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達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被 告 呂清輝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被 告 呂家萱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曾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9號、2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禠奪公權參年。
呂清輝、呂家萱均無罪。
曾順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順龍(已歿)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錦達為曾順龍友人、並在曾順龍之競選總部擔任幹部。黃錦達為求曾順龍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選舉前之不詳時、地,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清泉支持曾順龍後,又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即李清泉經營之自助餐店,向李清泉確認其家戶預計前往投票僅李清泉1人後,即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交付予李清泉,其中1,500元為李清泉1人投票予曾順龍之賄賂、另1,500元則作為囑託李清泉向有投票權之陳綵瀅行賄之款項,李清泉收受前揭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清泉即與黃錦達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款項之翌日18時至19時間,在前揭自助餐店前,將1,500元現金交付予陳綵瀅,要求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陳綵瀅收受該款項而允諾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㈥,至於李清泉、陳綵瀅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錦達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錦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清泉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5頁),茲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⑵經查,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中(見他二卷第187
至191頁),先是證稱:被告黃錦達有拿3,000元給我,他說給我1,500元,另外1,500元叫我拿給陳綵瀅,我猜想是選舉買票的錢;被告黃錦達有問我家中有幾人,我說4人但我女兒沒有回來,我老婆跟媽媽沒有要去投票,他就給我1人1,500元而已等語(見他二卷第189至190頁),然證人李清泉於審理時,則改證稱:他是要拿給我便當錢,我以為是買票的錢,他沒有說要給我1,500元,他只問我家幾個人而已,沒有說1人投票給我1,500就好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5、95至97頁),前後證述有所不符。惟證人李清泉於員警製作警詢時,稱無受刑求逼供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係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見他二卷第191頁),於警詢結束後即至檢察官前接受偵訊,並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或不證方式取供,我的精神也可以接受檢察官訊問等語(見他二卷第214頁),可見前揭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又觀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證人李清泉回答而警方予以紀錄,證人李清泉亦均在警詢筆錄開頭及結尾處簽名或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該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較近,證人之記憶衡情應較鮮明,是就證人李清泉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因認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證人李清泉於審理時就收受本案款項之緣由、過程曾翻異前詞,然其證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賄選犯行之重要事項,復為核實其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何者可採之重要佐證,可認其在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需要,而有引為證據之必要性。
⑶從而,本院因認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
被告黃錦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2月1日在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83至291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15頁),且該次警詢中,證人李清泉僅就有無接受被告黃錦達訂購便當之訂單、本案款項與便當錢是否相關為證述,而此部分證言,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時相同(見本院三卷第91至101頁),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日在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13至225、295至299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清泉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黃錦達之對質詰問權,被告黃錦達辯護人亦稱如經交互詰問即同意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15頁),且又無其它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證人李清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黃錦達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15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錦達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惟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為了曾順龍競選總部購買便當所用,不是賄選款項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10頁)。經查:
㈠被告黃錦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000元即本案款項予
李清泉,李清泉收受款項後,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其中1,500元交付予陳綵瀅,李清泉並以該款項約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另曾順龍係111年11月26日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第四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李清泉、陳綵瀅對該選舉有投票權等節,據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他二卷第231至243、267至269、275至281頁,本院一卷第310至312頁,本院三卷第165至170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順龍於警詢及偵查、李清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陳綵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25、45至59、107至116頁,他二卷第155至165、177至184、187至191、213至225、295至299頁,本院三卷第78至102頁),並有李清泉、陳綵瀅個人戶籍資料、111年11月30日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99至207頁,本院一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就被告黃錦達係何時交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一節,被告黃錦達於偵查時供稱:是選舉前1、2週拿3,000元給李清泉等語(見他二卷第278頁),與證人李清泉所證述時間相近(見他二卷第221頁),並參諸證人李清泉於偵查時證稱:我隔天晚上6、7點就拿1,500元給陳綵瀅等語(見他二卷第221頁),證人陳綵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11月17日或18日,在六合街路旁李清泉拿給我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59、178頁,本院三卷第80頁),因而可特定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11月16日至17日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之原因,係為約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並囑李清泉約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
⒈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黃錦達大約在
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前約1、2個星期下午4、5點在我經營的自助餐店前,把3,000元交給我,他說給我1,500元,另外1,500元叫我拿給陳綵瀅,說我跟陳綵瀅這樣就知道了;之前被告黃錦達曾跟我說他要支持曾順龍,這次給了錢又說這樣你就知道了,我猜想這是買票的錢;被告黃錦達有問我家中有幾人,我說4人但我女兒沒有回來,我老婆跟媽媽沒有要去投票,他就給我1人1,500元而已等語(見他二卷第188至190頁);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被告黃錦達晚上4、5點騎機車過來我的自助餐店找我,他拿3,000元給我,其中1,500元要給我,被告黃錦達之前有拜託我支持曾順龍;他拜託我拿1,500元給陳綵瀅;隔天晚上6、7點陳綵瀅從我店外經過,我就將1,500元給陳綵瀅;被告黃錦達知道我家庭的狀況,1,500元只要給我1人等語(見他二卷第221至222頁),復於111年12月2日偵查時再次結證稱:我在111年11月30日地檢署所為的證述是真的,被告黃錦達拿3,000元給我,要我拿其中的1,500元給陳綵瀅,陳綵瀅就知道了,剩下的1,500元是給我的,不是要繳便當錢,是別的1,500元才是便當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96、298至299頁);且證人李清泉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我在111年12月2日偵訊時回答屬實,被告黃錦達有拿3,000元給我,1,500元要轉交給陳綵瀅;我有叫陳綵瀅支持曾順龍;因為被告黃錦達之前跟我講要支持曾順龍,所以我認知是買票的錢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7、99至101頁),歷次證述就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之經過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且經過反覆確認,實具高度可信度。
⒉至於李清泉知悉本案款項為買票賄款一節,證人李清泉亦證
稱:因為被告黃錦達是曾順龍的樁腳,他們住隔壁而已,而且被告黃錦達之前也有講過曾順龍要出來選,要我支持曾順龍;這次給了錢又說這樣你就知道了,我猜想這是買票的錢等語(見他二卷第190、224、298頁,本院三卷第100頁),此與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跟曾順龍都住在七份路,我們是鄰居,我有擔任曾順龍競選團隊幹部,我曾經跟曾順龍一起去李清泉自助餐店吃飯過,所以有順便向李清泉拜票等語(見他二卷第238至239、276頁)互核相符;復證人李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黃錦達知悉其家戶內僅將有證人李清泉1人投票,因而交付1,500元作為向其買票之數額(見他二卷第190、222頁),能說明為何賄選款項係為1人1,500元,亦足徵證人李清泉所述該等款項係賄選款項,確係於參照其與被告黃錦達之客觀互動情形始為證述,而有所憑。