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慧貞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徐登顯
葉瓊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李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徐登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瓊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李宗霖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均係對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第20屆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王景山則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詎乙○○為期王景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賄選金額予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並於交付金錢時要求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就本案選舉投票予王景山。而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亦均明知其等對於本案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上開賄選金額。嗣李宗霖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之111年11月18日,主動供出乙○○對其賄選,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11年11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再通知徐登顯、葉瓊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乙○○與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為同時、地各犯行賄、受賄罪之關係,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書認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就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受賄部分之犯行(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徐登顯、葉瓊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被告乙○
○於警車上有遭偵查隊長陳忠義不正訊問才會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52頁、第252頁)。然查,證人陳忠義於本院112年度選字16號民事事件(即被告為乙○○之當選無效之訴,下稱本院另案民事庭)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搜索被告乙○○時我在場,隨後被告乙○○也被偵防車載走,但我忘記在車上有無跟她說在選舉期間給村民錢就是賄選,也忘記有無跟她說這次證據很齊全躲不掉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可見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前有受到不正訊問;另佐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20日(即搜索當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所詢問題均能一問一答,且於筆錄中均表示:警方沒有對我刑求或用不正方式取供,以上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選他卷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亦難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況被告乙○○於翌(21)日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在有辯護人陪同下仍於值班法官前自白犯行(見聲羈256卷第20頁),並於筆錄末端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聲羈256卷第24頁),且始終未抗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在法官面前承認過,並不是為了騙取交保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82頁),益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詳見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並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⒉被告徐登顯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被告
徐登顯是因為被告乙○○勸其認罪,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故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81頁、第212頁)。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登顯之辯護人所指摘被告乙○○於111年
11月20日之警詢錄音(時間00:21:00-00:21;46),結果略以:「(員警A:等你的做好,再給你聊天,齁你再跟她說一下,我跟你說,我們是沒差啦,對不對,你就坦白說了,他還不坦白說,他是頭腦不好嗎?)乙○○:我朋友很實在。(員警A:喔沒關係啊,給你們見面阿,他進來這裡,就當作我們這邊的人是詐欺的,詐欺集團的成員,不然他也會當作這間也是,那不是啦,那就是叫做白目)、(員警B:ㄟ來了,大聲講大聲講)乙○○:我有認了啦,阿就我有拿一千給你啦,你們夫妻一人五百啦,阿就(停頓了一下下,背景音有人說景山的)嘿景山的啦(背景音有人說景山後接著說嘿景山)。(員警B:好啦齁,阿你老婆不知道啦齁)乙○○:他老婆不知道啦。(員警B:好不好,你那個錢拿了就沒事了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81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被告徐登顯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見本院易81卷第155頁),然自上述勘驗結果以觀,僅可見被告乙○○確有向被告徐登顯表示其已(就其行賄被告徐登顯部分)認罪,並無從認定被告徐登顯有因此受有何種不正訊問;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早於被告徐登顯,且被告乙○○業於警詢中自白且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向被告徐登顯陳稱其已自白認罪,本係事實,則員警於警詢前向被告徐登顯提示此一「對向犯自白之證據」,並未剝奪被告徐登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認罪,亦難謂係出於不正方法,而有影響被告徐登顯後續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⑵又觀諸被告徐登顯於嗣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所詢問
