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燕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曉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iPhone 11 Pro 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曉燕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屏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4選舉區(範圍為東港鎮、新園鄉及萬丹鄉)之候選人郭再添(另案通緝中,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藥事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配偶,周偉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由郭再添所經營之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台公司),盧政宏則為郭再添之友人(周偉婷與盧政宏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王曉燕為使郭再添在上開選舉順利當選,見同設上址之郭再添服務處(下稱本案服務處)存放有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连花清瘟胶囊」(下稱「連花清瘟膠囊」,起訴書誤載為「蓮花清瘟膠囊」,應予更正)藥品,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與周偉婷、盧政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偉婷與盧政宏具有行賄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以自己所經營之「東港大益火車民宿」名義,陸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發布多則內容為「鄉親好友們,周邊親友有陽性反應可來郭再添服務處領取一份治療新冠的中藥,清瘟膠囊效果很好」、「父老鄉親朋友們,疫情測程陽性者,可來郭再添服務處免費領取清瘟中藥」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招攬不特定之選民至本案服務處免費領取「連花清瘟膠囊」,預備尋求選民在上開選舉投票支持郭再添,隨後在本案服務處將「連花清瘟膠囊」發放予多名不詳民眾(無證據證明為有投票權之人),並由無行賄犯意之盧政宏向無行賄犯意之周偉婷拿取「連花清瘟膠囊」,旋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連花清瘟膠囊」發放予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李孟勳,王曉燕之行賄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嗣經警於111年11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服務處搜索,當場扣得「連花清瘟膠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曉燕固坦承曾以自己所經營之「東港大益火車民宿」名義,陸續在Facebook公開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參與「連花清瘟膠囊」輸入之行為,不知「連花清瘟膠囊」從何而來,亦不知其為禁藥,只是因為當初疫情嚴重,出於善心想幫助更多人抗疫,才發布本案貼文,當時郭再添尚未確定要參選,我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為「連花清瘟膠囊」只是一般中藥材,不知其為禁藥,無轉讓禁藥之故意或違法性之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且被告所為與選舉無關,亦無行賄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選舉第4選舉區(範圍為東港鎮、新園鄉及萬丹鄉)之候選人郭再添之配偶,其見本案服務處存放有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連花清瘟膠囊」,遂以自己所經營之「東港大益火車民宿」名義,陸續在其Facebook公開貼文,招攬民眾至本案服務處免費領取「連花清瘟膠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3至100、125至131、227至234頁,偵聲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0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28、313至319頁,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而周偉婷任職於同設上址由郭再添所經營之飛台公司,盧政宏為郭再添之友人,周偉婷與盧政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盧政宏向周偉婷拿取「連花清瘟膠囊」,旋於111年6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連花清瘟膠囊」發放予有投票權之李孟勳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周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再添、盧政宏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李孟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選他一卷第245至250、253至259、669至672頁,選偵卷第5至23、87至95、119至120、209至221、237至242頁,本院卷三76至9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12152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網站109年5月12日公告資料、111年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清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0845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陞航企業社113年5月27日陞字第11300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5月29日調屏維字第11370519990號函暨其附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9日屏衛疾字第1139003815號函、盧政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貼文截圖、扣案「連花清瘟膠囊」照片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5至18頁,選他一卷第133至153、223至231、458至460、462頁,選偵卷第25至41、705至706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8、383至463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25至36、61至81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公開發布本案貼文,
