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東昇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不為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戊○○於行為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非戰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乙○○、丁○○、己○○、甲○○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丙○○、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4行之「3月20日」
更正為「3月18日」、第21行「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簽署人員」欄增列「乙○○」(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162頁、院二卷第120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院一卷第189至192頁、院二卷第120至124頁)。
二、論罪科刑:㈠依國軍有關公文類別之規定,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
、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官兵個人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通報:單位內部間(如處、組、科)及對所屬下級單位之一般宣導性事項時使用等語,有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資料可佐(院一卷第295至299頁)。
考量本案被告係對下屬告知遺失本案槍械之事,不為向上級傳達,並非係對單位內部間或對所屬下級單位之宣導性事項不為通報,核係對下屬報告之事項,不為向上級報告,先予敘明。
㈡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虛偽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
」罪,立法經過乃鑑於軍隊屬武裝組織,強調上下一體,凡事應實情實報,倘相互欺矇,違反真實,所生之不正確後果,必危害戰力,故將舊法第88條之詐傳命令罪修正為第1項,並於後段增訂「致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加重結果犯。其次,鑑於戰時故為虛偽之命、通報或報告,或為傳達不實或不為傳達,影響戰場指揮官之指揮與判斷,甚至導致戰事不利之後果,為明示其嚴重性,爰將「敵前」、「軍中或戒嚴地域」修正為「戰時」,明定其處罰,列於第2項。舊法第53條之不為傳達罪,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4項,而舊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告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且行政院陸海空軍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提及「按掌傳通報或傳達之人,通報(傳達)」不實或不為通報(傳達),必發生不正確之後果,危害戰力甚或導致戰爭失利,爰將現行法第53條及第88條之詐偽罪參合修正。」,是由該條各項條文、立法經過及修正理由參照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軍情與傳遞訊息之正確,規範要旨以傳遞為重,並非對於命令、通報之未執行或遲延,故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三:⑴行為人負有傳達命令、通報或報告職務;⑵行為人具有虛偽通報之意圖,而所謂「虛偽」係指與真正事實相悖,或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⑶其命令、通報或報告之內容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事項即足,包括兵力、彈藥、被服,乃至預算等均屬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開判決之意旨,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不為傳達、報告罪之構成要件在解釋上,自應包含:⑴行為人負有傳達命令、通報或報告職務;⑵行為人具有不為通報、報告之主觀意圖;⑶其命令、通報或報告之內容與軍事有關。被告行為時擔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指揮官,自負有將本案槍械遺失之資訊,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主觀上亦有不為報告之意圖,本案槍械遺失又屬與軍事有關之事項,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不為報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指揮官,屬於國軍重要主管職位,既已獲下屬通報軍中械彈短少,竟未儘速逐級回報,不為向上級主官報告,有礙國軍內部資訊流通,使上級主官無法正確掌握軍情,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遺失軍械之數量、被告隱匿不報之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本案所受之職務上不利處分(2大過)、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一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錯,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被 告 戊○○
乙○○丁○○己○○丙○○甲○○庚○○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乙○○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丁○○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連長;己○○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丙○○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連連長;甲○○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庚○○自109年6月間起迄今,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假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新訓中心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包含45手槍2把(其中1把45手槍裝備序號399880),寄存於與勾踐營區鄰近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下稱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丙○○轉請甲○○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在該營任務群組中指派辛○○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之中型戰術輪車、庚○○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翌(23)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各式武器(含上述2把45手槍),預計分別卸放在各教召場地所設之臨時械(櫃)庫,各教召場地依序為: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庚○○、辛○○等人遂依上述指派,自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後,先運送至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由辛○○當場清點卸放武器之數量無誤後,丙○○即將該臨時械庫上鎖,此時庚○○接獲指示送交1把45手槍至另一教召場地即勾踐草皮區給時任之綜管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以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庚○○隨即在該中型戰術輪車車斗上之槍箱內,取出1把以夾鏈袋包裝之45手槍(序號399880,下稱上開45手槍),並搭乘中型戰術輪車抵達勾踐草皮區,並將上開45手槍送交紀國隆、趙琦樟測試槍套,測試後趙琦樟即交還庚○○,詎庚○○明知上開45手槍為新訓中心第二營所管領之武器裝備,且屬於重要軍品,應於測試之後,立即繳入上開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存管並登載於進出紀錄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遺失上開45手槍之重要軍品,致生公眾與軍事之危險。