題均能一問一答,且於筆錄中均表示:警方沒有對我刑求或用不正方式取供,以上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選他卷第75頁、第8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登顯之警詢錄音,並確認與筆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81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被告徐登顯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亦無意見(見本院易81卷第144頁),是自被告徐登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以觀,均難認其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亦無所謂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而有影響其後續偵訊筆錄自白任意性之問題(見本院易81卷第82頁)。是被告徐登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至其另主張自白與事實不符部分,則詳如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並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徐登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⒊被告葉瓊芝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被告
葉瓊芝在警車上有受員警甲○○誤導有扣到賄選名冊並要求其認罪,後續警詢時也受到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鄭博鴻、王冠閔影響如何應答,故被告葉瓊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也與事實不符,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12頁)。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偵辦的經過,就是被告乙○
○有寫一張紙條,紙條上有被告葉瓊芝的名字,我們才聯繫到她並把她帶去調查站,但去調查站路上我只記得被告葉瓊芝跟我們說她是護理師,很擔心工作受到影響,至於其他談話、閒聊的過程就沒印象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214頁),則被告葉瓊芝於警詢前之警車上是否確有遭員警逼迫、要求其認罪,除被告葉瓊芝嗣後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而顯有可疑。⑵又證人鄭博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有製作被告葉瓊
芝的警詢筆錄,當時是隊長陳忠義分配的工作,但隊長在分配工作給我們的時候並沒有先跟我們講過被告葉瓊芝的涉案內容,我們跟被告葉瓊芝開始交談就是筆錄開始錄音錄影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王冠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事人到場就會直接製作警詢筆錄,並不會有跟受訊問人先講一下大概的案情狀況這種事,隊長在分配我製作筆錄時也沒有先跟我說過案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相符,故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葉瓊芝有其辯護人所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影響如何應答」之情。
⑶再觀諸被告葉瓊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所詢問題均
能一問一答,且於筆錄中均表示:警方沒有對我刑求或用不正方式取供,以上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選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瓊芝之警詢錄音,並確認與筆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81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且被告葉瓊芝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亦無意見(見本院易81卷第148頁),是自被告葉瓊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以觀,均難認其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亦無所謂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而有影響其後續偵訊筆錄自白任意性之問題(見本院易81卷第82頁)。是被告葉瓊芝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至其另主張自白與事實不符部分,亦詳如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並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葉瓊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㈡至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乙○○、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而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亦坦承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我給李宗霖這些錢是補助款,當時他本來申
請兩條,但只通過一條,我才會給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急;葉瓊芝部分的2,000元是白包性質;給徐登顯的1,000元是志工補助費,本案我是被警察誘導,我沒有賄選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之所以會供出徐登顯和葉瓊芝,是因為員警誤導說有扣到賄選名冊,並要求被告乙○○要再供出兩個人,被告乙○○才這樣說;事實上被告乙○○給徐登顯的錢是調味料的錢、給葉瓊芝的則是奠儀,都不是賄款,況且徐登顯部分依其筆錄所載也沒有明確說被告乙○○要求他要投給誰,所以並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之要件;另外李宗霖部分被告乙○○也是因見其家境貧寒,而先前的補助款還有一筆2萬元未提撥,才自掏腰包給李宗霖應急,故被告乙○○給錢都不是買票,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⒉被告徐登顯辯稱:乙○○給我的1,000元,是因為我在社區的廚
房做志工,調味料沒有了,她才給我錢去買;況且乙○○也沒有要我投給誰,本案選舉我心中本來就有人選,最終我也不是投給王景山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徐登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徐登顯警詢的自白是受到員警及乙○○影響而與事實不符,且後續徐登顯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已經作證表示其當時在刑案中的證詞不實在,也可以佐證徐登顯的自白與事實不符,乙○○並沒有向徐登顯買票,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81頁、本院選訴1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⒊被告葉瓊芝辯稱: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有說謊,因為我在