此再參諸證人李清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錦達大概在選舉敏感期間拿錢給我兩次,有一次是便當錢1,500元,另一次是拿3,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陳綵瀅,剩下1,500元是要給我的,不是便當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97頁,本院三卷第99至100頁),亦能區分其與被告黃錦達之金錢往來,何次屬於一般交易往來、何次為買票之賄款,而非一味指證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⒊參諸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自承係基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日偵查證述時,均稱其知悉誣陷他人犯罪需要擔負刑責,且係於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他二卷第191、225、299頁),於111年12月2日偵查時更證稱:我來地檢署前沒有喝酒,沒有人逼我這樣講等語(見他二卷第298、2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黃錦達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4頁),與被告黃錦達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村長時就認識李清泉,認識很久了,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跟李清泉很好等語(見他二卷第277、279頁,本院三卷第168頁)相符,堪認證人李清泉係基於自由意志之下而為前揭不利被告黃錦達之證述,且無其有陷害被告黃錦達之積極動機。
⒋又查,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有拿
取本案款項給李清泉一節供承於卷(見他二卷第239、278頁,本院一卷第311頁,本院三卷第167頁),且時、地均與證人李清泉所述相符,而能相互參照佐證。復證人陳綵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清泉有拿1,500元給我,應該是11月17日或18日其中一天傍晚,他說要投票支持曾順龍等語(見他二卷第159、178頁,本院三卷第81頁),亦明確指證李清泉確持1,500元,交付予陳綵瀅而約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至於證人李清泉固未證述其向陳綵瀅買票係受被告黃錦達明示所託,然參諸李清泉係於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之「隔天」即交付1,500元予陳綵瀅,時間實屬密接,可見兩筆款項應有關聯性,加之前揭證人李清泉已證述其知悉自身收受之款項為被告黃錦達行賄自己投票予曾順龍之款項,且被告黃錦達又同時交代李清泉轉交其中1,500元予陳綵瀅等節,即可推知被告黃錦達轉交予陳綵瀅之1,500元款項,亦應為同一之賄選用途,而與證人陳綵瀅前揭證述情節一致,並能相互佐證勾稽。是以,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確係為賄選買票所用,且包含向李清泉行賄、及透過李清泉向陳綵瀅行賄之部分,非單純僅是購買便當錢等營業或日常生活往來一節,即足認定。
㈢至被告黃錦達固辯稱該交付予李清泉之本案款項係為曾順龍
競選總部員工購買便當之對價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11頁),惟查:
⒈就訂購便當之各項細節資訊,被告黃錦達於111年12月1日警
詢時先供稱:我在選前1、2個禮拜拿給李清泉的3,000元是訂便當的錢,11月17日至26日間,便當總共花費3,500元至4,000元,選舉那天需要30個便當,店裡便當大約70至80塊左右,我有提早跟他說等語(見他二卷第238頁);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選舉當天要訂30個便當,我提早過去跟李清泉訂,錢我還沒跟他算,1個便當多少錢我不知道,選完才會去繳錢(後又改稱有先代墊3,000元)等語(見他二卷第277至278頁);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再次改稱:我是3,000元訂30個便當,1個便當100元,叫李清泉做好一點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69至170頁),對於訂購便當時給付對價之時間、1個便當的單價、選舉期間訂購便當之全部花費等重要細節反覆不一;且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都沒有填寫單據等語(見他二卷第238、278頁),然觀其於警詢時曾供稱:選舉那天需要30個便當,所以我有提早跟李清泉講,然後跟李清泉說我要記帳,記我的名字等語(見他二卷第238頁),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因此本院難遽為被告黃錦達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李清泉雖於111年12月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被
告黃錦達有向其訂購便當(見他二卷第296頁,本院三卷第85至91頁),然其於111年12月2日證述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李清泉證述之真意,其即證稱:是被告黃錦達有在選舉敏感期間拿給我兩次錢,有一次是便當錢1,500元,另外一次是拿3,000元給我,要我轉交1,500元給陳綵瀅,剩下1,500元是要給我的,不是便當錢,之後也不會說該款項是其他用途等語(見他二卷第297至299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後,證人李清泉仍證稱:3,000元給陳綵瀅1,500元、給我1,500元,都不是便當錢,我認知是買票的錢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9至100頁),而始終明確證述本案款項並非便當之款項,且能區分何次是便當錢、何次是買票賄款,此即與被告黃錦達所辯有所未合。復證人李清泉就便當訂購之流程,於偵查時證稱:曾順龍、陳鳳筆、潘慶記、李錫忠都會跟我叫便當,這些團體便當的錢,員工送便當時會收錢,但要繳錢的人有時候不在,他們會再來找老闆娘繳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98頁),然被告黃錦達卻供稱:選舉當天要訂30個便當,我11月間自己掏腰包先墊錢(見他二卷第277頁,本院三卷第167至168頁),此與李清泉就團體便當之訂購係送達便當時才會一併收款之流程不符,且無由被告黃錦達先行墊付款項之必要。另被告黃錦達就證人李清泉為何將本案款項中之1,500元轉交予陳綵瀅一節,僅泛稱:我給李清泉的3,000元是便當錢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69頁),亦未提供合理解釋。
㈣對被告所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證人即曾順龍之子曾文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曾順龍競選總部有麻煩被告黃錦達向李清泉便當店訂購便當(見本院三卷第110頁),然縱使被告黃錦達有向李清泉訂購便當,惟證人李清泉已明確區分其與被告黃錦達間之金錢往來,何者為賄選款項、何者為便當錢,故證人曾文享之證述並不足反證本案款項即為訂購便當所用之款項,而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㈤綜上觀之,被告黃錦達就其為曾順龍競選總部之幹部,及其
