都沒有發生問題,我沒有特別問傾倒處所為何,周彥亦公司已經開這麼久,也做這麼久,所以我自然覺得周彥亦沒問題,我就沒有過問如何處理的細節,也沒有確認周彥亦要載到哪邊,我真的只有信任他而已,我就回應周彥亦只要能合法處理就行,但我無當然沒辦法確認周彥亦合法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9、22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周彥亦證稱:丁為壯沒有問我要載去哪裡,僅問我有無辦法處理,剛好我知道有地方在回填,我就幫丁為壯載,我沒有跟丁為壯講要載到哪一個土資場,丁為壯沒有詢問我傾倒處所為何,丁為壯請我去載運時,我沒有告訴他我有適當的場所來處理建築廢棄物,丁為壯不知道我載到本案土地,丁為壯完全不知道我倒在哪邊,我跟丁為壯說我有辦法處理,丁為壯沒有問我怎麼處理、要倒去哪裡,丁為壯沒有詢問我要如何處理這些東西,我也沒有告訴丁為壯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第3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為壯為求迅速、如期處理,而不在意處理乙物之具體流程,顯係將乙物處理過程全權交予證人周彥亦,而被告丁為壯得預見證人周彥亦無法合法處理乙物,已如前述,是證人周彥亦勢將另託人處理、或另覓傾倒處所(包含傾倒於他人所有、提供之處所、或由他人媒介、引導至指定地點傾倒),足見被告丁為壯對於證人周彥亦後續將與其他行為人分擔非法處理乙物之行為等情,亦應為被告丁為壯所得預見,堪認被告丁為壯乃透過證人周彥亦而輾轉與證人黃進榮形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丁為壯與證人周彥亦、黃進榮間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丁為壯主觀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其
雖未實際參與處理乙物之行為,然承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丁為壯、周彥亦、黃進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非法處理乙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負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責。⒊被告丁為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衡情我國現今對於環境保護之法規及行政命令漸趨嚴格
,新聞媒體亦對於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而造成大規模環境汙染之災情多有著墨,被告丁為壯身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津菱土木之負責人,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規範不僅無不知之理,且瞭解程度理應勝於一般大眾,況被告丁為壯亦自承知悉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方能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且甫經檢察官偵辦前案等情,同經本院說明、認定在前,而被告丁為壯正係欲處理前案之廢棄物,方委託證人周彥亦,足見被告丁為壯對於此等廢棄物之合法處理流程已有認識,則被告丁為壯自應引以為戒,恪遵所知之合法處理程序處理廢棄物,並應於委託他人處理時,審慎檢閱受託業者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殊無便宜行事而不向受託業者要求查看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即輕率委託處理之理,是被告丁為壯空言辯稱:周彥亦跟我講他是清運業者,會合法處理,我都相信他們是合法的,我不知道要怎麼看他能不能清運,沒有要求周彥亦提出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我的疏忽,但實務上我沒辦法向業者檢查有無取得合法清除、許可文件,這是我們作工程習慣,但我當然沒辦法保證周彥亦合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丁為壯辯護稱:現今建築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程序複雜,連專業法律人士都不太清楚,何況丁為壯只是營建商,豈能如此苛責丁為壯,而以法律上來講,丁為壯沒有查詢清楚,但周彥亦價錢合理,商業營業登記項目也有經營廢棄物處理,前亦有清理廢棄物經驗,丁為壯也已經告誡周彥亦,足見此部分應屬周彥亦個人行為所致,而與丁為壯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147、242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54至56頁、第67至71頁),均礙難憑採。
⑵而被告丁為壯委託嘉義土資場有限公司處理過溝段上廢
棄物,係以1噸1,800元之金額計算,有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嘉益土資字第011304170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為被告丁為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則被告丁為壯給付予證人周彥亦之對價(1車以5,000元計價,1車約可載運4噸,核算1噸約為1,250元),是否未低於委託合法處理業者所需支出之費用,已非無疑;況且,影響對價之原因眾多,諸如彼此情誼、數量多寡、處理品質及速度等項,均可能影響業者收費,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丁為壯之認定。再者,委託受託業者處理廢棄物時,應檢視受託業者有無取得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業經本院反覆重申,是縱認被告丁為壯未以低廉成本處理乙物,仍無從率認被告丁為壯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亦無以憑採。
⑶另被告丁為壯雖稱:我有查詢隆興建材行之營業登記,
其上記載一般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48頁),並提出所查詢之隆興建材行之營業登記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然一則商業營業登記項目本不當然等同於實際營業項目,此情應為一般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認識,身為津菱土木負責人之被告丁為壯更無諉為不知之理,二則縱使商業營業登記項目有該項記載,惟如欲合法從事廢棄物相關業務,尚須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已如前述,此情同為被告丁為壯所知悉,是綜觀上情,均足證被告丁為壯無何信賴以查閱商業登記項目即足以有效查證受託業者證人周彥亦是否為合法處理業者之理由存在,被告丁為壯僅以此等方式查證後,即委託證人被告周彥亦處理乙物,顯係容任非法處理乙物之結果發生,足徵被告丁為壯卻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丁為壯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為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4人上開行為及計畫,可知被告4人均意在將
甲物(被告黃進榮、周彥亦)、乙物(被告黃進榮、周彥亦、丁為壯)、丙物(被告黃進榮、廖敏吉)棄置於本案土地,堪認係對對甲物、乙物、丙物為最終處置,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⒊起訴意旨固未指明被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何種行為態樣,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罪(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而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明確化,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進榮、周彥亦、丁為壯反覆以上開行為分擔,處理甲物(被告黃進榮、周彥亦)、乙物(被告黃進榮、周彥亦、丁為壯)、丙物(被告黃進榮)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就甲物部分,被告黃進榮、周彥亦、丁