被帶去調查局的路上,警察在車上叫我認罪,說有查到名冊,也說他們有證據,而且乙○○都承認了,我才會說乙○○有跟我買票;乙○○雖然有給我2,000元,但那是給我公公過世的白包,不是買票錢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葉瓊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葉瓊芝是因為員警在警車上跟她說有扣到賄選名冊,要她認罪會有緩刑,所以她才會在一開始認罪,但卷內根本沒有扣到那張紙條,也沒有所謂的賄選名冊,卷內的紙條是乙○○到案後自己手寫,所以員警有誤導葉瓊芝之情形,另外自勘驗被告等人之警詢光碟也可以得知員警都是整個團隊辦案互相支援,所以員警雖然均證稱沒有事先和被告等人討論如何應答,但並不符合實際情況,葉瓊芝收的錢不是買票錢,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選訴1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⒋被告李宗霖辯稱:當時去檢舉乙○○是因為我缺錢,而檢舉會
有獎金,且乙○○當時剛好有給我補助的錢,我就把她當成是跟我買票的錢,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均不實在,乙○○沒有跟我買票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㈡經查,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對於本案選舉係有投票
權之人,且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而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確有收受上開金錢等情,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且互核一致(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第150頁、本院易81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見選他卷第43頁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見選他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選舉人名冊(見本院選訴1卷二第7頁至第21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②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是否要求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犯交付賄賂罪?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收受上述金錢是否為被告乙○○向其等行賄之對價?下分述之:
⒈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且要求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於本案選舉票投王景山;而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確實均係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時均自白明確(見選他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5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與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互核一致(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選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前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即係要求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賄款;而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所收受之上開金錢即係被告乙○○向其等行賄之對價等事實,均堪以認定。⒉被告乙○○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徐登顯部分:①關於被告乙○○交付本案1,000元之目的,證人即被告徐登顯於
111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乙○○有在111年11月中旬在我住處以現金1,000元向我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74頁、第83頁)。然其卻於112年1月7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乙○○給我的1,000元並不是要跟我買票,是因為我在廚房幫忙,要給我買涼水、餐點用的等語(見選偵189卷第18頁)。然查,被告徐登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另案民事庭中均供證稱:乙○○給我的這一筆1,000元,是因為我在社區的廚房做志工,要給我拿去買調味料用的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7頁、本院選訴16卷第351頁),其前後所稱關於收受1,000元之用途,已有不一;復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給徐登顯的1,000元是志工補助費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第81頁)不符,自難以被告徐登顯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②又關於被告乙○○交付本案1,000元之地點,證人即被告徐登顯
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中明確證稱:乙○○係於我住處拿現金1,000元向我買票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其卻於112年1月7日偵查中改稱:這1,000元不是在住處給我的等語(見選偵189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乙○○拿給我的1,000元是在我家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8頁),可見關於被告乙○○係於何處交付金錢予被告徐登顯,證人即被告徐登顯所述亦前後不一而顯有迴護被告乙○○之嫌,自以其原於111年11月20日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自白較為可信。⑵證人即被告葉瓊芝部分:
①關於被告乙○○交付本案2,000元之目的,證人即被告葉瓊芝原
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111年11月14日晚上11點多,因為我公公過世,我去找乙○○申請清寒證明,她正在製作花瓣,我也在那邊幫忙,後來她給我清寒補助5,000元,又追出來叫我票投王景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4票,乙○○就給我2,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2頁),明確主張被告乙○○係於111年11月14日先給付清寒補助5,000元後,才對其交付2,000元之賄款,且該兩筆款項之性質明顯不同。然其卻於112年1月7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乙○○給我的2,000元是因為我沒有要舉辦告別式,給我補貼告別式用的,我當時搞不清楚那些錢是給我買票的錢還是喪葬補助等語(見選偵189卷第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有先給我一筆5,000元是清寒補助款,後來因為我還有幫忙摘洛神花,所以她又補了2,000元給我當作公公的白包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80頁);再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改稱:5,000元是喪葬補助費,隔天或隔2天乙○○另外給我的2,000元是奠儀等語(見本院選訴16卷第338頁),可知證人即被告葉瓊芝對於被告乙○○交付之金錢性質,自112年1月7日後均主張係喪葬補助款之性質,然若如證人即被告葉瓊芝所稱,其無從區分被告乙○○交付之金錢究係喪葬補助款或是買票的對價,則證人即被告葉瓊芝何以可肯定其取得之本案2,000元確實係喪葬補助款?可見其所述並不合於事理。②又關於被告乙○○交付本案2,000元之時間乙節,證人即被告葉
