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添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具 保 人 陳彥璸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再添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偵訊後命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5,000元,具保人陳彥璸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暫收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第87至95、103至104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6月20日訊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321之9頁,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出庭應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具保人到庭後表示:不知被告行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而未能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再參酌被告已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通緝簡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4之7頁),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之紀錄,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