為壯就犯罪事實就乙物部分,被告黃進榮、廖敏吉就犯罪事實就丙物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被告黃進榮、周彥亦竟仍共同處理重量約28噸之甲物,被告黃進榮、周彥亦、丁為壯共同處理重量約28噸乙物,被告黃進榮、廖敏吉則共同處理重量約4噸之丙物,被告4人行為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黃進榮有妨害自由、賭博、過失傷害前科、被告丁為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周彥亦及廖敏吉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廖敏吉坦承犯行,被告丁為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甲物、乙物、丙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而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未經清除完畢一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3121095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247、248頁、本院卷二第42頁),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段前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A大貨車登記為隆興建材行所有,有A大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參(見警二卷第29頁),惟隆興建材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周彥亦,業據被告周彥亦所坦認(見警二卷第5至6頁),而A大貨車乃被告周彥亦將甲物、乙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犯行所用,堪認A大貨車乃被告周彥亦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彥亦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B機車雖為被告黃進榮引導被告周彥亦、廖敏吉將廢棄
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犯行所用,然B機車乃被告黃進榮之子黃聖祐所有,有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並據被告黃進榮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B機車乃專供被告黃進榮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衡酌被告黃進榮行為情節,以及機車乃日常交通所用之物,易於日常生活中取得,縱將B機車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而扣案之C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全城工程行,有C大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惟全城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廖敏吉,是C大貨車為被告廖敏吉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廖敏吉說明在案(見警一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故C大貨車堪認確屬被告廖敏吉所有,於本案處理丙物犯行使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審酌C大貨車非屬違禁物,價值不斐,並參以被告廖敏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貨車當時買138萬元,還在貸款,被扣案沒有辦法賺錢養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可見C大貨車應為被告廖敏吉日常從業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酌以被告廖敏吉所涉情節,本院認若宣告就C大貨車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廖敏吉所致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⒉經查:
⑴甲物、乙物、丙物均非由被告黃進榮產出或處理,被告
黃進榮乃藉由媒介、引導非法清運行為而牟利,是本院認被告黃進榮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媒介、引導行為所得報酬,而被告周彥亦為非法處理甲物、乙物,共給付被告黃進榮7,000元(計算式:500【元】×14【車次】=7,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進榮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248頁、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被告黃進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堪可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周彥亦乃對甲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一節,為
被告周彥亦所坦認(見偵二卷第43頁),則被告周彥亦應為甲物之清理義務人,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甲物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對被告周彥亦宣告沒收、追徵,而合法清運混有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之計費,以1噸約1,800元為基準等情,有上開嘉益土資場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為被告周彥亦、丁為壯、廖敏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頁),是本院推估被告周彥亦就非法處理甲物部分,有50,400元之消極利益不法利得(計算式:1,800【元】×28【噸】=50,400【元】);另被告周彥亦因處理乙物而向被告丁為壯收取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車次】=35,000【元】),亦為被告周彥亦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24頁)。綜上,被告周彥亦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5,400元(計算式:50,400+35,000=85,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丁為壯乃乙物之生產者,而為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
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是承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為壯有未依合法方式處理乙物所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不法利得,而合法清運混有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之費用以1噸約1,80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院推估被告丁為壯因此獲有50,400元之消極利益不法利得(計算式:1,800【元】×28【噸】=50 ,400【元】),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廖敏吉乃丙物之生產者,而為應負清理丙物義務之