瓊芝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證稱係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等語(見選他卷第88頁、第102頁、本院易81卷第82頁),然其卻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我拿了清寒證明及5,000元喪葬補助費就回家,沒有留下來挑洛神花瓣,是在隔日或隔兩天晚上,我才去幫忙洛神花去籽到晚上11點半要離開時,乙○○才再交付本案之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改稱其取得5,000元之喪葬補助與本案之2,000元是不同日或隔兩日,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另案民事庭中均供證稱5,000元的清寒補助及本案的2,000元均係於同一日即111年11月14日晚上給付等語(見選他卷第112頁、第142頁、本院選訴1卷一第82頁、本院選16卷第333頁至第334頁)互不相符;再者,若上開兩筆金錢(依證人即被告葉瓊芝所述)均同屬於喪葬補助款之性質,且被告乙○○認為原本補助之5,000元有所不足,何須分開交付而不同時給付?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我交給李宗霖、徐登顯、葉瓊芝等金錢都是我自掏腰包的錢(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80頁),顯見其交付予證人即被告葉瓊芝之2,000元並非任何有補助款性質之金錢,而係其私下、額外之贈與無訛;且依民間習俗,白包之數額通常非偶數,則被告葉瓊芝主張被告乙○○先行交付一筆喪葬補助費5,000元後,再交付一筆偶數之本案2,000元作為白包,亦不合於常情,反而係證人即被告葉瓊芝前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偵查中證稱:
因為家裡有4票,1票500元,所以給我2,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9頁、第102頁),與卷附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選舉人名冊上之記載相符(見本院選訴1卷二第67頁、第203頁),而較為可信。自難以證人即被告葉瓊芝嗣後有瑕疵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⑶證人即被告李宗霖部分:
①關於被告乙○○交付本案3,000元之目的,證人即被告李宗霖原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1年11月14日乙○○透過LINE聯繫我叫我去檳榔攤找她,當時她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3票,她就給我3,000元,要我票投王景山等語(見警卷第25頁、選他卷第58頁)。然卻於112年1月7日偵查中改稱:乙○○有給我3,000元,她只有說這些錢是要給我家裡的人用的等語(見選偵189卷第24頁),主張被告乙○○所交付之本案3,000元是被告乙○○自掏腰包給其貼補家用性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乙○○給我的錢是補助的錢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5頁),主張該3,000元是補助款;再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乙○○之前有幫我申請兩筆喪葬補助費,都是2萬元,但只有一筆有下來,我打電話問乙○○,她叫我去檳榔攤找她並給我3,000元,給我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54頁),似主張本案3,000元為喪葬補助,可見證人即被告李宗霖對於該3,000元究竟是經由一定程序始能取得之補助款,還是被告乙○○自掏腰包給的錢,前後所述不一;況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之後我收受第二筆補助款的時候不用再返還3,000元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54頁),若果如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所稱被告乙○○交付之3,000元係給其應急之用,即屬於補助款性質,何以於取得「真正」之補助款後無須返還,反而可不當得利?可見該筆3,000元並非純粹之喪葬補助,並佐以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收受該筆3,000元時被告乙○○有叫其票投王景山(見本院易81卷第75頁),益徵該筆3,000元應屬於被告乙○○向證人即被告李宗霖行賄之金錢,自應以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於111年11月18、19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而難以證人即被告李宗霖嗣後翻異且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②另關於證人即被告李宗霖如何交付本案3,000元予警方扣案一
節,其於111年11月18日、19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交給我的3,000元我花掉了,所以我跟朋友借了3,000元交給警察扣案等語(見警卷第26頁、選他卷第58頁);嗣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改稱:交給警察的3,000元是警察先借我的,他們說檢舉獎金有拿到再還就好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55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又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有朋友叫我說乙○○買票,就可以有檢舉獎金,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55頁至第356頁),主張是有一位「朋友」要求其作偽證,但對於該名「朋友」之身分為何人,則未置一詞(見本院選16卷第355頁),況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所主張本案扣得之3000元係警察先交付再行扣案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亦不合乎事理,自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③又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會自首
