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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燕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曉燕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街○○號,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肆月(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遵守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等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

二、經查:㈠被告王曉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其犯轉讓禁藥、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⒈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受本院限

制出境出海前曾多次出境,停留境外期間非短,並與大陸地區政商人士曾有所聯繫,且目前子女身處海外,可見被告在境外有相當之人脈與生活經驗,具備充足之能力得以在境外長久生活;復參以被告之配偶郭再添曾因另案逃亡境外逾1年始遭緝獲,嗣又在受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因另案逃匿無蹤迄今,可見郭再添有豐富之逃亡經驗,且甚有可能具備偷渡出境之管道,以當今通信技術之發達,被告得輕易直接或間接與郭再添聯繫,足認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階段,在郭再添或其人脈協助下偷渡出境之風險不低,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訴訟進度、被

告目前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尚未確定)、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歷次到庭情形、科技設備監控之功能、效果及對被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應認命被告限制住居,並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包含不得進入距海岸線100公尺以內區域),尚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違背上開限制住居與科技設備監控之應遵守事項,得逕行拘提或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件: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