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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和

陳秀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參年。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之賄賂均沒收。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參年。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之賄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乙○○為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俗稱111年九合一選舉)之屏東縣竹田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則均係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對於前述屏東縣竹田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詎乙○○為求勝選,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乙○○及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依其戶內具投票權之人口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金額,約其等及其等不知情之家屬,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現金買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明知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係為約使其等及其等不知情之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乙○○,仍收受賄賂。

二、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6、18至25、27至43所示之「收賄者」告知及交付如各該編號「賄賂金額」欄所示之部分賄款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家屬前,警方即接獲檢舉而循線追查,檢警另通知乙○○、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到案調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林茂盛、張樹寶、張庚勤、李鉅正、李添喜、陳世仁、曾智明、賴富金、謝鳳英、曾蘭英、李木生、李鄔梅貞、張龍昌、黃馮阿金、陳素雲、林梅英、涂展鴻、吳耀文、李昭亮、洪順理、李瑞光、涂景財、李奕賢、李素真、宋美枝、楊輝英、劉彩輝、吳鍾玉貞、范秀秋、張貴財、李華榮、李昭寬、王萬田、陳朝忠、洪麗華、張朱桂珍、鍾志杰、陳和妹、陳秀玉、賴翊濠、張正枝、連瑞妹、吳南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3-40、63-67、75-78、85-88、91-94、101-104、111-

114、121-129、143-147、163-166頁;警三卷第83-85頁;偵一卷第121-126、149-152、178-177、201-205、227-230、257-260、277-279、309-312、319-323、327-335、337-3

39、353-356、377-380、405-409、427-430、433-435、439-442、509-512頁;偵二卷第5-8、23-29、43-45、51-54、67-70、75-78、91-94、99-102、109-113、119-122、135-13

8、143-146、159-161、167-170、183-185、191-194、207-210頁;偵三卷第3-7、11-14、17-20、23-26、29-32、35-3

8、41-44、47-51、55-58、61-65、69-73、77-81、85-88、91-99、103-106、109-112、115-119、123-126、129-133、137-140、143-147、153-155、165-169、173-175、185-189、193-195、203-207、211-214、227-231、235-237、251-2

55、259-262、271-275、279-283、299-303頁;偵四卷第3-

6、17-21、25-27、37-41、45-47、57-60、63-67、83-87、91-94、103-107、111-114、123-127、131-134、143-147、151-153、163-167、171-173、185-190、193-195、209-212、215-217、227-231、235-237、247-251、257-261、265-2

67、275-279、285-288、291-293頁;偵十卷第9-11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扣案可證,並有被告乙○○、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竹田鄉第19屆鄉長暨第22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屏萬戶字第112300277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3-299頁;警二卷第145-149頁;偵一卷第31-32、113-119、141-147、165-17

1、193-199、217-223、243-249、267-273、295-301、345-

351、363-367、417-423頁;偵二卷第31-35、57-61、81-85、125-129、149-153、173-177、195-199頁;偵三卷第157-

161、177-181、197-201、215-219、239-245、263-267、285-289頁;偵四卷第7-11、29-33、49-53、69-73、95-99、115-119、135-139、155-159、175-179、197-203、219-223、239-243、269-273頁;偵五卷第235、237頁;偵六卷第16

1、163、171頁;偵七卷第155頁;偵八卷第143頁;偵九卷第223頁;偵十卷第13-17、91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乙○○、甲○○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已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業據被告乙○○、甲○○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4-95頁),顯見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部分,已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至其等共同委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6、18至25、27至43所示之「收賄者」代為告知行求賄賂之意思及轉交每票賄款各1,000元予該等「收賄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行為,因該等「收賄者」於告知該行求賄賂之意思及轉交每票賄款各1,000元予家屬前,即為警方查獲,因此,被告乙○○、甲○○所為此部分行為,均尚屬在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㈡是核被告乙○○、甲○○就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

」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6、18至25、27至43所示之「收賄者」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乙○○、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甲○○就本案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共同委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6、18至