事實上支配、持有人,足認被告廖敏吉亦有未依合法方式處理丙物所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不法利得,是承前說明及本院認定合法清運混有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之計費標準,本院推估被告廖敏吉因此獲有1,800元之消極利益不法利得(計算式:1,800【元】×1【噸】=1,800【元】),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ㄧ:
案號 犯罪事實及緩起訴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緩起訴處分書 一、犯罪事實:丁為壯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7樓之1津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不得貯存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起,自屏東市翻修工程工地清運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載往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過溝段土地;上開廢棄物則稱過溝段土地上廢棄物)貯放,迄112年3月31日9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查獲。 二、緩起訴內容: 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丁為壯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1次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現地廢棄物按照合法清除處理程序清除完畢。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次數 時間及行為 共同正犯 備註 ㈠ 112年4月29日 1 A大貨車於10時54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0時56分許傾倒甲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 112年5月1日 1 A大貨車於10時57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0時59分許傾倒甲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 2 A大貨車於12時8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2時9分許傾倒甲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 3 A大貨車於13時17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3時19分許傾倒甲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 ①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卷一第109、145頁) 112年5月3日 1 A大貨車於11時23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1時23分許傾倒甲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 112年5月5日 1 A大貨車於9時48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9時49分許傾倒甲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 ①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卷一第109、145頁) 2 A大貨車於18時2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8時3分許傾倒甲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 ㈡ 112年5月6日 1 A大貨車於9時26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9時27分許傾倒乙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丁為壯 2 A大貨車於11時19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1時20分許傾倒乙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丁為壯 3 A大貨車於13時33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3時34分許傾倒乙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丁為壯 4 A大貨車於15時8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5時9分許傾倒乙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丁為壯 5 A大貨車於16時50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6時51分許傾倒乙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丁為壯 112年5月10日 1 A大貨車於15時15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5時15分許傾倒乙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丁為壯 2 A大貨車於17時2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7時2分許傾倒乙物 被告周彥亦、黃進榮、丁為壯 ㈢ 112年5月11日 1 C大貨車於14時16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於14時17分許傾倒丙物 被告黃進榮、廖敏吉附表三: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1日屏環查字第11232779200號函 偵一卷第63頁 2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土地車輛進出紀錄表 偵一卷第65至71頁 3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土地衛星空照圖 偵一卷第73頁 4 上開函文所附監視器畫面 ⑴112年5月1日 偵一卷第75至81頁、第109頁 ⑵112年5月3日 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⑶112年5月5日 偵一卷第91至97頁 ⑷112年5月6日 偵一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27頁 ⑸112年5月10日 偵一卷第129至139頁 ⑹112年5月11日 偵一卷第141至149頁 5 本案土地廢棄物載進出紀錄(A大貨車) 警二卷第3頁 6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 ⑴112年4月29日 警二卷第30頁 ⑵112年5月1日 警二卷第31至33頁 ⑶112年5月3日 警二卷第34頁 ⑷112年5月5日 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⑸112年5月6日 警二卷第38至45頁 7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查扣C大貨車) 警一卷第22頁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A大貨車 警二卷第29頁 ⑵B機車 警一卷第14頁 ⑶C大貨車 警一卷第21頁 9 現況照片表 偵二卷第31至35頁 10 112年5月11日錄影翻拍相片 警一卷第28至31頁 11 查扣C大貨車及行照相片 警一卷第32至33頁 12 被告丁為壯與被告周彥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第89頁 13 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偵二卷第37頁 14 請款單據 偵二卷第39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53至5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