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致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現役軍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3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嶺路與塔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朱萍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嶺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以2段式左轉方式由閃光紅燈號作起步穿越道路時,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朱萍瓊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右肱骨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職業軍人,目前尚在服役中等情,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軍人身分證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5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為現役軍人,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孫文龍、證人即被害人朱萍瓊之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8、53至54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31至51頁),及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730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見相卷第52、55、57至67、70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朱萍瓊騎乘機車上路,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2段式左轉方式由閃光紅燈號作起步穿越道路時,未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朱萍瓊眼球液酒精濃度210mg/dl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2車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內側快車道劃設禁行機車之慢車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2段式左轉之待轉時,由閃光紅燈作起步穿越道路,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2車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內側快車道劃設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1年10月12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右肱骨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由閃光紅燈號作起步穿越道路時,未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0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於112年5月3日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9至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