乙○○買票是因為我知道這個事情是不對的,然後我也想要領檢舉獎金,所以才來自首等語(見警卷第24頁),復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我沒有故意誣陷乙○○,是真的有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59頁),均未提及有「朋友」要求其這麼做,且已表示其動機就是為領取檢舉獎金;而被告乙○○擔任村長時,有交付證人李宗霖5,000元之喪葬補助費、協助其申請另兩筆2萬元之補助款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若證人即被告李宗霖確實係因良心不安、害怕被告乙○○丟了工作始願意說出「實情」,則其最初何需甘冒自陷己罪(即妨害投票罪)及偽證罪之風險自首並檢舉被告乙○○?可見證人即被告李宗霖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因良心不安、想要領取檢舉獎金才供出被告乙○○等語,無非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憑採。自應以證人即被告李宗霖於111年11月18、19日為警搜索前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較為可信。⑷被告乙○○雖辯稱:我當時被誤導,才會供出徐登顯跟葉瓊芝
,我當時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82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當時是乙○○到案之後在調查站書寫一張紙條,其上有記載葉瓊芝及徐登顯,才循線查獲該2人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404頁至第40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紙條是在調查站寫的,陳忠義問我有拿錢給誰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79頁)相符,並有該紙條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29頁),可見證人即被告徐登顯、葉瓊芝均係被告乙○○自行供出無訛,並佐以本案查獲過程係證人即被告李宗霖自行到案向員警供出被告乙○○,始開啟後續偵查作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況若被告乙○○未供出其餘受賄者,衡情檢警亦難以查獲,均可徵被告乙○○供出證人即被告徐登顯、葉瓊芝之舉應係出於任意性,而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係被誤導等語,即難憑採。⑸被告乙○○再辯稱:當時警察跟我講說除了李宗霖之外,還要
再想兩個人的名字才不會被羈押,我才講了徐登顯及葉瓊芝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81頁),然其此部分主張,除與證人甲○○、陳忠義所證稱:是乙○○自己寫的紙條,上面有寫到徐登顯、葉瓊芝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54頁、本院選16卷第357頁)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益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有對證人即被告葉瓊芝、徐登顯行賄乙節不僅出於其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亦屬無據。⑹被告乙○○另辯稱:當時拿3,000元給李宗霖是因為另一筆補助
款還沒下來才先給他應急,我沒有跟他買票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80頁、第284頁)。然查,證人李宗霖於111年11月
18、1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證稱:乙○○給我3,000元也就是補助的錢時,也有順便叫我票投王景山等語(見警5200卷第25頁、選他卷第58頁、本院易81卷第75頁),主張被告乙○○交付其3,000元時(不論該筆金錢之性質為何),均同時有要求其票投王景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相符,已如前述,然卻與被告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我當時沒有問李宗霖家中有幾票、也沒有拿王景山的文宣給他,也沒有請他支持王景山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32頁)互相矛盾,可見被告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均非事實,而顯有迴護證人即被告李宗霖及另案被告王景山之嫌,益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有對證人即被告李宗霖行賄乙節不僅出於其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亦屬無據。⑺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徐登顯於警詢時並沒有明確指
稱乙○○有要求他要投給誰,故並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之要件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83頁)。惟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查證人即被告徐登顯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已證稱:乙○○有拿現金1,000元向我買票,但還沒有告訴我要投給誰等語(見選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姨子乙○○有給我1,000元,但沒有要我要投給誰,但有跟我說晚點會跟我說要投給誰,我也知道乙○○給我錢的目的是要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82頁),可見證人即被告徐登顯對於被告乙○○有要求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目的有所認識,且知悉上開金錢係作為票投某特定候選人之對價猶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⑻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本院另案民事庭(即前述本院112
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乙○○沒有賄選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另案民事庭判決雖係針對被告乙○○本身之當選無效之訴,然觀諸該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因被告乙○○並非為自己作為候選人之選舉賄選,而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的構成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可見該民事判決亦未針對被告乙○○有無為「其他候選人」賄選乙節作出論斷,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等人並沒有行賄或受賄;而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則係關於另案被告王景山有無合乎當選無效之訴的要件所為論斷,有該案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與被告乙○○有無為另案被告王景山賄選,本屬二事,尚不能以該判決認定另案被告王景山與被告乙○○沒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況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本不拘束刑事法院,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闡述甚詳,自無從逕以民事庭之認定結果,取代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憑採。⒊被告徐登顯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徐登顯是社區發