有給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一節始終坦認,且證人李清泉亦證述其本於與被告黃錦達之客觀互動過程,及本案款項交付當下,被告黃錦達有確認李清泉家戶內預計投票人數等節,認知本案款項確為賄選款項,並其中之1,500元為向其買票賄選、另1,500元則亦為向陳綵瀅買票賄選所用,該關鍵證詞並經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反覆確認,又查無證人李清泉陷害被告黃錦達之理由,復可經被告黃錦達之供述、證人陳綵瀅之證述相互參照補強;而被告黃錦達前揭抗辯,或有前後矛盾、或有與證人李清泉證述有不合之處,且未能說明何以李清泉會認為本案款項為買票賄款而非便當錢、又為何李清泉會將其中之1,500元轉交予陳綵瀅、陳綵瀅亦認定該1,500元為買票賄款,故其辯解尚不足採信。是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之原因,係為約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並囑李清泉約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一節,即足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錦達係約李清泉投票予被告呂家萱(
見起訴書第5頁第6至7行),惟此與前揭證據顯然未合,且其後又改稱「投票予曾順龍」(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2、1
3、14、17、18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筆誤,且此尚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黃錦達有與被告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是否與其它被告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則詳下述乙),然就被告曾順龍部分,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順龍之證述,均無提及其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錦達,亦無交代被告黃錦達為本案之行賄犯行,且卷內亦查無可佐證其等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曾順龍、黃錦達2人間任何共犯事實,自難認被告黃錦達與被告曾順龍間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呂清輝、呂家萱部分,則因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下述丙),自不可能與被告黃錦達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錦達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黃錦達就其囑託被告李清泉持其交付款項1,500元行賄陳
綵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是被告黃錦達以賄賂約李清泉、陳綵瀅為投票予曾順龍等行為,係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僅成立1次投票行賄罪。
㈢被告黃錦達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黃錦達為本案賄選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賄選層級僅
為鄉民代表之選舉,賄賂之金額為3,000元,賄選對象為2人,核其金額及人數尚屬小規模零星賄選,且查無其有與被告曾順龍等候選人共同犯之之情形,情節尚非鉅大,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較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為輕,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就其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況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被告黃錦達當知悉賄選之嚴重性,竟仍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自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前於104年、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黃錦達有構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黃錦達之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素行尚非良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賄選總額、對象人數、選舉層級,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他二卷第231頁,本院三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有明文。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就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原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錦達以本案款項向李清泉行賄(1,500元)、及囑李清泉轉交行賄款項予陳綵瀅(1,500元),為被告黃錦達所行賄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已為李清泉、陳綵瀅收受,而為其等所有之物,又李清泉、陳綵瀅亦為本案起訴之同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錦達所交付之賄款,應向李清泉、陳綵瀅為沒收,而毋庸於被告黃錦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黃錦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萱(被告呂家萱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主張其為共同正犯,見本院二卷第110頁)、曾順龍及陳鳳筆分別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鄉長、第四選區鄉民代表、洛陽村村長候選人。被告黃錦達與被告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某日許,先由被告曾順龍與呂家萱討論多少買一點票,並以500元作為對價買票,再由被告呂清輝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開車前往被告曾順龍住處,並交付5萬元予被告曾順龍,被告曾順龍亦自行出資5萬元作為賄選現金之用後,其等即分工實施以下行為:
㈠被告曾順龍於111年11月某日下午,在其住處時提供現金4,500