25、27至43所示之「收賄者」代為告知行求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家屬,因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分別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㈤被告乙○○、甲○○本案所為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行為,雖係向數人為之,然其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屏東縣竹田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被告乙○○當選,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乙○○、甲○○所為上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自首與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主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供查扣係於111年11月18日7時55分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可徵(偵一卷第63-65頁),然證人曾蘭英、李木生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8時22分許、8時6分許,有其等調查筆錄可徵(本院卷第145、147頁),足見被告乙○○有自首情事云云。惟警方係於同日7時許即至證人曾蘭英、李木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扣押賄賂,有證人曾蘭英、李木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警一卷第285-299頁),足見警方係於被告乙○○主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供查扣前,即已掌握情資而前往證人曾蘭英、李木生之住處詢問案情並扣押賄賂;另本案經本院函詢偵辦緣由,據覆以:「一、本分局111年11月16日受理A1檢舉指稱,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乙○○及太太甲○○,2人於111年11月初以現金1票1,000元親自向選民曾(警方均誤載為曹,下同)蘭英、先生李木生及戶内共4口具投票權人現金買票,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二、經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金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月18日同步執行傳喚候選人乙○○、配偶甲○○、選民李木生、曾蘭英,警方先行突破選民曾蘭英、李木生等人坦承有收取乙○○太太甲○○交付之現金買票,員警到達乙○○家中,在現場直接詢問乙○○是否有向選民買票,已經有選民坦承,乙○○可能自知無法掩飾,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向多位選民以現金1票1,000元買票,並主動提供選民名冊供警方偵辦。」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2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2303957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警方接獲A1檢舉已指稱被告乙○○、甲○○均涉有賄選情事,且警方於前往證人曾蘭英、李木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亦有查扣賄賂,則警方斯時已有合理根據認被告乙○○涉有賄選情事,縱被告乙○○再為自白,已不符自首要件。至警方於接獲A1檢舉,前往被告乙○○、甲○○同住之住處時,於111年11月18日7時25分許雖僅交付送達傳票予被告甲○○,而被告乙○○之送達傳票係遲至同日9時27分許,警方始於調查站交付予被告乙○○,有被告乙○○、甲○○之送達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37頁),然檢舉人A1檢舉被告乙○○同涉賄選情事,警方於前往被告乙○○、甲○○同住之住處時,是否同時交付送達傳票予被告乙○○乙事,係警方偵查作為,尚難據此即認警方尚不知被告乙○○同涉賄選情事,足見被告乙○○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容非有理。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甲○○承認犯罪且減少偵查資源之浪費,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認被告乙○○、甲○○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甲○○法定最低度刑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業如前述,相較於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機制為實現民

主政治之為國舉才方式,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而杜絕賄選歪風亦為政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乙○○、甲○○罔顧民主正當性之機制,為圖使被告乙○○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從事買票,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乙○○、甲○○於事發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辦供出賄選對象之犯後態度,又其等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現負債100餘萬元;被告甲○○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會計、保險工作,現為家管,與配偶同住,現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以及行求賄賂之對象、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重罪,犯後深表悔意,復參酌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乙○○、甲○○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乙○○、甲○○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㈨褫奪公權: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乙○○、甲○○既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被告乙○○、甲○○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主動繳回扣案,並分別扣案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案號案件中,且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等繳回之賄賂既均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本院卷第 頁),自應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所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賄賂,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乙○○、

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收賄者 時間、地點 交付賄賂者 賄賂金額(新臺幣) 是否交出扣押 備註 1 林茂盛(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4、15日間某日19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林茂盛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5,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2 張樹寶(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至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張樹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乙○○ 6,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3 張庚勤(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張庚勤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 乙○○ 7,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4 李鉅正(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李鉅正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乙○○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5 李添喜(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6、17日間某日20、21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李添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乙○○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6 陳世仁(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6、17日20、21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世仁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乙○○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7 曾智明(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陳世仁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乙○○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8 賴富金(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賴富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乙○○ 5,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9 謝鳳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謝鳳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6,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10 曾蘭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9日6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曾蘭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其中1,000元交付予編號11李木生)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11 李木生(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李木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1,000元(有交付,由編號11號曾蘭英轉交)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12 李鄔梅貞(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李鄔梅貞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1,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00號 13 張龍昌(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張龍昌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14 黃馮阿金(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黃馮阿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15 陳素雲(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4至18日間某日18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素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16 林梅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林梅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17 涂展鴻(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涂展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 甲○○ 1,000元(有交付) 未交出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18 吳耀文(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11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19 李昭亮(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李昭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20 洪順理(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洪順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21 李瑞光(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李瑞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13號 22 涂景財(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涂景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80號 23 李奕賢(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李奕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80號 24 李素真(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15、16時許,在李素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80號 25 宋美枝(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0日16至18時許,在宋美枝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乙○○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80號 26 楊輝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楊輝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乙○○ 1,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80號 27 劉彩輝(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10日某日某時許,在劉彩輝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甲○○ 5,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80號 28 吳鍾玉貞(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吳鍾玉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8號 29 范秀秋(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范秀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9號 30 張貴財(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張貴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9號 31 李華榮(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李華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9號 32 李昭寬(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19時許,在李昭寬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9號 33 王萬田(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18時許(起訴書載為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王萬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9號 34 陳朝忠(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某時,在陳朝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9號 35 洪麗華(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洪麗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9號 36 張朱桂珍(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張朱桂珍位於屏東縣○○鄉○○村○○○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8號 37 鍾志杰(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鍾志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交付鍾志杰之配偶蕭郁薰(另為不起訴處分)1個信封內裝6,000元,再由不知情之蕭郁薰轉交鍾志杰 甲○○ 6,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8號 38 陳和妹(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陳和妹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6,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8號 39 陳秀玉(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某時許,在陳秀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8號 40 賴翊濠(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賴翊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8號 41 張正枝(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張正枝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乙○○ 8,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8號 42 連瑞妹(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某時許,在連瑞妹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92號 43 吳南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吳南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7,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92號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三星Galaxy J4+(銀,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