展協會的志工,我給他1,000元是因為他有先墊付廚房的雜項支出,項目我不記得了。我去他家泡茶時他提起,我就拿1,000元給他,他以前也曾經墊付過社區發展協會的費用,故這1,000元完全與選舉無關,過程中我也沒有提到請他投票支持王景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33頁),主張交付給被告徐登顯之1,000元係志工補助費性質,且因先前均有墊付此部分費用的習慣,故於本案亦係相同情形。然查,證人即被告乙○○上述證詞,已與被告徐登顯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所證:我是擔任廚房志工,如果廚房的瓦斯即醬油等調味料有短少,我會跟乙○○講,他就會拿錢給我去買瓦斯或買調味料,有時候他會請志工喝飲料,拿錢叫我去買飲料,我不會先墊錢去叫瓦斯或買調味料及飲料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35頁),主張其先前根本沒有先行墊付廚房雜項支出的習慣不符,復與證人即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所為之供證述前後矛盾,自難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徐登顯有利之認定。⑵又被告徐登顯雖辯稱其所收受之1,000元係買調味料、志工補
助費或涼水性質,然因有前述之瑕疵而無足憑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另辯稱:我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腦袋都不清楚,但也沒有人逼我講這些話;檢察官在問我時,我沒有想法,我才會都說對拉對拉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被告徐登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徐登顯上開供述,反而可徵其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額外修飾,而更貼近於真實;再觀諸卷附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選舉人名冊上之記載,與被告徐登顯相同戶籍地之投票權人雖有3人(見本院選訴1卷二第167頁),然被告徐登顯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跟我住在一起的人只有我太太楊慧萍,只有我們兩人同住戶籍地,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同住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79頁),主張於本案選舉時與其同住戶籍地且有投票權之人僅有2人,益徵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收受之1,000元是因為家中有其本人及配偶,一票500元,2票共1,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74頁)較為可信,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徐登顯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證人即被告乙○○未對其賄選、其所收受之金錢並非賄款等語,均不可採。⒋被告葉瓊芝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雖證稱:葉瓊芝來找我開
清寒證明,我當場先以私章開立清寒證明,她隔天還要拿去鄉公所找村幹事蓋辦公室的大章,他從晚上7點到11點左右,一直在社區發展協會幫忙挑去洛神花瓣的種子,一開始開清寒證明時,我就先以事務費給她5,000元,後來聊天時知道她們不辦告別式,又再給她2,000元,因為辦告別式,村長一般都會包奠儀或送花圈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33頁至第334頁),主張被告葉瓊芝取得清寒證明及5,000元補助款後尚有於社區發展協會協助挑去洛神花辮的種子,然此已與被告葉瓊芝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我當天下班大約7點左右就直接去拿清寒證明以及5,000元,拿到我就先離開,沒有留下來挑去洛神花瓣的種子,幫忙去籽的時間應該是在隔天或隔兩天晚上8點左右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37頁)明顯不符,復與證人即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自難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葉瓊芝有利之認定。⑵又被告葉瓊芝雖辯稱其所收受之2,000元係喪葬補助費或是白
包性質,然因有前述之瑕疵而無可憑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辯護人另主張:葉瓊芝是因為員警表示有扣到賄選名冊才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然查,證人陳忠義雖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會偵辦到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是因為當時有在乙○○的皮包找到一張小紙條,上面有寫4至6個名字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57頁),然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我不確定陳忠義有無告訴我這件事,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去,會找到葉瓊芝是乙○○自己手寫的一張紙條,上面有名字及電話,那是乙○○在調查站寫的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403頁至第404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紙條是在調查站寫的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79頁)不符,且卷內亦無證人陳忠義所稱有寫4至6個人名之小紙條或賄選名冊,可見證人陳忠義前揭證述並不可採,而應認被告葉瓊芝係因證人即被告乙○○之供述始查獲。是被告葉瓊芝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⑶再關諸卷附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選舉人名冊上之記載,與被
告葉瓊芝設於相同戶籍地且居住於附近之有投票權人有4人(見本院選訴1卷二第67頁、第203頁),核與被告葉瓊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同住的有我先生巫鎮田、兒子巫承恩,但兒子沒有投票權,但我哥哥葉國勝及他兒子葉榮輝住我家附近,他們都有投票權等語(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79頁)相符,益徵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收受之2,000元是因為家中有4票,其本人及配偶、哥哥、姪子都是住在三塊村,都有投票權等語(見選他卷第102頁)較為可信,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葉瓊芝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證人即被告乙○○未對其賄選、其所收受之金錢並非賄款等語,均不可採。⒌被告李宗霖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我的確有交付李