元予被告張清香,並交代被告張清香自行決定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每1位候選人以500元買票,並約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呂家萱、曾順龍及陳鳳筆。被告張清香即於111年11月18日8時至9時間,在被告戴素瑩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戴素瑩,約其於選舉投票予被告呂家萱、曾順龍、陳鳳筆,並囑託被告戴素瑩以每1位候選人500元之方式,向被告楊月美、張清恩發放賄款,被告戴素瑩應允之。嗣被告戴素瑩於111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告楊月美,而約其於選舉投票予被告呂家萱、曾順龍及陳鳳筆,被告楊月美收受款項而應允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前揭共同正犯對被告戴素瑩、楊月美行賄部分)。
㈡被告鍾有梅於111年11月19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即有投票權
之曾文正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給被告曾文正,而約被告曾文正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均投票予被告呂家萱及陳鳳筆,被告曾文正收受款項而應允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㈣,前揭共同正犯對被告曾文正行賄部分)。因認被告黃錦達就上揭被告向被告戴素瑩、楊月美、曾文正行賄部分,亦應共同負責,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經查,遍觀被告黃錦達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萱、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曾文正等人之證詞,均無任何指證被告黃錦達有與被告呂家萱、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等人聯繫或溝通為此等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被告黃錦達有與上開被告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有為被告曾順龍賄選,即謂被告黃錦達必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錦達應與被告呂家萱、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之行賄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一語,既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能為被告黃錦達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錦達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呂清輝、呂家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清輝、呂家萱與被告曾順龍、黃錦達、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李清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某日許,先由被告曾順龍與呂家萱討論多少買一點票,並以500元作為對價買票,再由被告呂清輝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開車前往被告曾順龍住處,並交付5萬元予被告曾順龍,被告曾順龍亦自行出資5萬元作為賄選現金之用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110頁),其等即分工實施「本判決事實欄一」及前述理由欄「乙、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呂清輝、呂家萱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清輝、呂家萱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呂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順龍、黃錦達、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李清泉、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暨載有其等所繳回扣案賄款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曾順龍競選總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據。
五、訊據被告呂清輝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1月3日至14日間某日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曾順龍住處,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曾順龍,惟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5萬元是給被告曾順龍治病的錢等語;被告呂家萱亦否認有與被告曾順龍討論買票事宜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呂清輝有於111年11月3日至14日間某日17時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曾順龍住處,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曾順龍一節,業據被告呂清輝自承於卷(見他二卷第59至67、101至106頁,本院一卷第166至171頁),並與證人曾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5、17至25、45至50、51至53、55至59、107至116、121至125、155至161頁,本院二卷第121至152、223至249、353至374、393至39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證人曾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該5萬元款項為賄選買票所用,惟查:
⒈證人曾順龍之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其證
稱:我只有拿宣傳單給張清香,我沒有告知她要順便買呂家萱,但她就知道意思了,而且被告呂清輝有拿5萬元給我,所以才想說連她一起綁進去;向張清香行賄的錢是我自身準備5萬元,再加上被告呂清輝給我的5萬元共計10萬;呂清輝說要給我用,我跟他們是同派系的,加上他又拿錢來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然據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⑴證人曾順龍面對員警所詢「你說,你剛剛說你沒有要幫呂家
