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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添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王曉燕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再添、王曉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再添、王曉燕(下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8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2人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嫌、同法第7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被告郭再添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與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同法第107條後段、第1款之首謀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為配偶,近年均曾多次出境,停留境外期間非短,且與大陸地區政商人士曾有所聯繫,並有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經驗,被告王曉燕又為大陸地區人士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境外人士資料、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可見其等在境外皆有相當之人脈與生活經驗,有充足之能力得以逃亡出境,復參以被告2人所涉投票行求賄賂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足見其等有逃亡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且被告郭再添曾因逃匿經通緝逾1年始遭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傾向;是由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應認其等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