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15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人事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執勤時睡眠,自無法警戒四周,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該連隊,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於擔任
安全士官之職務時睡眠,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7至38、47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7號被 告 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火力連(下稱火力連,駐地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下士。王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至24時,在萬金營區108營舍1樓中廊(下稱案發地),奉命擔任軍械室安全士官勤務,需負責監管連隊上軍械設備及夜間安全之警戒,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竟於執勤時段之22時20分許,倚靠在安官桌之椅背上睡眠,致其連隊於該夜間時段處於無人看管、警戒之狀態,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該旅少校副營長陳柏翰、作戰科科長黃智偉實施夜間督導巡查時發現上情而當場糾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宇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述擔任其所屬部隊之安全士官勤務時,睡眠迄至督導長官糾正之事實。 ⒉被告自陳因上哨前服用痛風藥物,案發時因藥效發作導致精神不濟之事實。 ⒊被告於火力連擔任軍械室業務代理人,且知悉其上開擔任之安全士官勤務內容為保管軍械室鑰匙、注意可疑人物、負責單位安全、水電管制,具有警戒性質之事實。 2 證人陳柏翰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柏翰、黃智偉於案發時一同實施夜間督導,至案發地查哨時,發現被告倚靠坐椅睡眠,對於證人黃智偉、陳柏翰以手電筒警示之舉無反應,直至3分鐘後由前開證人出聲呼叫始驚醒之事實。 3 證人黃智偉於憲詢時之證述 4 證人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黃鼎懿上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火力連軍械室內儲放各式槍械及武器設備,而安全士官負責保管軍械室鑰匙(繫於S腰帶之警棍上),足見安全士官之職務須確保該連隊營舍安全及重要物資監管之事實。 5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衛哨輪值紀錄表、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擔任火力連112年5月25日22時至24時之安全士官值勤職務之事實。 6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2年6月20日陸八海忠字第1120078056號函及所附監察官查證報告、調查報告書、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錄表 證明: ⒈被告於上述擔任其所屬部隊之安全士官勤務時,睡眠迄至督導長官糾正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哨前之勤前教育未曾反應身體不適要求換哨之事實。 7 火力連108大樓平面配置圖、安全士官守則、安全士官特別守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執勤所在之安全士官桌兩側有儲放軍械設備之軍械室,且安全士官桌設於一樓走廊及通往上方樓層之連通處,足見安全士官之職務須確保該連隊營舍之安全及重要物資之監管之事實。 ⒉安全士官應負責單位安全、槍械彈藥管制等基本勤務內容,以及就應警戒之區域範圍、應注意之事項及遇有問題應如何反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廢弛職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