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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豐裕

馮文賜

呂柏漢

劉上源

鄭世銘

張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5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二、A16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三、A17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四、A19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A18、A20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0(另案通緝中,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民國111年舉行之屏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之候選人,A02則為同年舉行之屏東縣新園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緣A10在本案選舉開始進行後,因競選事宜與A02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脅迫、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首謀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之犯意,自同年11月14日22時39分許起,糾集眾人分乘多部車輛,聚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A02選舉服務處(下稱本案服務處)前方之道路,以及一旁址設同鄉平和路250號之新惠宮前方之公開廣場,A15、A16、A17及A19均已預見自身在場聚集之行為,甚有可能助長A10遂行上述犯罪時之聲勢,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基於幫助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應邀到場聚集,並由A10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本案服務處,由A10對A02恫稱:「我們2個到外面單挑」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脅迫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本案服務處出入之門戶受阻,而以此方式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隨後A10率眾繼續聚集在新惠宮前方之公開廣場,見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依法執行查證在場眾人身分之職務,拒不出示其身分證件,並對警員恫稱:「看我們支援可以支援多少來啦」、「3個對你們1個有辦法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對警員施脅迫,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A15、A16、A17及A19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直至A10於當日23時20分許宣布解散群眾後始離去。嗣A02順利在本案選舉中當選,上述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3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A16、A1

7、A1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選他一卷第371至377、515至521、533至536、565至570、573至576、579至582、585至588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本院卷三第400至401、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在場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警員A04、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警員A0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一卷第5至8、57至61、65至68、623至626、639至642、735至738頁,選他二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三第116至133、231至27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選他一卷第25至29、121至129、607至616頁,選偵卷第347至451頁),足認被告A15、A16、A17及A19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5、A16、A17及A19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雖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經查,被告A15、A16、A17及A19於案發時,乃出於為A10犯罪之意思,在場聚集以助長A10之聲勢,並未直接實行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5、A16、A17及A19就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各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就該部分認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㈡是核被告A15、A16、A17及A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前段與第1款之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罪。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A15、A16、A17及A19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惟其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且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8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A15、A16、A17及A19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

迫而在場助勢、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及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15、A16、A17及A19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A15、A16、A17及A19幫助他人著手於以脅迫妨害他人競

選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乃幫助犯及未遂犯,考量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5、A16、A17及A19均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視於選舉係為選賢與能,貴乎理性、和平,以為民主奠基,竟僅為聲援A10,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告訴人A02表示無意追究被告A15、A16、A17及A19等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兼衡被告A15、A16、A17及A19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03頁)暨其等在案發過程參與之時間久暫、案發時站立或身處之位置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A15、A16、A17及A19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公正之危害程度等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另本件扣案物均非屬被告A15、A16、A17及A19所有,自無從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5、A16、A17、A19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與A10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10對告訴人A02、A03恫稱:「看你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叫機關嗎?看是要走機關,還是要用黑的方式都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脅迫告訴人A02與A03,使告訴人A02與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中並聚集被告A15、A16、A17及A19等人在場助勢,嗣A02順利在本案選舉中當選,上述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A15、A16、A17及A19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㈡惟查,A10對告訴人A02、A03恫稱:「看你現在要怎樣都沒關

係」,「要叫機關嗎?看是要走機關,還是要用黑的方式都沒有關係」等語一事,除證人即告訴人A02、A03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單方之指證,遽認被告A15、A16、A17、A19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15、A16、A17、A19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8、A20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與A10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地在場聚集並助勢。因認被告上源、A20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前段與第1款之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A18、A20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8與A20之供述、證人A10、A15、A16、A17、A19、A04、A05、A06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與A03之指證、車籍資料、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18、A20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A18辯稱:當時我駕車行經新惠宮前,看見我友人A17與許多人聚集,出於好奇才下車詢問A17發生何事,我無助勢之意等語,被告A20則辯稱:當時我只是駕車行經新惠宮前,並未下車,不認識亦未接觸在場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A18部分:

被告A18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駕車行經現場,看見我友人A17與許多人聚集,出於好奇下車詢問A17,才得知A10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我不認識A10,但認識告訴人A02,因此事後有致電關心告訴人A02等語(見選他一卷第649至65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核與警方勘察被告A18之手機,發現被告A18於111年11月14日23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A02未果,告訴人A02旋於翌日12時8分許回電而與被告A18通話一節大致相合(見選他一卷第654頁),是被告A18所述,並非無據,則其行為時有無立於A10之立場在場助勢之動機與故意,仍有合理之可疑;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以及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尚無從認定案發時被告A18之舉動或與旁人互動之情形,自難推論其具備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或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之故意,當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被告A20部分:

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曾抄錄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包含被告A20名下之車輛等情,固有警方抄錄新惠宮在場車輛查詢名單在卷可稽(見選他一卷第597頁)。惟證人即警員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請同事抄錄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但我不確定他們是針對何處之車輛抄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證人即警員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無法確認在場之人為何方之人馬,現場停放中、發動中或年輕人所駕駛行經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均會抄錄,再交由承辦警員過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3至264頁),證人即警員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無法確認在場之人為何方之人馬,現場附近停放中或有人在內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均會抄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2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警方抄錄新惠宮在場車輛查詢名單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被告A20曾駕駛其名下車輛行經現場,尚無從推論其行經現場之緣由為何,亦不能認定其有下車為A10一方人馬助勢之行為。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以及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並未見被告A20下車之身影,自難推認其有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或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之故意與行為,當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18、A20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 選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89號卷 選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8號卷 選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維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調查卷

裁判日期:2025-10-23