三、俟同年2月24日該營完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新訓中心第二營連因而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與登記於進、出紀錄簿,即運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該營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上開45手槍1把,旋向值星連長丁○○通報,丁○○知悉後立即向營長乙○○通報上情,乙○○則指示副營長謝旭宇、營輔導長李文鐘、後勤官林仲傑、甲○○、丁○○、丙○○、鄭宏年、連輔導長蘇家民及所屬全營軍士官幹部於營區搜尋,仍遍尋無著,乙○○明知丁○○已通報軍中械彈短少,且經大規模查找未果,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0點(下稱上開規定),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且應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通報,不為傳達、報告,迄至同年3月20日指揮官戊○○因聽聞營區發生槍枝短少一事,即於該指揮部質問乙○○,乙○○斯時始向戊○○報告上情,詎戊○○既知乙○○已報告短少1把45手槍迄未尋獲,且即令戊○○指示實施111年3月28、29日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之後,仍未能尋獲,依上開規定,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報告,不為傳達、報告,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四、乙○○、甲○○、丁○○、己○○與丙○○均明知新訓中心第五連保管裝備序號「399880」之國軍制式點45手槍1把,業於111年3月4日19時前某時遺失且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24日之間,先在新訓中心乙○○辦公室內,謀議由甲○○、丁○○、己○○與丙○○共同集資並四處查探生存遊戲店家有無銷售外型相似之槍枝,續由甲○○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共計4把仿真槍,再經乙○○選定其中1把與上開遺失之國軍制式點45手槍外型相似,既無殺傷力,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系爭槍枝),甲○○進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量販店,購得電動刻磨機與砂輪頭,及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購得電動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以上刻磨機等設備均未扣案)後,在新訓中心某處,先將系爭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鑽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字樣於系爭槍枝上,用以表彰系爭槍枝為序號「No39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而偽造準公文書,再推由丁○○於111年3月28、29日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之機會,將系爭槍枝放入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而魚目混珠,供作本次特別清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丁○○、李文鐘、林仲傑、蘇家民、陳宇軒與趙琦樟(上5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裝備序號「399880」之國軍制式點45手槍1把業已遺失而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在新訓中心實施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後,先由陳宇軒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繼而送陳蘇家民、李文鐘、丁○○、乙○○、林仲傑、趙琦樟等人核章(詳如附表),用以表彰該次清點結果與國防部聯勤資訊帳籍資料相符,並無遺失短少之意思,而完成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登載,並納卷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警詢與偵訊自白 被告戊○○坦承未依規定傳達、報告之事實。 2 被告乙○○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1)被告乙○○坦承未依規定傳達、報告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等人研議、選定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事實。 3 被告丁○○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1)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乙○○等人研議、存放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事實。 4 被告己○○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己○○坦承與被告乙○○等人研議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5 被告丙○○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乙○○等人研議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6 被告甲○○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等人研議、購買與選定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7 被告庚○○之警詢與偵訊自白 被告庚○○坦承未依規定存放上開45手槍而遺失之事實,且其就該槍枝之流向始終交代不清,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其業已繳還,故其遺失武器犯嫌明確。 8 證人辛○○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庚○○拿取上開45手槍之後,並未繳還臨時械庫之事實。 9 證人趙琦樟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1)被告庚○○有將上開45手槍交與測試,之後再交還被告庚○○攜離之事實。 (2)111年3月28、29日專案特別清點任務時,二營五連幹部將系爭槍枝擺放,在場幹部乙○○、陳佑萱、甲○○、丙○○、己○○均無意見,並在武器清冊上勾選到齊,證人趙琦樟因而據此清點結果彙整呈核指揮官戊○○之事實。 10 證人紀國隆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庚○○確有將上開45手槍交與證人趙琦樟測試,之後再交還被告庚○○攜離之事實。 