宗霖3,000元,因為他母親在111年8月底往生,告別式時,我告訴他可以幫他申請兩件補助,每件都是2萬元,是向與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有關的基金會申請,其中一件11月初就核准並匯入他的帳戶,另一件在11月21、22日才通知可以去領補助款的支票,11月14日我是因為其中一件還不知道申請補助款的結果,我以為補助沒有通過,所以才會拿自己的錢給李宗霖,並不是要向他買票,我當時也沒有問他家中有幾票,也沒有拿王景山的文宣給他或請他支持王景山等語(見本院選訴16卷第332頁),主張其交付被告李宗霖之款項均為其自掏腰包的喪葬補助款,且於交付金錢時並未要求被告李宗霖票投王景山,然此已與被告李宗霖於111年11月18、1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證稱:乙○○給我3,000元也就是補助的錢時,也有順便叫我票投王景山等語(見警5200卷第25頁、選他卷第58頁、本院易81卷第75頁)互不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詞已難盡信。況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當時母親過世時,乙○○有包白包5,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前揭證稱:因為辦告別式,村長一般都會包奠儀或送花圈等語(見本院選16卷第333頁至第334頁),主張因村長之身分故有包白包給村民之習慣相符,則證人即被告乙○○既已自掏腰包而交付被告李宗霖相當於喪葬補助款之白包,何須於申請基金會之補助款後再多給付被告李宗霖3,000元作為喪葬補助?自與事理常情不符,即難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另案民事庭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李宗霖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李宗霖雖辯稱:因為當時乙○○給我補助的錢,我就當成
是跟我買票的錢,事實上乙○○沒有跟我買票,我先前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易81卷第75頁),然被告李宗霖上開辯解,因有前述之瑕疵而無可憑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觀諸卷附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選舉人名冊上之記載,與被告李宗霖設於相同戶籍地且有投票權人雖有5人(見本院選訴1卷二第39頁),然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李順農、兒子李偉誠都跟我同住;李莊來居是我嬸婆、李佩容是遠房親戚,他們沒有跟我同住,只是戶口設在那邊等語(見本院選訴1一第278頁),主張與其同住戶籍地且有投票權人有3人,恰與其本案收受證人即被告乙○○所交付之3,000元、1票為1,000元相符,益徵其前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偵查中供稱:家中有其本人及父親、兒子有投票權,票數共3票,1票1,000元,3票共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選他卷第58頁)較為可信,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宗霖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證人即被告乙○○未對其賄選、其所收受之金錢並非賄款等語,均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其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至於賄賂一經交付,投票行賄罪即成立,縱事後收回,仍無法解免其犯行既遂之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已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則被告乙○○之行為階段已達交付,自不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至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乙○○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5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乙○○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關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
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行賄者縱係以相對人家戶內投票權人數計算而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依社會一般通念,收受之相對人係基於幫助家戶內具投票權家人之犯意而收受之,顯難認相對人與行賄者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是相對人就其本身取得該票之賄款部分,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外,其餘賄款,自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除其等本身應得票數之賄款外,均尚未轉交予其等之家屬,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係出於代其等之家屬收受之意思(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舉證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與被告乙○○有何共同行賄、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與被告乙○○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㈢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對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3人行賄時,均係依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作為交付金錢總數之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乙○○係同時對各該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之家人行賄,故被告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之行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均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另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基於使王景山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均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雖被告乙○○數次投票行賄之舉動,兼含有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之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仍為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一罪。㈤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均曾自白前
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見選他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5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1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於偵查中亦均曾自白犯行(見警卷第23頁