隨後在本案服務處將「連花清瘟膠囊」發放予多名不詳民眾:
⑴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連花清瘟膠囊」是用於治療感冒及
新冠肺炎引起之喉嚨發炎等症狀之中藥,郭再添於111年5月中旬返回臺灣後,我發現本案服務處有「連花清瘟膠囊」,回想起先前大陸地區臺辦單位曾向我表示日後郭再添返回臺灣時可贊助抗疫中藥予臺灣人,故我認為上開「連花清瘟膠囊」是大陸地區臺辦單位輸入至臺灣,我有發布本案貼文,並在聽聞友人確診時,親自將「連花清瘟膠囊」拿給他們,我未計算我發放對象之人數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100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連花清瘟膠囊」是大陸臺辦地區單位贊助
予臺灣人抗疫,「連花清瘟膠囊」是中藥,上面有寫療效,我有發布本案貼文,於111年6月間,若有人前來詢問或表示確診,我們會將「連花清瘟膠囊」給他等語(見選他一卷第201至207頁)。
③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間發現本案服務
處有「連花清瘟膠囊」,便發布本案貼文,若有人前來本案服務處索取,我就會將「連花清瘟膠囊」拿給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27至234頁)。
⑵考量被告上開供述係在到案之初,記憶較為清晰且無暇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前後所述內容一致,應堪採信;復觀諸本案貼文截圖(見選他一卷第137至153頁,選偵卷第31至41頁),可知該等貼文之發布時間最早為111年6月14日(見選他一卷第141頁),最晚為同年8月15日(見選他一卷第139頁),其中多則貼文附有民眾拿取「連花清瘟膠囊」之照片(見選他一卷第149至151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之期間,公開發布本案貼文,隨後在本案服務處將「連花清瘟膠囊」發放予多名不詳民眾。
⒉「連花清瘟膠囊」為禁藥,且被告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
⑴按藥事法所稱藥品,包含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藥事法所定「禁藥」係指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情形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分別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而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發放之「連花清瘟膠囊」,宣稱有清瘟解毒、宣肺泄
熱等功能一情,有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網站109年5月12日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他一卷第155至157頁),當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定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而該藥品係用於發放他人,顯非自用,且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
⑶又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其發布之本案貼文所附「連花清瘟
膠囊」照片,可知該等「連花清瘟膠囊」包裝與說明書標示之文字均為大陸地區簡體中文,並詳載其療效等內容(見選他一卷第143至145頁),足徵被告在發放「連花清瘟膠囊」時,即知「連花清瘟膠囊」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並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考量被告案發時年逾4旬,學歷為高中,長年居住於臺灣並經營民宿業,其父過往從事醫藥業等節,業據其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選他一卷第202、20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與查詢境外人士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2年9月25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28443828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佐(見選他一卷第85、751至75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在臺灣長久生活之歷練,當已清楚認識上開「連花清瘟膠囊」,與市面上依法均標示有繁體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之藥品截然有別,顯未循合法途徑獲准輸入臺灣,參以被告明知郭再添非藥品業者,毫無申請藥品輸入許可之能力,益徵被告對於在郭再添所經營之飛台公司與本案服務處存放之「連花清瘟膠囊」,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一事,已明確知悉,猶執意加以發放予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連花清瘟膠囊」為中藥而非西藥,
被告不知其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且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善心想幫助更多人抗疫,不具轉讓禁藥之犯意等語置辯。惟藥事法所稱藥品,包含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並未將中藥排除在外,已如前述,被告既知「連花清瘟膠囊」係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並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等構成要件事實,猶執意加以發放予他人,即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至於被告行為之目的為何、有無認識「連花清瘟膠囊」在法律上評價為禁藥等節,僅涉及犯罪之動機及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並不阻卻其轉讓禁藥之犯意。是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與周偉婷、盧政宏就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證人周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多箱「連花
清瘟膠囊」陸續寄至本案服務處由我收取,我收取後放在辦公室地上,若有鄉民前來索取,我便加以拆封、發放等語(見選他一卷第253至259頁,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佐以盧政宏亦是先向周偉婷拿取「連花清瘟膠囊」,再持以發放予李孟勳等情,足認案發時周偉婷乃出於發放予不特定民眾之目的,而實際管領存放在本案服務處之「連花清瘟膠囊」,對於被告曾在本案服務處拿取「連花清瘟膠囊」,並持以發放予多名不詳民眾,自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既發布本案貼文,招攬不特定之民眾至本案服務處免費領取「連花清瘟膠囊」,當已事先計畫由周偉婷等在該址任職之郭再添員工,負責發放「連花清瘟膠囊」予不特定之民眾,則周偉婷透過盧政宏發放「連花清瘟膠囊」予李孟勳,自在被告上開計畫之範圍內。由上可知,被告與周偉婷、盧政宏係共同出於將「連花清瘟膠囊」發放予民眾之目的,由被告負責發布本案貼文,並由周偉婷負責管領「連花清瘟膠囊」,且由被告、周偉婷與盧政宏將「連花清瘟膠囊」交予李孟勳等民眾,利用彼此之行為,合作實行轉讓禁藥予民眾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與周偉婷、盧政宏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郭再添早自111年4月起,即在上開選區設立本案選舉競選