11 證人張晉豪、施順傑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證人張晉豪並未指示任何人將上開45手槍交與紀國隆、趙琦樟測試之事實,是被告庚○○前稱受證人張晉豪指示而取交上開45手槍乙節,並非可信。 12 證人陳宇軒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並利用111年專案特別清點任務之機會,將系爭槍枝放入槍櫃以假亂真之事實。 13 證人蘇家民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乙○○、丁○○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之事實。 14 證人李文鐘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之事實。 15 證人林仲傑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之事實。 16 證人吳任玄之警詢證述及海軍陸戰九九旅部三營聯合械庫及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3月4日部分)1份 證人吳任玄於111年3月4日領用槍械時,發現上開45手槍未在庫房之事實。 1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械彈委託代管交接清冊1份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於111年2月15日將含裝備序號399880之45手槍等武器,委託寄存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之事實。 18 111年2月22日群組對話有關預檢任務分配之擷圖1份 由被告甲○○轉達指派被告庚○○負責將上開45手槍提領運送等任務分配之事實。 19 被告丁○○之手機LINE群組擷圖1份 被告乙○○於111年3月18日9時15分表示指揮官已知上開45手槍短少,是該營幹部均知悉之事實。 20 海軍司令部專案112年3月25日、26日之履勘筆錄(林仲傑提供111年3月19日之錄音檔)1份 被告甲○○、丙○○、己○○、丁○○等人,於111年2月23日,均未指示被告庚○○將45手槍交與證人紀國隆或趙琦樟測試槍套之事實。 21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勘察採證系爭槍枝蒐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鑑定報告、內政部112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03號函各1份 (1)經比對系爭槍枝與國軍45手槍,外觀有明顯不同之處,且彈匣無法裝填之事實。 (2)系爭槍枝鑑定情形研判為非制式空氣槍(無打擊底火功能,以氣體為發射動力),槍身一側研判有No?988?0字樣。 (3)系爭槍枝之彈匣、滑套、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被告甲○○帶同警方前往購置電動刻磨機之蒐證照片與店家提供111年3月23日銷貨單據各1份 被告甲○○購置電動刻磨機以偽造系爭槍枝序號之事實。 23 附表編號1至7之公文書各1份 被告乙○○、丁○○涉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1份 本案中型戰術輪車(軍3-50973)外觀及內外行車紀錄器鏡頭位置。 25 被告戊○○、乙○○、丁○○、己○○、丙○○、甲○○與陳宇軒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 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6 法部調查局政風室112年5月29日調政字第112325064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5日警署政字第112010460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數112年5月29日署政預字第112001318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12年5月16日移署政字第1128082859號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2年5月11日國憲情勤字第1120037260號函各1份 上開45手槍迄今無用以犯罪而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嫌、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甲○○、己○○、丙○○所為,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前段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嫌。其中被告乙○○、丁○○就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與附表所示簽署被告之間,就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與己○○之間,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1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罪與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罪與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至系爭槍枝及附表編號1致3、5之7所示之公文書上雖為不實內容之填載,惟該等(準)公文書業經行使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至附表編號4「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之主官保證書」,係附表編號4所示簽署人員以個人名義擔保並願受處分之意思,核屬對機關內部之擔保文件,而非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附表(此表之編號,與卷內之涉案文件編號一致。)編號 公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簽署人員 1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軍品料號「0000000000000」與裝備序號「399880」項下之「情況代號」欄記載「相符」 陳宇軒、蘇家民(上2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丁○○ 2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軍品料號「000000000」、品名「M1911式0.45吋手槍」項下之「清點數」記載「7」、「超短數」記載「0」 同上 3 海軍陸戰段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末段記載「帳料相符,無遺失、外流、短少情事」 同上 4 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之主官保證書 記載「清查結果帳物相符,並無遺失,如有虛偽造假或蓄意欺騙隱瞞者,願受最嚴厲處分」 為個人之擔保意思。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登載「45手槍M1911式19把」 同上 6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登載「45手槍M1911式(000000000)000把」、「以上與聯勤資訊帳籍相符」 林仲傑、李文鐘、趙琦樟(上3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乙○○ 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第二營第五連(51821)之「(000000000)00手槍M1911式」欄之數量「7」 林仲傑、李文鐘(上2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乙○○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或軍事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