萱一起買,這樣你拿錢給你妻子的時候,連宣傳單一起拿給她是什麼意思?」證人曾順龍係答稱:「呂家萱她爸拿5萬元是要給我相挺,要買有的沒的,不是要拿來買票的,要買票5萬元是要怎麼買啦」;嗣員警再詢問「他拿5萬給你幫忙相挺一些有的沒的,你想說他,你想說他這樣給你贊助,所以你就幫她買?」證人曾順龍雖答稱「啊就順便,順便拿出去這樣」,惟當員警再次以「不然你剛剛跟我說你沒有要順便買呂家萱?」、「啊,你這個想說他拿5萬給你,你要還人情就順便幫她用,是不是這樣?」、「所以是有沒有?你是不是錢拿給你前妻的時候是要包含呂家萱的一起買?」向證人曾順龍確認時,其答稱「我的意思是沒有幫她買」、「我是沒說要買她的,我不是跟你說他那錢不是要買票的,他就,他就是要給我相挺的…」仍明確否認被告呂清輝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係為買票所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366至367頁,錄音時間為00:57:08至00:58:32)。
⑵又員警以「你所拿給你前妻張清香去行賄選民買票的錢從哪
裡來的?」詢問證人曾順龍時,證人曾順龍即答稱「我自己的」;嗣員警再次以「所以你不是花那5萬喔?」證人曾順龍答稱「沒有啦。4,500哪有需要花到那裡去」,依然否認買票的錢係來自被告呂清輝。嗣另名員警即以「啊呂家萱跟你非親非故對不對?是不是就是因為她爸有拿錢給你拜託,你才會買,你在買票的時候才會連他女兒一起買對不對?這一定有關聯性的對不對?你就算你就算要這樣回答,檢察官也是會亂想對不對?你為什麼不要說得坦白一點?你還繞一圈,繞一圈結束回來,結果你跟你妻子一個人要傷到,你這樣有值得嗎?對不對?我說的有事實嗎?你自己想想,你社會事看這麼多」向證人曾順龍為陳述,證人曾順龍雖第一時間消極回答「嗯」,然面對員警再次詢問「你拿給你妻子清香去買票的錢是從哪裡來的?」證人曾順龍仍答稱「啊就我身上的錢」、「清輝仔拿5萬給我要那個那個,啊我自己還有5萬元」,仍強調證人曾順龍自行出資,且未明確陳述其向被告張清香買票的錢係出自被告呂清輝;又另名員警向證人曾順龍詢「他拿5萬的時候有交代你繼續支持呂家萱連任嗎?」證人曾順龍係回應稱「啊那個就不用講的,那個我們就同陣營的一定支持的」,員警復詢問稱「啊他是拿5萬說要給你用這樣嗎?」、「所以拿來你就知道了?」證人曾順龍則回覆稱「對啦。說我開銷較大」,亦未肯定被告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即為為呂家萱買票之賄款。以上各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368至370頁,錄音時間為01:03:00至01:08:39)。
⑶基此,與首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互對照,可知警詢筆錄所載
「而且被告呂清輝有拿5萬元給我,所以才想說連她一起綁進去」之文字一節,實非證人曾順龍所陳述之內容,而係員警於詢問時所陳述之個人意見,縱使證人曾順龍證述當下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認員警之陳述內容即為證人曾順龍之真意。況觀證人曾順龍整體證述,係始終否認被告呂清輝交付之5萬元係買票賄款,且其所交付予被告張清香之買票款項,亦非來自於該5萬元,其亦未受被告呂清輝所託而為被告呂家萱買票,則警詢筆錄所載「向張清香行賄的錢是我自身準備5萬元,再加上被告呂清輝給我的5萬元共計10萬;呂清輝說要給我用,我跟他們是同派系的,加上他又拿錢來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非證人曾順龍證述之真意。從而,本院實難憑證人曾順龍於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為被告呂清輝、呂家萱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曾順龍之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其證
稱:(問:呂清輝於111年11月14日前去你家拿錢給你有無跟你說什麼?)被告呂清輝到我家後,他把5萬元給我並說給我用就離開,雖然他沒跟我交代什麼,畢竟他跟我同派系,且他女兒即被告呂家萱在參選鄉長,想也知道這個錢是做什麼用的,所以我才會連被告呂家萱的份一起買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據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證人曾順龍面對員警所詢「清輝仔在11月14日去你家拿錢給你,他跟你說什麼?」之疑問時,係回答:「就跟你說沒有,拿來一下子就走了…再來他就拿5萬要給我相挺用,他就走了」,且經員警以「相挺用是什麼?叫你幫他買票的?」再次詢問證人曾順龍時,證人曾順龍亦證稱:「不是買票,那5萬元要怎麼買票啦,那三個人那不用幾票沒了」,明確否認該5萬元為買票所用;員警復以「他拿這個來的意思啦齁,沒事就拿錢來給你相挺用啦齁,是不是就是,你想就是說,他派系,她是呂家萱他爸,就是要叫你這5萬給她支持這樣?她雖然沒有明講啦,你們同陣營的,是不是你就是這樣想?」證人曾順龍雖稱:「對啊」,然再經員警以「你說清輝仔沒有…清輝仔沒有交代你要替幫呂家萱買票?」證人曾順龍仍明確證稱:「沒有」、「我的意思不是說要替她買,想說買我的,順便宣傳單拿去…」,且員警再次詢問「對阿,那不就是一起買?」證人曾順龍仍明確稱「每個人認定不同」,而否認員警所稱「呂清輝有幫呂家萱買票之說法」,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396至397頁,錄音時間為
00:08:22至00:16:18)。基此,與首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互對照,警詢筆錄所載「雖然他沒跟我交代什麼,畢竟他跟我同派系,且他女兒即被告呂家萱在參選鄉長,想也知道這個錢是做什麼用的,所以我才會連被告呂家萱的份一起買」之內容,實非證人曾順龍所述,而係員警之個人意見,且核證人曾順龍於該次警詢證述之真意,已明確否認被告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為買票賄款之款項,且其亦未因係被告呂清輝交付該款項,即為被告呂家萱買票,可見前揭記載即與證人曾順龍所證述之真意明顯不符,本院自難憑證人曾順龍之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即為被告呂清輝、呂家萱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曾順龍嗣於111年11月25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就被告
呂清輝為何要交付5萬元予其一節,係證稱:被告呂清輝給我的5萬元不是要買票,要給我幫我東西,是要給我成立競選總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二卷第128頁,錄音時間00:17:04至00:18:10);又證稱:被告呂清輝看我買東西、生病開銷那麼大,我成立競選總部就花了幾萬元了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二卷第139頁,錄音時間0
0:45:46至00:47:00),且檢察官以證人曾順龍在前揭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再向證人曾順龍確認,證人曾順龍則證稱:競選總部那天就花7萬元去了,我在警察局怎麼有說我知道要買票,買票要拿多一點,10萬元要買幾票?要這樣買不如不要買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二卷第145至146頁,錄音時間01:02:04至01:0