看板一情,業經證人盧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一致明確(見選他一卷第435至436、490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之時,上開選區之選民已可能透過觀閱當地之選舉文宣等方式,而預期郭再添將在該選區登記參加本案選舉;再者,郭再添自108年11月28日起出境後,迄本案選舉即將開始時之111年5月19日方返回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郭再添感情很深厚等語(見選他一卷第202頁),則被告身為與郭再添感情甚篤之至親,對於郭再添離境多年後返回臺灣參選此一甚為重要之人生安排,當自始即已認識。
⒊復審酌被告在外界得以知悉郭再添將參選不久,隨即多次公
開發布本案貼文,招攬民眾前來免費領取「連花清瘟膠囊」,並在貼文中一再強調「連花清瘟膠囊」之發放對象為「鄉親好友」、發放地點為郭再添預計參選選區內之「郭再添服務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連花清瘟膠囊」主要用於治療新冠肺炎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見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之際,一般國民見「連花清瘟膠囊」被宣稱有治療新冠肺炎之效果,通常會認為此為攸關健康之重要防疫藥品,倘持以行求選民,自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被告明知上情,猶刻意針對居住在郭再添預計參選選區內、得以預期郭再添參選情事之選民,傳達郭再添服務處發放「連花清瘟膠囊」之訊息,顯見被告預備以發放「連花清瘟膠囊」之方式,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而約使選民在本案選舉投票支持郭再添,堪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惟因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行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詳如後述),故僅能認定被告之行賄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㈢犯罪時間更正之說明:
李孟勳係在111年6月29日領取「連花清瘟膠囊」一情,業經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選他一卷第670頁),並有盧政宏與李孟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選他一卷第462頁),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11年5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同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行求賄賂罪,惟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謂「行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固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惟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倘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貼文所傳達之行賄意思
表示,已到達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被告雖曾親自發放「連花清瘟膠囊」予多名民眾,惟該等民眾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有投票權之人;至有投票權之李孟勳雖曾收受「連花清瘟膠囊」,然證人李孟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盧政宏交予我之「連花清瘟膠囊」之來源,盧政宏亦未請求我投票支持郭再添等語(見選他一卷第671至672頁),核與證人盧政宏於警詢時證稱:李孟勳不知我交予他之「連花清瘟膠囊」之來源,我亦未請求李孟勳投票支持郭再添等語相符(見選他一卷第442頁),應堪採信,起訴書亦記載李孟勳無收賄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與李孟勳會晤之盧政宏有行賄之故意(見本院卷一第14頁),故本院難認李孟勳曾獲他人傳達行賄之意思表示。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僅能認定被告之行賄行為止於預備階段,檢察官認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該部分僅係同條規定之既遂、預備行為態樣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大陸地區
滲透來源資助、運送「連花清瘟膠囊」予郭再添之過程,難認被告係受滲透來源資助之人,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犯反滲透法第7條之罪,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周偉婷、盧政宏間,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轉讓禁藥、預備行求賄賂之數舉動,均係出於使郭再添在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認為「連花清瘟膠囊」為合法物品,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在臺灣長久生活之歷練,已如前述,且其在案發前長年頻繁入出國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依其智識、社會歷練與豐富之入出境經驗,當知我國對於藥品管制之法令甚為嚴格,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情形,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更不允許違法輸入之藥品任意轉讓流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配偶郭再添在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流行之機會,恣意招攬不特定之選民免費領取「連花清瘟膠囊」,且實際發放「連花清瘟膠囊」予多名民眾,危及大眾之用藥安全,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公正之危害程度等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型號手機1支,曾用於發布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足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㈠被告與郭再添共同基於輸入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12月底,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某處,接受大陸地區臺辦單位人員所提出倘郭再添返回臺灣將資助「連花清瘟膠囊」之請託,以此方式便利滲透來源聯絡並資助郭再添,並由郭再添於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答應大陸地區臺辦單位人員所提出將資助「連花清瘟膠囊」與屬於醫療器材之「DeweiCovid-19(2019-nCoV)Antigen