至第33頁、選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霖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乙○○行賄之事實前,即主動前往警察局投案並供出上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雖該表上檢舉人誤載為尤昌明(應為尤明昌),然證人尤明昌已於警詢證稱全然不知有賄選情事(見選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故依自首之過程、時間、提供扣押之賄選金額、製作筆錄之時間綜合觀之,該檢舉人應更正為李宗霖】及被告李宗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頁,警卷第24頁),且其嗣後亦均有到庭接受裁判,堪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又本院認定被告乙○○行賄被告李宗霖之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3),而被告李宗霖自首之時間則為111年11年18日,顯係於犯罪後3個月內為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民主國家政治
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仍為本案賄選行為;被告徐登顯、葉瓊芝均因一時之貪念,接受被告乙○○之賄款,而共同助長賄選之歪風,所為均不足取;而被告乙○○、徐登顯、葉瓊芝原於警詢、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嗣後卻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乙○○、徐登顯、葉瓊芝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乙○○於本案行賄之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對象為3人、被告徐登顯、葉瓊芝各別收賄之金額,以及被告乙○○、徐登顯、葉瓊芝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81頁),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而就被告徐登顯、葉瓊芝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登顯、葉瓊芝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徐登顯、葉瓊芝既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交付賄賂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3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被告李宗霖部分,因已依法諭知免刑,即無庸再行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李宗霖前,持以聯繫被告李宗霖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276頁),既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自被告葉瓊芝、李宗霖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2
,000元、3,000元,其中500元、1,000元部分,為被告乙○○分別交付被告葉瓊芝、李宗霖,作為約定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此部分既屬被告葉瓊芝、李宗霖所收受之賄賂,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瓊芝、李宗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所餘之1,500元、2,000元合計3,500元部分,則因尚未轉交予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均為被告乙○○本案預備行賄之賄款,而被告葉瓊芝、李宗霖僅係代其等之家屬收受,非屬被告乙○○本案預備行賄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此節),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乙○○交付予被告徐登顯之1,000元,其中500元部分,
屬被告徐登顯本案收受之賄賂,而為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登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餘之500元,雖亦係被告乙○○所交付用以預備行賄之賄賂,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徐登顯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1,000元已經花完了,因為現在沒帶錢,我之後再補繳等語(見選他卷第83頁),可見現實上已由被告徐登顯享有、處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認倘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其已實際交付之賄賂,不但對於被告乙○○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也將使被告徐登顯享受犯罪之成果,恐非立法本旨,故此部分之賄賂,應毋庸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僅在被告徐登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即編號4),被告乙○○供稱係供其
村長工作所用之買菜錢,而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選訴1卷一第83頁),且被告乙○○本案交付之賄款,均已實際交付予其餘被告3人,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該筆金錢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徐登顯 乙○○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即徐登顯住處交付右列金額予徐登顯。 1,000元 含徐登顯及其配偶共計2票,1票500元。 2 葉瓊芝 乙○○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塊村發展協會外交付右列金額予葉瓊芝。 2,000元 含葉瓊芝及其配偶、葉瓊芝之兄、姪子共4票,1票500元。 3 李宗霖 乙○○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李宗霖聯繫後,再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三多路口之檳榔攤前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宗霖。 3,000元 含李宗霖、李宗霖之父及李宗霖之子共計3票,1票1,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SONY XPERIA黑色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乙○○所有 2 千元鈔 2張 ①共計2,000元,為被告葉瓊芝繳回扣案。 ②其中500元,為被告葉瓊芝之犯罪所得;所餘之1,500元,為被告乙○○預備行求之賄賂。 3 千元鈔 3張 ①共計3,000元,為被告李宗霖繳回扣案。 ②其中1,000元,為被告李宗霖之犯罪所得;所餘之2,000元,為被告乙○○預備行求之賄賂。 4 千元鈔 14張 共計14,000元,自被告乙○○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