3:56),並於該次偵訊末再次證稱:被告呂清輝沒有說要幫忙買票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二卷第147頁,錄音時間01:06:50至01:08:03);另證人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偵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呂清輝有給我5萬元,他說我那邊開支大,他跟我是老朋友,所有贊助我一下,這5萬元很早就用完了,在成立時就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二卷第238頁,錄音時間00:29:27至00:29:56)。綜上,可知悉證人曾順龍於偵查中亦係否認被告呂清輝有向其交代或討論賄選事宜。
⒋從而,依前揭證人曾順龍警詢至偵查之證述真意,其始終未
證述被告呂清輝交付予其之5萬元係買票賄款或交付被告張清香買票所用、或被告呂清輝有向其交代或討論買票事宜,自難憑證人曾順龍之警詢筆錄,即認該5萬元款項為賄選買票所用。
㈢公訴意旨固又舉證人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之證述及曾順龍競選總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呂家萱有與證人曾順龍討論買票賄選事宜,而其有預備或參與其它共犯之賄選犯行,惟查:
⒈證人曾順龍固曾於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警詢時,會陳稱呂家萱有要與你一起買票?如何討論?)有在討論而已,有討論出1人500元,但後來就被抓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惟就其討論之細節,則證稱:有討論出1人500元,是我前妻跟我女朋友自作主張幫我買票的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二卷第241至242頁,錄音時間00:34:29至00:35:45),就何人參與討論一節,前後證述有所矛盾,已難遽信何者為真;且觀證人曾順龍於所有警詢、111年11月25日第一次偵訊時,均未證述其與被告呂家萱有直接談話、討論,甚或溝通賄選事宜,則證人曾順龍證述之真意,是否為其有與被告呂家萱討論買票事宜?抑或其與被告張清香、鍾有梅自行討論主動為被告呂家萱買票?即有所疑,而不能遽為被告呂家萱不利之認定。
⒉復觀曾順龍競選總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得被告呂家
萱有於111年11月14日駕車前往曾順龍競選總部與被告曾順龍見面(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三卷第183至192頁),然因錄影內容並無同時錄得被告呂家萱與被告曾順龍談話之聲音,故縱使其等有見面,亦無法推認被告呂家萱有與被告曾順龍有討論賄選之事宜,甚或推認被告呂家萱構成賄選之共同正犯或預備犯罪。另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呂家萱有交付一物予被告曾順龍,惟亦未能見得該物為何物品,被告呂家萱則主張該物是選舉宣傳品(見本院三卷第171頁),因此亦難憑此而對被告呂家萱為不利之認定。
⒊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呂家萱與其它共犯間
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亦未據其提出何可以證明被告呂家萱有與被告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黃錦達、李清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亦不能認被告呂家萱與其它被告間構成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呂清輝交付予被告曾順龍5萬元之款項係賄選款項,及被告呂家萱有與被告曾順龍討論買票事宜等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呂清輝、呂家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呂清輝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薛進
源,以佐證被告曾順龍之病情,進以推認被告呂清輝係因被告曾順龍罹病始給付5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至109頁),然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呂清輝給付5萬元款項係為買票賄款,待證事實業臻明確,且縱使該證人薛進源能證明被告曾順龍之病情狀況,其亦無法說明被告呂清輝給付5萬元之真意,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所關聯。
㈡又被告呂家萱、呂清輝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
勘驗曾順龍競選總部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畫面,以佐證被告呂清輝「並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前往被告曾順龍住處交付5萬元款項,然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呂清輝給付5萬元款項係為買票賄款,且公訴意旨亦未將該監視器畫面引為證明被告呂清輝係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至曾順龍住處之證據(見本院三卷第113頁),消極事實亦無庸舉證證明,本院因認無勘驗之必要性。
㈢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呂清輝、呂家萱之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曾順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順龍與被告黃錦達、呂家萱、呂清輝、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李清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本判決事實欄一」及前述理由欄「乙、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曾順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順龍於112年1月29日即本案繫屬後死亡,此有被告曾順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三卷第2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曾順龍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就被告呂清輝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予以移送併辦(見本院一卷第153至155頁),惟被告呂清輝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