Rapid Test Cassette」快篩試劑(下稱「Dewei快篩試劑」)之請託,旋未經核准,由大陸地區臺辦單位人員將「連花清瘟膠囊」40箱、「Dewei快篩試劑」2箱,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並透過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陞航企業社人員,報關、運送至本案服務處,作為本案選舉之競選物資;隨後被告與郭再添、周偉婷、郭明枝共同基於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周偉婷、郭明枝在本案服務處,將「Dewei快篩試劑」發放予有投票權之眾多選民,並與郭再添、周偉婷、盧政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周偉婷透過盧政宏於111年5月下旬某時,將「連花清瘟膠囊」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周育宏、朱佩宏,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反滲透法第4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7款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反滲透法第7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輸入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部分:
⒈被告固曾供稱:大陸地區臺辦單位人員於110年底,曾向我表
示日後郭再添返回臺灣時可贊助抗疫中藥予臺灣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審查訊問與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先前我有見過大陸地區臺辦單位人員,他向我表示可贊助抗疫中藥予臺灣人,之後也不曾與他聯絡,我不知「連花清瘟膠囊」如何輸入,我是在111年6月間在本案服務處看見「連花清瘟膠囊」時才回想起此事,遂認為「連花清瘟膠囊」是大陸地區臺辦單位人員所贊助等語(見偵二卷第95、230至231頁,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始終不曾供述自己有應允、居間引介大陸地區臺辦單位贊助「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事,亦不曾供述其有經手處理「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輸入或運送等相關事宜,是依被告整體供述之意旨,尚不能證明其有輸入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而觀諸飛台公司海關進口調卷彙整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1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0845號函既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陞航企業社113年5月27日陞字第11300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5月29日調屏維字第11370519990號函暨其附件、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見調查卷第12至14頁,選偵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63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25至36、369頁),可知上開「連花清瘟膠囊」輸入報關、寄送至本案服務處時所填載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均非被告,所留之收貨人電話號碼亦皆不在被告名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經手處理「連花清瘟膠囊」輸入或運送之相關事宜。
⒊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在「連花清瘟膠囊」、「D
ewei快篩試劑」輸入臺灣時,即具有輸入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或分擔輸入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即大陸地區臺辦單位資助之人,從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
遍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未明確供稱自己曾發放「Dewei快篩試劑」,且觀諸本案貼文截圖(見選他一卷第137至153頁,選偵卷第31至41頁),該等貼文並無招攬他人領取快篩試劑之文字內容,亦未附有民眾拿取「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參與轉讓「Dewei快篩試劑」之犯意與行為,從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對周育宏、朱佩宏轉讓禁藥、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盧政宏與朱佩宏之證述(見選他一卷第431至443、489至494、499至502、507至509頁)、朱佩宏與其親屬之新冠肺炎確診通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1至81頁)等各項證據,僅能認定周偉婷透過盧政宏發放「連花清瘟膠囊」予朱佩宏之時間為111年5月下旬某時、發放予周育宏之時間為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而所能證明被告最早參與發放「連花清瘟膠囊」行為之具體時間,乃111年6月14日開始發布本案貼文時,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周育宏、朱佩宏領取「連花清瘟膠囊」時,已有參與轉讓「連花清瘟膠囊」之犯意與行為,從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㈡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㈢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 選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89號卷 選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8號卷 選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維字第11270521720號卷 調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