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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軍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洋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暨於緩刑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A111171號之女子為恐嚇、接觸、騷擾、跟蹤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莊子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與代號BQ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9月1日1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至莊子洋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聊天,A女因故躺在莊子洋房間內休息,於同日4時至5時間某時,莊子洋抱住A女並向A女詢問可否發生性行為,A女表示不行並以手勢推阻,詎莊子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上開舉止表示拒絕,且A女過程中持續搖頭閃避,或以手推莊子洋雙手、以腳踢莊子洋大腿,以示拒絕,莊子洋仍以身體強壓在A女上方、親吻A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得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莊子洋於本案發生時(111年9月1日)具軍人身分,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軍偵卷第17至2

5、79至84頁)、BQ000-A111171A(下稱甲女,見軍偵卷第27至30、159至161頁)、BQ000-A111171B(下稱乙男,見軍偵卷第127至129、169至170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BQ000-A111171C(下稱丙男,甲女、乙男、丙男案發時均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見軍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繪製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見軍偵卷第45頁)、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47至55頁)、甲女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57至59頁)、案發地點蒐證照片(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A女與甲女、暱稱「大舔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99至101頁)、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卷)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乃係在A女有明示拒絕之意思情況下,仍以身體強壓A女,A女過程中仍持續搖頭閃避,或以手推被告雙手、以腳踢被告大腿等舉止,所為已使用物理力量直接加諸A女身體,依據上開說明,當屬強暴之方法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有前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參,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因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A女遭強壓而親吻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係被告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目的所為,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其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揭舉止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然經A女表示身體不適後即自現場離去,雖已造成A女性自主之嚴重侵害,究其手段、方法,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具高度威脅之類型者,尚屬有間,被告乃初犯(詳下述四、㈡),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謀求與A女達成調、和解,並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A女亦表明願予被告較輕之刑事制裁(見本院卷第150頁),依上情觀之,確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為避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即擅以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對於A女之性自主法益侵害並非輕微,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用之犯罪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應足加以非難。被告雖稱其一時衝動,然此部分動機、目的,尚無事證可證與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有關,自無從作為有利考量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此部分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應可作為從輕酌處之量刑審酌因素。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應可作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因素。另被告原為現役軍人,惟本案之後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佐以被告所陳:原先從事海巡,因本案即未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此等社會職業身分之喪失,某程度上已表徵其所面對之社會非難,對於被告而言,已帶來相當程度之不利益,此等社會性制裁因素,應得據此為被告從輕酌處之科刑一般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A女前揭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於犯後坦承

所為非是,併有前揭關係修復之舉止、措施,復已獲得A女同意取得較輕之刑事處遇,並據A女表明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上開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上開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條件,以健全被告之法治觀念,俾促成對於A女之人身、自由之安全保障,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